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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維於原 告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館山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李惠貞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捌仟肆佰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各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並由原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肆佰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187,065 元及自高雄市政府付款予被告後7 個營業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及利息統一由原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87,065 元及自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遠揚公司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三錡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由吳濟華就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職務,並於民國99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泛亞工

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岩田公司)於91年間,以共同投標方式承攬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捷運紅線CR3 區段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1年10月4 日訂有「紅線CR3 區段標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52,000,000 元,施工範圍包含捷運R7、R8、R9三座地下車站,LUR14 地下二層明挖覆蓋隧道、LUR15 、LUR16 、LUR17 、LUR18 四段上下行潛盾鑽掘隧道、水電(含消防)及環控工程,後於96年6 月11日因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遂變更為7,141,800,000 元。

㈡依系爭契約本文第8 條付款辦法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投

標須知附件D-1 「計價里程碑」於完成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作業,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勘驗付款辦理估驗,是伊等於完成系爭工程計價里程碑第11項次之「系統整合測試階段」及第12項次之「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階段後,被告即應辦理驗收並分別給付相當契約總價2%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早已達得以辦理前揭兩階段之驗收,被告卻拒絕辦理驗收程序,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284,187,06

5 元工程款未給付。㈢被告雖抗辯就計價里程碑第12項次之「履勘及驗收完成,並

辦妥保固保證手續」階段未能辦理驗收程序,係因伊等未交付竣工報告表所致,惟系爭工程因依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伊等依約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價金,兩造於97年8月20日召開「CR3 區段標統包商高層協商會議」,會議中已將前揭兩階段之計價款請領列為「無爭議可立即進行之項目」,詎被告竟事後翻異,於民國98年8 月28日再召開「高雄捷運紅橘線統包工程完工驗收程序會議」(下稱系爭驗收程序會議),強行要求各統包商需就所有契約爭議與被告進行包裹協商,並於簽訂協議書後,始能簽報竣工報告表並進行驗收程序,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即片面附加契約所無之「簽訂包裹協商協議書」為辦理驗收之條件,致伊等如不接受包裹協商之內容,即無從辦理驗收程序,故系爭工程於實質完工後卻遲未能辦理驗收程序,顯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辦理驗收程序。

㈣又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6 條第3 項約定,實質完工係指

伊等完成以下三項作業:⑴完成地下段車站所有土建工程及達到可以啟用之整潔程度;⑵完成潛盾機鑽掘或明挖覆蓋隧道所有土建工程(包含步道裝設)至可以啟用之程度;⑶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安裝及測試完畢;而伊等就未涉及契約變更部分,早均於原定工期內完成。然被告指示辦理增作「R9車站出入口特殊造型雨庇製裝工程」(下稱雨庇製裝工程)、「R9出站出入口變更」、「R8車站B2出入口位置變更」、「B2出入口及C 出入口分別增設上、下行變向電扶梯及無障礙電梯」及「CR3 區段標配合美麗島大道道路復舊工程」(下稱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等工程變更項目,影響工期甚鉅,被告就此部分本應核實展延工期。而被告雖未依約展延工期,然與伊等就雨庇製裝工程及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簽訂契約書,而分別約定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0日,應認系爭工程之實質完工期限已展延至96年12月30日。又被告R7、R8車站部分之工程,早於96年8 月3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初勘,就R9車站部分之工程,亦於96年12月20日申請初勘,足見伊等於被告申請初勘日即96年12月20日前已實質完工,自無何逾期完工情事,被告抗辯伊等有逾期完工情事,而以逾期違約金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㈤此外,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3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

收到伊等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及付款後,通知原告提送發票於7 個營業日內付款;是被告依約本應於收到高雄市政府核定款項後7 個營業日內,將給付伊等承作部分之工程款,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應自收受高雄市政府核定款項後7 個營業日起,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就系爭工程計價里程碑第12項次「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

妥保固保證手續」之計價款,雖尚有146,633,815 元未付,惟此係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1條及第21.2條第1 項之約定,提出「竣工報告表」,致伊未能進行後續之初驗及正式驗收程序,是原告既未完成履勘及驗收程序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付款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能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之計價款。

㈡再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6 條第3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

實質完工期限原為96年4 月30日,嗣經伊以97年10月14日(97)高捷VI字第5618號函,同意實質完工日延展至96年6 月30日。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R9車站,直至97年5 月8 日始完成土建工程並達到可以啟用之清潔程度,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之實質完工日應為97年5 月8 日。又縱鈞院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8 日前已完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經伊審查完成並簽署之日期為97年2 月1 日,是原告至早係於97年2 月1 日始實質完工。如以97年2 月1 日為原告之實質完工日,原告總計逾期216 日,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附件F 所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原告應賠償伊逾期違約金1,542,628,800 元,惟因已逾契約總價金額10% ,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即應以系爭契約總價10% 即714,180,000 元計算,伊就此部分主張與未支付之計價款抵銷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第385頁):㈠原告於91年間以共同投標方式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

於91年10月4 日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6,952,000,

000 元,嗣因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總價遂變更為7,141,800,000 元;而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包含捷運R7、R8、R9三座地下車站,LUR14 地下二層明挖覆蓋隧道、LUR15 、LUR16 、LUR17 、LUR18 四段上下行潛盾鑽掘隧道、水電(含消防)及環控工程。再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6 條第3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實質完工期限為96年4 月30日,嗣經被告以97年10月14日(97)高捷VI字第5618號函,同意實質完工日延展至96年6 月30日。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由被告通車營運;而被告就

系爭工程計價里程碑第11項次「系統整合測試階段」之計價款,尚有118,140,000 元未付,就計價里程碑第12項次「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階段之計價款,則尚有166,047,065 元未付,總計未付款項為284,187,065 元。

㈢兩造就計價里程碑第12項次之「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

固保證手續」階段,原告已提送竣工圖、竣工技術文件及竣工最後紀錄。

㈣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計價項目,高雄市政府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日期,各如附表一所示。

㈤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共同投標協議書屬契約文件之一

部分,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 條之規定,原告同意由遠揚公司為代表廠商,並授權其統一受領主契約價金,故系爭工程所有價金依約應由遠揚公司統一受領,始生清償效力。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53頁、第385頁):㈠計價里程碑項次11之系統整合測試款,被告應於附表一「原

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1 日給付,或於97年10月7 日以前給付?㈡原告是否已符合請領計價里程碑項次12計價款之要件?㈢系爭工程之實質完工日是否有再予展期之必要?展期至何時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計價里程碑項次11之系統整合測試款,被告應於附表一「原

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同「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1 日給付,或於97年10月7 日以前給付?⒈按「本工程訂約開工並辦妥履約及特定事項保證後,按投標

須知附件D-1 『計價里程碑』於完成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作業,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勘驗付款辦理估驗」、「申請付款時,統包商應備妥高雄市政府出具之勘驗合格證明書、勘驗計價單提送高雄捷運公司(即被告)彙整後轉高雄捷運局審核。高雄捷運公司於收到統包商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通知統包商提送發票,七個營業日內付款」,系爭契約本文第8 條第2 項、一般條款第18.3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97頁)。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本文第8 條第2 項約定,係指須完成

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所示之全部作業後,始可依一般條款第18條辦理付款,故原告應完成計價里程碑項次11「系統整合測試」全部工程,始可領取該項次所示之全部工程款,而系統整合測試最後完成者,為R7至R9車站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系統整合測試,而高雄市政府則於97年9 月30日給付此部分之系統整合測試款,故加計7 日後,伊自97年10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云云。然依前揭系爭契約本文第8 條第2 項約定文義觀之,並未明確約定須完成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作業之「全部」,始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辦理該計價里程碑全部工程之估驗付款,則被告是否不得就計價里程碑作業之「部分」工程請求被告估驗付款,即非無疑。再參諸被告在R7至R9車站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系統整合測試完成前,即已給付項次A08 系統整合測試款9,800,000 元、項次B05 系統整合測試款3,600,000 元、項次C05 系統整合測試款10,800,000元、項次D05 系統整合測試款13,400,000元及項次E0

5 系統整合測試款7,350,75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79 至182 頁),足見被告在計價里程碑項次11「系統整合測試」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時,即已給付屬於該計價里程碑項次之部分工程款。是以,倘被告明知原告須完成計價里程碑項11「系統整合測試」之全部工程,始得請求該項次之全部工程款,則其又豈有應原告之請求,先行部分計價給付之理? 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原告須待系統整合測試全部完工,始可請領系爭整合測試全部工程款云云,難以採信,應將系爭契約本文第8 條第2 項約定「於完成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作業,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勘驗付款辦理估驗」等語,解釋為只要完成計價里程碑各項次中之部分作業,即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辦理估驗付款。

⒊承上,原告既得於系爭整合測試部分工程完工後,即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估驗付款,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項次11系統整合測試款,符合付款條件,應付款予原告,且高雄市政府已於附表一「高雄市政府付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付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328 頁),則被告於上開日期分別領得款項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3條第2 項約定,應於七個營業日內,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前1 日,將自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領得之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未如期給付,自應分別於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同「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是否已符合請領計價里程碑項次12計價款之要件?⒈按「本工程訂約開工並辦妥履約及特定事項保證後,按投標

須知附件D-1 『計價里程碑』於完成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作業,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勘驗付款辦理估驗」;而計價里程碑項次12則係約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計付系爭工程款2%,系爭契約本文第8 條第2 項及附件D-1 「計價里程碑」分別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41 頁)。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雖完成履勘,但未完成驗收及保固保證手續,其中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1條及第21.2條第1 項約定,提出竣工報告表、結算明細表等竣工文件,尚未符合計價付款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1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已檢附竣工文件予被告,且因被告強求須包裹協商並簽立協議書,否則不願驗收,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應認付款條件已成就。經查: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1條「竣工及查驗」約定:「當統包

商確定全部工作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工程司,工程司接獲竣工報告表後應會同統包商,依據本契約核對,以確認統包商是否已符合系爭工程約定竣工。」;第21.2條「初驗」則約定:「1.竣工文件:統包商應提送竣工文件之繪製、製作計畫與審核程序供工程司審定,竣工文件應依據高雄捷運公司規定及工程施工進度,逐步完成提送工程司核可;統包商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後,由工程司辦理初驗。如統包商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送完整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審查或辦理初驗,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竣工文件包括下列各項:⑴竣工圖:…、⑵竣工數量計算書、⑶結算明細表:裝訂成冊二十五份、⑷技術文件電腦檔二份及裝成冊二十五份、⑸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⒉期限: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因統包商延誤提送竣工文件外,工程司應在收到統包商按本契約約定提交完整竣工文件之日起十四日內審核完成,並以書面通知統包商。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歸責於統包商之原因外,工程司得於收到統包商提送竣工提交之竣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固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然原告於97年12月24日以M097-V1-1094號備忘錄提送竣工圖及電子檔,復於98年1 月9 日以M09-V1-0012 號備忘錄提送竣工技術文件及電子檔,再於98年2 月5 日以M09-V1-0040 號備忘錄提送竣工最終紀錄共30箱,又於98年7 月9 日以KRD000000-00號備忘錄檢送CR3 區段標竣工報告書及電子檔予被告收受等情,有上開備忘錄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

254 頁、本院卷二第65頁),堪認屬實。而原告除於97、98年間,以上開備忘錄提送包含竣工報告表(書)在內之竣工文件外,並曾以98年3 月4 日(98)遠營字第69號函、98年

4 月15日(98)遠營字第123 號函、98年4 月30日(98)遠營字第1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4頁),數次請求原告辦理驗收程序,並給付計價里程碑項次11及項次12之工程款,惟上開期間均未見被告以竣工文件有所缺漏,而命原告補正,被告係遲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始再於99年2 月23日以(99)高捷T2字第0323號函,要求原告提送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足見被告遲未實際審核原告所提竣工文件,以辦理初驗,已違前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1.1及21.2條約定。何況被告早於98年8 月28日即要求原告須與其包裹協商並簽立協議書,否則拒絕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原告辦理初驗(詳如下述),是原告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約定提出結算明細表,亦無從進行初驗及嗣後正式驗收,則被告拒絕依約辦理初驗於先,嗣後竟要求被告須依約提出結算明細表,堪認其以原告未依約提出結算明細表為由拒付計價里程碑項次12之工程款,顯違誠信,而不可採。

⑵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兩造固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早已做完全部工程,而因上訴人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上訴人再以該事由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本息,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固約定計價里程碑項次12之工程款,須「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且兩造尚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程序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原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數次以備忘備提送竣工文件,並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計價付款,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於98年8 月28日系爭驗收程序會議中,明確表示:「…完工驗收程序如下:㈠簽報竣工報告單條件:⒈完成包裹協商、簽訂協議書。⒉竣工文件提送完成。㈡初驗:⒈條件:⑴完成包裹協商、簽訂協議書。⑵竣工文件提送完成…」等語,並以98年10月2 日(098 )高捷T2字第2362號函,將前揭會議記錄送予原告收受,有被告函文及會議紀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262 頁),足見被告要求原告除非完成包裹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否則拒絕簽報竣工報告單,並辦理初驗程序。此徵諸被告自承有要求原告簽立包裹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及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以(098 )高捷T2字第2883號函向原告表示:「…因貴我雙方仍有相關之契約爭議問題,故無法達到契約一般條款第21.2條竣工及查驗之規定。…建議貴JV配合本公司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益得明證。次查,被告前開進行初驗之條件「完成包裹協商、簽訂協議書」,未於系爭契約內有所約定,顯見被告以「完成包裹協商、簽訂協議書」為進行驗收程序之條件,難謂正當,則被告於驗收程序完成後,即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其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驗收程序及後續保固保證手續之進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計價里程碑項次12之工程款之請領條件,於98年8 月28日被告以不正當手段即要求原告簽立包裹協議書時已成就。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驗收程序會議中關於包裹協商、簽訂協議

書等要求,既經進行協商會議,並作具成結論之一部分,即應對兩造均有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然依上開會議結論所示,與會之CR1 區段標統包商、CR4 區段標統包商、CR5 區段標統包商於該次會議中,均反對將簽立包裹協商協議書列為辦理驗收結算之條件,此由與會之各統包商於會中陳稱:「CR1 區段標統包商:…㈥…契約內竣工驗收規定是不用簽署協議書的…應取消竣工報告單程序及初複驗內要簽署協議書之要件。…. ㈩驗收程序因協議書尚未簽訂而無法啟動,協議書簽訂原先不在合約範圍內…」、「CR4區段標:…㈢竣工報告單提送要件請刪除協議書簽署。因本區段標協議書尚未與貴公司達成共識,已影響後續結算驗收程序,本承攬體既已符合第1 項驗收要件,貴公司(即被告)亦無理由不辦理結算驗收…」、「CR5 區段標統包商:㈠有關簽報竣工報告單及辦理初驗條件之『簽訂協議書』刪除…」等語,有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

261 頁),再參酌原告於收受被告檢送之前揭會議記錄後,旋以98年11月9 日(98)遠營字第372 號函表示「…二、查貴公司檢送『高雄捷運紅橘統包工程完工驗收程序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僅為貴公司於會議中片面宣示驗收程序,並非在場與會統包商與貴公司達成合致的共識…三、…今貴公司以原契約規定所無之包裹協商及簽訂協議書等項目,做為竣工驗收之先行程序要件,已違反雙方合意的契約內容,請貴公司(即被告)應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及給付後續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頁),明確反對將簽立包裹協議書列為辦理驗收之條件,自難認簽立包裹協商協議書,已為兩造合意之條件,而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⑷又被告辯稱:縱認計付計價里程碑項次12工程款之條件「履

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已成就,則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4 條第1 款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結算金額7,141,800,000 元之1%,即71,418,000元為保固保證金,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若認不得抵銷,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第388 頁背面)。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450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參諸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本文第8.1 條第1 項、第4 項、保證金作業規定第18條及第5 條約定「…保固保證金之繳納方式,比照本投標須知第3.3 條押標金繳納。有關…保固保證金之作業,應按本投標須知附件I 『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作業規定』(下稱保證金作業規定)辦理」、「承辦廠商須負保固保證責任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保固保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保固保證者(得由工程尾款扣抵),其保證金額按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計算。…」、「押標金、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高雄捷運公司認可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56 頁及第15

3 頁),可知原告辦理保固保證手續除可提出現金外,其仍得選擇以提出「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高雄捷運公司認可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為之,估不論計價里程碑項次12之請款條件「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非必為金錢債權,核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屬金錢債權,兩者種類已難認相同,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不符前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已難認可採。再者,依保證金作業規定第18條第2 款及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保固保證之期間,自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起至保固期限屆滿後止。以現金為保固保證者,倘無發生保固情事,其保證金於保固期限輕滿後,無息退還。」、「保固保證期間,因履行保證責任,致保證金額減少者,承辦廠商應負補足之義務」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可知原告縱以現金繳納保固保證金,倘保固期滿,未發生應負之保固責任,被告即須無息退還原告,故原告所負給付保固金之債務應屬擔保性質,核與原告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屬終局給付之性質不同,如令二者互相抵銷,債權債務同歸消滅,即與成立保固金債務之本旨有違,揆諸前開說明,益徵被告抵銷之主張,並不足採。此外,計價里程碑項次12之工程款之請領條件「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已因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進行而成就,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執以要求原告應「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亦無從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辦。惟「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之條件視為成就,僅係原告無須再辦理「履勘及驗收」、「保固保證手續」等「程序」,即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計價里程碑項次12之工程款,究非謂原告已視為免除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附此敘明。

⑸末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3條第2 項約

定,應於收受高雄市政府給付計價里程碑項次12之工程款後,於7 個營業日內給付等情。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3條第2 項之約定,係指原告完成工程進度後,得請求被告履勘估驗已完成之工程,並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附件D-1 「計價里程碑」所示,項次12係「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已無就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再予履勘估驗之餘地,則原告主張項次12工程款之付款期限,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3條第2 項之約定,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徵諸系爭契約本文第8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交通部履勘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結付末期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以觀,益見計價里程碑項次12「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為末期之工程款。準此,原告請領計價里程碑項次12之工程款,應於「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始得請領,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3條第2 項約定,應於收受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付款之日,即附表一「被告自認之高雄市政府付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於7 個營業日內給付云云,難認有據。

⑹承上所述,原告請領計價里程碑項次12工程款之條件,已於

98年8 月28日視為成就,被告本應於該日負給付義務,然其未為給付,即應自98年8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系爭工程之實質完工日是否有再予展期之必要?展期至何時

?⒈被告指示新增之雨庇製作工程及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均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

⑴雨庇製作工程:

兩造於95年12月就被告指示新增雨庇製裝工程,簽訂契約,約定雨庇製裝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31日,其施作範圍包括系爭工程R9車站之A 、B 、C 等三個出入口,有雨庇製裝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予認定。再者,參諸被告指示新增之雨庇製裝工程,係將R9車站A 、B 、C 出入口之原屋頂,變更為鋁合金材質之特殊造型雨庇,此有雨庇製裝工程契約所附「出入口A 屋頂層/天花平面圖」及「出入口A 雨庇結構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及R9車站出入口屋頂原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亦載明於被告核可之系爭工程詳細時程表(第3 版)第64頁作業代碼「CCCRO00335 R9 西側出入口造型屋頂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等情以觀,堪認雨庇製裝工程原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且觀諸上開系爭工程詳細時程表(第3 版),倘若屬於R9車站出入口屋頂之特殊造型雨庇未能完工,即無法進行後續之「CCCRO001355 R9西側出入口樓梯牆面石材施作」、「CCCRO00170 R9 西側出入口通道牆面金屬板安裝」、「CCCRO00365 R9 西側出入口樓梯踏步石材、扶手、金屬鐵件及雜項裝修」及「CCCRO00210 R9 西側出入口通道金屬天花板安裝」等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自不能達成投標須知第1.6 條第3 項實質完工條件所約定之「完成地下段車站所有土建工程及達到可以啟用之整潔程度」,足見雨庇製作工程確屬系爭工程不可切割之一部分,且影響系爭工程實質完工與否之認定。

⑵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係包含原屬系爭工程之人行道5 公尺復舊工程在內,並擴張其道路復舊範圍:

①查,依被告出具之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投標須知記載「…

工程地點:R8車站(文橫路- 興中路間)、R9車站(五福路- 民生路間)之美麗島大道」「工程範圍及內容:⒈本工程為R8、R9車站為配合美麗島大道之道路復舊工程。⒉工作項目包括:『原統包工程復舊範圍人行道5M』,配合美麗島大道擴大到11.5M 所增加之人行道、車道高壓混凝土磚及道路舖設、植栽綠化、車阻及照明燈具及號誌燈桿、資訊看板安裝等設施施作,相關排水工程及寬頻管溝施作與相關配合工作等,及R8Y 排氣井降低高度之混凝土結構打除美化。」等語,有美麗島大道舊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已見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係包含系爭工程中人行道5 公尺復舊工程在內,並擴張其道路復舊範圍。再審諸上開投標須知,關於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之付款,亦約定「付款辦法:⒈CR3 區段標統包工程R8車站回填、道路復舊、車站出入口及通風井實質完工計價里程碑勘驗合格,核付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50% 。⒉CR3 區段標統包工程R9車站回填、道路復舊、車站出入口及通風井實質完工計價里程碑勘驗合格,核付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4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足見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是否付款,亦取決於系爭工程中R8、R9車站是否實質完工及依計價里程碑勘驗合格,已見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遠揚公司簽訂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契約

時,已於契約所附工程訂價單「AC鋪設」、「原鋪面紅磚復舊」項目註明「追減原基設數量」,而該追減之數量即為系爭契約中5 公尺人行道復舊之範圍,故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並未包含系爭契約中5 公尺人行道復舊工程云云。而按,工程訂價單備註欄記載「追減原基設數量」,係指「原○○○ 區段標工程基本設計數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229 頁),是以,倘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係在系爭工程(人行道5 公尺復舊工程)以外獨立之契約,則被告僅須將人行道5 公尺至11.5公尺範圍之道路復舊工程,再發包予遠揚公司承作即可,豈有在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之工程訂價單中,追減與其全然無關之「原基設數量」,徒增計算、作業繁複之必要? 已見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難予採信。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美麗島大道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41 頁),顯示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施工前,其人行道為紅磚舖面,施工後則為高壓混凝土磚舖面,是倘被告前開所辯:美麗島大道道路復舊工程,未包含系爭工程中關於5 公尺人行道復舊工程為真,則人行道5 公尺之範圍,豈非仍應施作紅磚舖面,然此與現存「美麗島大道人行道

11.5公尺人行道均舖設高壓混凝土磚」之事實,並不相合,益徵被告前揭辯解云云,委無足採。準此,原告就此主張:上開工程訂價單之備註欄之所以註明「追減原基設數量」,係因系爭工程原復舊之範圍及內容,本僅須將R8、R9○○○區○○○道恢復為紅磚舖面即可,係因被告指示新增美麗島大道道路復舊工程,不僅將原契約工作項目R8、9 車站復舊人行道由5 公尺擴大至11.5公尺,並將全部11.5公尺寬度之人行道舖面均改採「高壓混凝土磚」舖設,故本應舖設紅磚之人行道5 公尺部分,因改採「高壓混凝土磚」而無須施作,始辦理追減,而於工程訂價單「原舖面紅磚復舊」等項備註欄,載明「追減原基設數量」等語,合於常情,並與美麗島大道現存人行道舖面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③末查,R8、R9車站之復舊為系爭工程最後完成項目,此參被

告核可之系爭工程詳細時程表(第3 版)第49頁作業代碼「CBBRO00150 R8 工區復舊」、第60頁作業代碼「CCCRO00110R9工區復舊」之最晚完成日,均為被告核定之實質完工期限96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2 頁)即得明證。換言之,原告需完成R8、R9車站道路復舊,始可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 條第3 點之實質完工之標準。

⑶承上所述,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及雨庇製裝工程(屬車站出

入口),既屬系爭工程中土建工程之一部分,且影響系爭工程實質完工之達成與否。則被告辯稱:雨庇製裝工程及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於計算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期限時,可將之予剔除不予計算云云,即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契約及雨庇製裝工程契約

,均係由原告之一遠揚公司單獨與被告簽約,與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等3 家公司共同具名簽訂,契約主體不同,且非以契約變更書辦理,顯與系爭契約不同,彼此間為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亦無附屬關係云云,並不可採,敘述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之一,即共同投標協議書第貳條約定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負責系爭工程投、開標事宜及簽約、履約事宜,以利系爭工程之履行。」、「本共同投標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系爭工程之下列事宜:…四、辦理與業主契約行政作業(含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遠揚公司依約本得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即泛亞公司及地崎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故遠揚公司就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及雨庇製裝工程,與原告訂立上開契約,其效力本及於其他原告,即無被告所辯:契約主體不同之情事。再參諸被告前於94年9 月26日以(094 )高捷V1字第5159號函,檢送美麗島大道施工圖說、施工規範及介面協調會議紀錄,並於敘明「貴公司承攬之紅線CR3 區段標R8及R9車站之管線、街道等工區復舊及景觀工程,請依照所附美麗島大道細部設計圖之『文橫三路至興中路』及『五福路至民生路』之施工範圍及美麗島大道之施工規範施工。有關設計圖說及求變更後契約差異部分,本公司將另行辦理變更追加減帳議價及協商等後續事宜」,嗣經原告以95年5 月30日(95)遠營字第165 號函,函請被告儘速提供美麗島大道最新版之細部設計圖及位於CR3 區段標復舊範圍區域內之預算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以95年9 月27日(95)遠營字第311 號函,檢送CR3 區段標R8、R9車站美麗島大道工程施工費用追加減明細一覽表,並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則於95年10月12日以(095 )高捷V1字第64 42 號函請原告提供數量計算書及設計圖以利續辦CR3 區段標R8、R9車站美麗島大道工程施工費用追加減乙案;原告再以95年11月27日(95)遠營字第386 號函檢送CR3 區段標R8、R9車站美麗島大道工程施工費用追加減明細表及數量計算表予被告,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67 頁),依上開往來函文可知,被告本即以原告全體為發函對象,函請原告全體承攬施作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而原告全體亦共同具名函覆被告,足見兩造斯時對於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係由原告全體共同承攬施作,並無爭議。倘參以遠揚公司本得代表泛亞公司及地崎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及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包含系爭契約中人行道5 公尺復舊工程等情以觀,益徵被告僅與遠揚公司就美麗島大道復舊工程簽訂書面契約,其效力本存於兩造間,始符事實。

⑵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1條「契約變更」第1 項約定「

…高雄捷運公司(即被告)如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或為達系爭工程之目的而變更需求時得指示統包商就基本設計圖說或其他需求為變更,統包商應遵照辦理,雙方並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兩造間就施工項目之變更,並非必定先行訂定「契約變更書」後,始進行施工,亦可由被告先行口頭或書面指示原告施作後,兩造事後再行協商變更後之權利義務。故被告前開所辯:上開2 項工程之變更,未以契約變更書辦理,即屬獨立於系爭工程以外之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指示原告新增變更雨庇製裝工程及美麗島

大道復舊工程,而該等工程均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並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已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1條之「契約變更」,依該條約定,被告本應與原告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包含工程款追加金額、實質完工期限之展延等事項進行協商。是以,被告嗣後既與可代表全體原告之遠揚公司,就上開2 項工程簽立「R9車站出入口特殊造型雨庇製裝工程契約書」、「美麗島大道道路復舊工程契約書」,並分別約定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30日,應可認此屬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2.1條第1 項約定義務,而與原告協商系爭工程施工項目變更後之權利義務,亦即同意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30日,始屬合理。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⒈實質完工日為96年12月20日:

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0日前已實質完工(見本院卷二第32

8 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中最晚經高雄市政府勘驗合格者為R9車站,該車站係於97年5 月8 日始取得勘驗合格證明書,自應以該日為實質完工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然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 條第3 點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實質完工係指:「統包商完成以下所有各項作業:⑴完成地下段車站所有土建工程及達到可以啟用之整潔程度。⑵完成潛盾機鑽掘或明挖覆蓋隧道所有土建工程(包含步道裝設)至可以啟用之程度。⑶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⑷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可知倘原告施作之工程,符合上開約定,即已視為「實質完工」,應屬明確。

⒉次查,被告於96年8 月3 日,以(96)高捷T1字第4550號函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捷運紅線南段(包括系爭工程之R7車站、R8車站、LUR14 至LUR16 隧道段及相關水電環控工程在內)之初勘;另於96年12月20日,以(96)高捷T1字第7805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捷運紅線北段部分(包括系爭工程之R9車站、LUR17 、LUR18 隧道段及其相關水電環控工程)之初勘,而被告於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初勘之函文中,均明確表示:「本公司(被告)謹確認符合貴府(高雄市政府)研擬『初勘計畫』第四章第一節之七項初勘條件,即:㈠各項土木建築、軌道及機電工程完竣。㈡營運必需之人員均已進駐,並完成各項模擬演練之準備。㈢各項必要之營運規章及列車運行計畫已訂定完成。㈣緊急逃生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及有關安全標示均已具備。㈤票務系統測試正常。㈥經整合測試,無營運安全之虞。㈦完成工程檢查報告。」等語,有上開函文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本院卷二第87頁),依上開被告出具予高雄市政府之函文,可知原告係認定系爭工程「工程完竣」、「經整合測試,無營運安全之虞」,並完成「工程檢查報告」,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應已符合兩造間關於實質完工之約定,否則若謂土建工程尚未達可以啟用之整潔程度,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設備尚未安裝測試完備,則被告又如何得以「工程完竣」、「經整合測試,無營運安全之虞」,並完成「工程檢查報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初勘? 已徵原告主張至少於96年12月20日其已實質完工,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應以高雄市政府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之日,始屬實質完工云云,惟此與前揭兩造間關於實質完工認定之約定不合,已難認可採。再者,系爭契約係存於兩造間,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與高雄市捷運局間尚另存有「興建營運契約」,且被告曾辯稱其與高雄市捷運局間關於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僅約定「履勘」,與兩造間約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是被告於工程尾款即計價里程碑項次12工程款,即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其與高雄市捷運局間之契約關係不同,何以於認定實質完工部分,又須依高雄市捷運局之勘驗認定為據? 被告前後抗辯,已有矛盾,益見其主張不可採。末者,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勘驗合格證明書,僅能明其依與被告間之興建營運契約之計價里程碑規定而為勘驗,此屬高雄市政府給付計價款予被告之依據,究不能執以認定系爭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6 條第3 項所約定「實質完工」之要件,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初勘後,仍有多次缺

失待改善,故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前並未實質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提出初勘後「缺點/ 不符規定事項矯正與預防品質管理報告」、「缺失矯正與預防處理程序單」、「異常矯正與預防處理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2-

167 頁)。然被告所提上開報告、紀錄表所示,高雄市政府初勘時系爭工程尚待改善者為「防火填塞之施工圖尚未核備,現場已施作」、「部分壓縮空氣管路之支撐架未依規定設置」、「部分冰水管路穿越電氣開關箱盤上方未設置防滴水盤」、「管線未密封」…,均屬輕微之瑕疵,是否已妨礙實質完工條件「⑴完成地下段車站所有土建工程及達到可以啟用之整潔程度。⑵完成潛盾機鑽掘或明挖覆蓋隧道所有土建工程(包含步道裝設)至可以啟用之程度。⑶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⑷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之認定,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報告、紀錄表之「通知日期」或「發現日期」,係自96年7月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可知被告前揭抗辯之缺失,均係於被告96年12月20日以(96)高捷T1字第7805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初勘捷運紅線北段部分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之R9車站、LU R17、LUR18 隧道段及其相關水電環控工程)前所發現,惟被告仍於96年12月20日以上開函文申請之初勘,並表示:「本公司(即被告)謹確認符合貴府(即高雄市政府)研擬『初勘計畫』第四章第一節之七項初勘條件,即:㈠各項土木建築、軌道及機電工程完竣…㈥經整合測試,無營運安全之虞。㈦完成工程檢查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益徵前開瑕疵之存在,並不妨礙被告認定系爭工程已達實質完工之程度。被告於本件訴訟始辯稱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初勘後仍有諸多缺失需矯正及改善,未符合實質完工之要件云云,顯與其前先向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表示相違,尚非可採。

⒋又實質完工期限,因被告指示施作雨庇製裝工程及美麗島大

道復舊工程,系爭工程實質完工期限,至少應延至96年12月30日,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於96年12月20日已實質完工,自無何逾期完工之可言。

⒌此外,被告請求向高雄市政府函詢:⑴高雄市○○○○道」

係於何時通車? 該隧道通車前是否完成工程驗收程序? ⑵高雄捷運紅線於97年3 月2 日通車前,該局對被告有無任何通車期限之指示? 而欲證明系爭工程通車前不一定已實質完工。另請求將系爭工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是否逾期完工。然查,「中博隧道」是否在通車前已完成驗收程序,與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實質完工無關;而高雄市政府對於被告縱有通車期限之指示,亦係彼等間依「興建營運合約」所應解決之事項,與原告無涉,故前開所請函詢事項,並無必要。而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已足認原告並未逾期完工,即無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之必要,均附敘明。

⒍末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兩造合意追減系爭工程中潛盾隧道部分工程款74,625,000元,並提出函文及追減明細表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9 至360頁) ,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與其於審理程序中自認爭工程計價里程碑第11項次「系統整合測試階段」之計價款,尚有137,553,250 元未付,就計價里程碑第12項次「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階段之計價款,尚有146,633,815 元未付,總計未付款項為284,187,065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不爭執事項㈡) ,不相符合,且原告提出之前揭書證,原告否認其真正,而兩造亦已就潛盾隧道追加減工程款之爭議另行提起訴訟,自難逕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被告前開撤銷自認之抗辯,即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187,065元,及自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遠揚公司統一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僅於利息起算日受敗訴判決,審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足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係對原告請求之本金核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一┌──┬────┬──────────┬──────┬──────┬──────┬──────┐│編號│計價里程│計價項目 │金 額 │高雄市政府 │原告主張之利│本院認定之利││ │碑項次 │ │(新臺幣) │付款日期 │息起算日 │息起算日 │├──┼────┼──────────┼──────┼──────┼──────┼──────┤│1 │11 │R7車站系統整合測試款│26,300,000元│97年4 月30日│97年5月12日 │97年5月12日 ││ │ │ │ │ │ │ │├──┼────┼──────────┼──────┼──────┼──────┼──────┤│2 │11 │R8車站系統整合測試款│28,500,000元│97年5 月31日│97年6月11日 │97年6月11日 ││ │ │ │ │ │ │ │├──┼────┼──────────┼──────┼──────┼──────┼──────┤│3 │11 │R9車站系統整合測試款│27,040,000元│97年6 月30日│97年7月10日 │97年7月10日 ││ │ │ │ │ │ │ │├──┼────┼──────────┼──────┼──────┼──────┼──────┤│4 │11 │SM4R07場站及路線水電│4,770,000 元│97年8 月31日│97年9月10日 │97年9月10日 ││ │ │設備系統整合測試款 │ │ │ │ │├──┼────┼──────────┼──────┼──────┼──────┼──────┤│5 │11 │SM4R08場站及路線水電│4,752,000元 │97年8 月31日│97年9月10日 │97年9月10日 ││ │ │設備系統整合測試款 │ │ │ │ │├──┼────┼──────────┼──────┼──────┼──────┼──────┤│6 │11 │SM4R09場站及路線水電│4,770,000 元│97年8 月31日│97年9月10日 │97年9月10日 ││ │ │設備系統整合測試款 │ │ │ │ │├──┼────┼──────────┼──────┼──────┼──────┼──────┤│7 │11 │SM3R07場站及路線水電│7,494,000 元│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3日││ │ │設備系統整合測試款 │ │ │ │ │├──┼────┼──────────┼──────┼──────┼──────┼──────┤│8 │11 │SM3R08場站及路線水電│7,056,000 元│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3日││ │ │設備系統整合測試款 │ │ │ │ │├──┼────┼──────────┼──────┼──────┼──────┼──────┤│9 │11 │SM3R09場站及路線水電│7,458,000 元│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3日││ │ │設備系統整合測試款 │ │ │ │ │├──┼────┼──────────┼──────┼──────┼──────┼──────┤│10 │12 │LUR14履勘及驗收完成 │9,800,000元 │97年8 月31日│97年9月10日 │98年8 月29日│├──┼────┼──────────┼──────┼──────┼──────┼──────┤│11 │12 │LUR15履勘及驗收完成 │3,600,000元 │97年8 月31日│97年9月10日 │98年8 月29日│├──┼────┼──────────┼──────┼──────┼──────┼──────┤│12 │12 │LUR16履勘及驗收完成 │10,800,000元│97年8 月31日│97年9月10日 │98年8 月29日│├──┼────┼──────────┼──────┼──────┼──────┼──────┤│13 │12 │LUR17履勘及驗收完成 │13,400,000元│98年1 月31日│98年2月11日 │98年8 月29日│├──┼────┼──────────┼──────┼──────┼──────┼──────┤│14 │12 │LUR18履勘及驗收完成 │14,813,250元│98年1 月31日│98年2月11日 │98年8 月29日│├──┼────┼──────────┼──────┼──────┼──────┼──────┤│15 │12 │R7履勘及驗收完成 │26,300,000元│97年8 月31日│97年9月10日 │98年8 月29日│├──┼────┼──────────┼──────┼──────┼──────┼──────┤│16 │12 │R8履勘及驗收完成 │28,500,000元│97年8 月31日│97年9月10日 │98年8 月29日│├──┼────┼──────────┼──────┼──────┼──────┼──────┤│17 │12 │R9履勘及驗收完成 │27,040,000元│98年5 月31日│98年6月10日 │98年8 月29日│├──┼────┼──────────┼──────┼──────┼──────┼──────┤│18 │12 │SM4R07場站及路線水電│3,180,000元 │97年8 月31日│97年9月10日 │98年8 月29日││ │ │設備履勘及驗收完成 │ │ │ │ │├──┼────┼──────────┼──────┼──────┼──────┼──────┤│19 │12 │SM4R08場站及路線水電│3,168,000元 │97年8 月31日│97年9月10日 │98年8 月29日││ │ │設備履勘及驗收完成 │ │ │ │ │├──┼────┼──────────┼──────┼──────┼──────┼──────┤│20 │12 │SM4R09場站及路線水電│3,180,000元 │98年1 月31日│98年2月11日 │98年8 月29日││ │ │設備履勘及驗收完成 │ │ │ │ │├──┼────┼──────────┼──────┼──────┼──────┼──────┤│21 │12 │SM3R07場站及路線環控│4,996,000元 │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3日│98年8 月29日││ │ │系統履勘及驗收完成 │ │ │ │ │├──┼────┼──────────┼──────┼──────┼──────┼──────┤│22 │12 │SM3R08場站及路線環控│4,704,000元 │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3日│98年8 月29日││ │ │系統履勘及驗收完成 │ │ │ │ │├──┼────┼──────────┼──────┼──────┼──────┼──────┤│23 │12 │SM3R09場站及路線環控│4,972,000元 │98年1 月31日│98年6 月10日│98年8 月29日││ │ │系統履勘及驗收完成 │ │ │ │ │├──┼────┼──────────┼──────┼──────┼──────┼──────┤│24 │12 │R9A 出入口第一次契約│7,593,815元 │98年5 月31日│98年6 月10日│98年8 月29日││ │ │變更 │ │ │ │ │├──┼────┴──────────┴──────┴──────┴──────┴──────┤│ │項次11小計:118,140,000元 ││ │項次12小計:166,047,065元 ││ │合 計:284,187,065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