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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雄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嘉原 告 功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尚榕

蔣建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朱官富曾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雄雞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功豐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功豐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建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民國100 年12月6 日高市工養處燈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 、29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有第79條但書情事外,有限公司清算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原告功豐有限公司(下稱功豐公司)於99年4 月29日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乙節,有功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246 至248 、257 頁),並經功豐公司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255 、256 頁),依上開說明,功豐公司現務尚未了結,法人格未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雞公司)及原告功豐公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簽約日向被告投標承攬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並分別簽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分別繳納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嗣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工程均經驗收合格,並屆滿保固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保固保證金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雄雞公司新臺幣(下同)525,389 元、功豐公司407,9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雄雞公司與功豐公司固分別向被告承攬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保固保證金,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均已驗收合格,及屆滿保固期限。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返還之要件係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然訴外人即雄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銘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具借名投標情事,被告發函通知雄雞公司繳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押標金500,000 元,但未獲雄雞公司置理。其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分別有26個、25個蓄電池損壞未更換,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仍存「有」待解決事項,依約不得發還保固保證金。況雄雞公司、功豐公司曾分別參與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之投標而分別繳納附表二、三所示工程押標金,雖均經被告於各工程決標後如數發還押標金,惟雄雞公司、功豐公司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工程因借名投標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均判決有罪確定,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二㈦之規定,被告得對雄雞公司、功豐公司分別追繳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之押標金,縱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被告亦以對原告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押標金債權抵銷原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雄雞公司及功豐公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簽約日向

被告承攬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各工程之驗收合格日、保固期間、保固保證金均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㈡功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 之工程無借名投標情事。

㈢系爭注意事項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㈣許銘嘉為雄雞公司負責人,並為功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

外人李○○為訴外人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亞益公司)負責人,許銘嘉則擁有伯亞益公司40% 之股份。

㈤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第1 次開標係以功豐公司、伯亞益

公司及訴外人田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瀚公司)、中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參與投標,其中田瀚公司、永炬公司屬無效標,另第2 次開標時,僅雄雞公司參與投標。

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關於借名投標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刑案審理後,均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㈦雄雞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所示工程,功豐

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均因借名投標情事,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刑案審理後,均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有罪確定。

㈧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之押標金,於各採購案開標結束後,均已分別返還雄雞公司、功豐公司。

㈨兩造間就投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各工程契約僅名稱、金額不同,其餘契約條件、內容均相同。

㈩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待解決事項」限於各該工程契約所生事項。

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之押標金無系爭注意事項二㈦8 所示「

未於規定期限內來本機關辦理證件正本核對手續者」之情事。

倘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路燈蓄電池於保固期間損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零件自行更換或由被告更換。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待解決事項」所指為何?原告依

該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發還附表一編號1 、2 之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款規定準用第

3 至5 款之情事?㈡被告以系爭注意事項二㈦之規定,主張以附表二、三所示工

程應追繳原告之押標金抵銷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待解決事項」所指為何?原告依

該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發還附表一編號1 、2 之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款規定準用第

3 至5 款之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條第6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同條第3 款第1 點約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見外放契約原本)。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規定之情形分別係:⑴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⑵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故原告如具備上開3 種情事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款準用第3 款之規定,即可不予發還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保固保證金。⒉查,本件雄雞公司及功豐公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簽約日向被告承攬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各工程之驗收合格日、保固期間、保固保證金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雄雞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之工程、功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均已屆滿保固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除有待解決事項外,應於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被告辯稱雄雞公司、功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尚存「有」待解決事項,不應發還保固保證金,核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且係工程屆滿保固期限後出現之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雄雞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具借名投

標情事,迄今未繳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押標金500,00

0 元,屬「有」待解決事項,固提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為證(下稱系爭紀錄表,見院卷一第226 頁)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待解決事項」限於各該工程契約所生事項。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第1 次開標係以功豐公司、伯亞益公司、田瀚公司、中工公司及永炬公司參與投標,其中田瀚公司、永炬公司屬無效標,另第2 次開標時,僅雄雞公司參與投標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是「借名投標」自非屬系爭契約所生事項甚明。況依系爭紀錄表觀之,記載開標結果係廢標,顯見雄雞公司可得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乃基於第1 次開標為廢標後,因單一廠商參加第2 次招標所致,且此部分之投標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則被告遽執此事由,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仍「有」待解決事項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之工程分別於保固期限內各

有26個、25個蓄電池壞損,原告未盡更換責任,亦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待解決事項」,固提出附表一之工程所使用之蓄電池生產公司即訴外人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之函文為證云云(見院卷二第165 、166 頁)。然被告於本院中自承: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路燈,僅設於路口處之路燈桿頂之小藍燈會使用蓄電池,一個路口合計使用4 個蓄電池。白天時由太陽能板充電,晚上放電至小藍燈,倘蓄電池沒電,小藍燈不亮,路燈用電會直接轉換成高雄市市○○○○○路燈仍具照明功能。附表一所示工程於保固期第

2 年時,曾進行蓄電池局部抽點,當時故障部分,原告都已修好,迄至附表一之工程保固期屆滿止,被告均不曾再檢查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蓄電池。嗣審計處於100 年9 月間查帳發現蓄電池項目,乃要求被告檢查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蓄電池,被告始發現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蓄電池壞損等語(見院卷二第116 頁),是依被告所言,被告係於審計處於100 年9 月查帳,始發現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蓄電池有壞損,惟彼時已逾原告之保固期間,況原告於保固期滿前,經被告進行蓄電池之抽點,就已發現故障部分已修繕完畢,顯見原告已盡保固責任甚明。

⒌其次,被告雖以湯淺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以台湯字第00

0000號函文內容(見院卷二第165 、166 頁),主張NP26-12B型式電池,充電方式分別為浮動使用及循環使用,其中浮動使用者期待壽命為3 至5 年,循環使用者期待壽命約400 回,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蓄電池係循環使用,又以1日至少使用1 回估算,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蓄電池壽命不逾

400 日,自附表一所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迄至保固期限屆至均已超過5 年,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蓄電池理應於保固期間即已壞損云云(見院卷二第163 頁)。惟原告係99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係101 年2 月21日始具狀提出附表一之工程所屬蓄電池壞損情事乙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民事準備㈥狀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3 頁、院卷二第34頁),是自本件訴訟後迄至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蓄電池壞損時止,已逾1 年6 個月之期間,縱認上開蓄電池係循環使用,且期待壽命僅400 日為真,惟承前論,既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工程保固期屆至時,均未曾向原告表示該蓄電池業已壞損,而依本件訴訟後被告提出蓄電池壞損事由之時點往前推算至起訴時,亦已逾400 日之期間,更遑論附表一編號1 、2 之工程係分別於起訴前之99年5 月17日、99年3 月21日即屆滿保固期限,故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蓄電池自保固期滿至被告發現損壞止,依被告所述之使用期限必然發生損壞之結果,然此尚難逕認該等蓄電池係於保固期間壞損,是湯淺公司上開函文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工程之蓄電池均於保固期限內損壞,則被告所辯附表一之工程所屬蓄電池係於保固期限內壞損,原告未盡更換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⒍本件被告就所主張之「待解決事項」均不可採,業如前述

,而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仍「有」待解決事項存在,則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 、

2 之工程仍「有」待解決事項存在,即無足採,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之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均已符合發還保固保證金要件,自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注意事項二㈦之規定,主張以附表二、三所示工

程應追繳原告之押標金抵銷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以附表二、三所示工程押標金債權,抵銷原告

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惟查,被告以雄雞公司、功豐公司分別對附表二、三所示工程具借名投標情事,向本院對雄雞公司、功豐公司另案訴請給付押標金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認雄雞公司應給付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即依序為系爭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4 、3 、13、2 、6 所示工程)押標金之數額合計達4,522,000 元予被告,而雄雞公司對被告具5,70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經雄雞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對雄雞公司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功豐公司則應給付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即依序為系爭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 、10、2 、6 、14、8 所示工程)押標金之數額合計達7,5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系爭前案之判決並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工程押標金數額對雄雞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另對功豐公司則有7,5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且兩造對系爭前案之判決所為前揭認定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院卷二第261 、262 頁),故被告對功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而為之抵銷抗辯,尚屬可採,至對雄雞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雄雞公司及功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均合於請求被告發還之要件,惟功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被告抵銷之7,5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功豐公司對被告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從而,雄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雄雞公司525,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25日(見院卷一第30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功豐公司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編號│承攬人 │ 工程名稱 │驗收合 │保固期間│保固保證金│ 備註 ││ ├─────┤ │格之日 │ │ │ ││ │簽約日 │ │ │ │ │ │├──┼─────┼───────┼────┼────┼─────┼───┤│ 1 │雄雞企業有│93年度民生路(│94.5.18 │94.5.18 │525,389 元│ ││ │限公司 │成功一路至河東│ │至 │ │ ││ │ │路)及河東路(│ │99.5.17 │ │ ││ │93.12.31 │中正四路至五福│ │ │ │ ││ │ │三路)園道景觀│ │ │ │ ││ │ │照明改善工程共│ │ │ │ ││ │ │桿暨相關設備財│ │ │ │ ││ │ │務採購案 │ │ │ │ │├──┼─────┼───────┼────┼────┼─────┼───┤│ 2 │功豐有限公│93年度四維路園│94.3.22 │94.3.22 │407,967元 │ ││ │司 │道景觀照明改善│ │至 │ │ ││ │ │工程(第二期)│ │99.3.21 │ │ ││ │93.9.24 │共桿暨相關設備│ │ │ │ ││ │ │財務採購案 │ │ │ │ │└──┴─────┴───────┴────┴────┴─────┴───┘附表二:雄雞公司經系爭刑案審理借名投標之工程┌──┬─────────┬──────┬─────┬────┐│編號│工程名稱 │押標金(元)│借名投標刑│刑案判決││ │ │ │案判決附表│ │├──┼─────────┼──────┼─────┼────┤│ 1 │92年度四維路園道景│100萬 │ ㈠ │有罪確定││ │觀照明改善共桿暨相│ │ │ ││ │關設備財務採購案 │ │ │ │├──┼─────────┼──────┼─────┼────┤│ 2 │93年度民生路(成功│50萬 │ ㈤ │不另為無││ │一路至河東路)及河│ │ │罪之諭知││ │東路(中正四路至五│ │ │確定 ││ │福三路)園道景觀照│ │ │ ││ │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 │ │ ││ │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 3 │93年度五福國際觀光│150萬 │ ㈣ │有罪確定││ │大道景觀照明改善工│ │ │ ││ │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 │ │ ││ │物採購案 │ │ │ │├──┼─────────┼──────┼─────┼────┤│ 4 │94年度新光大道海岸│47,000 │  │有罪確定││ │公園地景燈光照明改│ │ │ ││ │善工程共桿暨相關設│ │ │ ││ │備財物採購案 │ │ │ │├──┼─────────┼──────┼─────┼────┤│ 5 │95年度四維路園道景│37萬 │ ㈢ │有罪確定││ │觀照明改善工程(第│ │ │ ││ │3期)共桿暨相關設 │ │ │ ││ │備財物採購案 │ │ │ │├──┼─────────┼──────┼─────┼────┤│ 6 │95年度民生路園道景│40萬 │ ㈦ │有罪確定││ │觀照明改善工程共桿│ │ │ ││ │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 │ │ ││ │案 │ │ │ │└──┴─────────┴──────┴─────┴────┘

附表三:功豐公司經系爭刑案審理借名投標之工程┌──┬─────────┬──────┬─────┬────┐│編號│工程名稱 │押標金(元)│借名投標刑│刑案判決││ │ │ │案判決附表│ │├──┼─────────┼──────┼─────┼────┤│ 1 │93年度五福國際觀光│150萬 │ ㈣ │有罪確定││ │大道景觀照明改善工│ │ │ ││ │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 │ │ ││ │物採購案 │ │ │ │├──┼─────────┼──────┼─────┼────┤│ 2 │94年度六合國際觀光│20萬 │  │有罪確定││ │夜市○○街照明改善│ │ │ ││ │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 │ │ ││ │財物採購案 │ │ │ ││ │ │ │ │ │├──┼─────────┼──────┼─────┼────┤│ 3 │95年度四維路園道景│37萬 │ ㈢ │有罪確定││ │觀照明改善工程(第│ │ │ ││ │3期)共桿暨相關設 │ │ │ ││ │備財物採購案 │ │ │ │├──┼─────────┼──────┼─────┼────┤│ 4 │95年度民生路園道景│40萬 │ ㈦ │有罪確定││ │觀照明改善工程共桿│ │ │ ││ │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 │ │ ││ │案 │ │ │ │├──┼─────────┼──────┼─────┼────┤│ 5 │95年度中山路(飛機│300萬 │  │有罪確定││ │路至新光路段)景觀│ │ │ ││ │及照明改善工程共桿│ │ │ ││ │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 │ │ ││ │案 │ │ │ │├──┼─────────┼──────┼─────┼────┤│ 6 │95年度民權二路、九│105萬 │ ㈨ │有罪確定││ │如一路園道太陽能共│ │ │ ││ │桿燈箱化路燈工程(│ │ │ ││ │第2期)共桿暨相關 │ │ │ ││ │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