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王同榮被上訴人 黃信豪被上訴人 黃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0日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4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雖認上訴人曾以受讓自訴外人黃耕國對訴外人陳瑞雲之新台幣(下同)20萬借款債權,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7271號、98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判決駁回,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受有76,000元之利益,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受其拘束。然後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之標的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所揭。查,前案乃上訴人以民法第474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向黃信豪請求給付20萬元,本件則係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向黃信豪、黃耀賢請求連帶給付76,000元,堪認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起訴依據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均互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逕認本案為上開案件「消費借貸」關係之一部,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駁回上訴人所請,即屬有誤。
(二)又原審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黃耕國於前案證言:「陳瑞雲於
80、82年各向其借款10萬元,並簽發1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因其作證當時尚居於債權人地位,所為證言難謂非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認黃耕國之證言非可盡信。惟黃耕國作證時,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立於債權人地位所為證言,並無迴護自身利益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屬可採。且訴外人陳瑞雲曾於82年度票字第8935號案件中,以抗告狀自承因簽發系爭本票2紙,而受有發票利益76,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陳瑞雲雖辯以伊已給付訴外人黃耕國552,000元,本票利得已獲清償云云,然其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陳瑞雲所辯並非可採,基此,堪認訴外人陳瑞雲確受有發票利益76,000元而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既為訴外人陳瑞雲之繼承人,即應負清償之責。
(三)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係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法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7271號、98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等案中,係以受讓訴外人黃耕國對於訴外人陳麗雲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為據,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黃信豪返還借款,此與本案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票據法第24條第4 項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信豪返還繼承自陳麗雲之票據利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原審並未依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信豪之本案請求。
(二)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黃信豪應返還之票據利益為其繼承陳麗雲向黃耕國借款而未清償之借款利益,則關於票據利益之爭點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一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應受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7271號、98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確定判決關於該案訴訟標的之裁判(即裁判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所拘束,原審因而依該案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效力,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之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信豪受有消費借貸之利益卻未返還之票據利益,係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黃信豪之請求,堪稱妥適,並無判決違反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一事不再理有誤,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同時依票據法第24條第4 項之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黃耀賢(即被繼承人陳麗雲之繼承人)連帶返還其繼承陳麗雲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所得之票據利益即借款利益76,000元部分,另主張①原審以黃耕國為利害關係人為由,認為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信。惟黃耕國於作證當時,已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及②陳瑞雲已於82年度票字第8935號一案,自認受有發票利益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惟原審未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之規定,認定陳瑞雲受有借款利益76,000元,顯然有違上開法令云云。惟查,黃耕國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是否有偏頗之虞,為法院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自由心證範圍,且黃耕國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人,上訴人為受讓人,則其黃耕國所讓與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事涉讓與債權契約之效力問題,豈能謂無利害關係;另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係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陳瑞雲於本院82年度票字第8935號之非訟案件一案,縱具狀陳稱確有向黃耕國借得76,000元之旨,但上開書面陳述並非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依法不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更何況陳瑞雲於同一書狀係陳稱實際向黃耕國借得76,000元,但後來已清償等語,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堪認為陳瑞雲並未自認尚積欠黃耕國76,000元之借款,從而原審法院未採用黃耕國之證言及未認定陳瑞雲自認受有76,000元之借款利益,並未違背法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瑞雲受有76,000元之借款利益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耀賢之請求,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錯誤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係誤解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對於原審未採用證人黃耕國之證言及未適用民法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認定陳瑞雲已自認受有76,000元之借款利益係屬有誤云云,顯屬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採信,亦已敘明。按上訴人僅就原審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設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一、附表┌───┬────────┬────────┬─────┬───────┐│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民國)│├───┼────────┼────────┼─────┼───────┤│ 1 │80年6月20日 │ 10萬元 │303245 │82年2月23日 │├───┼────────┼────────┼─────┤ ││ 2 │82年7月23日 │ 10萬元 │107327 │82年10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