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潘銀秀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趙陳美娥
即大禾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趙振棋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備位均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將備位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8,74
6 元,而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就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進行全棟房屋防水處理與裝潢新作之整修工作,兩造並於97年10月19日簽訂委任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又於同年11月7 日及12月24日、98年1 月23日追加減施作工程範圍,迄於98年1 月
5 日,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計2,278,600 元,被告則約於98年2 月完工。嗣因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帶來大量雨水,系爭房屋之外觀與內在固未發生任何災損,惟因頂樓嚴重積水而發生漏水現象,甚且漫延一至五樓之各牆壁,牆壁再度出現壁癌,導致被告施作之木作裝潢長出白蟻、白色蛀蟲,所有新作之木作裝潢均付之一炬。又由被告施工完畢未久後即發生漏水與壁癌現象,足見被告當初應未確實進行所有漏水牆壁之鑿除及防水工程,伊乃於98年8 月24日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進行修繕工作,惟未獲被告置理,伊遂委請訴外人佳良工程行就被告施工項目予以勘查,竟發現被告除有前述施工之漏水瑕疵及裝潢之毀損而須支出修繕費用約837,837 元外,並向伊浮報高達25個工程項目而未予施作,致伊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嗣並經鑑定機關鑑定確有防水瑕疵及因施作不足而有浮報工程款或重複收款之情,故因被告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施工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程款,惟僅先於900,000 元之範圍內而為請求。然若鈞院認為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伊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等規定)、同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令被告減價或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及浮收之工程等等,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746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伊之施工範圍僅為系爭房屋局部之防水工程,並非全棟房屋。又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伊為放水試驗且經原告驗收完畢,伊自無施工瑕疵。再者,伊於98年8 月24日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後,業偕同施工人員黃有力前往勘查,再作第2 次放水試驗,而系爭房屋頂樓均無漏水現象,顯見縱有原告所述情形,亦非伊施工所致。退步言之,系爭房屋若係因地震致生縫隙而漏水,亦與伊施工無涉,否認伊有原告所指之附表一瑕疵,亦無佳良工程行查勘而認如附表三之瑕疵或超收工程款之情,且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另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雖認伊有如附表二、三、四所述之瑕疵,惟系爭工程外牆邊並非伊承包內容,且無約定施作全棟防水工程,現場亦無任何大於3mm以上裂縫,鑑定人徒依外觀判斷伊有施工瑕疵並造成滲水而出具鑑定書,顯有偏頗原告之虞,又伊亦未有如鑑定人所指之瑕疵或浮報工程款之情(詳如附表二至四各工項之被告答辯理由),並經原告驗收完畢,故鑑定意見顯不足採,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委由被告承攬前,長年存有漏水問題,各樓層牆壁有產生嚴重壁癌,木作裝潢均已腐朽。
㈡兩造於97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委由被告(即大禾
大工作室,於系爭工程合約記載為大禾設計室)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防水處理與裝潢新作之整修工作。後於同年11月7 日及12月24日、98年1 月23日復追加減施作工程範圍,委託之工程如系爭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工程估價單以及各該工程追加減確認書(以下就97年11月7 日、同年12月24日、98年1 月23日之追加(減)確認書,分別以追加(減)壹、追加(減)貳、追加(減)參稱之)所示。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完工日為98年1 月17日。又系爭契約本文或附件未載明應施作全棟防水工程。另依追加減確認書所示,追加減工程均非防水處理工程。
㈢至98年1月5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2,278,600元。
㈣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原告遂於98年8月24
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進行修繕工作。被告於收受原告98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後,曾於98年9月14日偕同施工人員黃有力前往勘查,並作第2次放水試驗。
㈤目前系爭房屋一樓前方係出租予他人從事彩券經營,一樓後方及二樓以上係由原告及家人居住。
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是否有施工瑕疵?另有無防水以
外之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或浮收或重覆收取之工程費?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㈢如有上開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或浮收或重覆收取之工程費,
應修復或應扣除之費用以若干為合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是否有施工瑕疵?另有無防水以
外之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或浮收之工程費?原告主張在莫拉克颱風來襲後,因系爭房屋頂樓嚴重積水而發生漏水現象,並因而漫延至樓下各層牆壁,牆壁再度出現壁癌,且被告施作之木作裝潢並長出白蟻及白色小蛀蟲,是認被告就施作系爭房屋之防水及防水以外之其他工程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瑕疵及浮收工程費之情,並提出現場照片、佳良工程行估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第11
1 頁)及以鑑定書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合約未定明應施作全棟防水工程,其施作之工程亦無何瑕疵或浮報工程款等詞置辯。而查:
⒈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就系爭工程工項,多已於合約附件之工
程估價單明定工項品名、單位、數量及價格,且合約本文亦未明定為總價承包之工程,兩造其後復有追加減工程而另予增減計付工程款,由是,應認系爭工程多係屬實作實算工程。又系爭工程合約本文或附件並未載明應由被告施作全棟防水工程,並由兩造約定之前開追加(減)壹、貳、參確認書之追加減工程均非防水處理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中,又僅於合約項次貳之泥作工程中,一一載明應施作之防水工程,且此防水工程工項加總金額僅為96,400元(包括項次貳3 「1 樓:廁所樓防水工程」-2 ,400 元、貳9 「2 樓:廁所樓防水工程」-5,400元、貳14「3 樓:廁所樓防水工程」-5400 元、貳16「3 樓:曬衣間地板及牆壁防水處理(備註:含壁癌處理)」-23,400元、貳18「4 樓:曬衣間地板及牆壁防水處理(備註:含壁癌處理)」-23,400 元、貳20「屋頂:防水隔熱漆(備註:
含女兒牆)」-36400元),是兩造既已約明應施作之防水工程之工項、單價及範圍,且未於合約約定應施作全棟防水工程,足見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進行全棟防水工程應屬有據。
⒉惟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如系爭工程合約書
、附件工程估價單及其後之追加(減)壹、貳、參確認書內容所示,又依該工程估價單項次貳16「3 樓:曬衣間地板及牆壁防水處理(備註:含壁癌處理)」、貳18「4 樓:曬衣間地板及牆壁防水處理(備註:含壁癌處理)」計9 坪、貳20「屋頂:防水隔熱漆(備註:含女兒牆)」計28坪,並由屋頂樓地板面積僅約為22坪,惟兩造約定施作之坪數達28坪,足見被告承攬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時,包括3 、4 樓曬衣間地板、3 、4 樓牆面、屋頂樓面、梁邊、女兒牆面、外牆邊及上開樓面與頂樓相連之梯間頂等牆面處,均應為實施必要之防水工程,以符兩造約定之施作坪數,並防免因雨水自屋頂或女兒牆等處由上往下漏水或滲水而至屋內。被告雖以其曾於工程完工後為放水試驗並於98年8 月24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又於98年9 月14日偕同黃有力前往作第2 次放水試驗,均無漏水現象,並經原告驗收完畢,有其提出經原告不爭執親筆簽名之工程驗收完成暨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3 頁),復抗辯系爭房屋縱有漏水情形,亦非其施工所致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有驗收確認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完畢之情,且審酌該工程驗收完成暨通知單既載明如施作之工程有任何問題,被告之工程人員仍願意承擔其後續處理問題等語,應認原告當時僅係就被告確已施作完工而為簽名,並非自承被告施作無瑕疵而無庸負日後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就被告究有無施作防水工程瑕疵一節,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就被告防水施作項目除屋頂面約14坪有效施作有效果外,其於部分施作防水漆未落實,太薄無效果,部分有漏水外牆未施作防水漆,故照樣由梁邊、外牆邊、梯間頂、梯間牆邊滲水,此部分有施作無效果,應可扣款。又漏水之原因為⒈梯間牆、頂漏水係梯間刷防水漆太薄(且未於裂縫注射EPOXY 或發泡劑)無效所致。
⒉四樓梁邊及牆漏水係女兒牆防水漆到鳥踏太薄(且未於裂縫注射EPOXY 或發泡劑)無效所致。⒊二、三樓梁邊及牆漏水係未刷防水漆,更主要未於裂縫注射EPOXY 或發泡劑所致。另屋頂面防水由黃有力施工,經防水測試無瑕疵,且經會勘雙方同意打鑿一小範圍檢視其防水層有足夠厚度,該屋頂面防水(約14坪)應屬合格,但所有梯間漏水及梁邊、牆邊漏水應是防水漆塗刷(材料不同)塗太薄(且未於裂縫注射EPOXY 或發泡劑)所致,故不能因屋頂面防水合格就來證明梁邊、牆邊漏水與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未落實無關。又高雄市98年至今並無921 等級地震,如梯間又生裂縫產生新漏水痕,應為未注射EPOXY 或發泡劑及防水漆太薄未落實所致,不能推責於地震。另颱風風力應不可能造成建物龜裂,依工程常理分析,鄰房老舊滲水不太可能水平流四、五公尺影響本屋,共用女兒牆管線漏水也是本工程應處理,不能推責鄰房。」等語(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書第3 頁、第4 頁),而核鑑定機關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應無故為偏頗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理,且鑑定機關就兩造前於屋頂面之放水試驗業為審酌,並以被告在施作屋頂樓面之防水工程未有瑕疵已如上述,惟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有上開屋頂樓面之梁邊、外牆邊、女兒牆面及屋頂與4 樓樓梯牆面相連之梯間頂等處,因施作防水漆未落實,太薄無效果而有防水瑕疵,審酌此鑑定結果核與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相合,亦無異於常情之處,堪信該鑑定結果應屬有據。是被告自不能因其業經由黃有力試水完畢或經原告於驗收單簽名,即抗辯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防水瑕疵。
⒊被告雖另以現場並無任何大於3mm 以上裂縫,上開鑑定結果
僅係鑑定人依外觀判斷有施工瑕疵而造成滲漏水,應屬鑑定人之誤會或有偏頗原告之虞云云。惟查,鑑定單位於鑑定時,除就頂樓打鑿一小範圍檢視其防水層是否足夠外,復就牆壁外觀判斷有無裂縫、漏水痕跡及牆面之防水漆漆層、材質,並憑其等多年專業經驗而認定因頂樓面、女兒牆、鳥踏及與梯間牆、牆邊、樑邊之防水層太薄,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後復經本院詢問前住鑑定之建築師即證人陳國崇鑑定之情形,經其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
300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之牆面確有「雞爪紋」之裂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是縱使如被告所辯現場未發現有任何大於3mm 以上裂縫等情,惟並非必有大於3m
m 以上裂縫始會造成漏水,故尚難認鑑定人以目測方式判斷該等裂痕大小及相關防水漆材料之使用情形,進而認定該等區位會造成滲(漏)水之判斷結果確與事實不符,被告空言抗辯鑑定結果有所誤認,自無足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與鄰房之共同壁為紅磚所砌,紅磚之特性係會吸水飽和後釋放水分,鄰房之滲水會平流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又歷經二次颱風及多次有感地震,均可能為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云云,惟其均未能舉證證明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復不同意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其施作防水工程並無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除有上開防水瑕疵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防水以外之瑕疵及浮收工程費等情,並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抗辯理由為辯,本院就兩造上開爭點併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⑴第一次會勘發現有落水頭四處不通,此問題後遺症更大,需清通落水管並於一樓打柱子清挖水管中積泥耗費更大,修復費用約20萬元;⑵女兒牆經被告之人員趙振棋命工人打除而有安全顧慮應修復,修復費用5 萬元;⑶系爭工程防水工項6 項共計96,400元。除屋頂防水經試水合格外,餘防水施工未落實,廁所防水亦未做30cm高起防水材致生壁癌,屋主需重作,故不應給價,故應退回78,2 00 元以修復重作;⑷木作裝修有白色小蛀蟲(非白蟻)存在,但木作裝潢並未因而朽壞不堪使用,建請扣款3萬元;⑸二、三樓氣密窗不夠氣密無法隔音,惟合約當時未要求氣密窗有隔音效果,故不完全隔音,可扣款1 萬元;⑹原告主張被告人員將原有鐵窗拆除未復原,建請可要求回復原鐵窗修復約1 萬元。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之工程類型,多做追加少做則應追減。系爭工程依工程常規有未施作完成,少做之工項或契約數量超出做或重複請款或工程瑕疵分敘如后:…(詳附表三及四之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書第4 頁、第5 頁)。而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固屬客觀且非無據已如前述,惟兩造既在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約定應施作落水頭之工項,又據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屋頂本有落水頭及舊有水管,其係好意幫忙換一個新落水頭,水管則係舊有的,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是上開落水頭既非系爭工程之工項,且該落水頭附近四處不通或舊有水管產生積泥,自難認係因被告施作之工程瑕疵。另被告既否認有拆除女兒牆及鐵窗之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經被告工人拆除鐵窗之事實,而原告以被告提出之證物12照片證明頂樓之女兒牆有遭拆除,惟該照片亦僅見女兒牆有經人將牆面之原有泥作打除以重新粉光,尚無法認定女兒牆遭被告工人拆除而使高度下降之情,亦難認被告有拆除女兒牆及鐵窗之情,致須負有如上開鑑定結果所載之回復義務。再者,系爭工程合約中並未約定二、三樓氣密窗應具隔音效果,且被告抗辯當時原告僅要求便宜的氣密窗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原告就此亦未予以否認,又由此氣密窗業經原告使用2 年以上,依常情亦可能不若新品具有一定之隔音功效,尚難認該氣密窗未具有隔音效果即認係被告施工瑕疵,故上開鑑定機關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拆除女兒牆、鐵窗及氣密窗不夠隔音等瑕疵,乃遽認均屬被告之施工瑕疵部分應屬誤解而無足採。惟因系爭工程既有如上之防水施工未落實之瑕疵,並經鑑定人確認木作裝修確有白色小蛀蟲(非白蟻)存在,而有如下述㈢所述之未依約施作而短少之瑕疵,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防水及防水以外之瑕疵應非無據。至於鑑定機關於鑑定結果雖以原告非專業人士,遂以系爭工程合約雖無約定「全棟防水」,但原告應有委任被告為「全棟防水」之意云云,然兩造究有無約定全棟防水工程,事涉兩造合意之約定承攬工程範圍,應以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而為認定,故就鑑定機關徒以原告之陳述而逕認系爭工程合約係屬約定全棟防水,或就前開合約未約明之工項而誤認係被告施工瑕疵部分,本院認倘與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文義內容未符,自不受該等鑑定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有防水及防水工程以外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惟就系爭工程而言,上開瑕疵應尚無影響建築物結構或安全之可能,且該等缺失亦不影響原告及家人平日居住之功用,至於被告究有無浮收或重覆收取工程款之情,亦均無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且得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浮收費用,是上開缺失均難認係重要瑕疵而達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衡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原告僅得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以被告具有上開施工瑕疵而據以請求解除系爭工程合約,顯乏依據,自難認有理由。
㈢如有上開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或浮收或重覆收取之工程費,
應修復或應扣除之費用以若干為合理?被告既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其在施作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或有浮收工程費之情,故原告乃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施工瑕疵或浮收費用給付修繕費或請求減價或返還價款,自非有據,茲就原告於如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各工項之主張,是否有據,以及應修復或應扣除之費用以若干為合理?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各編號之施工瑕疵等語,並提出卷附現場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除原告於附表一所列編號3 、4 、7 、10、11、12、13之工項即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項次貳16「3 樓:曬衣間地板及牆壁防水處理(備註:含壁癌處理)」、貳18「4 樓:曬衣間地板及牆壁防水處理(備註:含壁癌處理)」、貳20「屋頂:防水隔熱漆(備註:含女兒牆)、貳22「屋頂+ 樓梯間水泥粉光整平」、肆2 「3-4 樓曬衣間鐵門除鏽及油漆整理」、伍11「2 樓長輩房及客廳及客房天花板」等部分,經鑑定機關認定確有瑕疵,並於如下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9 、附表四編號
7 、16部分載明應修復或應扣除費用,惟因鑑定機關所認定之瑕疵與原告主張不盡相同,詳如附表二備註欄及上開各編號所載,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乃於附表二、三、四部分別論述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
5 、6 、8 、9 、14、15之施工部分經鑑定後,均未認定被告有施工瑕疵,故原告就此等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⒉附表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鑑定書所載如附表二之施工瑕疵等語,並以鑑定書及鑑定證人之證述為證,惟上伍㈠⒋所述,附表二編號1 之落水頭並非系爭工程工項,該落水頭附近四處不通或因原告之舊有水管產生積泥,均難認係因被告施作之工程瑕疵;另被告否認有拆除附表二編號2 、6 女兒牆及鐵窗之情,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負有回復之義務。再系爭工程合約中未約定如附表二編號5 之二、三樓氣密窗應具隔音效果,且該氣密窗已由原告使用2 年以上,難認該氣密窗現未具有隔音效果即認係被告之施工瑕疵,是鑑定機關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拆除女兒牆、鐵窗之行為,並以有氣密窗有不具隔音效果等瑕疵,以此認屬被告施工瑕疵部分應屬誤解而無足採,原告以鑑定書所載此部分工項應修補之費用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惟如前述,系爭工程既經鑑定有防水施工未落實之瑕疵,並經鑑定有如附表二編號4 之木作裝修有白色小蛀蟲(非白蟻)存在,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就編號3 、4 之防水及木作裝修之蛀蟲等瑕疵損害,請求被告應依鑑定結認所載之修復價額而減價或支付修復費用計108,00
0 元(78,200+30,00 0元=108,2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附表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佳良工程行所列如附表三各編號之施工瑕疵等語,並以佳良工程行之估價單及鑑定書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①編號1 之3 樓房間內與2 樓客房地板未敲除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壹1 「1-3 樓浴室,地板,壁癌牆壁泥作打除」工項,惟被告並未施作上開2樓地板敲除等情,業經鑑定機關鑑定無訛(詳附表三之鑑定結果欄,及本院卷外放之鑑定書第5 頁至第8 頁之鑑定結果,以下同),被告亦未否認此節,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曾於追加(減)壹追減3 樓地板費用,僅係追減單少寫2 樓地板云云,然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合意併追減2 樓地板費用,則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比例退回溢收2 樓地板費用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是認原告請求退回之金額以鑑定機關鑑定之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②編號2 之1 樓廚房牆面磁磚敲除粉光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貳4 「1 樓牆面磁磚敲除粉光15坪」工項,惟被告並未施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已於追加(減)參追減24,000元,經核被告所辯尚無不合,鑑定機關亦認被告之抗辯有據而未於鑑定書內載明應退回此部分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③編號3 之1 樓廁所地磚及壁磚未達7 坪,實際約3 坪多1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貳2 「1 樓廁所地磚及壁磚7 坪」工項,惟被告並未施作上開部分工項而有施作不足之情,並經鑑定機關鑑定無訛,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施作完足之情,是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比例退回溢收之工程款,自屬有據,並應認原告請求退回之金額以鑑定機關鑑定之7,49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④編號4 之室內隔間牆,廁所砌1/2B磚+ 水泥粉光,施作56坪,實際只8.5坪,應退回13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貳6 「1-3 樓室內隔間牆,廁所砌1/2B磚+ 水泥粉光56坪」工項,惟被告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並經鑑定機關鑑定無訛,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其已於追加(減)壹追減2 樓房間砌1/2 牆,且追減項目不只1/ 2B 磚數量,還含其他敲除,即包括1~3 樓室內隔間、廁所1/ 2B 磚牆+ 水泥粉光,實際上為2 種工作種類共56坪,且含4 樓牆面水泥粉光(漏列)水泥粉光,被告只編列56坪預算,其實做98.43 坪云云,惟原告除就被告有於追加(減)壹中追減2 樓房間砌1/2B磚牆(見本院卷二第19
2 頁反面編號4 )不爭執外,其餘仍主張被告有施作不足之情,而被告就其有關追減項目尚含其他敲除及牆面粉光,並在追減時漏列含4 樓牆面水泥粉光等抗辯,既均無法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無足採。又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此部分施作不足而超收應退回費用為137,166 元,惟因鑑定機關尚未扣除被告自行追減2 樓房間砌1/2 牆9,800 元,是應認被告應退回之款項為127,366 元。故認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溢收之工程款127,36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⑤編號5 之2 樓起居室牆面敲除及水泥粉光2.2 坪,實際敲除牆面約1坪,按比例計算應退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貳10「2 樓起居室牆面敲除及水泥粉光」工項,而被告僅施作約1 坪而未達2.
2 坪等情,業經鑑定機關鑑定無訛,應堪採信。惟被告抗辯兩造合約約定係以1 式計算,並非以坪數計算,故其無施作不足云云,然由兩造約定上開工項指明係2 樓起居室牆面(而非部分牆面)敲除及水泥粉光,被告自應就該牆面施作完足,又被告既不爭執其僅施作約1 坪,故鑑定機關以被告未施作之坪數應退回之款項為7,500 元應非無據。則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溢收之工程款7,50
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⑥編號6 之3 樓起居室60*60 拋光地磚,實際施作坪數約3.5坪未達6 坪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貳11「3 樓起居室鋪60 *60拋光地磚6 坪」工項,惟被告有施作坪數不足之情,業經鑑定單位鑑定無訛,應堪採信。惟被告抗辯其實際施作約7 坪,係含2 樓起居室面積,其係於合約書漏列云云。
然被告就其實際施作約7 坪之坪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自承合約書估價單並未載明此工項含2 樓起居室面積,又無法證明確有漏列該部分面積之情,自難認其所辯屬實。是應認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比例退回溢收之工程款1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⑦編號7 之佛堂隔間牆並未敲除原有牆面施作,導致裂痕增加,且實際施作坪數約3坪,應退回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貳19「佛堂隔間牆拆除重作」工項,而被告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云云。然經鑑定機關鑑定後,尚無認定被告就上開工項有施工不足或有何瑕疵可言,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⑧編號8 之冷氣電源配置管線實際只做3 處,估價8 處,應退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參6 「冷氣電源配置管線8 處」工項,惟被告只做3 處而有溢收5 處之工程款等情,此業經鑑定單位鑑定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餘未施作之預算業經雙方合意變更至2 樓起居室水電配(改)管工程費,且於追加(減)參追減已退4000元云云。
惟被告就其所辯已合意改為其他工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由兩造既尚在追加(減)確認書中追加減款項,足認應無合意已變更其他工程款項代之,惟因被告已追減4 處而退回之4,000 元,是認應如鑑定結果所載尚有一處未施作計1,
000 元之溢收費用,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1,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⑨編號9 之3 樓、4 樓曬衣間門除鏽油漆處理只施作一半,應退一半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肆2 「3-4 樓曬衣間鐵門除鏽油漆處理」工項,惟被告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此業經鑑定單位鑑定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已於追加(減)參追減10,000元等語,惟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被告就3 、4 樓油漆一半且有未除鏽之施工瑕疵,故以原工項為20,000元,在扣除被告追減之金額及已施作之部分後,應退5,000 元等語,有鑑定書可稽,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5,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⑩編號10之3樓衣櫥未作展示高櫃,應退回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伍2 「3 樓衣櫥兼展示高櫃8 尺」工項,而被告未施作其中之展示高櫃云云,嗣經鑑定機關鑑定後,尚無認定被告將原工項改作衣櫃有施工不足或有何瑕疵可言,又由被告改作之衣櫃工項價格並原工項為高,對原告並無不利,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⑪編號11之3 樓未施作床邊櫃,應退回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伍6 「3 樓床頭板整體造型+ 床邊櫃」工項,惟被告並未施作床邊櫃,並經鑑定單位鑑定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業與原告合意將此床邊櫃改為衣櫃施作,又因衣櫃價格為56,000元,故估價單伍2 衣櫥及展示高櫃及伍6 床邊櫃價格扣除後,其實際尚少收原告19,000元云云。惟被告就兩造合意改作衣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衣櫥及展示高櫃改為同性質之衣櫃應屬可能,然床邊櫃與衣櫃性質未必不同,尚難以被告已施作衣櫃即可認含免作床邊櫃,故其抗辯應無足採。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20,000 元,應屬有據。
⑫編號12之(3樓房內隔間)展示高櫃未施作1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伍7 「3 樓房內隔間展示高櫃」工項,惟被告並未施作其中之展示高櫃云云,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惟抗辯其業於追加(減)參追減該部分工程款15,200元,經核被告所辯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⑬編號13之1 樓廚具組未施做應退8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陸4 「1 樓廚具組」工項,惟被告並未施作該工項云云,然被告抗辯其已於追加(減)參追減該項工程款8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事後表示並無同意追減,自無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⑭編號14之1 樓廚房牆面鋪烤漆玻璃未施作應退1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陸5 「1 樓廚房牆面鋪烤漆玻璃」工項,惟被告並未施作該工項云云,然被告抗辯其已於追加(減)參追減該項工程款13,000元,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事後表示並無同意追減,自無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⑮編號15之1 樓地板與地下室封洞及墊高應含抽風管,但卻施
作廁所抽風機,地坪13坪怎敷使用,且未寫入追加減確認書,應退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伍1 「1 樓地板墊高」工項、追加(減)壹追加「1 樓地板封洞及墊高」工項,惟被告並未施作抽風管而施作廁所抽風機,應退部分款項云云,然被告抗辯抽風管非合約或追加減項目,又其已於追加(減)參追減伍1 未施作工項3,500 元,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經核並無不合,而鑑定機關就被告上開抗辯亦認未有浮收費用或載明應退回費用,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⑯編號16之4 樓後露台鋁門含紗窗,合約陸16已收取,對相同內容又於確認書多報4,000元,應退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陸16「3 、4 樓後陽台鋁門+ 紗窗2 樘」工項、另追加(減)壹追加「4 樓露台鋁門含紗窗12,000元」工項,故被告對相同內容又多報工程款4,000 元,應退12,000元等語,此經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確有就上開4 樓露台鋁門含紗窗12,000元工項重覆收取之情,是縱使如被告抗辯原預算陸16經原告同意改為3 樓通往露台之造型木作門框+ 五金配件為真,以及4 樓之追加也是經原告同意追加而簽名,惟因被告施作之4 樓露台鋁門含紗窗12,000元既有重覆收取費用,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12,000元,應屬有據。
⑰編號17之3 樓面盆砌磚牆封窗及6 尺磚牆等,約1 坪以合約水泥施作標準2,800元為單位,應退回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追加(減)貳追加「3 樓面盆砌磚牆封窗及
6 尺磚牆等6,000 元」工項,惟被告有上開施作不足而應退部分款項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以佳良工程行所估算施作不足或應退金額部分並無任何依據,嗣經鑑定機關鑑定後,亦認被告並未有浮收費用之情,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⑱編號18之4 樓神明廳實木門未施作只做框應退費4,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追加(減)貳追加「4 樓神明廳實木門及框」工項,但被告未施作神明廳實木門而只做框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其將門片送達工地後,因經原告要求暫不安裝,故將門片放置於1 樓儲藏室等語。而由被告自承其確未安裝該實木門,且原告亦否認有收受該門片及要求暫不安裝等情,被告就其所辯復無法舉證以其說,故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該未施作而溢收之實木門工程款,自屬有據,並應認原告得請求退回金額以鑑定機關鑑定之4,
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於鑑定機關雖於本追加項中認尚應退回把手1,500 元云云,惟由兩造於追加(減)貳工項中並未約定於神明廳門部分要施作把手,故此部分鑑定意見與兩造約定之內容未合,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⑲編號19之撤工程應由受任單位吸收,應退回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追加(減)貳有撤工之工資9,000 元,應由被告吸收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以佳良工程行所載而為主張有違常理,況追加(減)貳係經原告同意而為追加等語,本院乃就兩造爭執部分委請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並無不有浮收費用或應退回費用之情,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⑳編號20之1樓地板未墊高3,500 元,未施作直接做水泥填孔工程,且另在追加單收費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伍1 「1 樓地板墊高」工項,並於追加(減)壹追加「1 樓地板封洞及墊高」工項,惟被告並未將地板墊高而直接做水泥填孔,應退3,50
0 元云云,然被告抗辯其已於追加(減)參追減伍1 未施作工項3,500 元,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經核並無不合,且鑑定機關亦無認定被告有浮收費用而應退回費用之情,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㉑編號21之2 樓客廳電視牆其矮櫃,只有施作抽屜,按材料原則應退回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伍12「2 樓客廳電視牆及矮櫃」工項,惟被告只有施作只有施作電視牆及抽屜,未施作矮櫃,應按材料退回16,000元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僅施上開工程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施作之懸臂式電視檯面及抽屜也是矮櫃名稱一種,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故認其未有施作不足等語。嗣經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機關鑑估被告未施作矮櫃價款應退回25,200元,惟未載明就被告已施作之抽屜是否屬矮櫃之一種,以及是否應扣除已施作之材料及工資,本院斟酌被告至少已施作上開抽屜,縱使該抽屜尚非可認為係屬原告所需之矮櫃,惟此部分施作價款仍應予以扣除,並以原告請佳良工程行以材料估算被告溢收之費用16,000元為可採,是認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16,000元,應屬有據。
㉒編號22之1 樓樓梯非防盜門,多收取費用6,500 元,且密碼銷未安裝完善,晃動程度令危險性增加應退6,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陸2 「1 樓樓梯處防盜門」工項,惟被告施作之上開工項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抗辯其已於追加(減)參追減「1 樓樓梯處防盜門」工項,故無再施作之必要,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經核尚無不合,且鑑定機關亦未認被告有浮收費用之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㉓編號23之2 樓房間矽酸鈣板3.5 坪10,500元,實做約1 坪,多收應依比例應退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追加(減)壹已約定追加「2 樓房間隔間矽酸鈣板」3.5 坪工項,惟被告有施作不足而應退回溢收工程款等語,然被告抗辯此3.5 坪是除2 樓後面女孩房隔間外,再加上含2 樓長輩房與客廳隔間,且為9mm 矽酸鈣板材料,與一樓儲藏室隔間夾板材料不同,單價當然不同,自無須退回云云。後經鑑定機關就兩造爭執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實做僅0.85坪,並確有施作不足而應退回7,950 元等語,又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7,95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㉔編號24之全區木作拆除並垃圾清運搬運-地下室木作未拆除
搬運,按4+1 地下室樓比例原則,拆除費與搬運費7,600 元,又垃圾未清運就封洞,增日後施工困難度應賠償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壹4 、5 「全區木作拆除」、「垃圾搬運工資」工項,惟被告施作不足而應退回溢收工程款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地下室不在本工程範圍內,此由專業設計製圖費計價式計算60坪足知;且工程估價單亦無相關地下室清理費用,自無應退回款項云云。惟由兩造既約定「全區木作拆除」、「垃圾搬運工資」工項,且均以一式計算,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木作拆除及泥作或敲除工程完成後,應由被告負責垃圾清運,是應認原告按上開費用依比例計算地下室未施工而應退回7,600 元部分應屬有據。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垃圾未清運就封洞,將會增加日後施工困難度,應由被告賠償4,000 元一節,本院審酌原告之地下室除原洞口可清運垃圾外,尚有樓梯可下至地下室,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並非無法自行或雇工清運,是應無如原告所述如垃圾未清運就封洞,會增加日後清運垃圾之困難情形,故原告請求應依民法第495 條賠償4,000元尚屬無據。
㉕編號25之廁所抽風機排氣管木作包覆假樑,應退1,2000元,
2 、3 樓已收取做造型天花板價格包含在內(追加單),內部未施做兩次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伍13「廁所抽風機排氣管木作包覆假樑」工項,被告卻有上開2 、3 樓處施作不足之情,應退回12,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有施作不足,並以若從系爭房屋之1 樓可看出其施作之包覆假樑,而2、3 樓部分因係做在室內天花板內,除非敲掉,不然看不出來,並非未做,此由照片可以看出有通風口足證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惟查,由上開照片所示,僅可見1 樓有施作木作包覆假樑,惟2 、3 樓僅有通風口,尚無法確認被告有施作該工程,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所辯為真,並陳稱於鑑定當天,鑑定人直接進入廁所留有的維修孔觀看,並未見有施作包覆假樑,亦無排風管等語(見同上卷頁),則被告就其確有施作2 、3 樓之包覆假樑一節既無舉證證明為真,且鑑定機關亦認被告僅施作一處廁所抽風機排氣管木作包覆假樑,認有超收2 處工程款之情,是應認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12,000元,應屬有據。
⒋附表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瑕疵外,尚有如鑑定書所列如附表四各編號之施工瑕疵等語,並以鑑定書及鑑定證人之證述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其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①編號1 之地下室油漆未刷應退14,000元,又被告無理由於追加(減)參追加全棟油漆追加款25,000元應退回部分:
原告主張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肆1 「全式牆面紅牌油漆1 式70,000元」工項,惟被告未施作地下室油漆,復於追加減時加收全棟油漆追加款,認應如鑑定書所載退回上開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現今水泥漆市場行情及房屋應塗刷面積坪數計算,而系爭工程就油漆估算為70,000元,嗣經原告同意追加油漆塗刷費用25,000元並已付款,實無有應退還費用之情,反有已油漆而未收款之情云云。惟查兩造既約定油漆之單位為1 式,顯見並非以實際坪數計算費用,係以房屋全棟1 式計算費用,又被告既未否認其未施作地下室油漆,則其後復再追加全棟油漆款,應認此二部分均為被告未施作而浮收或重覆收取之費用,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退回計39,000元自屬有據。
②編號2之廚房地板鋪地磚6.5坪,惟實際僅鋪地磚59塊計坪數
4.46 坪,超收5,712元部分:原告以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貳1 「廚房地板鋪50*50地磚」工項,惟被告有如鑑定書所載上開施作坪數不足,主張應退回此浮收費用等語,而被告就其僅如鑑定書所載鋪設59塊磁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此應加計其搬運耗損率後,應以4.906 坪計算其實際施作坪數云云。惟由被告抗辯足見其亦不爭執所鋪設之59塊磁磚坪數少於合約約定應施作之坪數,是其確有施作不足之瑕疵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抗辯施工時應加計耗損率云云,然兩造既約定以坪數計算費用,且未約定應加計被告之耗損率,則被告在估價時,自應將其可能應負擔之耗損成本計算在各工項單價中,而非在完工後,再自行加計在其施作不足之坪數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是原告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退回如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之超收5,712 元應屬有據。
③編號3 之超收追加(減)貳3 樓面檯面插座及燈出線2,500
元、3 樓面盆冷熱水及排水新配8,000 元、3 樓熱水器冷熱線遷移至露台5,000 元,暨超收追加(減)參4 樓水塔清洗及3 樓開關更新4,500 元;洗衣給水配管5,000 元,共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參1 「全棟電線抽換更1 式」、參2 「全室配牆面敲除及水泥修補1 式」、參
3 「全室及插座系統線新設1 式」、參4 「1 至3 樓冷熱管線施工3 式」工項,惟如鑑定書所述,被告竟於追加(減)
貳、參又超收上開各款項云云。然被告否認有超收之事實,並以上開追加款均係兩造合意而為追加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原既未主張此等追加工項係屬超收,又此等工項均經兩造合意而為追加,而追加之工項名稱亦均與原估價單約定之工項名稱不同,尚難認如鑑定書所載係屬超收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④編號4之於追加(減)貳追加三樓面盆上方吊櫃內嵌照明燈管500元不合理,應退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參19「1 至3 樓室內固定式直接照明燈具1 式」、參20:「2 至3 樓裝修處間接照明燈具1 式」、參22「燈安裝工資1 式」工項,惟如鑑定書所述,被告追加上開內嵌照明燈管500 元為不合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追加上開款項係因原告之女王怜雅要求變更設計而為此部分追加款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並不否認室內有部分為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且由原告原亦未曾主張此筆追加費用不合理,鑑定機關亦未詳為說明何處不合理,且兩造追加之工項名稱亦與原估價單約定項次之名稱不同,尚難認如鑑定書所載係屬超收或不合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⑤編號5之2樓地板地磚鋪拋光地磚計13坪,惟實際僅鋪地磚11
3塊,施作坪數12.3坪,超收應退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貳7「2樓地板鋪60*60拋光地磚10坪」,後又於追加(減)貳追加「2樓拋光石英磚地板60*60,3.5坪」之工項,惟被告僅施作上開坪數而有鑑定書所載施作不足之情,被告就其鋪設之地磚確少於合約約定應施作之坪數並未爭執,惟同前抗辯認應加計材料耗損率而以其施工計13.53 坪計算云云。查兩造既約定以施工坪數計算工程款,又未約定應加計被告之耗損率,則被告在估價時,自應將可能負擔之耗損成本計算在各工項單價中,而非在完工後,再自行加計在施作不足之坪數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是原告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退回超收之4,800 元應屬有據。
⑥編號6 之2 樓廁所地磚及壁磚7.5 坪,惟實際施作3.36坪,超收應退8,0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貳8 「2 樓廁所地磚及壁磚7.5 坪」工項,惟被告有上開施作坪數不足之情,業經鑑定書載明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此係因鑑定人在計算牆壁總長時僅計算3 面總長5.45公尺而有疏漏,實際總長為5.26公尺,而有誤算,並加計施工材料耗損率,故實際施作坪數應以5.79坪計算云云。惟被告自行計算施作之總長度既較鑑定書為少,則鑑定書所鑑定之實際施作坪數自無不利於被告,另被告並不得在完工後,自行再加計耗損率在施作不足之坪數上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則原告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退回超收之8,050 元應屬有據。
⑦編號7 之2 樓長輩房及客廳及客房天花板13.5坪,惟實際施作坪數8.94坪,故超收應退12,7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伍11「2 樓長輩房及客廳及客房天花板13.5坪」工項,而被告有上開施作坪數不足之情,此業經鑑定書載明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施作不足部分係因鑑定人未計入廁所及走道之天花板之坪數云云,惟審酌兩造之合約並未約定應計入廁所及走道之天花板,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是原告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退回超收之12,768元應屬有據。
⑧編號8 之3 樓廁所地磚及壁磚7.5 坪,惟實際施作坪數3.36坪,應退6,9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貳13「3 樓廁所地磚及壁磚,7.5 坪」工項,惟被告有上開施作坪數不足之情,此業經鑑定書載明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施作不足之坪數仍應加計耗損率以計算實際施作坪數云云,惟如前述,兩造合約既未有此約定,被告自不得在施作不足之坪數上再自行加計耗損率,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是原告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退回超收之6,900 元應屬有據。⑨編號9 之被告於追加(減)貳又追加多收化粧鏡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參11「3 樓毛巾架及化妝鏡」工項,惟如鑑定書所載,被告又於追加(減)貳超收化粧鏡4,000 元云云。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要求而為變更設計,且該化粧鏡大小較原設計大4 倍以上,並經雙方合意而為追加等語,對此原告亦自承確有變更設計以及化粧鏡較原約定為大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應認被告抗辯應非子虛;又被告此部分施工既與原約定不同,並經兩造同意而為,則鑑定書僅以施作工項均屬化粧鏡,乃認有超收之情,尚非可採。是原告以鑑定書之鑑定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⑩編號10之追加(減)貳追加追加3 樓檯面式浴櫃系統,惟實際尺數12.3尺,應退回2,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追加(減)貳追加「3 樓檯面式浴櫃系統」工項,惟被告有施作實際尺數不足之情,並經鑑定機關鑑定無訛云云,惟被告抗辯其不知鑑定書計算之單價從何而來,又其已於追加(減)貳之追加項目註明追加原因及項目,故認此部分鑑定應有誤會云云。查兩造就此部分合意追加之工項並未約定尺數及單價,鑑定機關為何以每尺3,200 元單價計算及認有施作不足部分並未予以說明,復無法說明兩造於該追加(減)貳之追加工項備註欄註明追加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則鑑定書自行計算合約所未約定計算之長度及約定之單價而認被告應退回上開費用云云,既與追加(減)貳之約定未盡相合,自非可採。是原告以鑑定書之鑑定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⑪編號11之3 樓電視矮櫃12 尺,惟實際施作尺數9.8 公尺,應退回7,0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伍5 「3 樓電視矮櫃12尺」工項,惟被告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並經鑑定單位鑑定無訛,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鑑定人當天並未向其告知有尺寸不足,亦未提示實際測量照片,認應由鑑定人舉證云云。惟審酌鑑定機關係屬客觀之第三人,應無故為造假之必要,又其所為量測尺寸均已載明於鑑定書上,自應由被告證明確有施作足敷合約約定之長度始符合約約定之內容,而被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故應認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鑑定書所載退回7,040 元,應屬有據。
⑫編號12之3 樓房間地板鋪耐磨木紋地板8.5 坪,惟實際施作坪數6.89坪,故應退回4,83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伍9 「3 樓房間地板鋪耐磨木紋地板8.5 坪」工項,惟被告有上開施作不足之情,而此業經鑑定書載明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鑑定人之鑑定實際施作坪數有誤,應為6.76坪云云,惟由被告抗辯亦見其自承確有施作坪數不足之情,又被告自承施作之坪數既較鑑定人量測結果為少,足見鑑定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是原告以上開法律關係而依鑑定書所載請求退回超收之4,
830 元應屬有據。⑬編號13之3 樓房內複層造型天花板8.5 坪,惟實際施作坪數
8.2 坪,應退回96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伍8 「3 樓房內複層造型天花板8.5 坪」工項,惟被告有施作坪數不足之情,此業經鑑定書載明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施作不足之坪數應加計耗損率以計算實際施作坪數云云,惟如前述,兩造合約既未有此約定,被告自不得在施作不足之坪數上再自行加計耗損率,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故原告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退回超收之960 元應屬有據。
⑭編號14之追加(減)貳追加3 樓起居室複層造型天花板4 坪,惟實際施作坪數2.7 坪,應退回2,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已於追加(減)貳追加「3 樓起居室複層造型天花板4 坪」工項,惟被告有施作坪數不足之情,此業經鑑定書載明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鑑定人未將起居室之天花板計入廁所天花板坪數,認該鑑定結果有誤,且未計算材料耗損云云。惟審酌兩造於追加(減)貳確認書並未記載應將起居室之天花板計入廁所天花板坪數,難認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又被告亦不得自行於施作不足後再加計耗損之數量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抗辯應無理由。是原告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退回超收之2,000元應屬有據。
⑮編號15之追加(減)參又超收追加窗簾追加款5,000 元,應退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陸19「2- 3樓室內窗簾1 式40,000元」工項,惟如鑑定書所載,窗簾以全棟一式為計量,不應另收取費用云云,惟被告抗辯兩造雖於上開工項之單位記載1 式,但亦於備註欄註明採多退少補,是原告既已於追加(減)參確認書親自簽名,應認兩造已合意此部分追加款而無庸再退回等語,經核被告所辯與合約約定相符而屬有據,而鑑定結果因未審酌兩造於該工項已約明採多退少補而誤認應退回部分費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⑯編號16之屋頂+ 樓梯間水泥粉光整平,22坪,惟實際施作坪數9.5 坪,應退回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貳22「屋頂+ 樓梯間水泥粉光整平,22坪」工項,而被告有上開有施作坪數不足之情,業經鑑定書載明無訛,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為抗辯,堪信為真。是原告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退回超收之15,000元應屬有據。
⑰編號17之1 至4 樓扶手總米扶手數28.7公尺,惟扶手請款37公尺,應退回8.3M之工程款1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估價單已約定施作項次陸13「樓梯木扶手」工項,又於追加(減)貳追加「4 樓櫸木扶手」工項,共計37公尺,而被告有如鑑定書所載之施作不足等語,然被告抗辯當日未見鑑定人量測,自難認同鑑定結果云云。惟審酌鑑定機關係屬客觀之第三人,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之理,又其所為量測尺寸既已載明於鑑定書上,自應由被告證明確有施作足敷合約約定之長度始符合約之內容,又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其說,所辯自無足採。是應認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鑑定書所載退回14,940元,應屬有據。
⒌基上所述,則原告得就上開瑕疵或未施作之工程或浮收或重
覆收取之工程費而請求被告減價或給付之金額為481,906 元(附表二部分共計108,000 元、附表三部分共計251,906 元、附表四部分共計12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開施工瑕疵及浮收工程款之情,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一( 原告自行列表認定之瑕疵項目 )┌──┬───────────┬────────────┬───────┐│編號│原證六之瑕疵品名及規格│系爭合約之工程估價單項目│備註(鑑定書之││ │ │ │鑑定結果) │├──┼───────────┼────────────┼───────┤│1 │2 至3 樓樓梯拋光地磚有│貳5 「1-4 樓樓梯面鋪拋光│鑑定書未認定有││ │裂痕未修補 │地磚」 │此瑕疵 │├──┼───────────┼────────────┼───────┤│2 │2 樓廁所防水工程施作未│貳9 「2 樓廁所防水工程(│鑑定書未認定有││ │完善,導致1 樓牆壁積水│水性)」 │此瑕疵 ││ │產生壁癌 │ │ │├──┼───────────┼────────────┼───────┤│3 │工程完成後,2 、3 、4 │貳16「3 樓:曬衣間地板及│鑑定結果(五)││ │樓陸續新出現壁癌與漏水│牆壁防水處理(備註:含壁│⑶認定有施作不││ │,以及屋頂部份與隔壁銜│癌處理)」、貳18「4 樓:│足瑕疵,詳附表││ │接牆面之防水工程施作不│曬衣間地板及牆壁防水處理│二編號3 所述,││ │良,且未完工導致屋內下│(備註:含壁癌處理)」、│但與原告所列瑕││ │雨時,2-4 樓滲水嚴重。│貳20「屋頂:防水隔熱漆(│疵內容不盡相同││ │ │備註:含女兒牆)」 │ │├──┼───────────┼────────────┼───────┤│4 │4 樓曬衣間牆壁防水處理│貳18「4 樓:曬衣間地板及│同上 ││ │不完全 │牆壁防水處理(備註:含壁│ ││ │ │癌處理)」 │ │├──┼───────────┼────────────┼───────┤│5 │佛堂隔間牆因接合度不夠│貳19「4樓:佛堂隔間牆」 │鑑定書未認定有││ │已分裂 │ │此瑕疵 │├──┼───────────┼────────────┼───────┤│6 │頂樓台度門檻過低,於下│貳21「屋頂:鋪地磚」 │鑑定書未認定有││ │雨時將導致雨水流入 │ │此瑕疵 │├──┼───────────┼────────────┼───────┤│7 │1 樓廚房、2 樓樓梯天花│貳22「屋頂+ 樓梯間水泥粉│鑑定結果(六)││ │板未粉光整平樓樓梯;3 │光整平」 │27認定有施作不││ │樓樓梯底部未補平;4 樓│ │足瑕疵,詳附表││ │、頂樓之水泥粉光未施作│ │四編號16所述,││ │完整 │ │但與原告所列瑕││ │ │ │疵內容並不相同││ │ │ │ │├──┼───────────┼────────────┼───────┤│8 │4 樓儲藏室開關孔施作不│參3 「全室開關及插座系統│鑑定結果未認定││ │良 │出線新設」 │有此瑕疵 │├──┼───────────┼────────────┼───────┤│9 │1 至2 樓樓梯間燈具已潮│參19「1-3 樓室內固定式直│鑑定結果未認定││ │濕損壞 │接照明燈具」 │有此瑕疵 │├──┼───────────┼────────────┼───────┤│10 │3 樓曬衣間鐵門除鏽與油│肆2 「3-4 曬衣間鐵門除鏽│鑑定結果(六)││ │漆部分,僅處理內側且未│及油漆整理」 │2 認定有施作不││ │完全除鏽,外側未施作 │ │足瑕疵,詳附表││ │ │ │三編號9 、附表││ │ │ │四編號1 所述。││ │ │ │ │├──┼───────────┼────────────┼───────┤│11 │4 樓油漆未整平,且只塗│肆2 「3-4 曬衣間鐵門除鏽│同上 ││ │內側一半,外側沒塗 │及油漆整理」 │ │├──┼───────────┼────────────┼───────┤│12 │2 樓長輩房造型天花板瑕│伍11「2 樓長輩房及客廳及│鑑定結果(六)││ │疵未修補 │客房天花板」 │12認定有施作不││ │ │ │足瑕疵,詳附表││ │ │ │四編號7 所述,││ │ │ │但與原告所列瑕││ │ │ │疵內容並不相同││ │ │ │ │├──┼───────────┼────────────┼───────┤│13 │2 樓客房造型天花板瑕疵│伍11「2 樓長輩房及客廳及│同上 ││ │未修補 │客房天花板」 │ │├──┼───────────┼────────────┼───────┤│14 │1 樓樓梯處防盜門之施作│陸2「1樓樓梯處防盜門」 │鑑定書未認定有││ │僅以實木門加密碼鎖搪塞│ │此瑕疵 ││ │,且密碼鎖己鬆動 │ │ │├──┼───────────┼────────────┼───────┤│15 │1 樓不鏽鋼手拉捲門施作│確認書 │鑑定書未認定有││ │不完全,裁切面鋒利,易│ │此瑕疵 ││ │使人受傷 │ │ │└──┴───────────┴────────────┴───────┘附表二(原告以鑑定結果(五)認定之防水及防水以外瑕疵項目)┌──┬─────┬─────┬───────┬───────┬───────┐│編號│鑑定機關認│工程估價單│被告答辯理由 │鑑定修復費用 │備註 ││ │定防水及防│項目 │ │ │ ││ │水以外之瑕│ │ │ │ ││ │疵項目 │ │ │ │ │├──┼─────┼─────┼───────┼───────┼───────┤│1 │落水頭四處│未敘明估價│落水頭係幫忙更│約20萬元 │鑑定書之鑑定結││ │不通,需清│單之何工程│換,而落水管係│ │果(五)1 ││ │通落水管並│項目(依原│原舊有水管未曾│ │ ││ │於一樓打柱│告所述) │更動,落水管不│ │ ││ │子清挖水管│ │通與被告無涉。│ │ ││ │中積泥 │ │ │ │ │├──┼─────┼─────┼───────┼───────┼───────┤│2 │女兒牆打除│未敘明估價│非被告拆除,無│約5萬元 │鑑定書之鑑定結││ │ │單之何工程│須回復。 │ │果(五)2 ││ │ │項目(依原│ │ │ ││ │ │告所述) │ │ │ │├──┼─────┼─────┼───────┼───────┼───────┤│3 │系爭工程防│貳3 「1 樓│非施作全棟防水│應減價退回 │鑑定書之鑑定結││ │水工項共6 │:廁所樓防│,而試水亦經黃│78,200元 │果(五)3 ││ │項計96,400│水工程」、│有力及鑑定單位│ │ ││ │元,除屋頂│貳9 「2樓 │認定合格,至於│ │ ││ │防水經試水│:廁所樓防│樓梯間及女兒牆│ │ ││ │及會勘一處│水工程」、│、外牆等處,均│ │ ││ │檢視合格外│貳14「3 樓│非合約範圍,自│ │ ││ │,餘防水施│:廁所樓防│無須修復。 │ │ ││ │工未落實,│水工程」、│ │ │ ││ │廁所防水未│貳16「3 樓│ │ │ ││ │做30cm高起│:曬衣間地│ │ │ ││ │防水材致生│板及牆壁防│ │ │ ││ │壁癌 │水處理(備│ │ │ ││ │ │註:含壁癌│ │ │ ││ │ │處理)」、│ │ │ ││ │ │貳18「4樓 │ │ │ ││ │ │:曬衣間地│ │ │ ││ │ │板及牆壁防│ │ │ ││ │ │水處理(備│ │ │ ││ │ │註:含壁癌│ │ │ ││ │ │處理)」、│ │ │ ││ │ │貳20「屋頂│ │ │ ││ │ │:防水隔熱│ │ │ ││ │ │漆(備註:│ │ │ ││ │ │含女兒牆)│ │ │ ││ │ │」 │ │ │ │├──┼─────┼─────┼───────┼───────┼───────┤│4 │木作裝修有│未敘明估價│無白色小蛀蟲 │約3萬元 │鑑定書之鑑定結││ │白色小蛀蟲│單之何工程│ │ │果(五)4 ││ │ │項目 │ │ │ │├──┼─────┼─────┼───────┼───────┼───────┤│5 │合約當時未│未敘明估價│原告要求便宜氣│約1萬元 │鑑定書之鑑定結││ │要求氣密窗│單之何工程│密窗未要求隔音│ │果(五)5 ││ │有隔音效果│項目 │效果。 │ │ ││ │,故未完全│ │ │ │ ││ │隔音 │ │ │ │ │├──┼─────┼─────┼───────┼───────┼───────┤│6 │鐵窗拆除未│ │非被告拆除,無│約1萬元 │鑑定書之鑑定結││ │復原 │ │須回復。 │ │果(五)6 │└──┴─────┴─────┴───────┴───────┴───────┘附表三(原告以佳良工程行估價單項目請求瑕疵及浮收費用)┌──┬───────┬─────┬───────┬─────────┐│編號│佳良工程行估價│合約之工程│被告答辯理由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 │單之品名、規格│估價單項目│ │認應修復或應退費用││ │及費用 │ │ │ (詳鑑定書第5 頁至││ │ │ │ │第8 頁) ││ │ │ │ │ │├──┼───────┼─────┼───────┼─────────┤│1 │3 樓房間內與2 │壹1「1-3樓│於追加(減)壹│鑑定結果(六)14- ││ │樓客房地板未敲│浴室,地板│追減3 樓地板免│已在追加(減)參扣││ │除工程按比例應│,壁癌牆壁│拆除,惟在追減│除3 樓地板免拆除,││ │4坪 退回16,000│泥作打除」│單少寫2 樓地板│惟少扣2 樓地板,應││ │元 │ │,且費用已退給│退回14,000元 ││ │ │ │業主。 │ ││ │ │ │ │ │├──┼───────┼─────┼───────┼─────────┤│2 │1 樓廚房牆面磁│貳4「1樓牆│於追加(減)參│無 ││ │磚敲除粉光 │面磁磚敲除│追減24,000元。│ ││ │24,000元 │粉光15坪」│ │ ││ │ │ │ │ │├──┼───────┼─────┼───────┼─────────┤│3 │1 樓廁所地磚及│貳2「1樓廁│實際內外牆共有│鑑定結果(六)4 認││ │壁磚未達7 坪,│所地磚及壁│7坪 │被告僅施作4.86坪,││ │實際約3 坪多 │磚7坪」 │ │應退回7490元 ││ │10,500元 │ │ │ │├──┼───────┼─────┼───────┼─────────┤│4 │室內隔間牆,廁│貳6「1-3樓│於追加(減)壹│鑑定結果(六)6 認││ │所砌1/2B 磚+水│室內隔間牆│追減2 樓房間砌│被告僅施作7.03坪,││ │泥粉光,施作56│,廁所砌1/│1/2 牆,且追減│應退137,166元 ││ │坪,實際只8.5 │2B磚+水泥 │項目不只1/2B │ ││ │坪,應退回 │粉光56坪」│磚數量,還含其│(然原告自承有追減││ │133,000 元 │ │他敲除,即包括│2 樓房間砌1/2B磚牆││ │ │ │1~3 樓室內隔間│,鑑定機關漏未扣除││ │ │ │、廁所1/2B磚牆│該部分之坪數)。 ││ │ │ │+ 水泥粉光,實│ ││ │ │ │際上為2 種工作│ ││ │ │ │種類共56坪,且│ ││ │ │ │含4 樓牆面水泥│ ││ │ │ │粉光(漏列)水│ ││ │ │ │泥粉光,被告只│ ││ │ │ │編列56坪預算,│ ││ │ │ │實做98.43 坪 │ │├──┼───────┼─────┼───────┼─────────┤│5 │2 樓起居室牆面│貳10「2樓 │兩造合約單位係│鑑定結果(六)15認││ │敲除及水泥粉光│起居室牆面│為「式」,佳良│一式15,000 元 ,只││ │2.2 坪,實際敲│敲除及水泥│工程行無計算依│做一半為7,500 元,││ │除牆面約1 坪,│粉光」 │據 │應退回7,500 元。 ││ │按比例計算應退│ │ │ ││ │費8,000 元 │ │ │ │├──┼───────┼─────┼───────┼─────────┤│6 │3 樓起居室60*6│貳11「3樓 │實際施作約7坪 │鑑定結果(六)16認││ │0 拋光地磚,實│起居室鋪60│,並含2樓起居 │被告實做3.5 坪,應││ │際坪數約3.5 坪│*60拋光地 │室面積(合約書│退10,000元 ││ │未達6 坪應退回│磚6坪」 │漏列)。 │ ││ │10,000元 │ │ │ │├──┼───────┼─────┼───────┼─────────┤│7 │佛堂隔間牆並未│貳19「佛堂│有依合約施作,│無 ││ │敲除原有牆面施│隔間牆拆除│惟裂痕係完工後│ ││ │作,導致裂痕增│重作」 │之地震造成 │ ││ │加,且實際施作│ │ │ ││ │坪數約3 坪,應│ │ │ ││ │退回2,200 元 │ │ │ │├──┼───────┼─────┼───────┼─────────┤│8 │冷氣電源配置管│參6「冷氣 │餘未施作之預算│鑑定結果(六)8 認││ │線實際只做3 處│電源配置管│係雙方合意變更│實際施工3 處,扣除││ │,估價8 處,應│線8處」 │至2樓起居室水 │追減部分後,應退1 ││ │退5,000 元 │ │電配 (改)管工 │處1,000 元 ││ │ │ │程費,且於98年│ ││ │ │ │1 月23日追減4 │ ││ │ │ │處退4,000元。 │ │├──┼───────┼─────┼───────┼─────────┤│9 │3 樓、4 樓曬衣│肆2「3-4樓│於追加(減)參│鑑定結果(六)2 認││ │間門除鏽油漆處│曬衣間鐵門│追減10,000元 │被告對3 、4 樓油漆││ │理只施作一半,│除鏽油漆處│ │一半而未除鏽,故認││ │應退一半費用 │理」 │ │扣除追減金額後,應││ │10,000元 │ │ │退5,000 元。 │├──┼───────┼─────┼───────┼─────────┤│10 │3 樓衣櫥未作展│伍2「3樓衣│已口頭更改為衣│無 ││ │示高櫃,應退回│櫥兼展示高│櫃,又衣櫃價格│ ││ │12 ,000 元 │櫃8尺」 │為56,000元,而│ ││ │ │ │估價單伍2及伍6│ ││ │ │ │床邊櫃32,000元│ ││ │ │ │扣除後,被告尚│ ││ │ │ │少收原告19,000│ ││ │ │ │元 │ │├──┼───────┼─────┼───────┼─────────┤│11 │3 樓未施作床邊│伍6 「3樓 │同上 │鑑定結果(六)21認││ │櫃20,000 元 │床頭板整體│ │未做床邊櫃及整理造││ │ │造型+ 床邊│ │型應退20,000元 ││ │ │櫃」 │ │ ││ │ │ │ │ │├──┼───────┼─────┼───────┼─────────┤│12 │(3樓房內隔間) │伍7「3樓房│已於追加(減)│無 ││ │展示高櫃未施作│內隔間展示│參追減15,200元│ ││ │15,200元 │高櫃」 │ │ │├──┼───────┼─────┼───────┼─────────┤│13 │1 樓廚具組未施│陸4「1樓廚│已於追加(減)│無 ││ │做應退80,000元│具組」 │參追減「1 樓廚│ ││ │ │ │具組」 │ │├──┼───────┼─────┼───────┼─────────┤│14 │1 樓廚房牆面鋪│陸5「1樓廚│已於追加(減)│無 ││ │烤漆玻璃未施作│房牆面鋪烤│參追減「1 樓廚│ ││ │應退13,000元 │漆玻璃」 │房牆面鋪烤漆玻│ ││ │ │ │璃」 │ │├──┼───────┼─────┼───────┼─────────┤│15 │1 樓地板與地下│伍1「1樓地│抽風管非合約或│無 ││ │室封洞及墊高應│板墊高」、│追加減項目,且│ ││ │含抽風管,但卻│97年11月7 │於追加(減)參│ ││ │施作廁所抽封機│日追加確認│追減伍1 工項35│ ││ │,地坪13坪怎敷│書追加「1 │00元。 │ ││ │使用,且未寫入│樓地板封洞│ │ ││ │追加減確認書,│及墊高」 │ │ ││ │應退5,000 元 │ │ │ │├──┼───────┼─────┼───────┼─────────┤│16 │4 樓後露台鋁門│陸16「3、4│原預算陸16經原│鑑定結果(六)26認││ │含紗窗,合約陸│樓後陽台鋁│告同意改為3樓 │追加(減)壹追加「││ │16已收取,對相│門+紗窗2樘│通往露台之造型│4 樓露台鋁門含紗窗││ │同內容又於確認│」、追加(│木作門框+五金 │12,000元」係屬超收││ │書多報4,000 元│減)壹追加│配件,而4樓之 │。 ││ │,應退1,2000 │「4 樓露台│追加也是經原告│ ││ │元 │鋁門含紗窗│同意追加而簽名│ ││ │ │12,000元」│ │ │├──┼───────┼─────┼───────┼─────────┤│17 │3 樓面盆砌磚牆│追加(減)│ 佳良工程行估 │ 無 ││ │封窗及6 尺磚牆│貳追加「3 │ 算無任何依據 │ ││ │等,約1 坪以合│樓面盆砌磚│ │ ││ │約水泥施作標準│牆封窗及6 │ │ ││ │2,800 元為單位│尺磚牆等 │ │ ││ │,應退回3,200 │6,000元」 │ │ ││ │元 │ │ │ │├──┼───────┼─────┼───────┼─────────┤│18 │4 樓神明廳實木│追加(減)│門片送達工地後│鑑定結果(六)28認││ │門未施作只做框│貳追加「4 │,經原告要求暫│被告實木門未做,應││ │應退費4,500元 │樓神明廳實│不安裝,故將門│退回費用為4,000 元││ │ │木門及框」│片放置於1樓儲 │。 ││ │ │ │藏室。 │ │├──┼───────┼─────┼───────┼─────────┤│19 │撤工程應由受任│追加(減)│佳良工程行所稱│無 ││ │單位吸收,應退│貳追加泥作│有違常理,況追│ ││ │回9,000 元 │及捲門撤工│加(減)貳追加│ ││ │ │工資 │撤工成本9,000 │ ││ │ │ │元亦為原告同意│ │├──┼───────┼─────┼───────┼─────────┤│20 │1樓地板未墊高│同編號15工│同編號15 │同編號15 ││ │3,500 元,未施│項 │ │ ││ │作直接做水泥填│ │ │ ││ │孔工程且另在追│ │ │ ││ │加單收費 │ │ │ │├──┼───────┼─────┼───────┼─────────┤│21 │2 樓客廳電視牆│伍12「2 樓│懸臂式電視檯面│鑑定結果(六)13認││ │其矮櫃,只有施│客廳電視牆│及抽屜也是矮櫃│被告未作矮櫃只做抽││ │作抽屜,按材料│及矮櫃」 │名稱一種。 │屜,應退回25200 元││ │原則應退回 │ │ │。 ││ │16,000元 │ │ │(但鑑定機關未說明││ │ │ │ │抽屜是否亦屬矮櫃名││ │ │ │ │稱之一種及未扣除上││ │ │ │ │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 │ │ │ │) │├──┼───────┼─────┼───────┼─────────┤│22 │1 樓樓梯並非防│陸2「1樓樓│於追加(減)參│無 ││ │盜門,卻多收取│梯處防盜門│追減「1 樓樓梯│ ││ │費用6,500 元,│」 │處防盜門」 │ ││ │且密碼銷未安裝│ │ │ ││ │完善,晃動程度│ │ │ ││ │令危險性增加應│ │ │ ││ │退費6,500 元 │ │ │ │├──┼───────┼─────┼───────┼─────────┤│23 │2 樓房間矽酸鈣│追加(減)│3.5坪是除2樓後│鑑定結果(六)15認││ │板3.5 坪10500 │壹追加「2 │面女孩房隔間外│被告實做0.85坪,應││ │元,實做約1 坪│樓房間隔間│,再加上含2樓 │退回7,950元。 ││ │,多收應依比例│矽酸鈣板」│長輩房與客廳隔│ ││ │應退8,500元 │3.5 坪 │間,且為9mm矽 │ ││ │ │ │酸鈣板材料,與│ ││ │ │ │一樓儲藏室隔間│ ││ │ │ │夾板材料不同,│ ││ │ │ │單價當然不同。│ │├──┼───────┼─────┼───────┼─────────┤│24 │全區木作拆除並│壹4、5「全│地下室不在本工│鑑定結果(六)1 認││ │垃圾清運搬運-│區木作拆除│程範圍內,可在│地下室圾圾未搬運完││ │地下室木作未拆│」、「垃圾│專業設計製圖費│成,應按比例退17,0││ │除搬運,按4+1 │搬運工資」│計價式算60坪可│00 元 。 ││ │地下室樓比例原│ │知。且預算書(│ ││ │則,拆除費與搬│ │即工程估價單)│ ││ │運費7,600 元,│ │亦沒有相關地下│ ││ │又垃圾未清運就│ │室清理費用。 │ ││ │封洞,增日後施│ │ │ ││ │工困難度應賠償│ │ │ ││ │4,000 元 │ │ │ │├──┼───────┼─────┼───────┼─────────┤│25 │廁所抽風機排氣│伍13「廁所│現場側向外牆可│鑑定結果(六)5 認││ │管木作包覆假樑│抽風機排氣│看相片有兩處(│廁所抽風機排氣管木││ │,應退12,000元│管木作包覆│2-3樓)出風口 │作包覆假樑3 處18,0││ │,2 、3 樓已收│假樑」 │不鏽鋼罩,且有│00 元 ,但只做1 處││ │取做造型天花板│ │洗洞處理。樑與│,超收2 處,應退回││ │價格包含在內(│ │天花板屬於不同│12,000元 ││ │追加單),內部│ │結構木做但是在│ ││ │未施做兩次工程│ │同一面有區隔為│ ││ │ │ │了美觀才整體設│ ││ │ │ │計;又2 、3 樓│ ││ │ │ │之包覆假樑是做│ ││ │ │ │在室內天花板內│ ││ │ │ │,除非敲掉不然│ ││ │ │ │看不出來,並不│ ││ │ │ │是沒有做,此由│ ││ │ │ │照片可以看出有│ ││ │ │ │通風口足證 │ │└──┴───────┴─────┴───────┴─────────┘附表四(原告以鑑定書鑑定結果(六)主張除上開瑕疵外之浮收或重複請款項目)┌──┬───────┬─────┬───────┬────────┐│編號│鑑定機關認被告│工程估價單│被告答辯理由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少做或實做不足│項目 │ │及認應修復或應退││ │或重複請款或工│ │ │費用(詳鑑定書第5││ │程瑕疵之部分 │ │ │頁至第8 頁) │├──┼───────┼─────┼───────┼────────┤│1 │地下室油漆未刷│肆1 「全式│依現今水泥漆之│鑑定結果(六)2 ││ │應退14000 元,│牆面紅牌油│市場行情每坪約│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又已收費全式牆│漆1 式7000│600元至650元,│示共應退39,000元││ │面紅牌油漆1 式│元」 │又依一般油漆塗│。 ││ │,無理由再於追│ │刷面積合理計算│ ││ │加(減)參追加│ │,系爭房屋面積│ ││ │全棟油漆追加款│ │約259.28坪,則│ ││ │,應退款25,000│ │總價額應為168,│ ││ │元 │ │532元,本件工 │ ││ │ │ │程就油漆原估算│ ││ │ │ │為70,000元,嗣│ ││ │ │ │經原告追加油漆│ ││ │ │ │塗刷費用2,5000│ ││ │ │ │元,原告亦同意│ ││ │ │ │追加且已付款,│ ││ │ │ │實無鑑定人鑑定│ ││ │ │ │地下室有未油漆│ ││ │ │ │塗刷而應退還左│ ││ │ │ │列費用之情,且│ ││ │ │ │有已油漆而未收│ ││ │ │ │款之情。 │ │├──┼───────┼─────┼───────┼────────┤│2 │廚房地板鋪50*5│貳1「廚房 │現場固僅鋪設59│鑑定結果(六)3 ││ │0地磚6.5坪, 惟│地板鋪50*5│塊磁磚,惟加計│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實際鋪地磚坪數│0地磚」 │搬運耗損率後,│示應退5,712 元。││ │4.46 坪 ,超收│ │應以4.906坪計 │ ││ │5,712 元(18,2│ │算施作坪數。 │ ││ │00-12,488= 5,7│ │ │ ││ │12 ),應退回 │ │ │ ││ │5,712元 │ │ │ │├──┼───────┼─────┼───────┼────────┤│3 │合約約定右述所│參1「全棟 │否認有超收,且│鑑定結果(六)7 ││ │示工項,後又於│電線抽換更│係兩造合意該等│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追加(減)貳追│1式」、參 │工項。 │示應退25,000元。││ │加超收3 樓面檯│2 「全室配│ │ ││ │面插座及燈出線│牆面敲除及│ │ ││ │2,500 元、3 樓│水泥修補1 │ │ ││ │面盆冷熱水及排│式」、參3 │ │ ││ │水新配8,000 元│「全室及插│ │ ││ │、3 樓熱水器冷│座系統線新│ │ ││ │熱線遷移至露台│設1 式」、│ │ ││ │5,000 元;於追│參4「1至3 │ │ ││ │加(減)參追加│樓冷熱管線│ │ ││ │4 樓水塔清洗及│施工3式」 │ │ ││ │3 樓開關更新4,│ │ │ ││ │500 元;追加超│ │ │ ││ │收洗衣給水配管│ │ │ ││ │5,000 元。是共│ │ │ ││ │超收而應退回25│ │ │ ││ │,000元 │ │ │ │├──┼───────┼─────┼───────┼────────┤│4 │合約約定右述工│參19「1至 │因原告之女王怜│鑑定結果(六)9 ││ │項,後又於追加│3 樓室內固│雅要求變更設計│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減)貳追加三│定式直接照│而為此追加款。│示應退500 元。 ││ │樓面盆上方吊櫃│明燈具1 式│ │ ││ │內嵌照明燈管50│」、參20:│ │ ││ │0 元不合理,應│「2 至3樓 │ │ ││ │退500 元 │裝修處間接│ │ ││ │ │照明燈具1 │ │ ││ │ │式」、參22│ │ ││ │ │「燈安裝工│ │ ││ │ │資1 式」,│ │ │├──┼───────┼─────┼───────┼────────┤│5 │合約約定右述工│貳7 「2 樓│鑑定書未加計材│鑑定結果(六)10││ │項,惟實際坪數│地板鋪60*6│料耗損率,故鑑│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起居室、客廳│0 拋光地磚│定書認定坪數與│示應退4,800元。 ││ │室、長輩房)地│10坪」、後│實際工程坪數不│ ││ │磚數量113 塊之│又於追加(│同,應以13.53 │ ││ │坪數為12.3坪,│減)貳追加│坪計算。 │ ││ │應退4,800 元 │2 樓拋光石│ │ ││ │ │英磚地板60│ │ ││ │ │*60,3.5坪│ │ │├──┼───────┼─────┼───────┼────────┤│6 │合約約定右述工│貳8 「2 樓│鑑定人在計算牆│鑑定結果(六)11││ │項,惟實際施作│廁所地磚及│壁總長時僅計算│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坪數(牆壁總長│壁磚7.5坪 │3 面總長5.45公│示應退8,050元。 ││ │5.45公尺×高 │」 │尺而有疏漏,實│ ││ │2.33公尺- 門高│ │際總長為5.26公│ ││ │1.96公尺×寬 │ │尺,又加計施工│ ││ │0.8 公尺+ 地板│ │材料耗損率,故│ ││ │長2 尺×寬1.4 │ │其實際施作坪數│ ││ │公尺)×0.3025│ │應以5.79坪計算│ ││ │=3.36坪故超收│ │。 │ ││ │應退回8,050 元│ │ │ │├──┼───────┼─────┼───────┼────────┤│7 │合約約定右述工│伍11「2 樓│鑑定人漏未計入│鑑定結果(六)12││ │項,惟實際施作│長輩房及客│廁所及走道之天│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坪數8.94坪,故│廳及客房天│花板之坪數。 │示應退12,768元。││ │超收應退回12,7│花板13.5坪│ │ ││ │68 元 │」 │ │ │├──┼───────┼─────┼───────┼────────┤│8 │合約約定右述工│貳13「3 樓│應加計耗損率以│鑑定結果(六)17││ │項,惟實際施作│廁所地磚及│計算實際施作坪│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坪數3.36坪,應│壁磚,7.5 │數。 │示應退6,900元。 ││ │退6,900元 │坪」 │ │ │├──┼───────┼─────┼───────┼────────┤│9 │合約約定右述工│參11「3 樓│係因原告要求而│鑑定結果(六)18││ │項已付5000元,│毛巾架及化│變更設計,且化│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追加(減)貳又│妝鏡」 │粧鏡大小較原設│示應退4,000元。 ││ │追加多收化粧鏡│ │計大4 倍以上,│ ││ │4,000 元,應退│ │並經雙方合意而│ ││ │4,000元 │ │為追加。 │ │├──┼───────┼─────┼───────┼────────┤│10 │追加(減)貳追│追加(減)│不知鑑定書計算│鑑定結果(六)19││ │加約定右述工項│貳追加3 樓│之單價從何而來│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已付31,850,惟│檯面式浴櫃│,且其已於追加│示應退2,240元。 ││ │實際尺數12.3尺│系統 │(減)貳追加項│ ││ │×3,200=39,360│ │目載明追加原因│ ││ │,故應退回2,24│ │及項目,此部分│ ││ │0 元 │ │鑑定應有誤會。│ │├──┼───────┼─────┼───────┼────────┤│11 │合約約定右述工│伍5 「3樓 │鑑定人當天未告│鑑定結果(六)20││ │項,惟實際施作│電視矮櫃12│知有尺寸不足,│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尺數9.8 公尺,│尺」 │也未提示實際測│示應退7,040元。 ││ │應退回7,040 元│ │量照片,應由鑑│ ││ │ │ │定人舉證。 │ │├──┼───────┼─────┼───────┼────────┤│12 │合約約定右述工│伍9 「3樓 │鑑定人之計算有│鑑定結果(六)22││ │項,惟實際施作│房間地板鋪│誤,實際施作坪│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坪數6.89坪,故│耐磨木紋地│數為6.76坪。 │示應退4,830元。 ││ │應退回4,830元 │板8.5 坪」│ │ │├──┼───────┼─────┼───────┼────────┤│13 │合約約定右述工│伍8 「3 樓│施作不足之坪數│鑑定結果(六)23││ │項,惟實際施作│房內複層造│應加計耗損率以│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坪數8.2 坪,故│型天花板8.│計算實際施作坪│示應退960 元 ││ │應退回960 元 │5 」 │數。 │ │├──┼───────┼─────┼───────┼────────┤│14 │合約約定右述工│追加貳「3 │鑑定人未將起居│鑑定結果(六)24││ │項,惟實際施作│樓起居室複│室之天花板計入│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坪數2.7 坪,故│層造型天花│廁所天花板坪數│示應退2,000 元 ││ │應退回2,000 元│板4 坪」 │,認鑑定人鑑定│ ││ │ │ │有誤,且未計算│ ││ │ │ │材料耗損。 │ │├──┼───────┼─────┼───────┼────────┤│15 │合約約定右述工│陸19「2- 3│兩造於合約備註│鑑定結果(六)25││ │項,惟追加(減│樓室內窗簾│欄註明採多退少│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參又追加窗簾│1 式40,00 │補,又原告已於│示應退5,000元 ││ │追加款5,000 元│0元」 │追加(減)參確│ ││ │,窗簾以全棟一│ │認書親自簽名,│ ││ │式為計量,不該│ │應認兩造已合意│ ││ │另外收取費用,│ │此部分金額,而│ ││ │應退5,000元 │ │無庸再退回。 │ │├──┼───────┼─────┼───────┼────────┤│16 │合約約定右述工│貳22「屋頂│無 │鑑定結果(六)27││ │項,惟實際施作│+ 樓梯間水│ │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坪數9.5 坪,故│泥粉光整平│ │示應退15,000元。││ │9.5 坪×1,200 │,22坪」,│ │ ││ │=114 00元,應│ │ │ ││ │退回15,000元。│ │ │ │├──┼───────┼─────┼───────┼────────┤│17 │1 至4 樓扶手總│陸13「樓梯│當日未見鑑定人│鑑定結果(六)29││ │米扶手數28.7公│木扶手」、│量測,難認同鑑│認如左列第一欄所││ │尺,惟扶手請 │追加(減)│定人之認定。 │示應退14,940元 ││ │款37公尺,故應│貳追加「4 │ │ ││ │退回8.3M之工程│樓櫸木扶手│ │ ││ │款14,94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