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3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至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不依程式,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明定:「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等語,故依上開規定,可徵公寓大廈有關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次按,所謂「重大修繕」定義不明,自可參酌內政部最新「規約範本」第12條規定:「前條第3 款第3 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⒈新台幣10萬元以上。⒉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⒊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等語,以修繕費用達「新台幣10萬元以上」即屬之。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提列公告座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賓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修繕項目及金額記載為:「1 、大樓自來水輸送管路:壹拾伍萬伍仟元正。2 、大樓監視系統設備:壹拾肆萬元正。3 、地下室滲水修護工程+化糞池清理:捌萬元正。4 、大樓油漆、樓地板清洗:壹拾貳萬元正。5、頂樓管路、水錶蓋等修繕:壹拾萬伍仟元。總工程費合計約陸拾萬元正。」等語;暨原審認定全部修繕費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等情以觀,顯已逾1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可為之。詎原判決竟認上述修繕非屬重大修繕工程,無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由被上訴人逕行為之,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又按「共有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倘依本條例第31條意旨觀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暨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謂「特別決議」;倘於第一次無法做成特別決議,可依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五分之一人數出席,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做成「假決議」。被上訴人就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大修繕工程,既未經特別決議,亦未作成假決議,益徵其自行認定及從事之修繕工程不符本條例規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於96年4 月13日發出:「本大樓修繕相關費用,經『全體住戶』會議議決,每戶分擔金額柒仟元正,請於公告日起壹個月內繳納完畢。」之公告,採用所謂「事後公告方式補正追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的方式,催促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應分擔之修繕費70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繳納,詎原判決仍認該公告合法,亦屬違誤。綜上,原審判決有如上述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意旨指稱:系爭大樓上述修繕工程係屬大樓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惟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為之,顯屬違法。詎原判決逕行認定上述修繕非屬重大修繕,勿庸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部分。
1、經查,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等語以觀,堪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修繕,如屬重大者,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易言之,倘不屬於大樓的重大修繕,即勿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從而,本件除非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系爭大樓之修繕屬於重大,他方面又認重大修繕,仍無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得由被上訴人逕自為之,始有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據上,可知大樓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修繕,究屬重大與否?係屬不確定的概念,應由個案斟酌大樓修繕面積、範圍、位置及價額等綜合判斷之,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揆諸上述說明,倘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且其認定事實於形式上復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2、次查,依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第(三)點就有關其認定系爭大樓重大修繕與之標準,載明:「..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重大修繕』與第36條第
2 款之『修繕』及第12款『改善之執行』間之區別,即應以修繕或改善之性質及其程度為斷,如為一般性、細節性或例行性之修繕或改善,且所費不多,固屬一般修繕或改善,而由管理委員會斟酌決定即可,惟如係共用部分或其相關設施之全部或大部分更新,或所需費用甚高或已逾重置費用之半者,則屬重大修繕,而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見原判決第4 頁)等語以觀,已揭示其認定大樓修繕是否重大之參酌標準。又依原判決揭示之標準來看,其既將大樓之修繕區分為一般性、細節性或例行性之修繕或改善;復將共用部分或其相關設施之全部或大部分更新,或所需費用甚高或已逾重置費用之半者,列為重大修繕之範疇,則揆諸上揭說明,難遽指其臚列之標準,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3、又查,依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第(三)點就有關其認定系爭大樓修繕項目及金額,載明:「..而依96年間決議並實際經修繕之項目包括『地下室樓板漏水抓漏工程』、『化糞池修繕』、『污水處理系統修善工程』、『12樓頂水塔控制系統』等工程,有原告所提相關估價單、明細表、請款單、照片等為證,並經證人湯林甘、鄭寶碧、黃卿敏等人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各項目修繕之估價單等資料,而修繕結果係每戶分攤7000元修繕費,合計修繕費亦僅約70萬元,又上開修繕雖項目較雜,惟並非針對單一公共設施之修繕支出,亦非更新特定公共設施之全部或大部分,且單項支出中數額亦均不高,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定重大修繕,自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為之..」(見原判決第4 、5 頁)等語以觀,已揭示其認定修繕大樓項目及金額之依據,並充分說明其認定的修繕項目及金額,依原審判決所列的標準,係不屬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的重大修繕。揆諸上述說明,即屬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所為之說明,且其認定事實於形式上復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以為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所舉內政部的規約範本,僅供大樓修繕的參酌,自不得限制法院依法審酌及認定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謂大樓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的「重大修繕」,併予敘明。
(二)關於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3日發出:「本大樓修繕相關費用,經『全體住戶』會議議決,每戶分擔金額柒仟元正,請於公告日起壹個月內繳納完畢。」之公告,係採用所謂「事後公告方式補正追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的方式,催促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系爭修繕費,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繳納,詎原判決仍認該公告合法,亦屬違誤云云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著有明文。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可徵有關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原則上係由公共基金支付,如無公共基金,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按如無公共基金可支付修繕費用時,法條既已明文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所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額,於修繕完畢後,即可依支出的修繕費用總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自無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此參諸本件系爭大樓之修繕並非重大,故勿庸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益明。換言之,修繕既得由被上訴人逕行為之,則有關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額,自亦得由被上訴人依實際修繕支出總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要無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苟於修繕完畢後,臚列支出相關明細及單據,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額,予以公告,則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本條例繳納,倘其不繳納,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據本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再者,關於公告內容及相關記載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疇,苟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
2、經查,原審判決已揭示其認定修繕大樓項目及金額之依據,並充分說明其認定的修繕項目及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審逕以認定的修繕項目及金額,並參酌上訴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修繕費,倘揆諸上述說明,即屬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所為說明,且其認定事實於形式上復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以為上訴之合法理由。
3、次查,依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第(四)點就有關系爭大樓修繕後,被上訴人確為修繕費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修繕費用額乙節,載明:「又96年3 、4 月開會決定修繕後,確實曾為公告,並張貼每月應分擔7000元修繕費之公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公告2 紙為憑,且證人陳少潔、鄭寶碧、黃卿敏等人證述明確..參以決定修繕後迄今已有逾8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告內容繳納修繕費7000元,僅餘5 至10戶尚未繳納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繳納明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大樓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上開修繕決定及修繕費用應分擔7000元均同意且亦多認為公平及合理..」(見原判決第5 頁)等語以觀,足徵原審判決確已認定被上訴人依公告方式,揭示其修繕系爭大樓項目、金額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費用額。益徵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核屬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其認定事實於形式復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參酌以觀,足認其上訴未具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