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黃正輝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義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黃春景徐瑛鍛被 告 一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為被告,嗣因縣市合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業務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概括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李賢義,爰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一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全公司於民國95年2月3日與水利局之前身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一全公司承攬水利局之「旗津路及鎮興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一全公司已依約於97年1 月8 日竣工,並於97年3 月5 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約定,系爭工程屬1 年以上,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一全公司得向水利局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為24,569,271元。又一全公司先後於96年10月11日、97年3 月10日、97年
3 月17日向伊借款2,500 萬元、2,500 萬元、1,300 萬元,屆清償期均未還款,一全公司乃將其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並於97年8 月5 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一全公司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出質予伊,以擔保伊對一全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伊已於97年11月5 日將債權讓與及質權設定之事實通知水利局,伊自得依債權讓與、質權設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請求水利局給付上開物調款。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24,569,271元及自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伊與一全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第1款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一全公司向水利局請求給付上開物調款。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被告一全公司8,568,066 及自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水利局則以:否認一全公司有積欠原告借款,亦否認一全公司將系爭工程之物調款債權讓與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4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物調款債權不得讓與,伊亦未同意一全公司為讓與,縱認一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對伊亦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之物調款債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90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縱原告與一全公司有設定質權,對伊亦不生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第1 款約定,物調款係按每期估驗完成後即得辦理請求,非必待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後始得請求,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縱認一全公司可領取物調款,其金額為18,693,1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蓋一全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施工落後之情形,依「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第9 條之規定,一全公司於施工落後期間不得請領物調款,一全公司於施工落後期間之物調款合計為5,876,104 元,自不應計入。況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訴求所得應直接歸屬債務人,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一己之債權,原告備位主張代位一全公司請求,卻請求伊應給付原告款項,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一全公司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以支應公司營運使用,亦已將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同意原告代位向水利局請求給付物調款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間於95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一全公司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1頁)。
㈡系爭工程已於97年1 月18日完工,並經水利局於97年3 月5
日驗收合格,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頁)。
㈢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
波動時,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跌幅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㈣一全公司因積欠多筆債務,經包含原告在內之他債權人多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本院乃對水利局核發禁止一全公司收取對高雄市政府之工程款、保留款、物調款等可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水利局亦不得向一全公司為清償之執行命令,此有本院97年11月17日雄院高97司執全溫字第5645號、9
7 年11月20日雄院高97司執全溫字第5760號、97年11月20日雄院高97司執溫字第117209號、97年11月25日雄院高97司執全溫字第5857號、97年12月4 日雄院高97司執全溫字第5991號、97年12月18日雄院高97司執全溫字第6236號、97年12月16日雄院高97司執全助溫字第606 號、97年12月25日雄院高97司執溫字第130700號、97年12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全溫字第6530號、98年1 月22日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3335號、98年
1 月22日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7862號、98年2 月18日雄院高98司執全溫字第563 號、98年3 月3 日雄院高98司執全溫字第674 號、98年3 月24日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26637 號、98年3 月26日雄院高98司執全溫字第994 號、98年4 月2 日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22691 號、98年6 月30日雄院高98司執助溫字第1078號、98年9 月2 日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85050 號、99年5 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溫字第47226 號等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0-237、319 頁)。
㈤水利局已依本院99年6月23日雄院高99司執溫字第47226號執
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於99年7 月13日將其認定一全公司得請領之物調款18,693,167元支付轉給本院,此有該執行命令及水利局前身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9年7 月13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9001548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286 頁)。
七、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條 之1 第1 款之規定,向水利局請求給付物調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第1 款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一全公司向水利局請求給付物調款,有無理由?㈠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向水利局請求給付物調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為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而言。
2.經查,依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規定:「未經對造的同意,雙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等語。依其文義解釋,所謂「權益」係指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當然亦包括一全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水利局取得之工程款債權(含物調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確有債權非經他方同意不得讓與之特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係指契約之轉讓,即權利義務之轉讓,與債權讓與不同云云,要無可取。
3.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已載明「未經對造的同意,雙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權益。」,則原告於受讓債權時,即應知悉系爭契約之該規定。又原告主張一全公司先後於96年10月11日、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17日向伊借款2,500 萬元、2,500 萬元、1,300 萬元,合計6,300 萬元,屆期未受償,一全公司乃將其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等語,並提出借款協議書、公證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9 頁),是原告既係因一全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6,
300 萬元,金額甚鉅,而與一全公司協商以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受償方法,則系爭契約是否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條款,關乎水利局得否據以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衡情酌理,原告於自一全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前,應無可能對此攸關其是否確實得受償之重要事項不為究明即率爾與一全公司訂立上開協議書之理。又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自有其必要性。原告既係從事建築業及營造廠之企業輔導及融資業務(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自為具有專業經驗之資金放貸業者,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稱不知。是原告主張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並未要求一全公司交付完整之系爭契約,一全公司僅將系爭契約封面及載有契約金額之首頁交付予伊,一全公司亦未告知有該特約,伊無從得知該特約云云,顯與事理有悖,殊難採信。
4.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乙方(一全公司)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印文相符。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之。」等語。是一全公司向水利局請領系爭工程款項,須以一全公司名義始得為之。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款協議書第6 條約定:
「甲方(一全公司)無條件同意,願將甲方所承包之應收工程款(含旗津路及鎮興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第三標)物價指數調整款項)於借款期間內於借款本金利息之額度內,均無條件同意委由乙方(原告)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代為收取(甲方將該工程之每期工程計價工程款,全數讓與乙方),並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第一銀行- 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一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存摺、印章交乙方保管、提領,供借款所應取得之借款利益的一部分…,」等語,是原告於書立上開借款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其自一全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仍須以一全公司之名義始得向水利局請款,否則上開借款協議書直接載明以原告名義逕向水利局請領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可,何須係載由原告以一全公司之名義代為收取後並匯入一全公司之帳戶,及由一全公司交付其公司存摺及印章予原告保管及提領?堪認原告已知悉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有請領系爭工程款款項之權利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之之約定,而該約定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意旨係屬相同,益徵原告確已明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有限制讓與之特約。
5.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一全公司對水利局之債權,於97年間陸續經包含原告在內之一全公司債權人等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於後㈡1.述之),一全公司自斯時起已因該扣押命令而不得向水利局請領系爭工程款項,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3 頁),應係一全公司對水利局債權遭一全公司債權人扣押後,一全公司已無從向水利局請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縱認一全公司對水利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得讓與原告,惟因一全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係獨享一全公司對水利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致一全公司其餘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原告行使債權實有違公平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6.另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法第90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一全公司已將其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出質予伊云云,固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42 頁),惟依原告與一全公司所簽訂之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7 條約定:「出質人(一全公司)應將第4 條中所述各工程(含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以下簡稱「質物資料」)交付質權人(原告)保管…」;第11條第2 項約定:「…出質人應於本契約生效之同時交付質物資料予質權人。」等語,是原告於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時,系爭契約已置於其所得閱覽及研讀之範圍內,衡情原告應已審閱系爭契約,原告對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禁止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之約定已有所知悉,則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屬非可讓與之債權,自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從而,原告與一全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之行為,係屬無效,原告並未取得以該債權為標的而具有優先受償權性質之質權,原告既非以該債權為標的之質權人,即不得依民法第906 條之規定向水利局直接請求給付,堪以認定。
7.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已明文規定工程款債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且該條規定為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僅明文禁止轉讓契約之權益,並未明文限制不得設定權利質權。縱依民法第900 條認有不得設定權利質權之約定,該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按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68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並非強制規定,此觀條文內容係載「得」而非規定「應」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即明,足認當事人仍得就對於政府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為禁止設定質權之約定。況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所制訂之法律,政府採購行為中之訂約、履約及驗收等行為,係屬私法行為,訂約當事人於締結政府採購契約時,依私法自治原則,本得訂立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契約條款,政府採購法第68條既非強制規定,被告間自得訂立以禁止設定質權之前提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契約條款。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有不合。
8.依上所述,尚難認原告不知系爭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自不得認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水利局自得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不得讓與之約定為對抗,系爭工程款讓與對之即屬無效。又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約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質權,故原告主張受讓一全公司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並行使質權人直接請求債務人即水利局給付之權利,請求水利局給付系爭工程之物調款,洵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第1 款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代位一全公司向水利局請求給付物調款,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一全公司向伊借款多筆,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款協議書、公證書、還款協議書及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79-196 頁)等件為證,並為一全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堪認原告對一全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2.次查,一全公司因積欠多筆債務,經包含原告在內之他債權人多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本院乃對水利局核發禁止一全公司收取對高雄市政府之工程款、保留款、物調款等可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水利局亦不得向一全公司為清償之執行命令,已如上述,經計算該等執行命令所載之扣押金額,合計為1億7千餘萬元,已高於原告主張一全公司之借款金額6,300萬元及此部分備位請求金額9百餘萬元甚多,是水利局既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就工程款在1億7千餘萬元之扣押範圍內,不得向一全公司為清償,而本件原告依代位規定而為備位請求者,係代位一全公司向水利局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物調款,亦即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一全公司對水利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水利局既因上開執行命令不得向一全公司為清償,則於此備位請求之代位訴訟,水利局當然亦不得因此即得向一全公司為清償,乃當然之理。
3.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查水利局於收到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後,已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2-323 頁),而水利局並未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執行命令自仍屬有效。縱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人於水利局聲明異議後,未依法對水利局提起訴訟,亦然。故原告主張:水利局於法院就一全公司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聲明異議,一全公司之各債權人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水利局提起訴訟,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開執行命令應已失效云云,於法洵有未合。
4.本件原告既不得依代位規定向水利局而為備位請求,則兩造爭執一全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若干;一全公司對水利局有無物調款債權存在,金額若干;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全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施工落後之情事;其施工落後期間之物調款是否應予扣除;水利局依本院支付轉給命令,將其所認定一全公司得請領之物調款支付轉給法院,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等,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水利局抗辯原告與一全公司間所為有關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違反水利局與一全公司間所訂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對其不生效力,自屬可信。原告主張其善意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不足採。又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質權,原告與一全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之行為,係屬無效。再者,一全公司對水利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原告亦不得代位一全公司向水利局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設定質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及依代位之規定所為之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