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之合作社社員,嗣先後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及同年3 月間某日申請退社,上訴人理應退還每人新台幣(以下同)1 萬元入股金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以內部作業為由拒絕退還入股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雖於97年1 月30日申請退社、被上訴人乙○○雖於97年3 月先以口頭向被告申請退社、復於同年9 月正式提書面申請退社,然依上訴人所定章程及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社員申請退社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始生退社效力,並於年度終了後退社,故原告應自97年12月31日始發生退社效力,又內政部函示雖表示應以申請退社時即發生退社之效力,然該函示顯違反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及民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另依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依上訴人年度終了時財產總額為35萬1710元,除以社員人數265 人後,每位社員股金僅有1327元,故被上訴人每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返還股金1327元。然被上訴人丙○○自97年2 月起即未繳付每月900 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乙○○自97年4 月即未繳納管理費,至97年12月31日退社生效日止,被上訴人丙○○共積欠9900元、被上訴人乙○○則積欠
81 00 元管理費尚未繳納,則依章程規定以股金結清各項欠費及積欠之管理費,兩相抵銷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故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⑴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僅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但無法確定應分別給付各該被上訴人具體金額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⑵又原審雖引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於代被上訴人繳銷牌照時即可視為同意退社之申請,其理由推論不合邏輯且逾越法令規範,上訴人之所有為被上訴人繳銷牌照僅係以服務社員為出發點,且退社申請非單獨行為,尚須遵守合作社法第27條所定僅限於年度終了時始能退社及須符合預告期間與章程其他程序規定,原審判決刻意忽視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情事;⑶再者,社員依合作社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雖得依章程規定請求退換股金之一部或全部,但亦同時規定股金計算應依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如合作社發生虧損時,社員股金價值亦應隨之減低。上訴人近年來財務狀況已逐漸出現虧損,遂自97年底已決定回歸適用前開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既未配合於年度終了時再行退社,亦未依章程負擔退社之相關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實係為兼顧全體社員應有權益,遂認定公益應優於個人利益加以考量而做出暫不返還退股金之決定,原審未能審酌上情,亦有違反前開法令立法原意等語,復於本院訴請廢棄原判決,且同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蓋本件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又依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合先敘明。
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萬元,惟判決主文第1 項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等語,然參諸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入股金性質上乃屬於可分之債,如未特別註明者,本即由被上訴人平均受償,再觀乎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 萬元等情甚詳,顯見上述主文第1 項未及記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 萬元等語乃係文字誤繕所致,但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既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茲依前開說明,僅屬法院是否裁定更正之問題,要不得遽謂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洵無足採。
㈢其次,合作社法第27條雖規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
。但應於3 個月前提出請求書」,然依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目的僅在規範社員辦理退社宜於年度終了前為之,要非絕對禁止社員必須於年度終了時始得辦理退社,倘若當事人業已合意由社員提前辦理退社,尚無不許之理,亦不生民法第71條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疑義。又依同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等語觀之。顯見有關社員請求退還股金原則上固須以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採為計算標準,惟若當事人章程另有約定者,仍應逕依章程內容憑為核算彼此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方屬適法。準此,原審參酌兩造俱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為業,且被上訴人先前參加上訴人所成立之合作社等情,遂參酌合作社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等相關規定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事前既已提出退社申請,則上訴人前於97年2月4 日、同年3 月25日分別為被上訴人繳銷牌照之際,衡情應解釋為其業已同意被上訴人退社,並於即日起發生退社之效力,要不受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之限制,更不得任憑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未再繼續繳交管理費為由而率爾主張抵銷。又兼以被上訴人於前述退社之際,依上訴人是時所定97年度章程第7 條已明定社員申請退社或被除名,得請求退還已認股金額,並於辦理退社手續後,由上訴人無息退還所認股金額等語綦詳。至上訴人另行提出章程第8 條雖規定社員申請退社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方能生效,並須於年度終了前3 個月退社,且第7 條亦規定出社社員股金之退還應依本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存款、現金定之計算股金,並於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終了後始能退還股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但該份章程既為98年間方始修正通過,自不得憑此拘束早於97年間業已辦理退社之被上訴人,遂認被上訴人依97年間所定章程請求返還入股金各1 萬元為有理由,並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據以論述,並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準此,本院細繹上訴理由無非僅係上訴人片面指摘原審就解釋兩造間是否確有合意被上訴人申請退社,以及上訴人應否無息返還被上訴人所繳納入股金等節所持之法律見解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堪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是上訴人猶執前揭理由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7年間章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各1 萬元、合計共2 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云云,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林書慧法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