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社員退社須有3 個月的預告期間,且應於年度終了後發生退社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民國97年間向上訴人申請退社,此僅有預告退社之效力,須迄至97年度終了後始生退社效力,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7年4 月9 日因上訴人繳銷牌照而生出社效力,顯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另有關退還股金之計算,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上訴人86年間制定之章程第12條即係參照合作社法第30條之精神制定,原判決認定於上訴人發生虧損之情形時,仍應退還被上訴人所繳股金全額,明顯違背法令,且違反合作社制度之基本精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三、經查:合作社法第27條乃係有關社員自請退社期限之規定,並非限制社員僅能於年度終了時退社,故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8 日申請退社時已將牌照繳回上訴人,上訴人旋於翌日以退社為由代為繳銷牌照,應可視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社之申請,即承諾被上訴人自斯時起生出社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已於97年
4 月9 日因上訴人繳銷牌照而喪失社員權利,發生出社效力,其理由並無違背上開規定之處。又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合作社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即合作社法就出社社員請求退還股金之計算,並未限制僅能以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為計算,而允許各合作社得以章程變更此計算之方式。本件上訴人86年間制定之章程第12條係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退社手續完畢後無息退還。」,就文意解釋而言,上訴人之出社社員所得請求退還者為先前已繳納之股款,此顯係合作社法第30條第1 項但書所稱章程另有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此計算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股款;且上開章程規定就退還之股款既已明確載明為「已繳股款」,自無從擴張解釋為仍應依合作社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計算退還之股金數額。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86年間制定之章程第12條退還被上訴人股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