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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委託、允諾或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代理業務,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16日親自以新臺幣(下同)77,000元之金額向屏東地方法院標購坐落屏東縣萬丹鄉8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投標購買,標購當天並未見被上訴人到場,也沒有電話聯繫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並無與其有口頭約定,否則投標當天被上訴人應會依約定到場,此理甚明。證人即訴外人莊素卿於原審證述時,主觀上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提仲介費35,000元乙事時未表示反對,即係默認,其主觀想當然爾之認知不合情理,且不合法理。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允被上訴人任何委辦事項,因被上訴人係法拍代理業者,多次持制式契約書要求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每次均予拒絕,上訴人又豈會口頭應允?被上訴人怎又未到現場為上訴人投標?被上訴人事後勾串代書莊素卿做偽證,上訴人自無給付介紹費35,000元之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復於同年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其民事上訴狀及理由狀所述僅就其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介紹費達成合意之事實經過予以爭執,並指摘證人莊素卿為偽證,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有該上訴狀1 份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