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吳姿緞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威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訴訟參加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重整人為訴訟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90 條第6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該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現任重整人為賴悅顏、杜秀良及王元甫,重整監督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黃則仁、李鳳翱律師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 48頁);而重整人賴悅顏、杜秀良及王元甫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同意之情,亦有98年5 月25日之重整人監督會議紀錄可憑,被告就此亦從未爭執,原告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工程係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設計,故系爭案件如被告敗訴時,被告得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本院卷一,第449 -
464 頁)向中華顧問工程司求償,而中華顧問工程司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轉投資設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系爭契約書當事人地位亦由世曦公司於正式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務時起概括承受,故該當事人地位由該世曦公司概括承受(本院卷一,第465-466 頁)為由,而聲請訴訟告知世曦公司參加訴訟。世曦公司受告知後,已於99年3 月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01-102 頁),兩造均表示同意參加人為訴訟參加(本院卷二,第182 、185 頁),依首揭規定,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由郭拱源變更為吳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0 年3 月29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87頁),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6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1年9 月27日標得被告所辦理之「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1年10月9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高屏大橋共有52座橋墩,其中「P18L橋墩」(下稱系爭橋墩)位於行水區中「深槽區」之上游側,原設計該墩位須施作56支全套管基樁,於93年5 月間發現系爭橋墩區內有17支基樁鋼筋籠沉陷,被告指示先行補樁,原告於94年3 月27日提送補樁計畫,經原設計單位評估可行,原告於95年2 月16日補樁完成,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台研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中央大學橋樑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橋研中心)針對上述鋼筋籠下沉原因進行鑑定,均認原告施作過程正常,並無偷工減料,鋼筋籠下沉原因,係樁底土壤軟弱,承載力不足所致,被告違反「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提供之地質鑽探點「深度」顯然不足,於設計時未考量該墩柱樁底地質條件,於發包時又提供不實地質資料,距離系爭橋墩最近之「BH-1」鑽探點資料,經原告屢屢催促,被告始終未曾提供,致原告無法事先得知樁底地質條件,被告未落實設計前鑽探作業,非屬原告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及誠信原則、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補樁費用,並請求鈞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若鈞院認為其不可歸責於兩造時,原告備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原則。
(二)於本案訴訟前之三次鑑定報告,均證實原告施作過程正常,沒有開挖過深,鋼筋用量、鋼筋籠吊放、混凝土澆置均正常、且無偷工減料;又其所指出鋼筋籠下沉原因,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1、台研院94年10月鑑定報告指出鋼筋籠下沉係因「樁底土壤軟弱,承載力不足」;鑑定主持人李維峰博士於工程會調解到場亦稱係「地質因素」所致。該鑑定報告更明確指出,除非被告向原告告知樁底之土壤地質資訊,原告才可能於施工時防止鋼筋籠下沉,故被告未落實設計前鑽探作業、又提供不足地質資料,致使原告無從防範,顯可歸責被告。
2、兩造共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雖認為鋼筋籠下沉原因可能為原告抽拔鋼筋籠,導致過於下沉,但自被告歷次查驗紀錄顯示,皆無施工時鋼筋籠過於下沉之記載;且於本案委託台研院於101 年2 月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本次鑑定報告)亦認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振動抽拔鋼筋籠,導致鋼筋籠過於下沉」,故其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3、本次鑑定報告指出P18L部分基樁鋼筋籠下沉原因之一為:「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可能』產生湧砂導致土壤疏鬆」,惟此僅推論,況鑑定報告亦指出,施工中並無湧砂紀錄,足證原告施作時,全套管內水位沒有低於下水位而致湧砂之情事,且本次鑑定報告就17支鋼筋籠係不規則下沉分布,亦清楚提及可能與「每支基樁施作時所遭遇地質變異不盡相同」所致,故無由據此反推即因原告未維持套管內水位高於地下水位所致。事實上,本次鑑定報告既指出鋼筋籠下沉原因之一,係樁底「土壤遭受擾動」,而此可能係因套管鑽入地層或因四周地層擠壓導致樁底土壤受擾動,本未必係湧砂導致。故本件即便無湧砂,亦可能因其他因素導致樁底土壤擾動,進而發生鋼筋籠下沉。又本次鑑定報告所指P18L部分基樁鋼筋籠下沉原因之二為:
「若吊筋於混凝土初凝前解除,拔除套管時,可能使鋼筋籠下沉」,惟本件工程施作時,吊筋解除時點實已經兩造會議確認,自無從如鑑定報告所指僅屬原告一方之職責。
4、至於本次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未依實際地質狀況提出補充鑽探需求、未依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於施工中確認地層、P18L部分基樁有混凝土澆置不正常之情形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本僅提供原告補充鑽探二點經費,而該二點地點及深度,仍均係由被告選定,卻又離P18L過遠,致使原告補充鑽探所得資料仍然不足,此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於挖掘過程中,全套管中實已注滿水而「水土雜摻」,原告難以確認判斷地層是否有明顯變化,或實際情形與原鑽探資料有無出入,此自難謂原告有未盡確認地層義務;另本次鑑定報告已清楚指出混凝土澆置不正常之情形,於正常樁和異常樁都有發生,故澆置不正常未必會導致鋼筋籠下沉,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5、參加人辯稱若非原告第一時間認知施工錯誤,否則何須植鋼筋籠造假云云,惟就原告於94年1 月植入鋼筋籠及澆置PC之爭議,與本案爭點為「鋼筋籠為何下沉」並無關係,且原告業已受停權處罰;且被告93年5 月間每日均有派人現場監工,至遲至樁頭打除時,已發現鋼筋籠下沉,無由推諉反稱原告隱匿之理。
(三)本件鋼筋籠下沉原因,實可歸責於被告:
1、被告所屬交通部已明訂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要求被告應依規定進行充足地質鑽探;且依契約,被告須提供鑽探資料供原告詳閱,並明訂設計圖係契約一部份,而其內被告附有鑽探資料,可證被告身為業主於設計階段應提供充足鑽探資料予原告。依據上開規範,公路橋樑之設計必須完全達到以下三項最低標準:標準1 :每墩至少應鑽一孔;標準2 :每100M應鑽一孔;標準3 :所鑽深度至少要比實際基樁施作深度更深。
2、本次鑑定報告第2 章鑑定結論第2.1 鑑定結論之判定原則指出:「設計階段:被告(業主)所為之地質調查與鑽探作業,其調查深度未達基樁底端之深度,以致未能提供足夠之地質資料予原告(施工單位)。」、「(1) 最小調查深度:…最小深度應至少達到預定基樁底端下方之深度。
(2) 最小調查數量:…然而,系爭P18L之區域土層確有變化,非屬均勻之地質條件…,故於每一下部構造之結構單元至少需施鑽一孔。……2.系爭P18L墩柱之『B-1 、B-2、B-3 、BH-1』四個鑽孔資料(1) 上述四個鑽孔皆未直接位於P18L之結構單元所在處。(2) 考量系爭工程P18L之區域土層確有變化,非屬均勻之地質條件,故於每一下部構造之結構單元至少需施鑽一孔,而非每100m施鑽一孔。(3
)上述四個鑽孔之調查深度皆未達到預定基樁底端下方之深度。」足證被告所為鑽探不足,且未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未提供足夠地質資料予原告。
3、本次鑑定報告第2 章鑑定結論第2.2 分項結論之原告建請鑑定事項項目(六)、(七)結論略以:「原告若於基樁施作前取得P18L樁底詳盡且正確之地質鑽探資料,有助於原告施工時提高注意…」、「3.原告於施作系爭P18L基樁前,如取得P18L樁底詳盡且正確之地質鑽探資料,可增加預測『砂湧』出現之判斷。…」足證被告若提供充足鑽探資料,有助原告防範鋼筋籠下沉。
4、參加人另以原告若有確實為補充鑽探即已足知P18L實際地質條件,辯稱鑽探並無不足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本僅提供原告補充鑽探二點之經費,而該二點地點及鑽探深度,又均由被告選定,卻距離系爭P18L橋墩過遠,致原告仍未能透過補充鑽探掌握P18L地層。況原告所為補充鑽探,C-1 樁底為砂質粉土層,其上為砂質礫石層;C-2 樁底為砂質礫石層、其上為粉土質砂層,非如P18L實際樁底地層為砂質礫石層、其上為粉土質黏土層,故補充鑽探並不足使原告知悉P18L實際地質條件。
5、系爭總工程需施作1,038 支基樁,惟獨僅位於P18L墩區內之17支基樁鋼筋籠下沉,其他墩位均無此下沉情事。亦證原告施作並無不當瑕疵,而係因被告未依規範落實設計前鑽探並提供充足鑽探資料,致原告無法事先防範所致。
(四)本件補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1、本件係因被告來函通知指示原告補樁,原告才會補樁,顯示被告確有增加工程數量請求,原告完全係依據被告指示才會去辦理補樁,與「契約第9 條第1 項工程變更」之規定相符,被告自應給付增生之補樁費用。
2、本件係依被告指示為補樁,而被告並未提供充足鑽探資料亦為鋼筋籠下沉之原因,縱被告不願合意變更契約,實務及工程慣例指出,若因業主施工前提供不正確地質資訊,使承攬人無法知悉異常地質狀況,致承攬人需配合增加施作費用時,縱業主拒絕變更設計,但實際上已造成工程變更之效果,仍已構成「擬制變更」,原告自仍可依契約第
9 條第1 項契約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再者,「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明訂:「機關於未接受變更前要求廠商先行施作,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者,廠商得請求機關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即係在規定「兩造並無合意變更契約」之情形,又與本件情形完全相符,原告自可依此條請求。
4、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乃係損害賠償之規定,更不以兩造合意變更為要件;因被告違反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未落實設計前鑽探作業,提供不足之地質資料,導致鋼筋籠下沉,顯可歸責於被告,就增生之補樁費用,原告自可依此請求賠償。
5、本件原告請求金額22,450,462元,乃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並依系爭合約所載之單價計算。原告雖認為就本件鋼筋籠下沉原告並無過失,惟若以本次鑑定報告所認定補樁金額以20,583,325元為合理,參以鈞院另案審理98年建字第87號審理時委託台研院於100 年9 月所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台研院100 年9 月鑑定報告)認定兩造責任比例為「
1:1 」計算,原告應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一半,即10,291,663元。
6、被告雖辯稱鋼筋籠或混凝土不連續,均屬於『斷樁』云云,惟根本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況所謂「斷樁」係指「混凝土樁身出現裂縫、或土層中斷」之情形,此與本件「鋼筋籠下沉」係指「基樁內之鋼筋籠往下沉」之情形截然不同。本件鋼筋籠下沉導致廢樁情形,既非「補充施工說明書」第3.11之規定原告應負責之情形,則依民法第501 之
1 條規定,原告可以上述特約,免除對「鋼筋籠下沉」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補樁費用,並不可採。
7、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第1 支基樁鋼筋籠下沉時未即時查報導致後續基樁下沉,故縱令被告對鋼筋籠下沉應負責任仍需僅就第1 支基樁補樁費用負責云云。惟被告所稱植鋼筋頭爭議云云,根本與費用如何分擔無關,且於工程會調解時,調解委員亦不認兩案相同,被告以該案逕論「原告應自負補樁費用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五)被告主張其合法於96年1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重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違約金)」、「下腳料款」、「保固金」、「其他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被告所稱抵銷,係以其「合法終止契約」為前提,然經鈞院另案98年度建字第87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依兩造所不爭執預定進度為83.19%,原告實際進度83.38%,僅落後
0.83% ,不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履約進度嚴重落後10% 以上」,被告據之終止合約並不合法;又認為原告雖經法院裁定重整,惟之後仍持續施工完成其他諸多政府採購工程,故被告辯稱原告具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而終止契約云云,亦欠缺積極立證而不可採;該判決並指出原告施作系爭P18L橋墩期間雖有鋼筋籠下沉、植鋼筋頭遭處罰停權等情,惟此亦均非被告得以終止契約之事由。故被告所稱因重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請求均無從成立,自無據之主張抵銷之理。
2、被告所主張「其他費用(修護工程費等)」,乃係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始發生,而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在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裁定重整之後,故上開費用乃屬於除斥債權,不得於重整期間行使,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3、系爭契約規定「保固期限」自完工經驗收合格次日起算;然實務確定判決指出,若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後進行結算,則已施作完工部份「視為已完工驗收合格」,倘保固期間屆滿無保固事件發生,則保固責任解除。系爭工程早已於99年1 月24日解除保固責任,被告已無主張保固金之餘地,更遑論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又保固金債權實係附期限之重整債權,依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附期限之重整債權於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故保固期限於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時,視為保固期限已到期,然因被告未依法申報,已生失權之效果,被告亦無再主張抵銷之餘地。
4、下腳料款項,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係依各期所生下腳料計價繳款,原告本即有依規定收購下腳料款之義務,而隨每期工程施作及每期估驗計價,下腳料債權實已陸續發生。原告於95年11月6 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工之前,既已陸續完成75%-85% 工程,並隨各期估驗計價陸續產生下腳料款債權,此自屬重整裁定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重整債權無誤,被告既未依法申報此債權,已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六)本件沒有罹於時效問題;
1、原告因系爭案件曾於97年11月5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於98年5 月21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在申請調解時起訴。被告於96年1 月25日終止合約,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若業主終止合約時,則廠商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於終止合約時起算,故自該時起算迄97年11月5 日申請調解,或自96年4 月10日驗收結算日起算迄97年11月
5 日申請調解,均未罹於2 年時效。
2、本件兩造應另有合意變更工程,但未合意變更工程,工程款給付方式應另依合意方式為之,時效應自得請求工程款時起算,非依照原契約規定,但因兩造無工程變更合意,因此依照法院或工程實務見解,應在工程驗收結算時或終止合約時才起算時效。而無論自驗收結算日96年4 月10日起算,或自終止合約日96年1 月25日起算,迄97年11月5日原告申請調解為止,皆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3、被告雖辯稱估驗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即行起算云云,然「估驗款」僅係合約約定容許承包廠商得先行預支款項,具有「先行融資」性質,全部應付之工程款仍應俟最終驗收辦理結算後始能確定,故難認係自各期估驗計價期間屆至時起算時效,而應自全部工程「驗收」時起算時效。而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第2 款所定契約變更估驗程序,被告應就原告完成補樁數量估驗並給付費用,而早於補樁完成前,原告即函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給付補樁費用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未依上開契約條款進行估驗計價,系爭補樁費用之請求權自無法從估驗時起算。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0,462元,及自97年11月5 日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P18L橋墩,其中17支基樁鋼筋籠沉陷,被告無可歸責。系爭橋墩內17支基樁鋼筋籠沉陷,其原因於訴訟前經台研院、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央大學橋研中心3 次鑑定結果,,雖均認原告施作過程一律正常,且無偷工減料,但並未排除原告施工品質及作業管控不當,如施工放樣有誤以致完成之基樁高程與圖說規定不符等情形,仍難認為原告無過失責任,系爭橋墩內之基樁於施工期間所下沉之情事,應屬原告施工品質及作業管控不當,與工程設計及地層狀況無涉。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提供之地質鑽探點「深度」顯然不足,非但於設計時未考量該墩柱樁底地質條件,於發包時又提供不實之地質資料,而最近之鑽探點,在原告屢催促下,被告亦從未提供任何資料部分,並非實在:
1、關於鑽孔佈設過程之考量:系爭工程橋墩之基樁設計係依據細設階段之鑽孔資料BH-1(89.10 ,深60M )綜合研判,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規定「於每一橋墩之位置上、至少需施鑽一孔」、或「至少每隔100M應施鑽一孔」,並無原告所述違反規範規定之情事;有關細設階段施鑽3孔(B-1 至B-3 )各20M 之鑽孔,係應業主要求(90年8月)提供地表層土壤參數供學術單位(中興大學)研究河流沖刷後上層回淤狀況之用,非如原告所言憑空臆測。
2、關於鑽孔底部與設計樁長底部高程之比較:因細設階段之鑽孔底部最深達EL-57.7 M(鑽孔深度60m ,EL指海平面以下深度),與預定樁底深度EL-59.9M,相差約2.2M,故於施工階段進行之補充鑽孔C-l(孔底EL-73.5,91.12 )及B-2 (孔底EL-60 ,91.12 ),已超過設計樁長底部高程(-59.9 ),雖補充鑽採處未直接位於橋墩基礎P18L內,但其鑽探所得資料已足供設計資料之比對、查核所需,其深度並大於設計樁長。
(三)原告依台研院94年10月之鑑定,主張系爭基樁之鋼筋籠下沉,係因「樁底土壤軟弱,承載力不足」,可證被告未落實設計前鑽探作業,又提供不足之地質資料,顯可歸責於被告,非原告責任云云,惟:
1、經台研院系爭P18L橋墩內鑽探結果顯示,基樁深度於EL-51M 至EL-58.4M間之土壤性質為黏性土層,其平均標準貫入試驗N 值達24,依黏性土壤之工程特性,依Trzahgi &Peck(1948)定義N>l5者,屬堅硬粘土層;依日本道路協會及日本道路公團定義N ≧20之粘性土層,為良質之持層,在N 值達15以上即可視為承載層,本案承商於該段深度內鑽採所得之平均N 值高達24,該土層並無承載強度不良之慮,更遑論基樁底部(EL.-59.9M) 係座落在N 值大於50之砂性土層,故原告以土層性質不佳作為施工品質不良之卸責藉口,實難成立。
2、基樁之受力行為是當基樁頂部在承受荷載後,其所受之外部力量先由樁身摩擦力抵抗,次而傳遞至基樁底部,由基樁底部之土壤材料承受;系爭工程之基樁設計長度為53M,依文獻資料與規範說明,當樁長與樁徑比約超過30者,樁底土壤材料對於樁體承載力之提供已屬有限,此時樁體提供之反力主要係由樁身摩擦所提供。再者,基樁在未受外部荷載之狀況下,只是將施作過程所鑽掘之土壤排開,改由混凝土與鋼筋置換而已,此時,樁體之自重單靠樁身與土壤間之摩擦力即已足夠抵抗,怎可能有樁身下沉之狀況發生;同時,本工址橋墩基礎共設計56支基樁,倘有因地質調查資訊不足、或是被告違反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於設計時未考量墩柱樁底地質條件致發生承商所謂之沉樁情事,何以56支基樁發生鋼筋籠下沉者僅有其中之17支基樁,且該17支鋼筋籠下沉之基樁是平均分佈在橋墩P18L之基礎底版內,而非56支基樁全面發生下沉?顯見設計並無疏失。
3、又從原證八(本院卷一,第120-122 頁)後附之中央大學試驗樁選取位置示意圖」其沉陷之17支基樁係平均散佈非集中一處,若依台研院鑑定意見認為鋼筋籠下沉係「因樁底土壤軟弱,承載力不足」,為何56支基樁沒有全部沉陷,僅17支鋼筋籠沉陷?且沉陷原因亦非設計疏失,而係原告施工品質及管控不當所致。
4、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補充施工說明書「240 全套管式鑽掘基椿施工說明書」1.4 規定:「承包商應依據上述1.1至1.3 之說明與設計圖說之規定,於施工前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及調查、研判施工特性後,擬提「施工計畫書」,並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原告於91年12月提出之「全套管基椿施工計畫書」,關於全套管基椿施工品質管理標準,施工前準備,亦載明:「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及調查,研判施工特性後,並根據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研提。」足見工地現場實況、地質資料,均應由原告負責蒐集及調查,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落實設計前鑽探作業,提供不足之地質資料,導致鋼筋籠下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系爭工程契約之地質資料係由原告負責蒐集及調查,並據以研判施工特性後,提出施工計畫書,則系爭工程契約後附「240 全套管式鑽掘基椿施工說明書」1.5.(7) 所稱:
「承包商應詳閱本工程土壤鑽探記錄施工規範,及位置配置圖說,對表層、中間層及支持層之土質深度、厚度、卵礫石大小等地質條件,調查現有地下水位,有無壓力水層,伏流水層或有毒瓦斯層,並根據工址附近之施工案例,承包商以往之施工經驗,擬定本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之意外狀況,採取緊急補救措施,確保工程品質與進度。」自係指原告就蒐集及調查所得之地質資料,詳予研判,原告反而指被告應提供地質資料云云,顯有誤會。此從原告於施工前均未要求被告提供土壤鑽探資料,足資證明。另設計圖雖係契約一部分,惟被告已提供設計圖予原告,且該設計圖完全依據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而設計。
(四)針對台研院101 年2 月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後:
1、本次鑑定報告第2 章鑑定結論認該17支基樁鋼筋籠下沉原因為:「⒈若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則其下層之高透水性砂質礫石層可能產生管底湧砂現象,導致樁底局部土壤受擾動變成疏鬆土壤(示意如圖2.7(c))。⒉當基樁鋼筋籠之吊筋於混凝土初凝前解除,則拔除套管時,混凝土將往下填充管內混凝土與管外土壤間之空隙,亦帶動鋼筋籠往下(示意如圖2.7(e)),此時可能因樁底局部受擾動之疏鬆土壤無法承載基樁鋼筋籠之自重,致使基樁鋼筋籠下沉(示意如圖2.7(f)。」惟依據原告公司所提送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書(92年1 月8 日德土高屏字第033 號備忘錄),表8.1 全套管基樁施工品質管理標準- 基樁施工階段,基樁孔內水位必須維持比地下水位高2M以上,如有不合標準須立即改正。因此可知承包商於基樁施工前已向業主保證,日後基樁施工時必會隨時補水(孔內水位維持比地下水位高2M以上)。倘有鑑定報告所論述之發生狀況「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實乃承包商未依施工品質作業規定落實一級品管施工自主檢查,隨時維持孔內水位高於地下水位2M以上,仍為承包商之施工責任。依據P18L基樁施工紀錄表,基樁施工過程澆置混凝土作業時間約2~4小時,當切除鋼筋籠吊筋時,如鋼筋籠往下沉,此時,基樁施工過程2~4小時(混凝土已初凝,初凝約1 小時),期間承包商工人亦可從基樁施工平台隨時可查見鋼筋籠是否有下沉,如當時工人馬上回報,亦可詳細查明鋼筋籠下沉是否為地質原因或是施工原因,且如是地質原因,承包商及協力廠商必定會有很大反應(例如原因未查明前不施工、將鑽掘出之土壤分析、分析混凝土量、補充鑽探…等),故可推論P18L基樁施工過程,工人已知鋼筋籠下沉,刻意隱匿,等到基礎開挖時,才利用94年春節假期間,施作假基樁頭企圖瞞騙,否則承包商亦可於第一支基樁鋼筋籠下沉時坦誠佈公,雙方共同探討發生原因。原告公司竟刻意隱瞞,致有17支鋼筋籠下沈,其責任在於原告公司。
2、本次鑑定報告稱:N=24之原狀粉土質黏土層屬堅硬黏土,惟台研院94年10月鑑定報告則稱:「平均N 值為24,為一高細粒料含量之軟弱土壤」,兩次之鑑定結果並非相同,且互相矛盾,其鑑定報告顯非正確。本次鑑定報告稱:「全套管基樁施作時,『可能』因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導致系爭工程P18L產生管底湧砂現象。」僅係「可能」,推測而已,如因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產生管底湧砂現象,係原告公司未依施工品質作業規定,落實一級品管施工自主檢查,應由原告公司自負其責任。
(五)系爭17支基樁之補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1、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240 全套管式鑽掘基椿施工說明書」3.11規定:「鑽掘過程中及椿體澆置完成後,發現有下列情事者,經工程司檢核確認後,將以廢椿處理,承包商並須提送補椿計畫,經工程司同意後補椿,其一切費用包括因擴大基礎而加之工料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2) 基椿發現有斷椿現象。」查基椿係由鋼筋籠及混凝土組成,其功能在負擔橋樑之承載力,如果鋼筋籠或混凝土不連續,均屬於「斷椿」。本件系爭17支基椿之鋼筋籠下沉,致使基椿內並無鋼筋籠,而無法具有原設計之承載力,自屬「斷椿」無疑,且經被告判定為廢椿,則補椿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2、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因此工程變更必須由被告提出,原告才得據以施作,惟原告於98年8 月11日開庭時,自承:兩造沒有工程變更的合意等語(見鈞院98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既未通知辦理工程變更,原告亦無工程變更之合意,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椿費用。事實上,被告對系爭17支基椿,係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3.11規定,判定為廢椿,並要求原告進行補椿,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並非工程變更,原告殊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椿費用之餘地。又被告於施工前並未提供不正確之地質資訊,且對系爭17支基椿係依補充施工說明書3.11規定,要求原告進行補椿,原告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要求被告負擔補椿費用,亦不應准許。
3、「採購契約要領」第20條第3 項既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既稱機關對於變更事項,先請求廠商施作,足見機關與廠商對變更事項應有變更之合意甚明。惟被告既未請求原告對變更事項先行施作,則原告自不得依該採購契約要領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椿費用。
4、被告對於系爭17支基椿鋼筋籠沉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椿費用,於法不合。
(六)若被告應給付補椿費用,其金額如何計算?
1、台研院本次鑑定報告書雖認定本件補椿費用為20,583,325元,惟查本件補椿費用僅有12,250,628元,此有參加人提出之補椿費用表可按。原告雖主張補椿費用為22,450,462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其主張顯乏依據。
2、台研院100 年9 月之鑑定報告雖稱:「依據上述廢椿原因,顯示原告及被告雙方均有責任,建議原告及被告之責任分擔比例為1:1。」,惟查被告對於廢椿原因並無責任,台研院之鑑定顯有不當,其建議之分擔比例自不足採。
3、縱令補樁金額為20,583,325元屬實,惟原告施作該17支基樁,並非同時為之,則原告如果於發現第1 支基樁鋼筋籠下沉,即向被告報告,探討其原因,尋求補救之方法,則後面16支鋼筋籠即不會發生下沉,亦無發生補樁費用之可能,則縱令被告對鋼筋籠下沉應負其責任(被告仍予否認之),亦係對於第1 支基樁之補樁費用負責,而非負擔17支之補樁費用。
(七)原告對系爭工程有「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已達10% 以上」之情,並對系爭工程有違背契約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之事由,且於施工進行中,發生P18L廢椿事件,漠視用路人之安全,故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約定,對原告終止契約,乃屬合法。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後,有下列請求權,得主張抵銷,說明如後:
1、重新發包之差額221,376,767 元(被告誤算221,366,767元: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469,844,408 元。加上河濱公園設備復舊費4,803,421 元,減去新增路燈機電部分工程款9,239,226 元,其金額為540,821,400 元,被告重新發包之差額為221,376,767 元(計算方式:1,469,844,408 元+540,821,400 元-1,789,289,041 元=221,376,767 元)。
2、逾期罰款(違約金)77,901,754元: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469,844,408 元,原告逾期53天(自95年12月5 日至96年1 月26日,計53天),逾期罰款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其金額為77,901,754元(計算方式:1,469,844,408元×0.1%×53天=77,901,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下腳料款2,639,245 元:包括鋼料及打除鋼筋混凝土部分為351,625 元,以及交維安衛環保部分為2,287,620 元。
4、保固金14,001,845元: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結算金額1.5%計算,其中三年部分,結算金額為932,650,267 元,二年部分結算金額為806,067 元,合計933,456,334 元,按1.5%計算,保固保證金為14,001,845元。
5、其他費用2,765,094 元:包括剪力鋼棒套筒修護工程費1,987,982 元、臨時交通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87,465 元、新舊橋面板銜接處臨時圍籬裝設工程費593,87
5 元、終止契約曬圖費及招標文件製作費40,886元、終止契約竣工書圖製作費及曬圖費54,886元。
6、本件如原告對於被告有前開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以前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在相同數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被告業以訴狀送達原告之重整人三人,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其訴顯無理由。
(八)原告對系爭17支基椿之補椿工作已於95年2 月16日完成,其遲至97年11月5 日才向被告請求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補椿費用,與工程尾款不同,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從驗收合格之日或終止契約時起算,故原告稱請求權應自驗收結算日「96年4 月10日」起算,若有終止合約,亦自終止日「96年1 月25日」起算,迄至「97年11月5 日」原告申請調解止,皆未罹於2 年時效等語,並無理由。
(九)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辯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起訴係主張「地層下陷導致鋼筋籠下沉」,導致原告必須支出補樁費用完成補樁工程,乃向被告請求補樁費用,故原告應先就「地層下陷導致鋼筋籠下沉」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
1、本件係因當時被告監造人員發現原告施工進度有異,追查後發現原告利用春節期間植栽鋼筋頭,並將PC澆置完成,意圖蒙混欺瞞,94年3 月8 日敲除PC查驗後發現不合格等情形,並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認定在案,故此應是原告工作人員施工時鋼筋焊接作業未施作良好,導致鋼筋籠上下脫落下沉,或者鋼筋籠尺寸錯誤(較短)、套管進尺錯誤超挖所致,應屬原告施工品質及作業管控不當。
2、雖起訴前之三份鑑定報告認原告沒有「偷工減料」(就此參加人仍否認之),但該鑑定報告並未排除原告施工不良與圖說規定不符之情形,也並未明確指明本案有「地層下陷」之問題,並不當然可以因此認定本案有「地層下陷」之情形,原告仍然必須就「地層下陷」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有「地層下陷」之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者,原告即應自負補樁費用,而不應歸責於被告與參加人。
(二)參加人所為之鑽探均符合當時公路橋樑設計規範:
1、本件設計時橋長約1850公尺,本案為地質與環境較均勻之平原區,依據上述第(3) 之規定每100 公尺1 孔,僅需施鑽19孔,本案共施鑽32孔連同修復工程2 孔,合計34孔以符合規範規定,並於細部設計後考量橋樑之載重及河川川刷需求設計樁長,惟經計算樁長超出原預定鑽探深度,以假設地層方式先行進行設計,並於設計圖上編列補充鑽探於施工階段由原告重新鑽探確認地質,雖補充鑽探位置距系爭P18L橋墩有一段距離,為在此區域之地質條件尚在可接受之範圍,且原設計亦有修復工程BH-1之鑽探資料可供參考。
2、有關交通部頒佈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針對地下調查計畫之調查範圍研擬原則,乃係規定地質調查之「原則」,並非如原告所稱為「最低標準」,即使未達到此三項原則,亦不代表鋼筋籠會下沉,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實務上雖以每100 公尺1 孔為原則,但設計者可依地質狀況專業判斷決定增加或減少鑽孔數。本案設計者已進行必要地質研判認為系爭土層非軟弱土層,原設計工法即全套管施作為可行,又本案設計圖除提供既有鑽孔資料外,同時另外編列由原告負責補充鑽孔(並同時編列補充鑽孔之預算),該補充鑽孔鑽探之深度實際上較基樁底之深度更深,可供驗證及研判地質,是原告補充鑽孔後應自行取得現場更清楚之地質資料,方得開始施工,故其應對系爭土層地質狀況已有所瞭解。再者,施工中若有地質變異影響施工,承包商亦可直接反映至監造單位,再轉交設計單位驗證地質狀況,以作必要之處置(例如變更設計)。但查本案原告於施工中並無任何地質變異影響施工之反應,直到工地監造發現鋼筋籠下沈後才重新補樁,並起訴請求補樁費用,期間之處置程序已與一般工程常規有違。而依台研院94年10月所提出鑑定報告稱「粉土質黏土層平均N 值為24」之情事(此部分尚待鑑定)以觀,該資料土層亦屬良質支持層,蓋N 值達20以上之黏土層即可視為承載層。故即使該鑑定鑽探後認定粉土質黏土層平均N 值為24,也不會有因此造成樁底承載不足之問題,且N 值為24,設計工法即原告實際施作之工法(全套管)並不會受影響。從而,此部分鑽探N 值之鑑定意見與本案基樁鋼筋籠下沉事故,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補樁費用係因為原告本身施工品質及作業管控不當所致,事後又意圖蒙混而栽植假鋼筋頭,事發後被告本於承攬契約要求原告辦理補樁作業,此等衍生之補樁費用當應由施工品質及作業管控不當之原告負擔才是,原告豈可要求被告負擔此等費用,故原告根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與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補樁費用,顯屬無據。另關於「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並非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蓋「採購契約要項」第1 條規定:「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故此規定僅係要求採購機關必須將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之條文納入契約中,如有納入者,雙方根據契約內容主張即可。如果契約並未納入者,當不得以採購契約要項之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
(四)針對台研院100 年9 月、101 年2 月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後:
1、100 年9 月鑑定報告認為:「P18L廢樁原因在於被告設計圖說提供之鑽探資料不足以充分研判地質變異性,且原告未於施工前提出該區域之補充地質鑽探,對地層狀況掌握不足,導致鋼筋籠下沈,故認定雙方責任為1 :1 )。」惟參加人業已提供依法、依設計契約所必須完成之鑽探資料,故參加人並無任何違約責任。且如果原告於施工前根據兩造工程契約所編列之鑽探工程款進行補充地質鑽探作業者,對地層狀況即可充分掌握,在此情形下,即使被告並未將參加人所提出之鑽探資料完整地提供給原告者(參加人仍否認之),也會因為原告自行補充地質鑽探作業而充分掌握地層狀況,故此時就不應再認定被告負有半數責任。
2、工程實務上,穩定液為無套管施工維持鑽孔孔壁穩定之需,全套管施工並不需穩定液(全套管基樁不須穩定液,現場施工亦應無使用,應為鑑定單位之誤解),而係以套管保護基樁鑽掘之孔壁。必要時方於全套管內維持一定之地下水位,避免土層砂湧。且本案橋址位於高屏溪中,系爭P18L橋墩更位於河川行水區中,地下水位甚高,鑽掘時全套管中應屬充滿水之狀態,亦不會出現鑑定報告中所稱「…可能因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導致系爭工程P18L產生管底湧沙現象…」(本次鑑定報告第53頁,3.1.1 鑑定事項一結論2 )之情形。更何況混凝土澆置及放置鋼筋籠後,對於地層有壓重、壓實之效果,樁底更無砂湧之可能。
3、就全套基樁施工程序而言,係先行打設全套管,然後進行鑽掘工作。而原告所稱黏性土壤,位於樁底礫石層之上方,於鑽掘過程中會被挖除(如本次鑑定報告所提圖2.7 基樁鋼筋籠下沉示意圖(b) (第29頁)),無所謂被擾動造成強度降低,且依黏性土壤所在深度,本在地下水位下方,土壤屬飽和狀態(飽和狀態:土壤於此狀態下已達最大含水量),縱或黏性土壤未被挖除亦不會如本次鑑定報告所稱「因穩定液而導致含水量增加」,顯見鑑定之結論,於大地工程學理上並不嚴謹。
4、依據本次鑑定報告圖2. 7基樁鋼筋籠下沉示意圖(f) (第30頁),所稱鋼筋籠下沉原因為鬆砂礫石層無法支承鋼筋籠:惟鋼筋籠僅占混凝土之部分,混凝土之總重量比鋼筋之重相當多,何以反而澆鑄之混凝土不會連同鋼筋籠下沉?可見鑑定報告說理上顯有矛盾。再者,鋼筋籠下沉須先克服混凝土之浮力及摩擦阻抗,工程實務上尚未有案例發生,此點鑑定單位亦未說明
5、依據本次鑑定報告圖2.8~9 施工中容易及不易發生管湧之地質狀況圖(第31-32 頁),套管內地下水位為管底土壤是否會砂湧重要因素,鑑定報告以「可能」因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而導致管底砂湧作為結論。但鑑定單位明白回覆「然查本案相關文件與記錄,並無P18L基樁施工過程發生砂湧現象之記錄」,既然確定本案沒有砂湧現象發生,本次鑑定報告此部分又認定「復因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導致系爭工程P18L產生管底湧砂現象」,兩者間顯然矛盾而不足採。可見所謂「砂湧現象」僅係鑑定單位參考鑽探資料及相關分析所得出之推論,鑑定單位仍無法百分之百明確確定鋼筋籠下沉之真正原因(參加人仍否認鋼筋籠下沉)。
6、本案樁底地層位於砂礫石層,屬於良好承載層,足以承載橋樑整體之結構載重,而P18L單支基樁鋼筋籠之重量(18噸)遠小於基樁混凝土重量(220 噸)及橋樑結構載重(約735 噸),在橋樑上部結構未完成加載前,鋼筋籠下沉達1.5M,於工程實務未曾發生此情形及案例,且即使樁底地層砂湧,仍有一定強度,也不至於產生如此之下沉量,足見此案為施工問題與地層無關。一般基樁鋼筋籠之施工瑕疵,大多因施工不良而產生上浮(抽拔套管時牽動鋼筋),無所謂「鋼筋籠下沉」之情形,故鑑定單位做出如此鑑定結論,亦未提出合理之論理依據,其結論之正確性令人存疑。
7、100 年9 月鑑定報告僅建議補樁費1 :1 分擔(鑑定報告第84-87 頁),並沒有金額單據,亦未對於補樁費用金額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行鑑定。本次鑑定報告與100 年鑑定報告所計算之補樁費用,為鑑定人所自行計算之費用,原告本身補樁所支出之實際費用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導致鑑定單位無法判斷該筆補樁費用是否與本工程有關。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由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為重整人,並有上開裁定為證。
參加人亦不爭執。
二、兩造於91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有系爭契約為證。
三、兩造曾於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進行調解,就本件「補樁費用」部分,調解不成立,有該會98年5 月1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參加人亦不爭執。
四、系爭橋墩原設計56支全套管基樁,嗣後發現有17支基樁之鋼筋籠沉陷。
五、原告於95年2 月16日完成系爭17支基樁之補樁。
六、被告於96年1 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有存證信函為證。
七、對於原證一至五(本院卷一,第46-79 頁),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2 頁)。
八、對於原證六至八(本院卷一,第80-122頁),被告與參加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17支基樁之鋼筋籠沉陷原因為何?經查:
(一)本案源於94年2 月間,被告監造人員發現原告於系爭橋墩逕行植入樁投鋼筋及澆置作業,認為有蹊蹺,乃要求於趕工協調會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敲除PC以利檢查。於94年3月8 日會勘後,確認系爭橋墩中17支基樁無鋼筋露出,被告上級機關公路總局乃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於94年5 月27日招開檢討會,決定對17支基樁是否有鋼筋存在進行調查,此有系爭工程94年2 月21日現場照片4 張、被告第二工務段94年2 月16日高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4年2 月份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94年3 月8 日被告與原告會勘現場彩色P18L基樁檢查照片4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6 月10日路新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P18L橋墩基樁後續處理審查會94年5 月27日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32-148 頁)。被告乃於94年6 月間委託中央大學橋研中心,利用透地雷達對系爭墩區基樁鋼筋進行檢測,確定內部有鋼筋存在,但鋼筋籠並未在設計圖說規定之高程,此有中央大學檢測報告影本及相關報導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0-122 頁),故本案應可確定所發生之情況為鋼筋籠沉陷,參加人空言否認此點,並不足採。
(二)本件訴訟前,原告曾委請台研院針對上述鋼筋籠下沉之原因進行鑑定,台研院並於94年10月做成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81-114頁);兩造又於95年間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針對上述鋼筋籠下沉之原因進行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
6 月做成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15-119頁、第351-381頁);又台研院後於另案台灣高雄地院98年度建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受託鑑定作成100 年9 月28日鑑定報告,並於本案審理中受託鑑定作成101 年2 月鑑定報告。其中台研院94年10月鑑定結論認為:「6.1.2.正常樁與異常樁於施工紀錄上並無顯著之差別;6.1.5.由德寶營造之基樁鋼筋用量管制表、鋼筋進場紀錄表及施工自主檢查表等資料研判,幾無如媒體所述偷工減料之可能」(鑑定報告,第53-54 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為:「異常樁與正常樁之超挖量差異不大;P1 8L 鋼筋籠吊放總時間之統計結果,發現吊放所需時間介於1.4-7.5 小時之間,平均時間約為4.02小時。正常樁之鋼筋籠吊放時間約介於2.3-7.
5 小時之間,異常樁之鋼筋籠吊放時間約介於1.4-7.3 小時之間,兩者吊放時間差異不大,顯示基樁之異常狀況應與鋼筋籠吊放時間無直接關係;正常樁之混凝土澆置量約介於96-108m3之間,異常樁之混凝土澆置量約99-107m3之間,兩者澆置量及損耗比例均差異不大,顯示基樁之異常狀況應與混凝土澆置量無直接關係;初步判斷各基樁鋼筋用量應無異常使用之情況。P18L正常樁均無混凝土澆置過程外套管過快形成斷樁、鋼筋籠吊筋太早切除,地質與地下水因素、鋼筋籠焊接缺失、鋼筋籠施工不慎或偷工減料、測量高程誤差等原因造成基樁異常情況發生。」(正式報告書右下側頁碼P3-19 、3- 24 、3-34、3-38;鑑定結果第5 點);台研院本次鑑定結論認為:「依據系爭工程所提供之查驗紀錄、施工紀錄半月報(被告簽章)、鑑定報告等資料,P18L計56支基樁並無開挖過深、鋼筋用量不正常、偷工減料之紀錄;然而,部分基樁確有混凝土澆置不正常之情形,其中,異常樁除了混凝土設計與實際澆置高度差異大於5m及套管底端高度大於混凝土澆置面下2m高度二項之比例略高外,其混凝土澆置不正常之比例大多較正常樁為低;而針對鋼筋籠吊放是否正常、施工品質及作業管控不當等項,則因相關紀錄並無記載而無法判斷。」(鑑定報告,第38頁)。故由以上之鑑定資料顯示,原告在施作系爭17支基樁時,並無施工異常或偷工減料之情事,故參加人所稱鋼筋籠下沉之原因有可能原告工作人員施工時鋼筋焊接作業未施作良好,導致鋼筋籠上下脫落下沉,或者鋼筋籠尺寸錯誤(較短)、套管進尺錯誤超挖所致云云,應可排除。
(三)被告與參加人之前身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4年11月7 日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參加人所提出證9 ),將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委由該工程司承作。根據該服務契約附件一「服務內容」3.0(17) 約定,服務內容包括「因變更設計或施工必要所增加鑽探試驗等工作之監督與資料研判」。依據上開約定,該工程司乃於預定工址處進行地質鑽探與試驗工作,並於90年9 月做成「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地質探查報告」(參加人所提出證2 )。該報告內所附之「鑽孔柱狀圖」顯示,最靠近系爭P18L墩區之鑽探點共有4 點即:B-1 、B-2 、B-3 、BH-1(見設計圖說G02、G03 ),惟該設計圖說中僅有B-1 、B-2 、B-3 三點的鑽探柱狀剖面圖,BH-1的鑽探柱狀剖面圖則係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被告始提出(本院卷一,第198 頁)。該柱狀圖顯示B-1 、B-2 、B-3 三點之鑽探深度均為EL-20.45(參台研院94年10月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並未達到實際基樁施做深度EL-59.9m(本院卷一,第203頁,設計圖說S101)。而台研院94年10月就沉樁原因為鑑定時,就系爭P18L墩區為補充地質調查之鑽探,所鑽探之點B1a 、B4-B5 、B6-C6 ,鑽孔深度分別為76.05 、76.4
0 、80.00 ,更深入地層,且由補充鑽孔柱狀圖顯示EL.-20.983m以下之土層分布依序為粉土質砂層、礫石質砂層、砂質礫石層、粉土質黏土層、粉土質砂層、礫石質砂層、砂質礫石層等。其中粉土質黏土層係位在本區域EL50-60之間,約6-8 公尺厚(本院卷一,第106 、110 頁),而原設計圖說其他墩區之鑽探資料例如D-18、D-19、D-21、D-20、D-22、D23 ,均顯示EL50m 以下之地層均為砂質礫石層(見設計圖說G02 、G03 ),另原告於施工中委託第三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補充鑽探之C1、C2資料顯示,EL-50m以下之地層分別為紅棕色粉值中細砂夾砂礫石、黃棕色卵礫石灰粉質中細砂、棕黃色卵礫石偶夾中粗砂層薄層(參加人所提出證4 )。根據台研院鑑定意見,該粉土質黏土層,平均N 值為24,與SPT-N值大於100 之砂質礫石層有很大的不同,相較其他土層而言,該粉土質黏土層仍較為軟弱(本院卷一,第111 頁;本次鑑定報告第52頁),可知系爭PL18墩區接近樁底區域之土層與其他區域確有不同。
(四)台研院94年10月鑑定報告、台研院本次鑑定報告針對基樁下沉之原因,其鑑定意見分別簡述如下:「本區域位於EL-50 至-60 之間有一層約6-8 公尺厚之粉土質粘土層,平均N 值為24,為一高細粒料含量之軟弱土壤,可能造成樁底之承載不足,此外該層土壤容易受全套管開挖時之外力擾動影響,而造成圍束作用不足,導致混凝土流失,可能造成鋼筋籠下沉」(本院卷一,第111 頁)、「當基樁鑽掘貫穿粉土質黏土層(低透水性土層)至下方之砂質礫石層(高透水性土層)時,若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則其下層之高透水性砂質礫石層可能產生管底湧砂現象,導致樁底局部土壤受擾動變成疏鬆土壤(示意如圖2.7(c))。當基樁鋼筋籠之吊筋於混凝土初凝前解除,則拔除套管時,混凝土將往下填充管內混凝土與管外土壤間之空隙,亦帶動鋼筋籠往下(示意如圖2.7(e)),此時可能因樁底局部受擾動之疏鬆土壤無法承載基樁鋼筋籠之自重,致使基樁鋼筋籠下沉(示意如圖2.7(f)。」(鑑定報告,第22頁)。雖然台研院本次鑑定報告所稱之砂湧現象,為兩造及參加人所否認,故報告中所述之沉樁原因是否確為砂湧所造成,容或有所疑問,然如前所述,系爭P18L墩區接近樁底區域之土層與其他區域確有不同,而系爭工程總計需施作1,038 支基樁,卻僅有位於系爭P18L墩區內之17支基樁鋼筋籠下沉,其他墩位均無此下沉情事,可知基樁沉陷之原因確與地質因素有關,此點應可認定。至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所認定之沉樁原因:「經過各基樁灌漿紀錄統計發現,異常樁樁底發生湧砂情況的比例高達53%,高於正常樁發生比例38.5%,故研判可能施工時為求鋼筋籠吊放在正確設計高程上,振動抽拔鋼筋籠導致過於下沉」(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然據參加人所述,一般基樁鋼筋籠之施工瑕疵,大多因施工不良而產生上浮(抽拔套管時牽動鋼筋),無所謂「鋼筋籠下沉」之情形(民事參加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四,第37頁),則土木技師公會此項鑑定意見尚非遽予可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補樁費用?可請求多少費用?經查:
(一)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補充施工說明書「240 全套管式鑽掘基椿施工說明書」1.4雖規定:「承包商應依據上述1.1至1.3 之說明與設計圖說之規定,於施工前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及調查、研判施工特性後,擬提「施工計畫書」,1.5.(7) 亦規定:「承包商應詳閱本工程土壤鑽探記錄施工規範,及位置配置圖說,對表層、中間層及支持層之土質深度、厚度、卵礫石大小等地質條件,調查現有地下水位,有無壓力水層,伏流水層或有毒瓦斯層,並根據工址附近之施工案例,承包商以往之施工經驗,擬定本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之意外狀況,採取緊急補救措施,確保工程品質與進度。」另系爭契約設計圖說G-02、G-03,其上有規範原告必須自行補充鑽探2 處即C-1 、C-2 ,原告亦依據該規範委託第三人大域公司補充鑽探2處,並於91年12月做成地質調查報告(參加人所提出證4)。惟如前所述,「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地質探查報告」乃參加人之前身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4年11月7 日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所作成,顯見系爭契約工址處之地質條件乃屬原監造服務契約之範圍,而非屬實際施做系爭工程之原告所負責之範圍,原告所為之補充鑽探乃因監造單位於細部設計後考量橋樑之載重及河川川刷需求設計樁長,惟經計算樁長超出原預定鑽探深度,以假設地層方式先行進行設計,並於設計圖上編列補充鑽探,而於施工階段由原告重新鑽探確認地質,此業據參加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20 頁),故原告係因參加人之要求而為補充鑽探,並不負有全面鑽探確認地質狀況之義務,原告主要仍係參考監造單位所作成之鑽探報告評估地質狀況。如前所述,中華顧問工程司所作成地質報告內所附之「鑽孔柱狀圖」顯示,最靠近系爭P18L墩區之鑽探點共有4 點即:B-1 、B-2 、B-3 、BH-1,惟B-1 、B-2 、B-3 三點之鑽探深度均為EL-20.45,並未達到實際基樁施做深度EL-59.9m,而BH-1的鑽探柱狀剖面圖則係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被告始提出,且該點之鑽探深度之EL小於50 m,亦未達到實際基樁施做深度。另原告在施工階段所補充鑽探之C-1 、C-2 距離系爭P18L橋墩約250m、240m,有系爭契約設計圖說G-02、G-03可證,故原告於施工前,依現有之地質鑽探資料實難以預見施工區域有此特殊地質,故在系爭17支基樁沉陷後,原告重新施做補樁之工作,自難認屬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而屬另行增加之工程數量。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17支基椿之鋼筋籠下沉,致使基椿內並無鋼筋籠,而無法具有原設計之承載力,自屬「斷椿」無疑,且經被告判定為廢椿,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
240 「全套管式鑽掘基椿施工說明書」3.11之規定,補椿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所謂「斷椿」,應係指基椿「椿身斷裂」而言,與本件之「鋼筋籠下沉」尚有所間,且如前所述,系爭基樁沉陷之因素與地質有關,原告於締約估計施作成本時因無法預見此地質上之問題,即無法將基樁沉陷之重新補樁費用預估在內,若由原告全額負擔此無法預料之風險,吸收此部分費用,自非合理。又系爭基樁沉陷之原因雖與地質因素有關,但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台研院本件鑑定報告均提及「砂湧」亦為可能造成基樁沉陷之原因之一,且台研院本次鑑定報告結論復認定:「2.經查系爭工程P18L之相關施工紀錄,並無套管內注滿水之紀載。而依據補充施工說明書(契約附件)240 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明書(詳附錄B ),第3.1.2 條、第3.
6 條,及第3.13.5條之規定,原告為專業施工廠商,應具備採取P18L基樁樁底土層之專業技術及研判其土層性質之專業能力。」(鑑定報告,第39頁)、「原告若於基樁施作前取得P18L樁底詳盡且正確之地質鑽探資料,有助原告施工時提高注意,但現場施作仍有賴原告、被告雙方及早發現施工異狀,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防止基樁鋼筋籠下沉。」(鑑定報告,第41頁)、「原告於施作系爭P18L基樁前,如取得P18L樁底詳盡且正確之地質鑽探資料,可增加預測砂湧出現之判斷。然而,現場之砂湧預防仍有賴原告、被告雙方及早發現施工異狀,及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鑑定報告,第42頁)、「查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並未說明吊筋解除時機為原告或被告之責任。然而,依一般工程慣例,吊筋解除時機等施工細節應為原告之職責。系爭工程基樁施工法為全套管式鑽掘樁,一般於混凝土初凝前解除吊筋。因此,吊筋解除時,混凝土尚未到達初凝,此時,若樁底下方土層因管底湧砂現象,局部土壤受擾動變成疏鬆土壤,則基樁將因局部受擾動之疏鬆土壤無法承載鋼筋籠自重而致基樁鋼筋籠下沉」(鑑定報告,第45-46頁)。因此,除被告所提出之地質鑽探資料未盡詳盡,使原告無法預見之地質因素外,原告本身未做出專業判斷、未盡注意義務也是造成鋼筋籠沉陷之原因。又台研院10
0 年9 月鑑定報告結論認為:「P18L廢樁原因在於被告設計圖說提供之鑽探資料不足以充分研判地質變異性,且原告未於施工前提出該區域之補充地質鑽探,對地層狀況掌握不足,導致鋼筋籠下沉(鑑定結論,故認定雙方責任為
1 :1 。」(鑑定報告,第21頁),兩造既未能就系爭事故發生雙方所應負責任之比例提出更具公信力之說理與憑據,自應採取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兩造之責任比例均為1/2 。
(三)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甲方(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系爭沉樁事件發生後,被告於94年3 月10日請原告提送P18L補樁計畫,經原告多次提送補樁計畫由被告評估可行性後,被告同意原告進行補樁,並於94年12月26日要求原告立即進行補樁作業,原告於95年2 月16日補樁完成,完成前曾於94年11月23日函請被告辦理變更契約給付補樁費用,但遭被告拒絕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94年3 月10日高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94年3 月10日德土高屏字第1206號函暨所附P18L橋墩基樁補樁結構計算書(本院卷二,第18-19頁)、原告公司95年2 月16日施工日報表、原告公司94年11月23日第94-2L0000-000 號函、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12月6 日(94)KS高屏橋字第0034號函(本院卷一,第77-79頁)在卷可佐,並有台研院本次鑑定報告內之案情摘要可按,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進行上開補樁作業,自屬同意原告變更追加此部分之補樁工程。即使被告一再表示不願給付補樁費用並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重新施做補樁之工作,並非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而屬另行增加之工程數量,原告又係受被告指示始為補樁工作,故即使不能認為兩造有變更契約之合意,亦可認定屬工程實務之「擬制變更」而生契約變更追加之效力,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樁費用之工程款,應屬有理。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單價計算,其補樁所需之費用共計22,450,462元,雖據其提出費用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頁),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認為原告所列費用有部分與補樁費用無關。經台研院本次鑑定之結果,認為依原合約、變更設計合約、被告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及原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等資料,計算P18L補樁所需工項之單價與數量,其計算所得之補樁金額為20,583,325元(鑑定報告,第34頁),經核鑑定單位已綜合考量雙方提出之數據、資料,以及系爭契約各相關內容,所計算得出之金額,自屬可採。而依照兩造就基樁沉陷原因各1/2 之比例加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補樁費用為10,291,663元(計算式:20,583,325÷2 =10,291,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被告另辯稱對原告有重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下腳料款、保固金、其他費用之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辯稱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工程之差額221,376,767 元、新舊橋面板銜接處臨時圍籬裝設工程費593,875 元、終止契約曬圖費及招標文件製作費40,886元、終止契約竣工書圖製作費及曬圖費54,886元云云。然經本院另案98年度建字第87號案件、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81 號案件審理結果,均判決認定被告以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已達10%以上,並對系爭工程有違背契約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之事由,且於施工進行中,發生P18L廢椿事件,漠視用路人之安全為由,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約定,對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終止之約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逾期罰款77,901,754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至終止契約日止已逾期53天,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7,901,754元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依法於95年11月6 日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而停工,斯時尚在合法施工期間,其後被告於96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已生任意終止契約效力等情,業據本院以另案98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本即無逾期之問題,自無對被告負任何支付逾期罰款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下腳料款2,639,245元部分:
1、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破產債權節第113 條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基此,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甚明。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下腳料款金額為2,639,245 元,為兩造於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81 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該判決不爭執事項(六)),則被告對原告有下腳料款請求權2,639,245 元,應堪認定。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47條約定:「本工程所生下腳料由承商按左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並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生下腳料計繳價款。(一) 鋼料部分如設計時數量加計耗損,其下腳料均以每公斤2.5 元計價,鋼筋高拉力鋼線下腳料按結算數量3%計算,鋼板、型鋼下腳料以結算數量5%計算。(二)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按契約金額30%計價。(三)打除鋼筋混凝土所得舊鋼筋,上部結構每立方公尺按50公斤,下部結構每立方公尺按20公斤計算,每公斤
2.5 元計價。」是系爭工程之下腳料為工程中使用之鋼筋、鋼板、型鋼之裁切廢料,及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及拆除鋼筋混凝土中之舊有鋼筋等部分,而下腳料款項係隨工程進度,以每期估驗使用鋼料、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拆除之鋼筋混凝土中舊有鋼筋之數量及金額,依上開約定比例之方式計算被告應繳之價款,而原告係於95年11月6 日起即暫停施作系爭工程,則被告應繳下腳料款數量及金額係發生於被告受重整裁定之前,故下腳料款之債權,應屬重整債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稱被告未依法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申報此債權,故已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四)保固金14,001,845元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2 項約定:「( 一) 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 二) 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乙方檢具相關文件逕向甲方申請無息發還。」、第3 項約定:「工程保固期限依工程類別規定如左:1.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3 年。2.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樑伸縮縫、漿砌式駁坎及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間為2 年。3.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及灌入式等簡易瀝青路面工程保固期間為1 年。」、第4 項:「中途結算之工程比照本條文規定辦理。」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應依終止後之結算金額繳納結算金額1.5%之保固金,而保固期限則依工程屬性分為1 至3年之保固期間。本件被告於96年5 月3 日完成辦理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驗收,而終止契約後係由中工公司接續施作,並於98年1 月9 日完成驗收等情,業據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81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驗收合格日起算3 年,保固期應於99年5 月3 日屆至,縱依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中華工程公司之驗收合格日起算
3 年,保固期亦已於101 年1 月9 日屆至,則保固期既已屆至,原告已無再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保固保證金14,001,845元,即屬無據。
(五)其他費用2,765,094 元,包括剪力鋼棒套筒修護工程費1,987,982 元、臨時交通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87,465元、新舊橋面板銜接處臨時圍籬裝設工程費593,875元、終止契約曬圖費及招標文件製作費40,886元、終止契約竣工書圖製作費及曬圖費54,886元之部分:經查,被告之上開對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若非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施作上存有瑕疵之損害賠償,即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惟就屬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施作有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96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本即得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故應認係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始發生;而至於被告在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應認係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始可能成立發生,且亦應同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疇,則在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在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裁定重整之後,自均分別屬於除斥債權,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六)綜上,被告對原告雖有2,639,245 元之下腳料款請求權,惟被告於台北地院99年建字第381 號案件審理時,已就應給付原告之末期估驗款423,427 元,及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8,642,500元,保留款保證金61,383,930元,以該下腳料款債權主張抵銷,並經該案判決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抵銷,故被告再於本案中提出並重覆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
8 條「付款辦法」第1 、2 項分別約定:「付款辦法:(一)開工後每月5 日及20日各估驗1 次,以每月5 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95,其餘百分之5 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二)本工程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數量增加或新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依下列規定辦理:⑴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核定後單價之八成(上限)及前第(一)規定辦理估驗,並俟單價議定後調整。⑵原契約既有增項目設量增加,就其增加部分按前項規定辦理估驗。」本件原告對系爭17支基椿之補椿工作既已於95年
2 月16日完成,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以及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施作之補樁工程給予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91,663元,及自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第1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準此,政府採購法對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之效力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另辯稱原告對系爭17支基椿之補椿工作已於95年2 月16日完成,其遲至97年11月5 日才向被告請求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遭原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17支基樁之補樁工程款,核屬承攬報酬之性質,自有上述民法第127 條規定2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5 月3 日完成辦理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驗收,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本件請求亦應自此起算時效時間,迄98年5 月3 日時效始完成。又系爭補樁工程雖屬原契約之追加變更部分,然與系爭工程均屬同一工程,故系爭補樁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時起算。查原告就系爭案件曾於97年11月5 日向會工程會申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於98年5 月21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調解申請書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6-6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遂於98年5 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書狀並於同日送達本院一情,亦有原告收受函文戳章可按,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自97年11月5 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其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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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