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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穎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7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池野淳一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審卷第32、34頁)可按,於法相符。

二、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陳信東於民國87年4 月10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自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嗣陳信東於88年6 月24日死亡,截至89年6 月20日止,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3,198元、利息4,667 元,計37,865元。又本件債權已由寶華銀行轉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65 元,及其中33,198元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因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⑴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原審不查,遽引消保法第12條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⑵按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即其經濟生活亦無謂受制銀行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原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屬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7,865元,及其中33,198元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87年4月23 日簽訂之保證書,係擔保信用卡持卡人陳

信東對寶華銀行因系爭信用卡所產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系爭保證契約第1條、第2條,顯然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使被上訴人負擔非能控制之風險,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應於陳信東死亡時,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負擔保證責任,然竟遲至98年間始行通知,任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繼續擴大,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等語置辯。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及於本院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信東於87年4 月10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

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如未能悉數清償消費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⒉陳信東於88年6 月24日死亡,積欠消費款33,198元及利息4,667元。

⒊本件債權已由寶華銀行轉讓予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證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

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契約責任,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連帶保證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⒈按「所謂消費者,依消保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保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陳信東之連帶保證人,擔保陳信東之系爭信用卡契約債務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任何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從因系爭保證契約自上訴人處獲得任何報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消保法第12條規定,認系爭保證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即屬有據。

⒉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保證契約雖為一方預先擬定條款,惟被上訴人係擔保陳信東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亦未自系爭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且未有所謂經濟生活受制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並無被上訴人陳稱之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或對被上訴人產生重大不利益,暨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亦屬有據。

⒊據上而論,原審判決遽引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於法自屬違誤。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契約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保證契約係擔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務之履行。又系爭信用卡契約並有約定一定借款額度,且嗣後提高借款額度為5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系爭信用卡既約定最高消費額度範圍,足見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者,非漫無限度;再系爭信用卡契約有效期間為1年,如於1年期間內有消費情事,再續期1年,是系爭保證契約之期間亦可得特定,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亦非漫無限制。據上,系爭保證契約定有期間,擔保一定範圍內之債務,且預定最高保證限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履行保證責任。

⒉按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截至89年6月20日止,陳信東積欠消費款33,198元、利息4,667元,計37,865元等語;是前開利息4,667元部分,係為89年6月20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而上訴人直至98年12月間始行請求,已逾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未催繳,不得再行請求利息等語,就前開已逾時效之利息4,667元,自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陳信東死亡時,未通知伊履行保證債務,任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斷擴大,應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時,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有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見原審卷第6頁)可按;且依法並無所謂應通知連帶保證人後,始得起算利息之限制。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符合契約之約定及時效期間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通知履行保證債務,應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信東邀同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積欠消費款33,198元(其中利息4,667元部分,已逾時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98 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98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引用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系爭保證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當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而一部無理由,並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是依兩造勝負比例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000 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436 條之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