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弼原 告 黃振祥即翊祥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漢明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共同向被告承攬「森林生態保育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項第(9)點之約定,原告於完工後,需取得綠建築標章。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原服務建議書所載之設計規劃及預算內容,已足供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取得綠建築標章,惟被告於審查意見中,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經費,使原告無法以原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程經費取得綠建築標章。後被告同意原告如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即可報完工,故被告無辦理減價驗收之理。詎原告完工後,報請被告驗收,被告竟於97年7月16日辦理驗收時,以原告未取得綠建築標章為由,以減價收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25,000元辦理結算。惟被告既已同意變更驗收條件,且原告亦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被告減價825,000元,為無理由。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 00元之工程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0項之約定:「本工程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按該總指數帳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若本中心經費無法配合支應情況下得調整工項」,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有超過2. 5%,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1,475,54 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00,540元(即825000元+14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兩次變更設計,原告均未提及變更設計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故雙方未辦理契約變更,變更驗收條件。又雙方曾於96年11月9日召開協商會議,原告於會中表示原服務建議書中,關於取得綠建築標章之工程經費,業已移作歷次審查設計時變更設計所用,故被告於會議結論,請原告於同年月16日前,提出相關資料供監造單位辦理後續事宜,惟原告嗣後僅提出「候選綠建築標章證書審查報告書」送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系爭工程尚須增加基地保水及日常節能,方得取得綠建築標章,而該二項工程尚須工程費用825,000元,故伊僅能於驗收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之規定,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即可報完工云云,並非事實。另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0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係「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經費或工項,而非「應」調整經費或工項,且「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而系爭工程之決標日期為94年7月7日,故並無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7月間共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壹條第三項第㈨點之約定,原告於完工後須取得綠建築標章。
(二)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7月16日驗收完畢,驗收時原告並未取得綠建築標章,惟已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然被告於驗收時仍以原告未取得綠建築標章為由,以減價收受工程款825,000元辦理結算。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有合意系爭工程於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即符合完工條件?被告減價收受825,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
(三)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有合意系爭工程於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即符合完工條件?
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綠建築候選證書代替綠建築標章為完工條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因欠缺基地保水及日常節能項目,以致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森林生態保育館新建工程委託計畫設計暨施工案(下稱原服務建議書)第二章規劃設計一、設計說明2-1-7所載(見卷外該書第20-29頁),已敘明綠建築之九大指標,其中包括水資源指標、日常節能指標等設計說明,足認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原服務建議書,確有將基地保水功能及日常節能列為設計及施工項目。另依系爭契約書附件「森林生態保育館新建工程委託企劃設計暨施工案」工作說明書『壹、計畫依據、目標及工作範圍』約定:「三、工作範圍… (九)、完工後須取得綠建築標章。」同上工作說明書『貳、工作項目:本案含設計暨建造統包工作』之約定,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須提供初步設計圖說及相關設計文件供被告審定,並依被告於期中、期末審查會議中所核定之審查意見,修正初步設計圖說並施作完成所設計之工項。而原告黃振祥於94年11月29日之修正成果報告審查會會議中,曾向被告報告稱:本案綠建築指標九大指標部分,日常節能及水資源指標,為必要申請事項,本案之空調及照明部分,牽涉第二期裝修工作,目前僅能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綠建築標章必須所有設施確實施做後,經審核單位現場查核後,始能取得等語(見卷一67頁),足見原告已於該次會議中,向被告報告其提出之初步設計圖說經被告審查而修改後,因欠缺施作水資源及日常節能項目,已無法取得綠建築標章。而同日審查會議紀錄審查決議事項(二)載明:有關綠建築標章部分,照明及空調設施,確實為裝修施做項目,審查委員原則認同統包團隊先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惟牽涉本案合約規定,本期工程必須取得綠建築標章,請研究中心、統包團隊與秘書室,就採購法與合約規定協調解決辦法等語,足見被告於當時,已明白上情,並指示被告可先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並進行後續之採購法、合約之協調解決方法。另兩造於96年11月9日召開之本案有關討論統包商尚未取得綠建築標章及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尚待釐清事項協商會議,其中會議結論(一)敘明:有關綠建築標章部分,請統包商於96年11月16日前,提出有關服務建議書及歷次設計審查階段,經審查委員同意修正而變更增加之經費,致無法於本期工程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相關資料,函送監造單位、六龜研究中心及本所,以辦理後續事宜。(二)有關候選綠建築證書部分,審查委員表示統包商仍應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請統包商於96年11月10日起40各工作天(97年1月7日)內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倘逾期取得該證書,則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卷一第71頁),此外,依楊國安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4月2日所提出予被告之函文說明第3、4、5點亦敘明:「依據報告書相關檢討內容,本案尚需增加基地保水及日常節能等部分工程內容,方可達成候選綠建築標章審查報告書所檢討必須之項目。」、「本案經檢討必須增加工程經費新台幣825,000元,方可取得綠建築標章」、「再察本案統包商所提服務建議書之工程經費概算及執行工程預算皆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有案可查,故為達成合約所訂統包商須取得綠建築標章事項所必須增加工程經費,是否應於本次發包工程內執行,請貴所依據合約精神給予適當裁定」等語,已足以證明被告之審查委員會於事先知悉原告提出之工程經費概算及執行工程預算所施作之項目,因欠缺基地保水及日常節能項目,已無法取得綠建築標章之情形下,仍通過確定上開經費概算及執行工程預算。另參酌兩造於94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修正成果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審查決議事項第
16 點之記載,被告指示本期工程不施作部分,不要出現在設計圖說,以免後續工程驗收有爭異」,(見卷一第68頁),而被告審查通過之本案設計圖說及支應之工程項目及預算共1,7750,000元 (見卷二第24頁)確實達本案簽約金額之上限,另對照被告依據監造單位提出「必須增加工程詳細價目表」而辦理減價之工程項目均未列於上開審核確定之工程圖說及預算等情可知 (見卷一73頁),被告確實知悉本件工程經其歷次修正成果,無法於原告承攬之第一期工程內取得綠建築標章,被告同意部分屬於取得綠建築標章所需施作之項目改於第二期裝修工程完成,而同意原告先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即可,無須於本期系爭工程施作辦理減價之項目。是以被告辯稱其於審查系爭工程之預算及施作項目時,不知審定結果於實施後,原告無法取得綠建築標章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工程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即符合完工條件一節,堪以採信。
2、至於證人楊國安建築師於100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從開頭就沒有把照明設備放進服務建議書裡面,所以就算原告完成按照兩造的合約施工,因為欠缺照明設備及基地保水設施,所以也不可能拿到綠建築標章。」、「(法官問: 單純以服務建議書內容,原告是否可以取得綠建築標章?)不可以,因為沒有把照明設備及基地保水列進工程項目裡面,要達到九大指標是很難的,因為是統包工程的關係,既然業主要取得綠建築標章,原告就要達成這個任務。」云云,意指原告投標時提出之原服務建議書,因未規劃照明設備(即日常節能)及基地保水設施,故無法取得綠建築標章云云。惟查,上開證言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原服務建議書即森林生態保育館新建工程委託計畫設計暨施工案即原服務建議書第二章規劃設計一、設計說明2-1-7所載(見卷外該書第20-29頁),關於綠建築之九大指標,包括水資源指標、日常節能指標等設計說明之記載明顯不符,且楊國安復證稱「 (法官問:94年11月29日或94年11月9日發函原告,是否依照歷次審查結果圖面判斷的?)是依照雙方合約所約定的圖面去判斷的。」、「 (法官問: 有無告訴被告有上開的缺失,沒有辦法取得綠建築標章?)有,就是今日庭呈的書面。」等語可知,證人並非按原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審查可否取得綠建築證書,而係依原告修正後,經被告審查通過之設計圖面為審查,故證人楊國安證稱依原告提出之原服務建議書不可能取得綠建築證書等不利原告之之證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故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需取得綠建築標章為完工條件,則原告未能取得綠建築竹標章即應負給付不完全之責任,而應辦理減價驗收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同意原告先取得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俟第二期裝修工程再取得綠建築標章,並以此標準,審定核備原告陸續提出之修正設計圖說,顯見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已有所變更,縱使兩造未以書面方式變更系爭契約之完工條件,然依禁反言之原則,被告仍應受其拘束,而有訂立書面變更契約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二)被告減價收受825,000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取代綠建築標章,原告再於第二期裝修工程配合取得綠建築標章等情,則原告依被告審查會議審定之施工項目施作,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即屬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被告以驗收結果與估定不完全相符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之規定,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短少給付之承攬報酬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0項約定:「本工程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按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若本中心經費無法配合支應情況下得調整工項。」,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行政院主計處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有超過2.5%,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1,475,540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係約定系爭工程「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對照同條文後段,係約定被告經費無法配合支應情況下得調整工項之文義觀之,足認被告於經費無法支應情況下,尚得以調整工項之方式計算物價調款,而不提調漲工程款。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前段文義中之「得」字約定,係指被告有裁量權,決定是否調漲工程款,尚不得因被告採用政府採購契約範本而訂立上開條文,即謂被告應受其拘束,於物價調整時,負有調漲工程款之義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之裁判意旨「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僅係供各級政府機構簽約之參考,政府機構仍得為不同之約定,並非強制適用,更無拘束未簽訂該內容條款之人之效力。」可資參照,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所提出之調解建議,亦認為:「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得』而非『應』調整工程款,申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爰建議申請人捨棄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以其為公務機關,每年受分配之工程預算有其一定限額,因系爭工程於年度內已無法辦理追加預算,且「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而系爭工程之決標日期為94年7月7日,並無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為由,而拒絕原告上開調漲物價調整款之請求,係屬有正當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況,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調漲工程款1,475,54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採用減價驗收方式,係無理由,惟其拒絕調漲工程款,即有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9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鳳山民事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