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范鋼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債務協商,並簽訂有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上訴人依約代被上訴人向銀行爭取到月付12,886元、週年利率
12.8%、分150 期攤還之還款方案,此與被上訴人原每月須償還4 萬餘元、週年利率20%還款條件相較,顯屬較為優惠,故上訴人實已完成契約所定受託事務。而依系爭契約第 4項第3 點所約定:「此代辦費用乃作為給付乙方代辦申請送件審核及提供顧問服務之勞務與報酬。」,上訴人既已完成受託事務,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代辦費用即屬上訴人之勞務報酬,詎被上訴人嗣後反悔而致債務協商不成立,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代辦費用7 萬元,其所請顯屬無據,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其所取得之債務協商條件較被上訴人原還款條件為優,而認原審認定錯誤云云,顯屬事實上之爭執。上訴人僅就原審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