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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胡高誠律師吳文賓律師李榮唐律師蘇傳清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小原好一相 對 人即 原 告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徐文怡律師鍾薰嫺律師複 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訴訟代理人 章成驥

李家慶律師蕭偉松律師邊國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9年度建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第三人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仲裁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會聲請仲裁(案號: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9 號),請求展延興建期間,並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新臺幣72.89 億元,其中一項事由,即高雄捷運計畫路網CO2 區段標施工過程中,關於LU009 隧道聯絡通道事故並非可歸責於其統包商即本件原告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本件訴訟勝敗後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內容而有不利益之結果,聲請人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仲裁補充理由㈧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9 號第9 次詢問紀錄為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聲請閱卷乙事所提出之101年3 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其中已自承於該仲裁事件主張興建期有應予延長之理由,並主張聲請人就延長後之興建期內完成之工作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所請求展延之事由總計70項,其中1 項與本件原告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LU009 聯絡通道」坍塌事故有關,是以聲請人與本件訴訟間,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允許聲請人之閱卷請求。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等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