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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小原好一訴訟代理人 戴源宏原 告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複 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盧柏岑律師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訴訟代理人 章成驥

吳憲光李家慶律師蕭偉松律師邊國鈞律師許銘春律師黃叙叡律師王怡雯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法第37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田建設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前田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其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依首揭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法人相同,具有權利能力,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8日簽訂「橘線CO2 區段標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拒未給付工程坍陷所致之修復費用,而依系爭契約及承攬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判斷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查原告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及被告均為我國法人,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我國境內,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明示不為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抗辯(見本院卷㈣第143 頁),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自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4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對本訴有內國具體管轄權。

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雖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新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94年12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民事契約法律關係爭訟,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契約第23.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實體及程序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背面),可認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三錡,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吳濟華、郝建生,茲據渠等分別於99年9 月13 日、100年8 月2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7 至130 頁,本院卷㈥第6 至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1.7 條第

2 項、第1.8 條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5 頁背面、第

6 頁及背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田公司新臺幣(下同)1,324,936,774 元、原告隆大公司271,372,5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背面)。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1.4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0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又於100 年7 月11日具狀加計5%營業稅而追加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田公司1,390,350,535 元、原告隆大公司284,770,592 元(見本院卷㈣第149 、151 頁),上開追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1.4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2 項及民法第509 條為請求權基礎及加計5%營業稅而追加請求金額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契約及承攬相關規定為請求,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就高雄都會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下稱捷運計畫),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方式,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經甄審評定由被告進行興建營運,高雄市政府遂於90年1 月12日與被告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興建營運合約),被告再將本計畫分為14個土木區段標及5 個機電標,其中CO2 區段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以共同投標方式標得,兩造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範圍自中正三路、錦田路口之O6車站西端,沿中正路至福德路口之O8車站東端止,其中包含O6、O7、O8三座地下車站、LUO08 、LUO09 兩段上下行潛盾隧道、水電(含消防)及環控工程,契約總價為4,560,000,000 元。系爭工程所在地點之土層粒徑分佈係以粉土及細砂為主,自然含水量約在25%~45% ,主要為低或無塑性粉土,基於上開土質之特殊性,原告於施作LUO09 段聯絡通道之地盤改良工程時,除提高安全係數予以分析設計地質改良厚度外,更針對集水井周圍加強厚度,並採取效果最佳之日本SJM 工法(即針對較弱之砂土以高壓噴漿使其形成較硬之地盤),並由國內深具施工經驗之日商三信公司負責,至94年12月4 日15時許,系爭工程進行至聯絡通道集水井最後階段之挖掘工程,發現集水井工程底部側壁有水、砂湧出,施工人員即依據施工計畫及工程實務作業程序,立即施以回填沙包壓制,當日16時15分許,左右仍有水、砂湧出,施工人員乃先撤離集水井,並在集水井上方繼續回填沙包、施噴噴凝土並投入快乾水泥及速凝劑,水、砂仍繼續湧出,當日17時23分許,施工人員於集水井蓋好安全蓋板,並設置支撐鋼管且持續堆置砂包,灌入發泡劑及施噴噴凝土,當晚20時至21時許,湧水情形明顯減緩,地盤已處於相對穩定狀態,然於當晚21時13分許,凱旋路南側公園出現20公分沈陷,21時30分許,於LUO09 隧道上方之中正路南側出現8 公尺×

8 公尺×4 公尺坍陷,此時發現自來水管斷裂,水環部人員立即聯絡自來水公司搶修,至94年12月5 日10時55分許,中正路南側坍陷範圍持續擴大至形成長約8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6 公尺之坑洞(下稱系爭坍陷事故)。原告為修復坍陷部分已支出修復費用2,129,629,620 元,扣除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534,276,166 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5,121,127 元,又依據系爭契約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原告前田公司、隆大公司各依83% 、17% 之比例向被告為請求。關於修復費用部分,系爭坍陷事故經被告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台營院)鑑定事故發生之原因,結果顯示係因系爭工程所在地質之特性所導致,原告並無疏失,足見系爭坍陷事故屬於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系爭工程地點之土層地質為細砂或粉土為主,且有伏流水現象,被告及高雄捷運局竟仍規劃LUO09隧道線形,並額外設有「維持中正地下道不可拆除或切斷,保持交通暢通」之施工條件,經原告以更優良、費用更高之

SJM 工法施作地盤改良,仍無法防止災變之發生,足見原告施作之地改設計並無疏失,系爭坍陷事故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1.7 條第2 項所定「依照本契約約定施工無法避免之毀損」,且原告採用經被告核可之工法,原告亦無怠於事前告知義務,故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1.

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坍陷事故屬兩造於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被告如按原契約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倘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1.7 條、第1.8 條無法排除一般條款第7.5 條、第7.6 條之適用,則亦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變更一般條款第7.5 、7.6 條適用之效果,故第1備位主張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及變更契約原有效果;再系爭坍陷事故地點之地質及施工條件差為被告所明知,卻仍規劃LUO09 隧道線形,並明載於投標須知第1.9 條招標文件之基本設計圖說,要求原告據此施作,系爭坍陷事故屬被告需求錯誤或遺漏所致,故第2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1.4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修復或置換,產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上開修復或置換之工作,實非系爭契約所預定之工作範圍,係被告指示原告進行施作,故第3 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另系爭坍陷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工程地點之地質狀態使然,原告並以報請被告備查之施作工法進行施作,仍發生系爭坍陷事故,此係被告指示不適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故第4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已服勞務之報酬、墊款之償還及損害賠償。關於加計5%營業稅部分,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第4 條及工程計價單;第1 備位主張,增加給付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變更契約原有效果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第4 條及工程計價單;第2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第4 條及工程計價單;第3備位主張,增加給付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變更契約原有效果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書第4 條及工程計價單;第4 備位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前田公司1,390,350,

535 元、原告隆大公司284,770,5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瑞穗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瑞穗銀行高雄分行擔保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5 條第1 款約定,兩造於簽約時就已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且經被告接管前,包括施工成敗等一切所有可能發生及任何不可抗力所致之風險,均由原告負擔,縱認系爭坍陷事故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民法第508 條亦同此規定,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6 條第2 款,兩造亦已約定應經由保險之機制分散危險,至雙方為系爭工程投保之自付額及保險所不涵蓋、除外風險或超出保險理賠額外之風險,應由統包商自行負擔。系爭坍陷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係原告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時,因控制失當,致改良體強度過高,而使承受外力時具高脆性,易於集水井開挖過程中發生迅速之裂紋而不及補強,且原告施作之地質改良柱體亦有多處不均勻、存在裂隙之情形,又被告施作集水井時,有開挖表面積水且施工過程積留未處理餘水之疏失,系爭坍陷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所致,而非人力不可抗力之事故,此經99年仲雄聲義字第9 號仲裁判斷認原告地質改良之施作上有缺失,非系爭契約所定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該仲裁判斷可作為本案之參考。原告固於施工前已將施作工法送被告備查,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12條之約定,可知統包商之設計及工法雖經核准,仍不得免除其責任,是縱使原告於施工前已將相關設計及施作方法送被告備查,尚不致構成被告對原告之指示,原告亦不得主張免除責任。且原告於施工前之鑽探報告及事故後之補充鑽探報告可知,本工程之集水井施作位置主要均為粉質細沙或砂質粉土,並無重大地質差異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適用。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

1.6 條、第1.7 條、第1.8 條應整體解釋及適用,倘因統包商之工程設計、營建施工或改正其瑕疵等因素,導致發生附件A 第1.6 條所列3 種之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之身體、生命或財產損失時,原則上應由統包商負責賠償,若發生之原因係由附件A 第1.7 條列載之3 種原因所致,則顯然非可歸責於統包商,故此時統包商得例外依附件A 第1.7 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而附件A 第1.8 條真意應係指於附件A 第1.7 條所列統包商例外不負賠償責任之情況下,若發生統包商遭他人求償之情事,則此時被告應對統包商負賠償之責。系爭塌陷事故及原告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係針對工程本體之毀損滅失請求損害賠償,非屬附件A 第1.6 條所列載之3 種對第三人身體、生命或財產之損失,自非第1.7 條、第1.8 條適用之範疇,不生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又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設計及施工,果其認有其所稱規劃路線不適宜興建捷運工程,抑或在不封閉中正地下道施工係屬不當之情事,原告得以契約第12.4條提出變更,然其於施工前後,均未主張路線規劃有所不當,並將其所謂指示不當之情形通知被告。況有關高雄捷運之路線規劃,係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選定核可,並非由被告片面決定,所有捷運行經之路線,亦無任何統包商表示有路線錯誤之問題,自無原告所謂附件A 第1.5 條第2 項需求錯誤之情事,原告所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原告為土木、隧道工程之專業廠商,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發生施工風險之可能性,已為原告所能預料,而原告亦已自行評估風險後始決定參與投標並締約,其於投標及訂約之契約價金中,已考量上開風險而報價,縱使系爭坍陷事故並非原告施工瑕疵所致,而係原告所謂遭遇地質環境之不可抗力導致,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亦係由原告負擔該風險,且契約已約定將此風險透過保險機制,轉嫁由保險承擔,並明文原告應視其承擔之風險,投保其他保險,原告竟就其保險理賠不足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㈨第309 至310 頁):

(一)高雄市政府就捷運計畫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方式,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經甄審評定由被告進行興建營運,並於90年1 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興建營運合約,被告再將捷運計畫分為14個土木區段標及5個機電標,其中系爭工程由原告以共同投標之方式標得,兩造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範圍自中正三路、錦田路口之O6車站西端,沿中正路至福德路口之O8車站東端止,其中包含O6、O7、O8三座地下車站、LUO08 、LUO09 兩段上下行潛盾隧道、水電(含消防)及環控工程,契約總價為4,560,000,000 元,依照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前田公司佔契約金額為83% ,原告隆大公司佔契約金額為17% 。

(二)系爭工程LUO09 段之潛盾鑽掘隧道,於94年12月4 日下午進行聯絡通道集水井挖掘工程時,發生湧水現象,進而發生潛盾隧道及地表坍陷事故。

(三)系爭工程屬於統包工程,有關施工方法之選用、設計、施工均是由原告依約提出設計圖、施工計劃書、計算書、規範及其他必要資料供被告審查核可。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3 條所投保之保險,包含營建機具綜合險、僱主意外責任險、汽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五)原告依被告安排營造綜合保險向保險公司取得理賠金額共534,276,166 元。

(六)系爭坍陷事故發生後,被告委託台營院於95年6 月作成鑑定報告(參原證28,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227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此屬於訴訟前之鑑定。

(七)原告於96年12月底交付○道○區○○○○道承包商鋪軌,高雄捷運橘線於97年9 月14日通車,系爭塌陷事故業經原告修復完成。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坍陷事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若屬不可抗力,風險應由何人負擔?㈢本件是否構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第1.7 條第2 項及第1.8 條之約定?㈣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有無理由?㈤本件是否構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第1.4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

2 項本文之約定?㈥原告主張民法第491 條規定,有無理由?㈦原告主張民法第509 條規定,有無理由?㈧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坍陷事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⒈系爭塌陷事故發生後,被告為了解災害發生原因與後續處

理對策,因此於本件訴訟前委託台營院進行鑑定工作,以釐清災變原因並提供後續處理對策建議,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於第1 章前言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並非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鑑定而另行聲請其他機關再為鑑定(見本院卷㈢第209 至210 頁),然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捨棄再為鑑定之聲請,並同意引用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㈤第192 頁),原告亦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原告設計及施工均無可歸責之處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5頁),則系爭鑑定報告自得採為本院認定災害原因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於第7 章「結論與建議」之「7.2 災害可能

原因」研判記載:「鑑定標的物災害事故之可能發生原因是由所在特殊地質環境、設計、施工、至現場應變等不利因素疊加所引致災害發生,並非單一施工或個人疏失所造成,鑑定單位就上述各項分析結果綜合研判,歸納結論如下:⑴鑑定標的物所在之土層為高雄地區主要之沖積層,土壤組成主要為低或無塑性粉土,此一土壤之工程特性為易受擾動而弱化及顆粒組成架構易變形,並已於高雄捷運工程造成多項困難工程挑戰。即使鑑定標的物考量工址深度達30m ,且地質改良施工需穿越中正地下道之大型結構障礙,而採用效能較高之SJM 工法,然相關試水與補灌資料仍顯示地質改良成果仍有不利於施工之徵兆。據此,鑑定標的物所在之敏感性低塑性粉土層為災害發生之主要自然因素,然而,國內外對此一土壤之工程性質研究至今未臻完善,因此現行設計成規或工程經驗仍未有特別考量或處理對策。⑵鑑定標的物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最後一輪集水井施工範圍南側有部分未改良土塊於開挖過程崩落,加上土塊崩落處周圍改良土體內存在裂縫或弱面形成連通水路引發管湧現象,造成大量的地下水夾帶粉土細顆粒受壓湧入集水井。而研判改良土體內裂紋與弱面形成之可能原因包括灌漿過程中受擾動土塊掉落改良土體中,改良樁位因斜孔施灌所造成之重疊區不足,以及改良土體邊緣敏感土壤受灌漿動作擾動形成弱帶等。⑶鑑定標的物破壞機制為集水井底部破壞,引發砂湧造成外部土體構造崩解,導致地盤沉陷與土層變位,上行潛盾隧道因而錯動位移;爾後由於地表沉陷造成之自來水管斷裂,大量自來水灌入土層,引致土層軟化伴隨聯絡通道與中正地下道間之土層崩解擠壓潛盾隧道,進而造成潛盾隧道環片崩塌,引發大規模之坍塌。⑷鑑定標的物災害範圍擴大主要原因為聯絡通道所在之粉土層受管湧災害擾動而弱化進而引發地表沉陷,致使兩支60cm與30cm直徑之自來水管斷裂,復又因自來水管關閉耗時過久,長達14小時之大量自來水灌入地盤,造成坍塌範圍擴大,甚至引發下行隧道受損,災情擴大至最終情況。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為高雄捷運工程中深度較深且上方障礙物複雜之聯絡通道與集水井工程,工程困難度原本就高;再加上工址位置土層土壤易受擾動弱化,現行設計與施工考量尚難以對此類土層作精確之評估等不利因素累加終於造成不幸事故發生。而鑑定過程對設計與施工之檢討,亦為災害後依據災況分析研究所得之發現,實為鑑定過程彙整之工程經驗,供後續類似工程借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 至226 頁),可知系爭塌陷事故所在地之土層主要為低或無塑性粉土,此土壤之工程特性為易受擾動而弱化及顆粒組成架構易變形,此敏感性低塑性粉土層為災害發生之「主要自然因素」。然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最後一輪集水井施工範圍南側「有部分未改良土塊於開挖過程崩落」,加上「土塊崩落處周圍改良土體內存在裂縫或弱面」形成連通水路引發管湧現象,造成大量的地下水夾帶粉土細顆粒受壓湧入集水井,而改良土體內裂紋與弱面形成之可能原因包括「灌漿過程中受擾動土塊掉落改良土體中」,「改良樁位因斜孔施灌所造成之重疊區不足」,以及「改良土體邊緣敏感土壤受灌漿動作擾動形成弱帶」等。

⑵上開「改良樁位因斜孔施灌所造成之重疊區不足」,以及

「改良土體邊緣敏感土壤受灌漿動作擾動形成弱帶」之發生原因,則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 章「坍陷事故發生原因探討」,「6.2 地質改良體設計檢核:鑑定標的物地質改良工程須貫穿中正地下道且改良深度最深達GL-35m,因此地質改良設計考量因素應包含地盤改良後強度、改良後土層之不透水性及深開挖施工特性等問題。」其中「6.2.3 改良樁位配置:鑑定標地物因上方中正地下道與排水箱涵、電氣管道及附屬結構等障礙物,設計規劃SJM 配置時,為避開上述障礙物部份樁號試設計以與垂直面夾角從地表面貫入預定深度,並配合最低保護層厚度(2.4m)要求實際改良樁位配置如圖6.2-6 ,紫色範圍為設計改良範圍,其中集水井周圍改良樁配置為滿足最低保護層厚度,於集水井南側外圍施作一排改良樁即能滿足厚度要求,但是北側則需打設二排改良樁才能滿足最低保護層要求,雖然此一配置滿足上述設計條件與要求,卻造成南北兩側改良體厚度相差約1.7m,推論此項因素可能於開挖過程中造成局部應力集中。除樁位配置外,地質改良樁重疊狀態於集水井南北側亦有差異,如圖6.2-7 所示,南側僅一列重疊部分且重疊區最寬處僅約50cm,北側則具有2 列的重疊部分。

南側的改良樁施作方式是以與垂直面夾角1 °與3 °斜孔朝集水井方向分離打設,深度越深重疊區越小;而北側的重疊區,離集水井較近之重疊區是以1 °與4 °斜孔朝集水井方向接近打設,深度越深重疊區越大;北側離集水井較遠之重疊區與集水井南側之重疊狀況類似。綜上所述,地質改良設計之改良樁位配置,於考量地中障礙物與滿足最小厚度要求的設計條件下,除部份改良樁施作是以1 °~4°不等之斜度施灌,而且南北兩側改良體形成厚度不均以及重疊配置不同;若又考慮事故地點所在敏感粉土層可能引致的改良樁成形率與形成樁徑不如原先預期或完整性欠佳,亦或SJM 灌漿精度控制因深度過深可能衍生之鑽孔偏差,可能引致集水井周圍的地質改良重疊範圍不足,此一假設推論亦符合災害發生位置。」、「6.5 試水紀錄與灌漿成效之檢討:統包商於地盤改良後,分別於潛盾隧道開挖前、聯絡通道與集水井開挖前,施作一系列試水與透水性試驗,以檢核其地盤改良成效,其試水與補灌施工順序詳圖6.5-1 、6.5-2 。」其中「1.潛盾隧道開挖前:統包商依施工規範02251 章規定,於SJM 地盤改良施工完成後施作3 處鑽心試驗,其試驗平面位置與斷面位置圖如圖

6.5-3 所示,圖6.5-4 為此透水試驗所測得之強度,可發現TN-2與TN-3之強度普遍性皆大於TN-1,顯示改良體重複交疊較多區域(TN-2、TN-3)之強度,大於重複交疊較少之區域(TN-1),惟試驗強度平均值約為150kg/ c㎡高於規範20kg /c ㎡要求甚多,然鑑定標的地質改良之止水效果應為改良之最重要因素,而改良體強度愈高在承受外力時愈具高脆性,容易於開挖過程中產生裂紋,且裂紋之發展也較迅速。」、「4.補灌漿量檢核檢核:各孔位之滲水量及其相對應之灌漿量,發現由上行線往下行線試水,U6孔號滲水量達3000cc/min,補灌漿量有5215L ,孔號U4滲水量為3250 cc/min ,補灌漿量為4768L ,而孔號U1之補灌漿量高達7003L ,但其滲水量僅為100cc/min ,另外孔號U2並無滲水量,仍施作灌漿量達4768L ,此一補灌漿量使用狀況說明改良體材料可能有不均勻部分與裂隙存在。由集水井開挖前事故地點附近之試水孔位(N0 . 8、N0 .

9 ),可發現孔號NO .8 、N0 .9 試水深度各為8.2m與7.3m,距改良體下部僅餘約0.75m ,若又考量改良體底部因敏感土壤受灌漿動作擾動,可能造成補灌漿液向外擴散流出,致使補灌成效不佳,形成可能滲水路徑。而集水井開挖前試水最後由工務所選孔檢核,檢核孔位如圖6.5-15所示(B 、C 、F 、A 、B 、D ),其最終滲水量皆為0cc/

min (表6.5-6 )小於容許滲水量50cc/min。」、「綜合

3 次試水結果發現,於聯絡通道與集水井開挖前試水,皆有滲水量超出50cc/min之孔位,對於此現象,承商皆依規範要求與捷運公司指示完成補灌;而由試水成效、SJM 施工配置與施工紀錄整體看來,試水結果需補灌區域多為斜灌、重疊變小與改良土體邊緣區域。鑑定單位研判,此次災害發生主要原因為改良土體中存在裂紋或弱面等滲水路徑,致使滲入水流梯度超過臨界梯度,致使裂紋或弱面擴大形成水力裂縫,高壓泥水灌入集水井引發災害。而研判改良土體內裂紋與弱面形成之可能原因包括前述之灌漿過程中受擾動土塊掉落改良土體中,改良樁位因斜孔施灌所造成之重疊區域不足,以及改良土體邊緣敏感土壤受灌漿動作擾動形成弱帶等。」、「6.6 集水井施工探討:‧‧‧綜合上述,集水井施工整體開挖作業大致依照原施工規劃進行。惟集水井土方開挖以手持試破碎機打除改良土體,而改良體強度高呈脆性,若改良土體有裂縫弱面存在,施工機具震動可能造成裂紋擴大與弱面開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186 至187 頁、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可知「地質改良重疊區不足」,除了因考量地中障礙物與滿足最小厚度要求的設計條件下而斜度施灌所致,亦因原告施作SJM 灌漿精度控制因深度過深衍生鑽孔偏差引致集水井周圍的地質改良重疊範圍不足,且系爭塌陷事故所在地質改良之止水效果應為改良之最重要因素,然原告施作地質改良後之強度高於契約規範甚多,導致承受外力時具高脆性,容易於開挖過程中產生裂紋,裂紋之發展也較迅速,施工機具震動造成裂紋擴大與弱面開裂情形,又補灌漿量使用狀況說明改良體材料可能有不均勻部分與裂隙存在,改良體底部因敏感土壤受灌漿動作擾動,造成補灌漿液向外擴散流出,致使補灌成效不佳,形成可能滲水路徑,而為「改良土體邊緣敏感土壤受灌漿動作擾動形成弱帶」之原因,堪認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LUO09 段之地質改良工程時,有相當之缺失存在。

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LUO09 段聯絡通道之地質改良工程時

,有相當之缺失存在,導致地質改良重疊範圍不足及改良土體邊緣敏感土壤受灌漿動作擾動形成弱帶,改良土體內存在裂縫或弱面,形成連通水路引發管湧現象,造成大量的地下水夾帶粉土細顆粒受壓湧入集水井,而為系爭塌陷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已如前述,台營院於102 年7 月26日(102 )營建鑑字第10200001169 號函文亦稱:「標的物所在之『敏感性低塑性粉土層』,具易受擾動而弱化及顆粒組成架構易變形等工程特性,因此,上述『主要自然因素』之存在將提高『可能發生原因』發生之風險,但即使『主要自然因素』不存在,倘若施工不當,『可能發生原因』仍然可能發生。上述『主要自然因素』與『可能發生原因』皆為系爭工程災害發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50 頁),可知即使「主要自然因素」不存在,倘若施工不當,「可能發生原因」仍然可能發生。準此,系爭坍陷事故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塌陷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工程所在地質之特性所導致,原告並無疏失云云,委不足採。

⒊原告雖以台營院於102 年7 月26日(102 )營建鑑字第10

200001169 號函文記載:「於95年間審閱相關資料,未發現事故前工程有任何品管或執行不良的徵兆,亦未發現該工程之施工、設計有疏失,因此,相關施工問題非原告設計及施工之瑕疵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50 頁),及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事故前工程控管尚屬適宜,並無工程品質或執行不良之徵兆」、「鑑定標的物地質改良記錄經檢核後,並無施工瑕疵現象」、「研判此一飽和低塑性粉土層可能為一敏感土層,易受擾動而弱化;然目前國內外對此一低或無塑性粉土之研究仍未見完整」、「設計使用之土層參數與原地質調查結果相符,符合目前既有設計成規與慣例」、「鑑定標的物所在之敏感性低塑性粉土層為災害發生之主要自然因素。然而國內外對此一土壤之工程性質研究至今未臻完善,因此現行設計成規或工程經驗仍未有特別考量或處理對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第222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81頁),然上開函文所稱未發現施工有疏失,並不代表原告施工即無任何疏失,且該函文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過程及內容亦有部分不相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施工無任何疏失,又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原告設計無瑕疵,亦非表示原告施工無瑕疵,至原告所主張「鑑定標的物地質改良記錄經檢核後,並無施工瑕疵現象」等語,僅為片段記載,全文應為「7-1.4SJM地質改良施作:⑴鑑定標的物地質改良施工紀錄經檢核後,並無施工瑕疵跡象。然SJM 地盤改良工法有可能造成工址所在之敏感粉質土層擾動,致使地質改良區邊緣存在擾動帶,再加上地質改良區形狀為下凸形,地改施作深淺不一,施工順序造成南側角隅之地質改良施作為先淺後深,可能造成南側角隅改良土體週遭地層受擾動弱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背面),可知SJM 地盤改良工法亦有可能造成工址所在之敏感粉質土層擾動,致使地質改良區邊緣存在擾動帶,且施工順序造成南側角隅之地質改良施作為先淺後深,可能造成南側角隅改良土體週遭地層受擾動弱化,又因原告施作SJM 灌漿精度控制因深度過深衍生鑽孔偏差引致集水井周圍的地質改良重疊範圍不足,原告施作地質改良後之強度高於契約規範甚多,導致承受外力時具高脆性,容易於開挖過程中產生裂紋,裂紋之發展也較迅速,施工機具震動造成裂紋擴大與弱面開裂情形,補灌漿量使用狀況說明改良體材料可能有不均勻部分與裂隙存在,改良體底部因敏感土壤受灌漿動作擾動,造成補灌漿液向外擴散流出,致使補灌成效不佳,形成可能滲水路徑,均已如前述,尚難僅以上開記載據以認定原告施工無任何疏失。

⒋原告復以證人陳正興、李維峰、孫紹成於原告之工務所所

長、副所長、隧道部副理、副主任及被告土建第三工程處第三工務所經理及主辦工程師等人被訴公共危險罪嫌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2 頁、第

410 至414 頁,本院卷㈤第212 至228 頁),主張原告施工並無疏失云云,然證人陳正興之證詞係證述原告施工計畫書原則上可行,並非表示原告施工無疏失,且其證稱:「工程的經驗是一步一步學來的,有任何事情發生我們都會事後檢討,一定總會有不足的地方,這就是日後的建議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此與系爭鑑定報告「

7.3 建議」中「7.3.1 高雄地區粉土工程性質了解:建議高雄捷運主管機關與主辦單位可針對高雄特殊之低或無塑性粉土進行詳細工程性質調查與研究,以了解包括JSG 、

SJM 等各類地質改良工法於此一特殊土壤之改良成效,並檢討改進相關設計與施工規範,除釐清高雄捷運工程於地質狀況面臨重大挑戰的事實外,亦可作為後續高雄地區推動相關建設之參考依據。7.3.2 捷運工程地質改良設計、施工與成效檢核:建議可藉鑑定標的物復原過程,確實探討目前地質改良設計依據之適用性,著眼於目前沿用之日本灌漿協會手冊並無針對台灣地區粉土工程特性考量,缺乏參考依據。從高雄與台北等捷運工程事故經驗得到,粉土地質之土壤改良設計是否適合直接採用介於砂土與黏土之設計參數,值得探討。因此,鑑定標的物復原過程,除可對原存之地質改良體進行挖掘探測,以了解其實際改良效率,亦可佐以相關土壤測試,了解粉土之工程特性。此外,於時間與經費允許之下,亦建議可於復工工址進行全尺寸之灌漿示範計劃,以確實掌握地質改良工法於低或無塑性粉土層施工時,不同時間間隔與重疊配置對改良品質之影響。而針對此設計條件較差,地質改良效果不佳而有高風險狀況下,對其他之輔助工具(如冷凍工法)可納入考量。此外,現行地質改良成效之檢測方法多為破壞性檢測,且試水方法也為定水頭檢測,建議藉由高雄捷運工程執行經驗,彙整研提改進現有地質改良成效檢測方式與滲水風險評估之建議,以供後續相關工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相符,可知縱然採取成本較高之SJM工法,亦不代表不會有施工不良之問題,且SJM 工法於特殊土壤之改良成效亦非必為最佳工法。又證人李維峰雖證稱:「相關的施工紀錄則是顯示地質改良成效是合格的」、「施工瑕疵的鑑定是看施工過程有無人為操作不當或是其他的災害例如颱風造成施工狀態不好,我們都沒有發現此情形」、「我們審查相關的資料,並沒有發現他們施工或設計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1 頁背面、第412頁背面),然其同時亦證稱:「(問:在鑑定報告中載稱『相關試水與補灌資料仍顯示地質改良成果仍有不利於施工的徵兆』,此處所稱的『不利於施工的徵兆』是指什麼?)這地方的土壤是特殊的,即使施工單位照現有的規定去做試水、補灌,好像災害還是發生了,所以我們認為所謂的施工徵兆,我們也無法很確定,這是我們無法去檢視的,所謂不利施工是指施工過程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3 頁),可知倘若原告地質改良成效是合格的,應不致於發生系爭塌陷事故,顯然地質改良成果仍有不利於施工之徵兆,其證詞亦稱原告施工過程應小心謹慎,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LUO09 段之地質改良工程時,仍有如前所述之缺失存在,導致系爭塌陷事故發生,尚難以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另原告以證人孫紹成之證詞:「試水的目的是為了找出瑕疵,有瑕疵就是要補灌漿,灌漿後還會再作試水,如果統包商提出的數據經捷運公司的認可,捷運公司可能同意開挖」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5頁),主張地質改良後進行試水,如果漏水或不合格,就進行補灌,補灌後再試水,一直到合格為止,始進行開挖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稱:補灌漿量使用狀況說明改良體材料可能有不均勻部分與裂隙存在,改良體底部因敏感土壤受灌漿動作擾動,造成補灌漿液向外擴散流出,致使補灌成效不佳,形成可能滲水路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

6 頁背面、第187 頁),可知縱然原告補灌後被告同意開挖,亦不表示補灌有成效而認地質改良施作無疏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原告另以前開兩造員工被訴公共危險罪嫌之刑事案件判決

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90至141 頁),而認系爭塌陷事故乃不可抗力云云,然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本係各自獨立認定,且法院雖認相關刑事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84 條第4 項、第1 項業務過失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係以刑事被告個人行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而認定,此與系爭塌陷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原告之民事爭議不同,尚難以上開刑事判決所為無罪認定,拘束本院所為系爭塌陷事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二)若屬不可抗力,風險應由何人負擔?系爭坍陷事故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非屬不可抗力,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三)本件是否構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第1.7 條第2 項及第1.8 條之約定?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1.7 條第2 項約定:「因下列情事之一,肇致高雄捷運公司(即被告)損失,或被索賠、和解、訴訟、仲裁等費用及損害,統包商(即原告)不負賠償責任:⒉依照本契約約定施工無法避免之毀損,惟如統包商採用非經高雄捷運公司核可之工法所致,或統包商怠於事前告知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8 條約定:

「高雄捷運公司因前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致統包商被索賠、訴訟、仲裁、損害及費用,應對統包商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及背面),茲因系爭坍陷事故乃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有疏失所致,業如前述,即非屬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無法避免之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自不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有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坍陷事故乃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有疏失所致,業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本件是否構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第1.4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2 項本文之約定?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第1.4 條第1 項前段約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於本附件第1.1 條規定統包商應負工程注意管理責任期間,工程因『高雄捷運公司風險』肇致之工程毀損滅失,應由統包商負責修復或置換,費用由高雄捷運公司負擔。」第1.5 條第2 項約定:「高雄捷運公司風險指‧‧‧⒉高雄捷運公司需求錯誤或遺漏。」(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背面、第271 頁),然系爭坍陷事故乃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有疏失所致,並非被告需求錯誤或遺漏所致之工程毀損滅失,原告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六)原告主張民法第491 條規定,有無理由?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固有明文。然系爭塌陷事故既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即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自非與被告另訂承攬契約而應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民法第509 條規定,有無理由?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固有明文。然系爭塌陷事故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並非被告指示不適當,亦無民法第

509 條規定適用餘地。

(八)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因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亦無論述必要。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1.8 條,構成第1.7 條第2 項,備位部分,先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情事變更原則,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 第1.4 條第1 項前段,構成1.5 條第2 項之高雄捷運公司風險,再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後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並加計5%營業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田公司1,390,350,535 元、原告隆大公司284,770,

5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