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4 條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上訴人已將民國
98 年4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稅額新台幣(下同)6,944 元當面交付上訴人點收,以便辦理過戶登記時繳納,是被上訴人稱該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由其代為墊繳並非真實;又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靠行之宇家交通公司(下稱宇家公司)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和任意責任險,上訴人已將該二項保險之保險費計72,412元開立支票乙紙交付宇家公司,上訴人亦於支票到期日98年7 月9 日存入票面金額,用以兌現保險費,至於宇家公司收取上訴人支票後未繳付旺旺產物保險公司乙情,上訴人實難知曉,況且被上訴人於辦理保險批改時本應向該保險公司查證,非得任意指述上訴人並未如實投保,縱未如實投保,被上訴人應向宇家公司請求返還保險費而與上訴人無涉,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