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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更正為「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語,乃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判決當事人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方屬允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林書慧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