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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12日本院98年度岡小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勵志新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由起造人即國防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

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出管理委員後,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並向高雄縣政府報備,始屬合法。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所提該社區95年12月15日召開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即認依該次會議已選出訴外人趙汔麟為主任委員,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5日起已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等情,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是否屬實之違法情事。㈡又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及計算標準,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有違,亦即原審僅依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表單逕為判決,實有違反上開證據法則之情等語。因認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

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開,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依同條例第31條決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報備等情,有被上訴人95年12月15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第1 次第1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第120-121 頁)附卷可稽;是就形式上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合法成立。,且上訴人並未就上述95年12月15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事說明,是上訴人上述主張是否為真,實有可疑。此外,參酌上訴人未自稱:伊曾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等語,暨揆諸前開說明以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法院判決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前,應屬合法成立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不合法,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⒉況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即無須依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向被上訴人繳納任何管理費,惟上訴人自稱:伊確實有繳納部分管理費等語,並提出收據(見原審卷第27-2

8 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憑。

⒊綜上,原審依上述95年12月15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第1 次第1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紙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既係經勵志新城甲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經備查在案,則被上訴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此乃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細繹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且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請求管

理費之依據及計算標準而逕為判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既為勵志新城甲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每月本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提出存證信函及積欠管理費名單等資料為證,其上確記載上訴人未繳之管理費用之日期及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24,350元,而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否認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從而,原審依上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24,350元,難謂有何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證據法則之情。況上訴人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及繳交之費用所依據之住戶規約為何,均係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原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命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