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威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秀源即丸井水電工程行當事人間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向原告承攬「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照明工程第一標(301K+110 ~303K+000 )(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於94年7 月17日開工,於96年2 月15日峻工,經驗收後,尚有缺失,需待改善,惟被告逾期不改善,經原告依系爭契約逕行代辦,而支付驗收缺失改善工程費新台幣(下同)453,244元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數量清點費85,000元,並於97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規定,應繳交下腳料款11,243元,被告拒不給付。再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預定峻工日期為95年4 月7 日,至被告96年2 月15日峻工止,已逾期314 日,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違約金569,358元,經扣除被告尚可請領之末期估驗款49,7185 元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62,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9,160 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乃道路照明工程,項目為配線、建桿、配裝用電開關、照明燈具、申請用電等工作,原告將道路工程另外發包他人施作,道路工程如埋設照明用導線管、建桿用水泥基礎座、配電箱用水泥基礎座、上開項目應先完成後被告始得配裝照明工程,然系爭工程開工後,屢因管線堵塞及原告承辦人員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陸續停工、復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被告完工日期為95年4 月4日,並未逾期,台灣電力公司於95年4 月4 日已供電,若未完工豈能送電,被告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原告應於完工後1 個月內驗收完畢,因原告遲不驗收,致電線遭人偷竊,並非被告施作有瑕疵,原告因電線遭人偷竊另請他人修補,不應由被告負責。否認結算金額僅2,846,789 元,亦否認末期估驗款僅497,185 元,對於應繳交下角料款11,243元不爭執,然因停供期間銅線上漲,且因原告設計錯誤致電纜線數量增加百分之三十,原告應補給差價,上開金額應予抵銷,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尚有末期估驗款497,185 元及履約保證金62,500元未給付予反訴原告; 又因反訴被告照明配管堵塞主體工程,反訴原告改善修復堵塞配管,將管線挖斷重作,受有電纜線之損害金額297,880 元,又照明配管因管線堵塞或遲延履行,因而自95年1 月18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共計38日,每日以29,500元計算之損害共計1,121,000 元,扣除已收受之50萬元,尚有677,050元未給付,另尚有第一次施工,「
22m㎡×1C」計21,880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為459,
360 元,及第一次施工「5.5m㎡×1C」計5470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損害26,007元、第一次施工「3.5m㎡×1C」計1992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15,723元、第二次施工「22m㎡×1C」計9750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5,200 元、第二次施工「5.5m㎡×1C」計3300公尺之差價損害16, 115元、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共1,080,
286 元,依15% 計算為162,043 元,總計上開金額為2,570,
315 元,反訴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70,315 元及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反訴原告之訴,其請求之末期估驗款497,185 元及履約保證金62,500元部分,與本訴始有牽連關係,其餘之請求,與本訴並無牽連關係,自不得提起反訴,又關於上開末期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已於本訴中抵銷,反訴原告自不得再於反訴請求,且反訴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已罹於2 年之時效。又關於照明配管堵塞主體工程承商改善修復堵塞配管受損害電線金額297,880 元部分,被告購買該電纜線後,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而照明配管因管線堵塞或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677,
050 元部分,並未提出其計算方式及證據,且縱如反訴原告所稱因管線堵塞或遲延履行而無法施工,又如何受有工資之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又關於第一次施工電纜線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部分,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已依約給付,反訴原告不得再予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 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94年7 月17日開工。原告核准被告展延之工期為,自94年7 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共145 日,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3日止,共34日,及自95年3 月17日起至95年4 月2 日止,共17日。原告已於95年2 月16日給付第一期估驗款1,638,119 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62頁),並於95年4 月12日給付第二期估驗款711,485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7頁)。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二期估驗款總計2,349,604 元。
2 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依約保固期間為1 年,至98年12月5日保固期間屆滿。
3 被告依約應繳納下腳料款11,243元予原告,惟尚未繳納。
(二)反訴部分:
1 系爭工程金額為250 萬元,反訴原告已領取第一期估驗款1,638,119 元,第二期估驗款711,485 元,合計反訴原告領取2,349,604 元,保留款123,664 元,合計估驗金額為2,473,268 元。
2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846,789 元,與原系爭工程金額250萬元,增加346,789元。
3 反訴原告尚有末期估驗款497,185元未領取。
4 反訴原告尚有履約保證金62,500元未領取。
六、兩造爭點:本訴部分:
(一)被告何時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被告何時完工?被告逾期日數為何?是否有無理由?若有,如何計算?是否酌減?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原告該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清點費85,000元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以被告之末期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請求權抵銷是否有理由?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是否合法?
(二)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 末期工程款497,185元。
2 履約保證金62,500元。
3 照明配管堵塞主體工程承商改善修復堵塞配管受損害電線金額297,880元。
4 照明配管因管線堵塞或延遲履行之損害賠償677,050元。
5 第一次施工「 22m㎡×1C」計21880 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459,360元。
6 第一次施工「5.5m㎡×1C」計5470公尺之價差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007元。
7 第一次施工「3.5m㎡×1C」計1992公尺之價差及配線工資之損害15,723元。
8 第二次施工「22m ㎡×1C」計9750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5,200元。
9 第二次施工「5.5m㎡×計3300公尺」之差價損害16,115元。10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62,043元。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被告何時完工?被告逾期日數為何?原告請求逾期罰款是否有無理由?若有,如何計算?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06 條第3 項、第507 條第2 項及第511條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8台上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依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2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係於94年7 月17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2 項約定,於60日曆天內完工,經展延工期後,預定峻工日期為95年4 月7 日,此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 月8 日起至96年2 月15日竣工之日止,已逾314日,乃請求每逾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569,358 元,並於98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逾期罰款,復於98年11月2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起訴書於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第3 至5 頁),則原告對被告請求逾期罰款並未逾上開15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何時完工?被告逾期日數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17日開工,限於6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項 ),經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4 月7 日,又依兩造所簽定契約後附施工補充條款第27條約定: 承包商製作竣工圖應於工期內完成,若未於工期內完成(未經甲方(原告) 核定前)視同本工程未如期完工,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監造單位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被告於95年4 月18日提出竣工報告,但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竣工結算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圖及其他相關資料,經原告監造單位昭凌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6 月13日、6 月28日、7 月10 日 、7 月13日通知被告補正,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辦理驗收,截至96年2 月15日(監造單位依工程會報結論逕行提報本工程竣工書圖之日期)為止,已逾期314 天,超過五分之一,故依契約規定之違約金額上限計算,即以決算金額284 萬6789元,按五分之一計算為56萬9358元之逾期罰款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於95年4 月4 日已完工,且依約原告應於1 個月內辦理驗收,但原告拒不辦理驗收,且被告係依照原圖施工,竣工圖其實是原圖,原圖在原告處,另因被告施工後,發現管線阻塞,電線數量不足,間距錯誤,被告曾以書面請求原告變更,要由原告提出變更後之設計圖給被告,被告才能按照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並完成竣工圖等語。
2、按兩造所簽定契約後附施工補充條款第27條約定:承包商製作竣工圖應於工期內完成,若未於工期內完成(未經甲方(原告)核定前)視同本工程未如期完工等語,有施工補充條款可稽(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又第12條第1 項約定:「竣工驗收:㈠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合格後,始完成正式驗收」、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另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規規定,足見完工應係指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之項目及數量,並符合契約之約定,而非僅以送電與否為是否完工之認定。
3、證人李堅霖於本院證述:送電是工程的一個步驟,不代表完工,送電是要檢驗被告施作的路燈是否正常,是工程的一部分,而且施工中也測試好多次等語(本院101 年2 月23日筆錄),又證人即監造單位承辦人員謝政儒於本院述:本件被告就契約的工項沒有完成,所以有逾期,所謂完工就是工項要完成,本件的工項關於竣工圖部分,被告沒有完成,本件契約中,竣工圖是屬於契約的工項,在原證
1 第12條第1 項工程全部完竣後,再報請上級,在契約的補充條款第27條,另在工程竣工圖結算書編製費(含電腦檔)詳細價目表A18 也有規定等語。證人即監造單位承辦人員李明一於本院亦證述:契約的工程項目,承包商應該做的,就要作,如果做完我們有報給業主,如果有瑕疵,我們會請業主改善,再報請原告驗收,印象中,被告並沒有完成那些程序,竣工圖是契約的一個工項,如果沒有完成,就是沒有完工等語,(本院卷101 年10月25日筆錄)。足見所謂工程完工就是工項要完成,本件工程,竣工圖屬於契約之工項,而該竣工圖之工項部分,被告沒有完成,即屬未完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4 月
4 日云云,並非實在。
4、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施工後,發現管線阻塞,電線數量不足,間距錯誤,被告曾以書面請求原告變更,要由原告提出變更後之設計圖給被告,被告才能按照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並完成竣工圖云云。惟查,證人李明一於本院證述: 且本件工程是配合道路來作,工程作一段時間後,道路做好之後,才做照明,本件因為怕路做好了沒有照明,所以才由業主先將照明部分發包給被告施作,所以路還沒有做完,但埋管已經埋好,所以才請被告先作照明,所以不需要變更設計圖,才能施作,只要用原來的設計圖就可以施作,且本件工程契約是承包商與業主訂定的,監造單位是受原告委託監造工程,不需要作竣工圖,且原告(業主)也不需要幫被告(承包商)作竣工圖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足證被告抗辯需原告之變更設計圖,被告始能施作,並完成竣工圖云云,亦不足採。
5、又查,被告於95年4 月18日提出竣工報告,但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竣工結算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圖及其他相關資料等情,經原告之監造單位昭凌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5 日、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13日、95年6 月28日、95年7月10日、95年7 月13日通知被告補正,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辦理驗收,此有昭凌公司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8 頁),昭凌公司乃於96年2 月15日依工程會報結論逕行提報本工程竣工書圖,原告並於96年4 月27日辦理驗收,發現有多項缺失,應予改善,多次通知被告改善,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另行將驗收缺失改善工程發包予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5 日始驗收完成等情,有原告工程驗收報告表、催告函文、原告營繕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竣工數量現場檢核會勘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契約預訂完工日期為95年4 月7 日,此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自95年4 月8 日起至96年2 月15日竣工之日止共314 日,均未提出竣工圖及竣工結算工程數量計算表,被告上開時間逾期完工等情,自堪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是否有無理由?若有,如何計算?
1、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1 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與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項額大者予以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第3 項約定:「右列第㈠、㈡款違約金額不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五分之一。」,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
2、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17日開工,限於60日曆天內完工(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經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4 月7 日,截至96年2 月15日為止,已逾期314 天,如以決算金額2,846,789 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一,逾期314 日,總金額為893,89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1 ×314 =893891.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已超過結算金額之五分之一,故依契約規定之違約金額上限計算,即按決算金額五分之一計算為56萬9358元。
3、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酌減之考量因素,因先確認工期延誤之事實外,尚應審酌承包商履約之誠意,及業主有無因逾期而生任何損害或額外費用及契約、履約保證金及逾期罰款金額之多寡及比例,亦即違約金是否已高達契約金額之一大部分,以及承包商承包工程依一般常情所能得到預期利潤金額之多寡亦為可量之因素。查,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1 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與分段逾期違約金相較,按款項額大者予以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第3 項約定:「右列第㈠、㈡款違約金額不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五分之一。」,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而兩造就本件逾期罰款,並無另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院審酌被告總工程除配電箱2 座,8 公尺單臂螺栓式燈柱8 支,400w高壓納氧燈具8 具,其他各部分尺寸、規格與數量均與竣工圖相符。又尚缺8 公尺雙臂螺栓式燈柱3 支,且現場之81支中,有3 支燈柱遭破壞,而該81支燈柱各部尺寸,規格均與竣工圖相符,另所附250w高壓納氣燈具162 具各部分尺寸、規格亦與竣工圖相符,但因被告遲未提出竣工圖及工程結算資料,經原告再次催索,均未履約,原告因而遲未辦理驗收,致系爭道路照明工程拖延,造成公共通行之危險,並參酌本件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846,789 元,被告逾期314 日,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總計為893,89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依契約約定以按決算金額五分之一計算為56萬9358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修補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原告該修補費用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94年6 月10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17日開工,於96年2 月15日竣工,於96年4 月27日驗收完成,因尚有缺失,需待改善,惟被告逾期不改善,經原告於96年5 月17日、96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改善,原告之監造單位昭凌公司亦於96年5 月28日、96年6 月7 日、96年8 月20日通知被告改善,此有原告工程驗收報告表、昭凌公司催告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詎被告不改善,原告乃於97年5 月將該缺失改善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順等公司改善,並於97年10月改善完成,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副本、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驗收缺失及驗收後之損壞部分改善事宜紀錄、工程驗收缺失需改善部分及屬原承商責任之數量確認現場會勘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09 至119 頁),而原告於98年9 月
2 日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乃於9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主張之前開瑕疵既係於96年4 月27日驗收時即已發現,其竟遲至98年9 月2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修補費用,復於9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修補費用請求權已逾一年之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453,24
4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被告清點費85,000元是否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經原告驗收後,尚有缺失,需待改善,惟被告逾期不改善,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代辦,而支付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數量清點費用8 萬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查,本件工程經原告於96年4 月27日驗收後,發現有瑕疵,經原告定期命被告修補,被告均逾期未修補,原告乃逕行代辦,並於97年1 月20日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簽訂系爭委外清點契約,由原告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驗收缺失改善數量清點工作,為結構物丈量、清點數量及對於日後承攬商即被告針對結算書、竣工圖之異議提出建議書,嗣系爭改善工程已於97年5 月21日另行發包予順等公司,該公司已於97年7 月19日完工,於97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原告並於97年10間給付清點費42,500元,包括之前給付之42,500元用共85,000元予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等情,有營繕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竣工數量現場檢核會勘紀錄、原告委外清點契約書、詳細價目單、撥款函文、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收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3至35頁),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開委外清點契約內容觀之,原告係委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驗收缺失改善數量清點工作,為結構物丈量、清點數量及對於日後承攬商即被告針對結算書、竣工圖之異議提出建議書等,則原告支出上開驗收缺失改善數量清點工作之費用,亦屬修補費用請求權,原告係於96年4 月27日驗收時即知悉本件工程之缺失,則原告竟遲於98年9 月2 日向被告請求上開清點費用85,000元,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乃於98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修補費用請求權已逾一年之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之缺失清點費用8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主張以被告之末期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請求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第29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下列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雖被告不同意,並另以反訴請求,惟依據前揭判例說明,原告既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收受,其抵銷之效力既已發生,自不待被告表示同意。
1、末期工程款497,185元:兩造對於被告尚有末期工程款(估驗款)497,185 元未領取一節,並不爭執,核該末期工程款之性質,係屬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原告98年9 月2 日催告函及向本院起訴及審理中均主張被告可領取末期工程款497,185 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扣抵,此有存證信函及起訴書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足見原告已承認並以本件末期工程款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逾期罰款之債權互為抵銷。雖嗣後原告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二第60頁),並主張本件工程已於96年2 月15日竣工,並於96年4 月27日辦理驗收,被告就本件末期工程款遲至99年4 月6 日始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抵銷,或於100 年2 月14日反訴中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或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不同意原告抵銷,主張要以反訴請求云云,而原告既已承認並以本件末工程款之債務主張抵銷,則其同時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且抵銷既為單獨行為,既經原告行使,亦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效力。原告以此末期工程款497,185元抵銷原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2、履約保證金62,500 元:按查核金額以下之工程,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未繳納者,撤銷決標。又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分段完工部分比照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1、33條定有明文。是履約保證金非屬承攬之報酬,應為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務,其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之時效,而本件工程最後驗收完成日為97年12月5 日,又原告於98年9月2 日催告函及向本院起訴及審理中均主張被告可領取履約保證金62,500 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抵銷,此有存證信函及起訴書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足見原告已承認本件履約保證金並以之與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之該履約保證金62,500元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與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十一、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曾於本院就末期工程款及電線漲價部分主張抵銷,惟並未表明金額,此有本院99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7、58頁),嗣本院諭知被告再就主張抵銷之部分具體陳報,惟被告並未再陳報,而就其主張之款項提起反訴請求,此有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反訴起訴狀可證(本院卷一第92、144 頁)。則就被告主張末期工程款部分,原告已主張抵銷,業如前述,而被告就電線漲價部分,被告迄未說明其金額及債權為何,其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十二、綜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萬9358元及下腳料款11,243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瑕疵修補費用453,244 元及清點費用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准許部分,經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末期工程款497,185 元及履約保證金62,5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916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2091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是否合法?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本訴逾期罰款、下腳料款、缺失修補費用、及清點費用,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其原因事實,均源自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而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末期工程款、因工程遲延所生之電線漲價費用及因管線堵塞所增加之施工費用、電線費用等,其攻擊防禦方法均集中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故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可利用本訴程序一併處理系爭工程款之紛爭,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末期工程款497,185元及履約保證金62,500 元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末期工程款497185元及履約保證金62,500元部分,其論述如前,且於反訴被告已於本訴中主張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款項抵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款項,自無理由。
2、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506 條第3 項、第507條第2 項、第509 條、第511 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反訴原告係基於本件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照明配管堵塞主體工程承商改善修復堵塞配管受損害電線金額297,880 元及照明配管因管線堵塞或延遲履行之損害賠償677,050 元,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展延工期致電線漲價所生之第一次施工「22m ㎡×1C」計2188
0 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459,360 元,第一次施工「5.5m㎡×1C」計5470公尺之價差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007元,第一次施工3.5m㎡×1C計1992公尺之價差及配線工資之損害15,723元,第二次施工22m ㎡×1C計9750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5,200 元,第二次施工5.5m㎡×計3300公尺之差價損害16,115元及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62,043元等,均與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其時效應無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 項1 年短期時效之問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而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均基反訴被告於95年間展期施工致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及電線漲價之差價及工資,則反訴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3、照明配管堵塞主體工程承商改善修復堵塞配管受損害電線金額297,880 元:
⑴反訴原告主張:95年1 月停工至完工日,因配管阻塞,反
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原已施作之電線挖掉重作,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增加電纜線297880之損害(計算式:22平方公尺×1C4620×5250公尺=242550,5.5 平方公尺×1C 380公尺×10.3774 =39434 元,共283,695 元,稅後金額為297,880元) 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反訴原告就電纜線係何人挖斷部分及增加5250公尺部分,未提出證明,其請求不足採信等語。
⑵查,反訴原告固提出附件參證15、19、20、21、22、26、
27、28之照片及附件肆施工電纜線進貨發票憑證明細表、單價及施工數量差額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惟依上開照片觀之,僅能看出施工現場電纜線配置及管線分部之情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將電纜線挖掉要求反訴原告重作,而購買電纜線之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係將之用於系爭工程,自無法證明因照明配管堵塞主體工程承商改善修復堵塞配管受損害電線297,880 元之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4、照明配管因管線堵塞或延遲履行之損害賠償677,050元:⑴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自95年1 月17日停工,至95年
2 月24日始施工,則共計38日反訴原告無法施工,以每日29,500元計算,反訴原告共計受有1,121,000 元之損害,因已收受50萬元之賠償,故請求677,050 元等情,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係自95年1 月21日起至
95 年2月23日止,共34日,並非38日,其停工之原因僅有部分係因管路堵塞,況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補充條款第17條約定,反訴原告於施工前,需先行檢查並通管,若有不通,應即修復,費用已包含於管路檢查及通管費用; 又反訴原告主張每日29,500元,係包含工資10,500元,吊車一日8,000 元,載運電線之大卡車一日為5,000 元,三噸半卡車1 日3,500 元,惟既已停工,並未施工,又何有支付工資及車資之必要,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⑵查,反訴被告自95年年1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3日止,共
34日第二次停工,其停工之原因為⒈停工之原因為:(1)配電箱L1及L2基礎座尚未修正完成。(2) 部分路燈基礎座管路堵塞。(3)8座橋樑路燈基礎樏栓間距與燈座孔距不同需重新調整,原契約電纜線不足需重新備料而無法施工。
(4)春節假期95年1 月30日至95年2 月2日 計4 天,此有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及停工詳細說明書、為證。從上說明,足見該期間僅有部分原因為管路堵塞。惟管線堵塞原因有可能是管線中有異物堵住或管線有轉折,該管線為主體工程施工廠商華升上大營造公司所埋設,非反訴原告所埋設,惟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補充條款第17條約定:「本工程地下管線管若預埋,電纜施工前需先行檢查並通管,若有不通應即修復,費用已含於管路檢查及通管費內。」,此有施工補充條款可證,故該管線堵塞之原因雖無法歸責於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依約應負責修復,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另依前開施工補充條款第11條約定:「本工程各項預埋基座及管路已由主體工程施工完成,為配合預埋基座尺寸,照明桿鋼板基座螺栓孔位,須於施工前至現場實際測得螺栓間距再行鑽孔,並應配合工地道路主體工程施工進度安裝路燈。此亦有上開施工補充條款可證,足見前開停工原因,係反訴原告應辦事項,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⑶又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管線堵塞致遲延所造成反訴原告
之損害,反訴被告有二次驗收,並透過監造單位之經理拿50萬元給反訴原告作補償,且協調該筆款項時,反訴被告之承辦人員黃秋英有在場云云。惟查,附件二A30 雖有反訴原告所立之切結書一份,上面記載:一、立切結書人承攬系爭工程,本工程因管線賭塞延遲履行及新增契約數外之電纜及電線因原物料波動價差造成之損失,經協商損害補償照明承包商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照明承包商同意。二、原契約數量因國際銅漲價導致差額依照日前開會協商,由立切結書人依契約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辦協調辦理。此有切結書可證,惟反訴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且否認有給付50萬元予反訴原告,而證人即反訴被告承辦此工程之職員黃秋英於本院證述: 伊不知道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協調給付50萬元,且未曾見過該切結書等語( 本院卷二第60頁) ,而反訴原告對於其主張反訴被告曾補償伊50萬元一節,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自難採信。
⑷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照明配管因管線堵塞或延遲履行之損害賠償677,050元,並無理由。
5、第一次施工「22m ㎡×1C」計21880 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459,360 元(即A15 工程)。
6 、第一次施工「5.5m㎡×1C」計5470公尺之價差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007元(A13 工程)。
7 、第一次施工3.5m㎡×1C計1992公尺之價差及配線工資之損害15,723元(A14 工程)。
8、第二次施工22 m㎡×1C計9750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5,200 元((A15工程)。
9、第二次施工5.5m㎡×計3300公尺之差價損害16,115元。(A13工程)。
10、上揭金額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62,043元。⑴反訴原告主張,上開5 、6 、7 、8 、9 部份電線差價及
配線工資,係因反訴被告停工後電線大漲,且反訴原告施工數量比契約約定多,其施工數量及價差如附件肆第三頁所載,則反訴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款項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被告施作所增加之數量,反訴被告結算時已依契約單價給付完畢,此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而反訴原告主張增加數量,無非係以購買電線之統一發票為證,惟無法證明全部施工於本件工程等語。
⑵查,反訴原告上開5、6、7、8、9、10之請求權,係依據
承攬報酬、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工程係於96年2 月15日竣工,反訴被告於96年4 月27日驗收,則反訴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就依據系爭契約承攬報酬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 第7 款之2年時效,反訴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有理由。然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權部分,其時效並非
2 年之短期時效,而為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⑷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項次A-13「PVC 電線5.5m㎡」請求增加給付差價及配線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數量5470公尺,反訴原告請求每公尺差價2.7545
元及配線工資2 元計算,合計2 萬6007元部分:查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項次A-13「PVC 電線
5.5m ㎡ 」之單價,雙方已約定每公尺7 元,此有本件工程契約書及詳細價目表可證,且單價已包括配線工資,此從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22條約定:「施工費及運什費已內含於各工程項目內,不另計列。」,及工程單價分析表足資證明。
②原合約數量5470公尺,反訴被告結算數量8770公尺,增
加數量3300公尺,反訴原告對增加數量請求每公尺差價
4.8832元,計1 萬6115元部分:查增加之數量8770公尺,反訴被告已依契約單價給付完畢,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按,且反訴原告對於電纜線確於契約成立後漲價,及該電纜線上漲非契約當時所能預見一節,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差價,並無理由。
③反訴原告對該工項之施作,主張增加數量380 公尺,請
求每公尺按10.3774 元計算,計3 萬9434元部分:蓋該工項之結算數量為8770公尺,反訴被告已按該數量給付工程款完畢,此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按,反訴原告主張該工項增加數量380 公尺,反訴被告否認之,且反訴原告主張增加數量,無非以購買電線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反訴原告購買之電線,是否全部用於系爭工程,並無證據證明,則反訴原告主張該工項增加380 公尺,並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⑸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項次A-14「PVC CABLE3/C
3.5m㎡」合約數量為1992公尺,請求增加給付每公尺差價
5.8931元及配線工資2 元,計1 萬5723元部分:查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項次A-14「PVC CABLE3/C3.5m㎡」之單價,雙方已約定每公尺18元,此有工程詳細價目表可證( 本院卷一第11頁) ,且單價已包括配線工資,此從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22條約定:「施工費及運什費已內含於各工程項目內,不另計列。」,及工程單價分析表足資證明,況反訴原告並未證明明電纜線確於契約成立後漲價,且該電纜線上漲非契約當時所能預見一節,則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差價及配線工資,並無理由。
⑹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項次A-15「XLPE CABLE1/C22m㎡」請求增加給付差價及配線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數量21880 公尺,反訴原告請求每公尺差價10.9945 元及配線工資10元,計45萬9360元部分:
查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項次A-15「XLPECABLE1/C22m ㎡」之單價,雙方已約定每公尺29元,此有詳細價目表可證,且單價已包括配線工資,此從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22條約定:「施工費及運什費已內含於各工程項目內,不另計列。」,及工程單價分析表足資證明,則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差價及配線工資,並無理由。
②原合約數量21880 公尺,結算數量31630 公尺,增加數
量9750公尺,反訴原告對增加數量請求每公尺差價17.2元及配線工資10元,合計26萬5200元部分:查增加之數量9750公尺,反訴被告已依契約單價給付完畢,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按,反訴原告再請求給付差價及配線工資,並無理由。
③反訴原告對該工項之施作,主張增加數量5170公尺,請求每公尺按46.20 元計算,計24萬2550元部分:
該工項之結算數量為31639 公尺,反訴被告已按該數量給付工程款完畢,此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按,反訴原告主張該工項增加數量5170公尺,無非以購買電線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反訴原告購買之電線,是否全部用於系爭工程,並無證據證明,則反訴原告主張該工項增加5170公尺,並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⑺反訴原告請求上揭金額承包商之利潤及管理費162,043 元
部分:反訴原告請求之上開照明配管堵塞主體工程改善修復堵塞配管受損害電線金額297,880 元部分及第一次施工「22 m㎡×1C」計21880 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459,360元(即A15 工程)、第一次施工「5.5m㎡×1C」計5470公尺之價差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007元(A13 工程)、第一次施工3.5m㎡×1C 計1992公尺之價差及配線工資之損害15,723元(A14 工程)、第二次施工22m ㎡×1C計9750公尺之差價及配線工資之損害265,200 元(A15 工程)、第二次施工5.5m㎡×計3300公尺之差價損害16,115元(A13工程),以上金額共計1,080,286 元,加計百分15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共162,043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對於前開款項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該金額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11、綜上,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