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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 告 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被 告 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被 告 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維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李春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由胡懋麟變更為陳昭義,而被告阡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由黃石定變更為黃柏維,此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7-11頁、56-57 頁),並分據原告、被告阡晉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6 、4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5年間辦理「橋頭五期透天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江錦財)於85年1 月10日簽訂「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處橋頭分處橋頭五期透天店舖住宅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江錦財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原由訴外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富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公司)承攬,嗣因立明公司、富生公司於施工期間倒閉,乃分別由被告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成公司)、仟晉公司概括承受未完成之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迨系爭工程於88年3 月間興建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24戶承購戶均以其向原告所承購之房屋(各房屋之戶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稱系爭房屋)有多項瑕疵為由拒絕交屋,經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購戶許芳儒等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通知被告等參加訴訟(除附表一所示編號4承購戶王永樹外,其餘23戶之訴訟案件均在第一審時通知被告等參加訴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80號案件(C10 蔡苓珠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審理過程中,經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承購戶所主張之瑕疵中,除第三項『雨水排水管與污水排水管混接一起部分』、第七項『混凝土澆置後未保持濕潤,且施工不當抗壓強度不符規定部分』,因無法拆除結構體或鑽心取樣,尚難認定有瑕疵,第一項『緊急供電系統配線及配管部分』、第二項『系統配件不符部分』、第四項『房屋龜裂漏水,伸縮縫無防水性部分』、第五項『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寬度不足部分,汽機車出入口車道寬度不足部分』、第九項『水塔頂與天花板之距離不足等部分』、第十項『各戶住宅地下室排水系統部分』、第十二項『』磁磚、壁磚空洞化,施工品質不良部分」之瑕疵可修補外,其餘第六項『分界牆設計(管件預埋不合法規)』之瑕疵,使牆體結構強度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且管件均埋於牆內,為無法修復之項目;第八項『鋼筋構造未按圖施工,柱箍筋繫筋彎勾未達標準,主柱筋搭接未錯開,斜筋未補強施作,鋼筋間距、數目與圖說不符部分』中不合格部分(抽查之不合格率59.09%)屬折減建物整體結構之因素,且若要補強,須實施全面性拆驗,始能精確評估,故難以估計其修復經費;第十三項『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致地下室淨高度不足,前後差距甚大部分』之瑕疵,涉及整體結構,為不可改善之項目」等語,法院乃據以認定:「本件建物既有如上述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及部分瑕疵為不可改善者,則被上訴人以答辯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自屬正當,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自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後原告雖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嗣後其他繫屬一、二審之案件亦相繼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共計編號C10 蔡苓珠、C42 應鳳、C41 譚蕙娟等3 承購戶部分均經判決敗訴確定(即附表一所示編號9 、10、11),原告遂於95年間與另21名承購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自備款(和解時間、條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經以92年重估售價金額計算,原告受有系爭24戶之售價損失新台幣(下同)105,000,000 元、裁判費2,102,425 元、管理費172,800 元及房屋稅1,113,796 元共計108,389,

021 元之損害,上開損害均係因系爭24戶房屋有諸多影響安全結構之瑕疵及部分為不可改善之瑕疵,導致24戶承購戶拒絕交屋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因而使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遭受不利判決所產生。

(二)系爭工程所具有影響安全結構之重大瑕疵,縱令係立明公司、富生公司施工疏失所造成,然被告忠成公司既概括承受立明公司承攬所簽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被告忠成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被告阡晉公司於88年1 月29日所簽訂變更工程補充合約(第1 項追加減工程)及88年6 月29日簽訂變更工程補充合約(第2 項追加減工程),第5 條均約定:「本補充合約與原訂合約發生同樣效力,並應由原訂合約(或承攬契約)之保證商號加以保證」,可知被告仟晉公司依約應概括承受富生公司之權利義務,今依據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承購戶所主張之瑕疵中之第一項「緊急供電系統配線及配管部分」中未使用金屬管部分,應屬無法改善項目,此亦為導致24戶承購戶解除契約之原因,故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

7 條之規定,被告阡晉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江錦財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監造契約,係建立於原告對於被告江錦財建築師之特殊信賴,具有高度屬人性,故此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今系爭房屋既有諸多影響安全結構之瑕疵及部分瑕疵為不可改善,則被告江錦財就系爭工程之監造亦顯有疏失,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80號案件敗訴確定後,已償還訴外人蔡苓珠所支出之鑑定費用752,500 元,依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項之約定,亦應由被告江錦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24戶房屋之重大瑕疵屬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因其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原告遭受其他損害,例如因其瑕疵影響結構安全,造成24戶承購戶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重大損害),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況依原告與被告忠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原告與被告仟晉公司之契約關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忠成公司及仟晉公司賠償損害,亦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而原告公司與被告江錦財簽訂之系爭委託監造契約書之日期為85年1 月10日,另與立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日期為86年4 月3 日,與富生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日期為86年間,又原告公司與被告忠成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日期為87年12月2 日,另與被告仟晉公司簽訂變更工程補充合約之日期為88年1 月29日及88年

6 月29日,均在修正後之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於89年5 月

5 日施行前,故本件並無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短期時效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及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⑴被告江錦財或忠成公司或仟晉公司應給付原告108,389,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數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⑵被告江錦財應給付原告306,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錦財辯稱:

(一)兩造固簽有系爭委託監造契約,惟系爭工程確實通過主管機關檢驗,領有使用執照,足證被告設計、監造並無缺失。原告所舉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內容並未針對系爭24戶房屋全部,且鑑定報告所載10戶狀況不一,有些並無瑕疵,甚或瑕疵稍微修補即可,原告顯未就系爭24戶房屋均有瑕疵,且瑕疵已達解約程度之先決要件盡舉證責任。事實上,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4年3 月作成之「台糖公司橋頭鄉『橋隆商城』地下室停車場及承購戶蔡苓珠等10戶房屋瑕疵鑑定」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屏科大鑑定報告)中,就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瑕疵項目再為鑑定,屏科大就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方法、相關消防、建築等法規依據、鑑定結果均提出質疑意見,其中省土木技師公會認定「第六項:分界牆設計(管線預埋不合法規)」、「第八項:鋼筋結構未按圖施工,柱箍筋間距、數目與圖說不符」、「第十三項: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致地下室淨高度不足,前後差距甚大」部分,係屬不可改善瑕疵,惟屏科大鑑定報告則認定第八項不影響結構承載,箍筋90度彎勾僅能說不符合設計圖,絕未違反建築技術規範之規定;第十三項則認為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從高程之標示到測點之選擇皆錯誤累累,依據屏科大實際測量結果,認為標的物無兩側沈陷量相差太大,造成不均勻沈陷而使結構體產生應力裂縫等破壞,難認標的物基地低於竣工圖高程為瑕疵;第六項為瑕疵可改善,且不涉及結構安全。依據屏科大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存在,原告據該鑑定報告作為承購戶解約無理由之依據,亦曾獲有勝訴判決,顯見原告主張翻案無望,係其主觀上見解,非客觀確定事實。雖高雄高分院審理90年度上字第80號蔡苓珠案件時,未審酌屏科大鑑定報告,但其理由為原告遲誤提出該鑑定報告,致蔡苓珠等3 戶個案均引用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錯誤鑑定報告,遭致敗訴確定,非系爭房屋實際上有影響安全結構之重大瑕疵存在。

(二)被告否認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房屋之價值本隨著時間自然減損,房價之自然貶損非固有財產之損害,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無需負責。雖編號C10 蔡苓珠、C42 應鳳、C41 譚蕙娟等3 承購戶部分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此三案件,原告僅於第一審告知訴訟,第二、三審均未告知訴訟,故上開判決結果對被告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6條之適用。且上述三案件,僅為單一個案,原告仍得持屏科大、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作為其他承購戶訴訟之證據主張,原告捨此不為,自行與其他承購戶達成和解,既未通知被告參與訴訟,被告亦未曾同意,被告自無須為原告決定負任何責任,原告應自行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不能因此將和解責任轉嫁予被告承受。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法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另原告僱人維護、管理房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難認其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損失。

(三)被告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委託監造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屬無據。且系爭委託監造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所擬制,契約第5 條第1 款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標準、同條第4 款常駐工地工程人員明細表之規定,係屬通則規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書第7 條第2 、12項之約定,更較政府機關契約範本為嚴苛,顯然加重被告之責任,且被告毫無磋商之餘地,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第7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

(四)原告於88年11月24日即知悉承購戶蔡苓珠所購之系爭房屋有瑕疵,至遲於收受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時,即知有瑕疵存在,卻至98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忠成公司辯稱:

(一)被告係按圖施作,且進場時主體工程泥作部分均已完成,若系爭房屋確有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存在,原告怎可能全數驗收合格並接受點交,且主管機關亦無檢驗合格並發給使用執照之可能,是原告空言系爭房屋有影響安全結構之瑕疵及部分不可改善之瑕疵存在,顯屬無稽。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系爭24戶房屋均存有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相同情形,每一棟的情形不一樣,即使有的話頂多也只有地下室有可能。今原告未具體指明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之戶數、範圍,且亦未就伊主張有瑕疵之系爭房屋,舉證確受有影響安全結構之瑕疵及部分不可改善之瑕疵存在,復未說明哪幾項重大瑕疵,確係肇因於被告忠成公司之施工疏失所致,是否與被告忠成公司之施工部分有因果關係存在,僅泛稱有諸多影響安全結構之瑕疵及部分瑕疵為不可改善,洵非足信。縱使有瑕疵,然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施作部分之瑕疵,諸如:伸縮縫無彈性、地磚、壁磚拱拖部分均屬可改善之瑕疵,應予被告改善修補瑕疵之機會,不應令被告負起瑕疵不能修補之損害賠償之責,且由屏科大之鑑定結果,可知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缺乏可信性,且與系爭房屋之相關給付價金訴訟中,原告亦有取得勝訴判決,甚至認定「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基準點有誤,鑑定結果失其正確性,而不可採」,判決買受人應給付價金予原告。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多處影響建物安全結構之重大瑕疵,致承購戶得主張解約,因而請求被告忠成公司賠償相關損失,顯無理由。

(二)原告與附表所示24名承購戶間之訴訟,其中有21戶係以和解之方式解決,且原告自承和解時並未通知被告獲被告同意,原告此舉相當於為訴訟上認諾及捨棄,致被告無法續為攻擊防禦行為,對被告不生訴訟參加之效力。另承購戶蔡苓珠等3 戶個案(Cl0 、C4l 、C42 )因法院僅審酌錯誤之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始遭判決敗訴,並非系爭房屋確有影響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存在,是該3 戶個案之判決對被告亦不生參加效力。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24戶房屋之售價金額僅為原告與各承購戶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主觀上所達成買賣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之金額,與房屋交付時倘無瑕疵之客觀上價值根本無涉,實際上該24戶房屋於88年應有之價值若干,原告亦皆未舉證。又房屋屋齡歷時越久,本即會有自然耗損房價減損之問題,與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根本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單以系爭24戶之原售價金額與92年重估之金額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顯無理由。又原告繳納裁判費乃係因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生,與被告施工有瑕疵與否,根本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通常在施工有瑕疵之情狀下並非必然或通常就會有裁判費之損失,該項支出不會在原告所得預見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因訴訟所生之裁判費欲作為損害賠償之一環,顯屬無據;且原告裁判費之損失,純係因原告遲誤訴訟程序所致,與被告忠成公司無涉,原告逕行與承購戶和解,而將所有責任轉嫁予被告忠成公司,亦無理由。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承購戶,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故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依法繳納房屋稅,此公法上之繳稅義務,難認係屬損害。又系爭房屋既屬原告所有,而管理費係房屋維護及保管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難認屬固有利益之損害。

(四)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立明公司於86年4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該合約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4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若進行順利則最遲應於87年9 月底前完工。詎料,立明公司於施工期間內倒閉,該建物之主體結構均由立明公司施作完成,在工程界無人願意續接本件,以致原告公司立即面臨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窘境。被告忠成公司經原告再三請託,勉為其難出面承接本件工程,方在契約所載完工日後4 個月即87年12月2 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 條特別載明:「... 取得,使甲方(原告)逾期交屋遭受預售屋承購戶罰款時,則甲方損失由乙方(忠成公司)負責賠償」,足證被告忠成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最主要的目的是讓原告能順利申請使用執照以及保固責任,是兩造始於協議書第1 條之部分籠統宣示繼受立明公司權利義務,然被告事實上被賦予之義務,乃展現於經兩造實際磋商之協議書上所書載之第6 條即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責任以及第9 條之保固責任,故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需依協議書第2 條至第11條之規定即已明,第1 條實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原告不能將立明公司施工所造成之瑕疵,歸由被告忠成公司負責。

(五)系爭工程於88年3 月間即已完工,而系爭房屋之承購戶蔡苓珠、林富順等37人於88年10月22日即委託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6448號具體指陳工作物之瑕疵,要求原告為相關之處置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嗣原告於89年對拒付買賣價金之承購戶提出給付價金之訴訟,並於與承購戶之訴訟中合意由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害之鑑定,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於93年10月7 日完成,指陳工作物有數項瑕疵。是縱認系爭房屋確有相關瑕疵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忠成公司,則原告於88年10月收受承購戶等人之存證信函時即知有瑕疵之存在(或於89年對承購戶提起給付價金訴訟時即知有瑕疵、或至遲於93年10月7 日出具鑑定報告時即確定有瑕疵存在),卻遲至98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忠成公司主張承攬物有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原告知悉瑕疵之時間非為前述88年10月22日,則依前揭瑕疵發現期間及時效之規定,原告最遲需於88年3 月交屋後5 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發現後1 年內提出主張,是原告至遲需於93年發現瑕疵,94年提出主張,惟原告竟遲至98年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其對被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阡晉公司辯稱:

(一)原告雖提出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然屏科大鑑定報告已可證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可採,系爭建物並無無法改善之瑕疵,且因水電之相關管線均為埋設在建築物內,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應不構成解約之事由。又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24戶房屋均存有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相同情形,如果有的話頂多只有緊急供電的部分,其他的每一戶都不一樣。

(二)被告仟晉公司並未承受富生公司契約的權利義務,原告與富生公司及第一銀行於87年7 月22日簽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丙方(第一銀行)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繼受乙方(富生公司)所簽上述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指定一家水電工程公司以專業廠商代表丙方負責其未完成工程一切作業。」基此,第一銀行指定被告仟晉公司負責接手富生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且又因系爭水電工程已近完工階段,故被告仟晉公司僅接續完成善後及收尾之工作,而未繼受富生公司對前階段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仟晉公司僅係做善後、收尾之工作,實未參與本件水電工程之主要核心部分,而該部分早已於富生公司承攬工程期間即已完成。

故縱本件水電工程確有上開瑕疵存在,亦應係富生公司施工期間所造成,而與被告仟晉公司無涉。

(三)系爭工程於89年間即已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而系爭房屋承購戶蔡苓珠、林富順等37人於88年10月22日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指陳工作物之瑕疵,要求原告為相關之處置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嗣原告於89年對拒付買賣價金之承購戶提出給付價金之訴訟,並於訴訟中合意由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害之鑑定,而於93年10月7 日完成鑑定報告,指陳工作物有數項瑕疵。是原告早於89年間或至遲於93年間即發現有瑕疵存在,卻於98年9 月8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仟晉公司,主張承攬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關於承攬契約之請求權,已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不得再據以要求被告仟晉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得再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江錦財於85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委託監造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江錦財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原由訴外人立明公司、富生公司承攬。嗣因立明公司、富生公司於施工期間倒閉,由被告忠成公司繼受未完成土木建築工程,由被告仟晉公司接續施作水電工程部分。

三、原告與被告忠成公司、立明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於87年12月2 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前文約定忠成公司依照台糖公司與立明公司原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概括承受本工程;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丁方(即被告忠成公司)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繼受乙方(即立明公司)承攬所簽上述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如附件)」。

四、原告與富生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於87年7 月22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丙方(即第一銀行)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繼受乙方(即富生公司)所簽上述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指定一家水電工程公司以專業廠商代表丙方負責其未完成工程一切作業」。

五、系爭工程於88年3 月間興建完成並驗收通過,並早於興建完成前預售於附表所示24戶之承購戶,惟通知交屋時候,承購戶以房屋有多項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而拒絕交付,經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其中原告對承購戶蔡苓珠所提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80號囑託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確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及部分瑕疵不可改善,承購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正當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另對承購戶應鳳所提起之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07 號判決,依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確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及部分瑕疵不可改善,承購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正當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另對承購戶譚蕙娟所提起之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援引上開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判決原告敗訴。上開三判決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被告江錦財之系爭工程建築師酬金保留款為446,347 元。

七、被告仟晉公司不再抗辯與原告間無直接的契約關係存在。

八、原告僅主張被告江錦財監造有疏失,不再主張設計有疏失。

九、被告仟晉公司對於原告主張水電瑕疵部分是指富生工程施作之瑕疵,而與仟晉公司自己施工無關,瑕疵範圍如原證24(本院卷二第394頁)不爭執。

十、除承購戶A26 王永樹部分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部分),其餘23戶於第一審訴訟中,原告均曾對被告告知訴訟。

十一、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1戶承購戶和解時,均未通知被告。

十二、被告等對原告提出之損失表各項所列數額及證物,除房屋價損外,數額(不包括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不爭執。亦即以原證17(本院卷二第260 頁)之損失表所記載之金額為準。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影響安全結構之瑕疵及部分不可改善之瑕疵?上開瑕疵是否重大到足以讓買受人解除契約之程度?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7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如前所述,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24戶承購戶所進行之給付買賣價金訴訟,除承購戶A26 王永樹(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部分外,其餘23戶於訴訟中,原告均曾對被告告知訴訟;又其中編號9 (C10 蔡苓珠)、編號10(C42 應鳳)部分,法院依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確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及部分瑕疵不可改善,承購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正當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另編號11(C41 譚蕙娟)部分,則係援引上開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開判決結果對視為參加訴訟之被告均已生訴訟參加之效力,被告等不得再主張上開三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即就系爭房屋中編號C10 、C42 、C41 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10、11),應可認確存在足以影響安全結構之瑕疵,且有部分之瑕疵為不可改善,而此瑕疵重大之程度重大到足以使買受人解除契約之程度。

(二)除上開3 件判決外,原告與其餘21戶承購戶之訴訟中,在第二審時雖皆採和解之方式終結訴訟(和解之條件、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種情形固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且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80號在審理原告對承購戶蔡苓珠所提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中,囑託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進行鑑定,該次鑑定僅針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0之10戶房屋進行一情,亦有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中,除鑑定範圍內之編號1 (A2許芳儒)、2 (A4黃余明月)、3 (A6董豫治)、4 (A26 王永樹)、5 (A61蔣曜成)、6 (B1蔡博安)、9 (C10 蔡苓珠)等房屋外,鑑定範圍外之房屋,包括編號13(A5黃淑媛)、14(A16 蔡明可)、15(A56 黃劉秀英)、17(C18 莊寶珠)、18(C19 陳麗足)、19(C21吳美紅)、20(C24 凌清坤)、21(C25 黎瑞明)、22(C31 高偉儒)、23(C34 林順富)、24(C39 高永安)等訴訟中,第一審判決均引用該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雖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 (C1謝玉雯)、8 (C35 鐘文英)、10(C42 應鳳)、11(C41 譚蕙娟)等訴訟中,第一審法院以系爭房屋所存在之瑕疵非屬重大,而判決原告勝訴,如附表所示編號12(A1郭玉)、16(C15 王甫白)等訴訟中,第一審法院則非以系爭房屋存在重大瑕疵,而以其他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然編號10(C42 應鳳)、11(C41譚蕙娟)部分之訴訟,上訴高雄高分院後,第二審法院仍援用該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改判決原告敗訴,足證第一、二審法院之判決,均認定該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稱之不可改善之重大瑕疵,是普遍存在於系爭房屋中。故由各該判決之結果,已足可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4戶房屋均存在足以影響安全結構之瑕疵,且此瑕疵已重大到足以使買受人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就此事實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在接二連三遭受敗訴判決,且最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10、11(C10 、C42 、C41 )部分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而做出與其他承購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決定,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予承購戶,乃具有法律常識之一般人所做出之正常判斷,被告等以原告未與其他21戶承購戶進行訴訟到最終,即進行和解為由,辯稱系爭房屋並不存在足以解約之重大瑕疵云云,實不足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係因被告忠成公司或其前手立明公司及仟晉公司之前手富生公司之施工疏失所致?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以及協議書、變更工程補充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忠成公司、仟晉公司賠償損害?經查:

(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原由訴外人立明公司承攬,嗣因立明公司於施工期間倒閉,由被告忠成公司繼受未完成土木建築工程,又原告與被告忠成公司、立明公司及土地銀行於87年12月2 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前文約定:忠成公司依照台糖公司與立明公司原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概括承受本工程,第1 條約定:「丁方(即被告忠成公司)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繼受乙方(即立明公司)承攬所簽上述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如附件)」,足證被告忠成公司於簽訂協議書時,已同意概括繼受立明公司基於承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無論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因立明公司施作所造成,抑或是忠成公司接手後所產生,均應由被告忠成公司負承攬人之責任,被告忠成公司辯稱協議書第1 條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立明公司施工所造成之瑕疵,不能歸由被告忠成公司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二)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判決理由,其認定系爭房屋所存在之瑕疵略為:「承購戶所主張之瑕疵中,除第三項『雨水排水管與污水排水管混接一起部分』、第七項『混凝土澆置後未保持濕潤,且施工不當抗壓強度不符規定部分』,因無法拆除結構體或鑽心取樣,尚難認定有瑕疵,第一項『緊急供電系統配線及配管部分』、第二項『系統配件不符部分』、第四項『房屋龜裂漏水,伸縮縫無防水性部分』、第五項『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寬度不足部分,汽機車出入口車道寬度不足部分』、第九項『水塔頂與天花板之距離不足等部分』、第十項『各戶住宅地下室排水系統部分』、第十二項『磁磚、壁磚空洞化,施工品質不良部分』之瑕疵可修補外,其餘第六項『分界牆設計(管件預埋不合法規)』之瑕疵,使牆體結構強度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且管件均埋於牆內,為無法修復之項目;第八項『鋼筋構造未按圖施工,柱箍筋繫筋彎勾未達標準,主柱筋搭接未錯開,斜筋未補強施作,鋼筋間距、數目與圖說不符部分』中不合格部分(抽查之不合格率59.09%)屬折減建物整體結構之因素,且若要補強,須實施全面性拆驗,始能精確評估,故難以估計其修復經費;第十三項『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致地下室淨高度不足,前後差距甚大部分』之瑕疵,涉及整體結構,為不可改善之項目」等語,其中第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項之瑕疵,均屬土木建築工程之部分,參照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忠成公司負承攬人之責任。

(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存有多項影響安全結構之瑕疵,且部分瑕疵雖屬可修補,然亦有數項瑕疵為不可改善,且因瑕疵重大,致使承購戶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一情,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忠成公司賠償。

(四)如前述法院判決理由所載,承購戶所主張之瑕疵中,第一項『緊急供電系統配線及配管部分』、第二項『系統配件不符部分』,均屬水電工程施工之範圍,又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原由訴外人富生公司承攬,嗣因富生公司於施工期間倒閉,由被告仟晉公司接續施作水電工程部分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原告與被告富生公司及第一銀行於87年7 月22日所簽訂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丙方(即第一銀行)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繼受乙方(即富生公司)所簽上述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指定一家水電工程公司以專業廠商代表丙方負責其未完成工程一切作業」,已明文約定係由第一銀行繼受富生公司所簽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被告阡晉公司僅係第一銀行所指定之廠商,而嗣後原告與被告阡晉公司所簽訂之變更工程補充合約,亦僅係依據原富生公司承攬合約第16條約定所簽訂之工程變更契約,係針對事後變更工程之部分加以約定,被告阡晉公司並不因該變更合約之簽訂而須對富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瑕疵負承攬人之責任。今原告不爭執其所主張之水電瑕疵係富生公司施工時所產生,而非仟晉公司施工所產生,參照前述說明,自不應由被告阡晉公司負承攬人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阡晉公司賠償損害,難認有理,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應審究者,乃原告與江錦財簽訂之系爭委託監造設計契約,是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被告江錦財對於系爭工程之監造有無疏失?被告江錦財對前開瑕疵是否應負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及委任監造設計契約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雖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惟承攬契約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並以工作之完成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若無結果即無報酬(民法第505 條參照);至於委任契約則只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並非所問。查原告與被告江錦財所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江錦財負責辦理之事項包括:地基調查、勘測基地、繪製工程詳細設計圖樣、附屬設備主要機具之能量計算及規範編擬、請領建照執照,施工期間監督承包商施工及工程勘驗、簽證、建議,協辦工程招標及簽約事宜,申請消防、汙水處理、水電、電話及相關設施之審圖,估驗工程進度及辦理工程竣工決算、配合原告需要簽證完工比例、監督承包商改善缺失、工程材料檢驗、擬定監造計畫書、辦理承購戶複驗並負責監督承包商改善等事宜;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五條第一、二、三項分別約定:「設計監造酬金按工程發包及供給材料決算總價為準... 」、「給付辦法:(一)規劃圖、建築線指示圖,及平、立面圖,經甲方同意後付百分之十... (三)全套設計圖完成,經甲方同意後,付百分之十。(四)預算書(含圖說)經甲方核定,並取得建造執照及取得消防、汙水處理、水電、電話及相關設施審查合格後付百分之十五。... (七)工程全部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付百分之十。... (九)承包商保固期滿後,付清尾款」、「延長工期監造酬金結算:

(一)工程因設計錯誤而延緩工期,不另增給監造酬金。

(二)工程因承包商延緩,乙方應負催促之責,如因而延長工期,不另增給監造酬金。(三)工程因承包商擅行停工,如於一個月內無法復工,得另依工程進度及工程費結清設計監造酬金... (四)本工程因甲方因素而延長之工期,得按監造部分在本契約所佔比例,依工期延長之百分率,增給監造部分酬金。」可見兩造間上開系爭委託監造契約,係被告江錦財為原告完成設計、監造工作,原告俟被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僅單純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故系爭委託監造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並不可採。

(二)被告江錦財為建築師,受託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不論依約或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均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原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義務,且在工程有必須勘驗之場合,應會同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查核,向主管機關申報,方得繼續施工(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8、49條規定參照)。今系爭房屋之土木建築部分以及水電工程部分,有多項影響安全結構之重大瑕疵,且屬不可改善之瑕疵,且因瑕疵重大,致使承購戶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一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江錦財確實未善盡監督之責,未切實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明顯違反兩造之約定以及前開之規定,被告江錦財顯未盡其承攬人之責任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錦財賠償。

四、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895號裁判參照)。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忠成公司、江錦財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應包括房屋售價之減損、裁判費、房屋稅、管理費等項目?房屋售價之減損應以88年間與承購戶訂約時為準,或以95年間解約時為準?經查:

(一)系爭24戶房屋於86年間由原告預售於承購戶時,其原售價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本院於本案審理中,亦曾委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愷豐估價師)鑑定系爭24戶房屋於88年完工交屋時及於95年解除契約時,其原有之價值以及因瑕疵減損後之價值各為若干,經愷豐估價師鑑定之結果,做成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經比較系爭24戶房屋之原售價金額,雖較鑑定報告內所載88年不動產之價值為高,然不動產之出售價格,除取決於不動產本身之價值外,本與市場行情、買賣雙方意願、供需狀況有極大之關聯,今原告既於86年間與各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表示原告在通常情形,依照既定之狀況,可收取各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原售價金額,但因系爭房屋存在瑕疵遭承購戶解除買賣契約,導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售價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售價之損失應屬所失利益,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售價金額為其預期所得之利益,應屬可採。

(二)系爭房屋所具有之瑕疵雖係在88年間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然系爭房屋若無瑕疵,承購戶不會拒絕交屋,而會依照契約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並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移轉登記,此時房屋隨時間之自然折舊、折損,本應由各買受人自行負擔,但由於房屋之瑕疵導致原告與承購人訴訟,如附表一所示之24件訴訟均在94年到95年間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各該訴訟終結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導致原告必須承受系爭房屋因時間所造成之折舊、折損,此部分之損害自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有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因存有瑕疵,會導致ㄧ般人對該房屋之安全性、耐用性產生疑慮,進而影響其在市場上售出之成功率,此由系爭房屋於解除契約後,至今均未售出即可知一般。故系爭房屋未來若再行出售,其出售價格應無可能超過房屋本身之價值,故原告主張應以95年間系爭房屋因瑕疵而減損後之價值作為房屋售價減損之基準,亦屬可採。依此,將系爭房屋原售價金額減去95年間因瑕疵減損後之價值,總計金額為111,490,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售價損失金額105,000,000 元,自屬可採。

(三)又系爭房屋若無瑕疵,承購戶即不會拒絕交屋,而會依照契約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並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移轉登記,原告亦無須對承購戶提出訴訟,也無須支付89年至95年之房屋稅,以及94年11月至95年7 月之管理費,故原告因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房屋稅、管理費,應可認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今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支出之裁判費、房屋稅、管理費之金額均不爭執,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2,706,429 元(以起訴金額為準)、1,113,796 元、172,800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江錦財)因設計錯誤或監造疏忽造成甲方(即原告公司)損失... 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失,甲方並得自尚未給付之酬金內先行扣抵,不足部分乙方仍應補足」、「本工程因乙方監造疏忽,施工發生缺失,致甲方或承購戶對工程品質有疑義時,甲方可延請具公信力之單位作各項必要之鑑定,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乙方對試驗的結果負全部責任」。如前所述,被告江錦財對系爭工程之監造確有疏失,而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已償還承購戶蔡苓珠所支付之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計752,500 元,亦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土地開發中心高屏區處單據粘存單(支出傳票用)、本院94年聲字第1226號確認訴訟費用裁判書、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為據,依上開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江錦財應賠償原告752,500 元,並扣抵被告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酬金保留款446,347 元後,被告江錦財尚須給付原告公司306,153 元,自屬有理。被告江錦財雖辯稱系爭委託監造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且該契約書第7 條第2 、12項之約定均加重被告之責任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技術服務書範本(本院卷二第238 頁),與系爭委託監造契約書內容有相當大的差異,已難認定系爭委託監造契約係原告單方面預定印妥,供作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之規範。又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第7條第2 項僅係將被告依法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明文約定,並將原告得主張之抵銷權予以約定,並非加重被告之責任;而契約第7 條第12項之約定,僅係就鑑定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相對於被告所得之報酬,並未造成被告重大負擔,被告江錦財既身為建築師,並擔任大型工程之設計承攬工作,非一般弱勢消費者,自具有充分工程專業能力,得磋商契約內容並決定是否同意此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六、末按,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 條、第

4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基於民法第495 條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之同一法理,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另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時,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98 、499 條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高等法院99年建上易字第40號裁判參照)。系爭工程於88年3 月間興建完成並驗收通過,已據二造所不爭,則依前揭瑕疵發現期間及時效之規定,原告最遲需於88年3 月交屋後5 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發現後1 年內提出主張,是原告至遲需於93年發現瑕疵,94年提出主張,惟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於高雄高分院90年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時(94年7 月14日)始發現瑕疵(本院卷四第42頁背面),卻於98年9 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賠償,於98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有存證信函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5頁至108頁、第2 頁),顯已逾工作交付後5 年之除斥期間,亦逾瑕疵發現後1 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江錦財、忠成公司之瑕疵給付,自不得再依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51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雖係88年4 月21日修正時所新增(89年5 月5 日施行),然其時效起算點為瑕疵發現後,本件原告自陳其瑕疵發現之時間94年間,早已在新法施行後,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新法,原告辯稱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應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江錦財間之系爭委託監造契約、原告與被告忠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性質上皆屬承攬契約,則原告基於此承攬契約對被告江錦財、忠成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應適用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承攬之相關規定,亦即應適用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原告辯稱基於承攬契約關係,對被告江錦財、忠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向被告江錦財請求償還鑑定費用306,

153 元,又原告雖得向被告江錦財、忠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對被告阡晉公司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江錦財給付原告306,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江錦財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江錦財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表一┌─┬──┬────┬───────┬─────────────┬───────┬────┐│編│戶號│承購戶 │第一審判決案號│第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及對系爭│訴訟終結方式與│訴訟終結││號│ │ │、主張及聲明,│房屋瑕疵認定之理由 │結果 │時 間││ │ │ │與是否告知訴訟│ │ │ │├─┼──┼────┼───────┼─────────────┼───────┼────┤│1 │A2 │許芳儒 │89重訴164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本件經兩造合意後,併同同│年度重上字第63│ ││ │ │ │賣契約,請求承│為購買系爭橋隆商城之房屋引│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許芳儒給付│發糾紛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造合意解除86年│ ││ │ │ │買賣價金8,700,│院90年度上字第80號給付買賣│4 月13日所簽訂│ ││ │ │ │000 元,及自88│價金事件,送請臺灣省土木技│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年11月23日起至│師公會鑑定。 │A2房屋(含停車│ ││ │ │ │清償日止,按週│ 綜觀上開鑑定報告所列鑑定│位)及基地之房│ ││ │ │ │年利率5 %計算│結果,除第3、7項因無法拆除│地預定買賣契約│ ││ │ │ │之利息,暨按日│結構體或鑽心取樣,故尚難認│。台糖公司願│ ││ │ │ │給付4,350 元之│定有瑕疵;第1、2、4、5、9 │給付承購戶許芳│ ││ │ │ │滯納金。 │、10、12項等共7 項之瑕疵,│儒貳佰柒拾肆萬│ ││ │ │ │ │可修補,均非屬重大瑕疵之情│元,並於台糖公│ ││ │ │ │ │形以外,第6 項分界牆設計(│司至許芳儒處,│ ││ │ │ │ │管件預埋,不合法規)之瑕疵│辦理銷貨退回程│ ││ │ │ │ │,因其有效深度將嚴重不足而│序(許芳儒須提│ ││ │ │ │ │使牆體結構強度「嚴重折減」│出房地預定買賣│ ││ │ │ │ │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且管件│契約書、付款發│ ││ │ │ │ │均埋置於地下室至頂樓之牆體│票及印章)完成│ ││ │ │ │ │內,為無法修復之項目;第8 │後,由台糖公司│ ││ │ │ │ │項中鋼筋保護層不合格(抽查│在四週內給付完│ ││ │ │ │ │之不合格率59.09%)屬折減建│畢。) │ ││ │ │ │ │物整體結構強度之確實因素,│ │ ││ │ │ │ │且均屬本體性無法改善之瑕疵│ │ ││ │ │ │ │項目;第13項之基地高程未按│ │ ││ │ │ │ │圖施工瑕疵,因涉及整體結構│ │ ││ │ │ │ │,為不可改善之項目。其中第│ │ ││ │ │ │ │6、8、13項之瑕疵,顯均屬房│ │ ││ │ │ │ │屋建築結構上之重大瑕疵。 │ │ ││ │ │ │ │ │ │ ││ │ │ │ │ │ │ │├─┼──┼────┼───────┼─────────────┼───────┼────┤│2 │A4 │黃余明月│89重訴159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8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5│3 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系爭建物是否存在鋼筋構造│年度重上字第11│ ││ │ │ │賣契約,請求承│等瑕疵。即須針對系爭建物進│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黃余明月給│行破壞性試驗,適臺灣高等法│造合意解除86年│ ││ │ │ │付買賣價金870 │院高雄分院受理90年度上字第│4 月11日所簽訂│ ││ │ │ │萬元,及自88年│80號原告與訴外人蔡苓珠間給│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11月23日起至清│付買賣價金事件,該事件兩造│A4房屋(含停車│ ││ │ │ │償日止,按週年│合意選任鑑定人即臺灣省土木│位)及基地之房│ ││ │ │ │利率5 %計算之│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技公會)│地預定買賣契約│ ││ │ │ │利息,暨按日給│鑑定,而本件兩造亦同意以該│。台糖公司願│ ││ │ │ │付4,350 元之滯│民事事件鑑定結果,作為本件│給付承購戶黃余│ ││ │ │ │納金。 │瑕疵認定之參酌,並就省土技│明月貳佰柒拾肆│ ││ │ │ │ │公會之鑑定結果具狀表示意見│萬元,並於台糖│ ││ │ │ │ │,作為兩造系爭建物瑕疵之爭│公司至黃余明月│ ││ │ │ │ │點,則本院自得參酌省土技公│處,辦理銷貨退│ ││ │ │ │ │會之鑑定報告,以為本件被告│回程序(黃余明│ ││ │ │ │ │瑕疵抗辯之依據。此外,參酌│月須提出房地預│ ││ │ │ │ │省土技公會鑑定時,系爭建物│定買賣契約書、│ ││ │ │ │ │所在之基地及橋隆商城共128 │付款發票或付款│ ││ │ │ │ │棟128戶四層樓之建物,均已 │證明及黃余明月│ ││ │ │ │ │取得使用執照,而省土技公會│之印章)完成後│ ││ │ │ │ │鑑定工作程序及方法,係針對│四週內給付完畢│ ││ │ │ │ │橋隆商城地下室頂版及側壁牆│。) │ ││ │ │ │ │體,選擇左、中及右各約三分│ │ ││ │ │ │ │之一範圍,破壞程度居中值之│ │ ││ │ │ │ │西側三分之一部分,以查驗其│ │ ││ │ │ │ │裂隙發生現況;各戶頂樓天花│ │ ││ │ │ │ │板查驗其裂隙發生現況;是否│ │ ││ │ │ │ │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現場實│ │ ││ │ │ │ │際丈量各車位前方車道有效寬│ │ ││ │ │ │ │度;確認分界牆,並隨機選取│ │ ││ │ │ │ │查驗點;於地下室頂版之樑,│ │ ││ │ │ │ │隨機選取6處點位,對該6處樑│ │ ││ │ │ │ │,於非應力作用區實施鑽心試│ │ ││ │ │ │ │體取樣;於鑑定案相關各戶屋│ │ ││ │ │ │ │內,就各層樓之地磚、壁磚及│ │ ││ │ │ │ │磁磚,以敲擊方式查驗其因施│ │ ││ │ │ │ │工不良,導致拱脫之面積百分│ │ ││ │ │ │ │比;最後並針對完成後之一樓│ │ ││ │ │ │ │地面及地下室地板面,全面實│ │ ││ │ │ │ │施水準相對高程測量,再依據│ │ ││ │ │ │ │測量結果與竣工圖相對點高程│ │ ││ │ │ │ │逐一比對等情,有該鑑定在卷│ │ ││ │ │ │ │可稽。顯見省土技公會所為鑑│ │ ││ │ │ │ │定,多係針對橋隆商城所在建│ │ ││ │ │ │ │物,進行隨機取樣,並不限於│ │ ││ │ │ │ │囑託個案之建物。倘揆諸系爭│ │ ││ │ │ │ │建物與前開民事事件囑鑑之個│ │ ││ │ │ │ │案建物,均同屬橋隆商城之房│ │ ││ │ │ │ │地乙節相互以觀,益徵本件以│ │ ││ │ │ │ │省土技公會鑑定結果,作為被│ │ ││ │ │ │ │告瑕疵抗辯之參酌,要屬有據│ │ ││ │ │ │ │。 │ │ ││ │ │ │ │ 依上述鑑定報告,被告抗辯│ │ ││ │ │ │ │之瑕疵中,經臺灣省土木公會│ │ ││ │ │ │ │技師鑑定結果,除第3、7項,│ │ ││ │ │ │ │無法拆除結構體或實施現場鑽│ │ ││ │ │ │ │心取樣,故尚難認定有瑕疵外│ │ ││ │ │ │ │,第1、2、4、5、9、10、11 │ │ ││ │ │ │ │、12項之瑕疵,依其性質及瑕│ │ ││ │ │ │ │疵狀態,均屬尚可修補之非重│ │ ││ │ │ │ │大瑕疵,則此部分瑕疵尚難認│ │ ││ │ │ │ │已達可解約之程度,然上開瑕│ │ ││ │ │ │ │疵中第6 項「分界牆設計」之│ │ ││ │ │ │ │瑕疵,因其有效深度將嚴重不│ │ ││ │ │ │ │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嚴重折減│ │ ││ │ │ │ │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且由於│ │ ││ │ │ │ │管件均已埋置於自地下室至頂│ │ ││ │ │ │ │樓之牆體內,為無法修復之項│ │ ││ │ │ │ │目,第8 項「鋼筋保護層」之│ │ ││ │ │ │ │瑕疵(不合格率59.09%),屬│ │ ││ │ │ │ │折減建物整體結構強度之確實│ │ ││ │ │ │ │因素,且屬本體性無法改善之│ │ ││ │ │ │ │瑕疵項目,及第13項「基地高│ │ ││ │ │ │ │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因涉│ │ ││ │ │ │ │及整體結構,亦屬不可能改善│ │ ││ │ │ │ │之項目,是上開第6、8、13等│ │ ││ │ │ │ │3項之瑕疵,依其內容均屬房 │ │ ││ │ │ │ │屋建築結構安全上之重大瑕疵│ │ ││ │ │ │ │,且無法改善之項目至明。 │ │ ││ │ │ │ │ │ │ │├─┼──┼────┼───────┼─────────────┼───────┼────┤│3 │A6 │董豫治 │89重訴158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⒈本戶屬於鑑定報告範圍內,│年度重上更㈠字│ ││ │ │ │賣契約,請求承│ 但判決書未引用鑑定報告。│第13號和解筆錄│ ││ │ │ │購戶董豫治給付│⒉原告所提廣告中有關系爭建│兩造合意解除│ ││ │ │ │買賣價金870 萬│ 地地坪二五.七二坪之內容│86年4 月14日所│ ││ │ │ │元,及自88年11│ ,被告並未同意排除成為系│簽訂之橋隆商城│ ││ │ │ │月23日起至清償│ 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編號A6房屋(含│ ││ │ │ │日止,按週年利│ 該廣告內容並非「吹噓、噱│停車位)及基地│ ││ │ │ │率5 %計算之利│ 頭或誇張」,且其內容「具│之房地預定買賣│ ││ │ │ │息,暨按日給付│ 體而明確」,是依消費者保│契約。台糖公│ ││ │ │ │4,350 元之滯納│ 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已成│司願給付承購戶│ ││ │ │ │金。 │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又│董豫治貳佰柒拾│ ││ │ │ │ │ 解釋該廣告內容有關地坪之│肆萬元,並於董│ ││ │ │ │ │ 「真意」,審酌相關之訴訟│豫治提出房地預│ ││ │ │ │ │ 資料,應僅係指系爭建物坐│定買賣契約書、│ ││ │ │ │ │ 落之基地部分。惟系爭建物│付款發票及印章│ ││ │ │ │ │ 坐落之基地部分,地面層面│,至台糖公司高│ ││ │ │ │ │ 積僅一五.七六坪,與廣告│雄市○○路○○號│ ││ │ │ │ │ 內容之二五.七二坪相差九│4樓(台糖公司 │ ││ │ │ │ │ .九六坪,是原告顯然未依│高雄區處)辦理│ ││ │ │ │ │ 債之本旨給付。再原告迄今│完成銷貨退回程│ ││ │ │ │ │ 雖尚未將系爭建物給付被告│序後,由台糖公│ ││ │ │ │ │ ,然已顯可預見原告之給付│司於四週內給付│ ││ │ │ │ │ 將不合乎債務本旨,且無法│完畢。) │ ││ │ │ │ │ 補正,為兼顧被告之權益,│ │ ││ │ │ │ │ 被告自仍可主張原告不完全│ │ ││ │ │ │ │ 給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 ││ │ │ │ │ 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買賣契│ │ ││ │ │ │ │ 約。 │ │ ││ │ │ │ │ │ │ │├─┼──┼────┼───────┼─────────────┼───────┼────┤│4 │A26 │王永樹 │89重訴283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沒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被告原本係抗辯系爭建物有│年度重上字第51│ ││ │ │ │賣契約,請求承│51項瑕疵,惟因原告拒絕分擔│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王永樹給付│繳納2分之1鑑定費,為使鑑定│造合意解除86年│ ││ │ │ │買賣價金1,087 │工作順利進行,被告遂減縮抗│5 月22日所簽訂│ ││ │ │ │萬元,及自88年│辯為13項瑕疵,而本院經兩造│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11月24日起至清│合意後將被告抗辯之13項瑕疵│A26 房屋(含停│ ││ │ │ │償日止,按週年│送請同為購買橋隆商城之房屋│車位)及基地之│ ││ │ │ │利率5 %計算之│引發糾紛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利息,暨按日給│分院90年度上字第80號給付買│約。台糖公司│ ││ │ │ │付5,435 元之滯│賣價金事件合併送請台灣省土│願給付承購戶王│ ││ │ │ │納金。 │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公會│永樹參佰肆拾肆│ ││ │ │ │ │)鑑定。 │萬元,並於王永│ ││ │ │ │ │ 綜觀上開鑑定報告所列鑑定│樹至台糖公司處│ ││ │ │ │ │結果,可知被告申請鑑定之瑕│辦理銷貨退回程│ ││ │ │ │ │疵中,第3、7項,因無法拆除│序(王永樹須提│ ││ │ │ │ │結構體或鑽心取樣,故尚難認│出房地預定買賣│ ││ │ │ │ │定有瑕疵;第1、2、4、5、9 │契約書、付款發│ ││ │ │ │ │、10、12項等共7項之瑕疵, │票及印章)完成│ ││ │ │ │ │可修補,均非屬重大瑕疵之情│後,由台糖公司│ ││ │ │ │ │形;第6項分界牆設計(管件 │在四週內給付完│ ││ │ │ │ │預埋,不合法規)之瑕疵,因│畢。) │ ││ │ │ │ │其有效深度將嚴重不足而使牆│ │ ││ │ │ │ │體結構強度「嚴重折減」而危│ │ ││ │ │ │ │害建物結構安全,且管件均埋│ │ ││ │ │ │ │置於地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 │ ││ │ │ │ │為無法修復之項目;第8項中 │ │ ││ │ │ │ │鋼筋保護層不合格(抽查之不│ │ ││ │ │ │ │合格率59.09%)屬折減建物整│ │ ││ │ │ │ │體結構強度之確實因素,且均│ │ ││ │ │ │ │屬本體性無法改善之瑕疵項目│ │ ││ │ │ │ │;第13項之基地高程未按圖施│ │ ││ │ │ │ │工瑕疵,因涉及整體結構,為│ │ ││ │ │ │ │不可改善之項目。其中第6、8│ │ ││ │ │ │ │、13項之瑕疵,顯均屬房屋建│ │ ││ │ │ │ │築結構上之重大瑕疵。 │ │ │├─┼──┼────┼───────┼─────────────┼───────┼────┤│5 │A61 │蔣曜成 │89重訴163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原告興建之「橋隆商城」與│年度重上字第66│ ││ │ │ │賣契約,請求承│承購戶間之訴訟,現約有30餘│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蔣曜成給付│件繫屬於法院,而「橋隆商城│造合意解除87年│ ││ │ │ │買賣價金782 萬│」係同一批興建之建物,由同│3 月20日所簽訂│ ││ │ │ │元,及自88年11│一建築師設計規劃及監造,並│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月24日起至清償│由同一營造商承造,其施工過│A61 房屋(含停│ ││ │ │ │日止,按週年利│程應均屬相同,且被告原抗辯│車位)及基地之│ ││ │ │ │率5 %計算之利│系爭建物有53項瑕疵(見本院│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息,暨按日給付│卷(四) 第51、52頁),嗣後 │約。台糖公司│ ││ │ │ │3,910 元之滯納│同意減縮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願給付承購戶蔣│ ││ │ │ │金。 │分院盈股法官承辦之90年度上│曜成貳佰肆拾捌│ ││ │ │ │ │字第80號案件送請臺灣省土木│萬元,並於蔣曜│ ││ │ │ │ │技師公會鑑定之15項瑕疵為本│成至台糖公司處│ ││ │ │ │ │件瑕疵之抗辯(見本院卷(四)│,辦理銷貨退回│ ││ │ │ │ │第201頁),並提出該鑑定報 │程序(蔣曜成須│ ││ │ │ │ │告1本為證,原告並就此15 項│提出房地預定買│ ││ │ │ │ │瑕疵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 │賣契約書、付款│ ││ │ │ │ │四)第84至102頁),經本院就│發票或付款證明│ ││ │ │ │ │該鑑定報告審核結果,關於瑕│及印章)完成後│ ││ │ │ │ │疵部分說明如下(下列所編項│,由台糖公司在│ ││ │ │ │ │次,乃依據鑑定報告項次為說│四週內給付完畢│ ││ │ │ │ │明,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抗辯│。) │ ││ │ │ │ │之15項瑕疵為鑑定,惟鑑定報│ │ ││ │ │ │ │告第1項瑕疵項目包含被告瑕 │ │ ││ │ │ │ │疵項目第4、5項,鑑定報告第│ │ ││ │ │ │ │5項瑕疵項目包含被告瑕疵項 │ │ ││ │ │ │ │目第25、26項,故鑑定報告瑕│ │ ││ │ │ │ │疵項目僅13項,先予敘明)。│ │ ││ │ │ │ │ 依上述鑑定報告,可見被告│ │ ││ │ │ │ │所抗辯之瑕疵中,經臺灣省土│ │ ││ │ │ │ │木公會技師鑑定結果,除第3 │ │ ││ │ │ │ │、7項,無法拆除結構體或實 │ │ ││ │ │ │ │施現場鑽心取樣,故尚難認定│ │ ││ │ │ │ │有瑕疵外,第1、2、4、5、9 │ │ ││ │ │ │ │、10、11、12項之瑕疵,依其│ │ ││ │ │ │ │性質及瑕疵狀態,均屬尚可修│ │ ││ │ │ │ │補之非重大瑕疵,則此部分瑕│ │ ││ │ │ │ │疵尚難認已達可解約之程度,│ │ ││ │ │ │ │然上開瑕疵中第6項「分界牆 │ │ ││ │ │ │ │設計」之瑕疵,因其有效深度│ │ ││ │ │ │ │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 │ ││ │ │ │ │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 │ ││ │ │ │ │,且由於管件均已埋置於自地│ │ ││ │ │ │ │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為無法│ │ ││ │ │ │ │修復之項目,第8項「鋼筋保 │ │ ││ │ │ │ │護層」之瑕疵(不合格率59.0│ │ ││ │ │ │ │9%),屬折減建物整體結構強│ │ ││ │ │ │ │度之確實因素,且屬本體性無│ │ ││ │ │ │ │法改善之瑕疵項目,第13項「│ │ ││ │ │ │ │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 ││ │ │ │ │,因涉及整體結構,亦屬不可│ │ ││ │ │ │ │能改善之項目,則此三項瑕疵│ │ ││ │ │ │ │,依其內容顯均屬房屋建築結│ │ ││ │ │ │ │構安全上之重大瑕疵甚明。 │ │ │├─┼──┼────┼───────┼─────────────┼───────┼────┤│6 │B1 │蔡博安 │89重訴110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5│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年度重上字第19│ ││ │ │ │賣契約,請求承│告建造之系爭房地,於交付前│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蔡博安給付│即具有瑕疵,而系爭房屋是否│造合意解除86年│ ││ │ │ │買賣價金1,044 │存在鋼筋構造等瑕疵,即須針│4 月13日所簽訂│ ││ │ │ │萬元,及自88年│對系爭建物進行破壞性試驗,│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11月24日起至清│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B1房屋(含停車│ ││ │ │ │償日止,按週年│稱高雄高分院)受理90年度上│位)及基地之房│ ││ │ │ │利率5 %計算之│字第80號原告與訴外人蔡苓珠│地預定買賣契約│ ││ │ │ │利息,暨按日給│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台糖公司願│ ││ │ │ │付5,220 元之滯│爭80號民事事件),該事件兩│給付承購戶蔡博│ ││ │ │ │納金。 │造合意選任鑑定人即臺灣省土│安參佰貳拾玖萬│ ││ │ │ │ │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技公會│元,並於蔡博安│ ││ │ │ │ │)鑑定如附表二所示項目,而│至台糖公司處辦│ ││ │ │ │ │本件兩造亦同意以系爭80民事│理銷貨退回程序│ ││ │ │ │ │事件鑑定結果,作為本件瑕疵│(蔡博安須提出│ ││ │ │ │ │認定之參酌,且兩造復就省土│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 │技公會之鑑定各自具狀表示意│約書、付款發票│ ││ │ │ │ │見,暨同意將省土技公會所鑑│及蔡博安之印章│ ││ │ │ │ │定之事項,作為兩造系爭房地│)完成後四週內│ ││ │ │ │ │瑕疵之爭點,則本院自得參酌│給付完畢。) │ ││ │ │ │ │省土技公會之鑑定報告,以為│ │ ││ │ │ │ │本件被告瑕疵抗辯之依據。此│ │ ││ │ │ │ │外,參酌省土技公會鑑定時,│ │ ││ │ │ │ │系爭房地所在之基地及橋隆商│ │ ││ │ │ │ │城共128棟128戶四層樓之建物│ │ ││ │ │ │ │,均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省土│ │ ││ │ │ │ │技公會鑑定工作程序及方法,│ │ ││ │ │ │ │係針對橋隆商城地下室頂版及│ │ ││ │ │ │ │側壁牆體,選擇左、中及右各│ │ ││ │ │ │ │約三分之一範圍,破壞程度居│ │ ││ │ │ │ │中值之西側三分之一部分,以│ │ ││ │ │ │ │查驗其裂隙發生現況;各戶頂│ │ ││ │ │ │ │樓天花板查驗其裂隙發生現況│ │ ││ │ │ │ │;是否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 │ ││ │ │ │ │現場實際丈量各車位前方車道│ │ ││ │ │ │ │有效寬度;確認分界牆,並隨│ │ ││ │ │ │ │機選取查驗點;於地下室頂版│ │ ││ │ │ │ │之樑,隨機選取6 處點位,對│ │ ││ │ │ │ │該6 處樑,於非應力作用區實│ │ ││ │ │ │ │施鑽心試體取樣;於鑑定案相│ │ ││ │ │ │ │關各戶屋內,就各層樓之地磚│ │ ││ │ │ │ │、壁磚及磁磚,以敲擊方式查│ │ ││ │ │ │ │驗其因施工不良,導致拱脫之│ │ ││ │ │ │ │面積百分比;最後並針對完成│ │ ││ │ │ │ │後之一樓地面及地下室地板面│ │ ││ │ │ │ │,全面實施水準相對高程測量│ │ ││ │ │ │ │,再依據測量結果與竣工圖相│ │ ││ │ │ │ │對點高程逐一比對等情,有該│ │ ││ │ │ │ │鑑定置於卷外可稽,堪予認定│ │ ││ │ │ │ │。顯見省土技公會所為鑑定,│ │ ││ │ │ │ │多係針對橋隆商城所在房地,│ │ ││ │ │ │ │進行隨機取樣,並不限於囑託│ │ ││ │ │ │ │個案之房地。倘揆諸系爭房地│ │ ││ │ │ │ │與系爭80民事事件囑鑑之個案│ │ ││ │ │ │ │房地,均同屬橋隆商城之房地│ │ ││ │ │ │ │乙節相互以觀,益徵本件以省│ │ ││ │ │ │ │土技公會鑑定結果,作為被告│ │ ││ │ │ │ │瑕疵抗辯之參酌,要屬有據。│ │ ││ │ │ │ │ 附表3 編號3、7項,因無法│ │ ││ │ │ │ │拆除結構體或鑽心取樣,故無│ │ ││ │ │ │ │從鑑定;暨編號11,因雨水管│ │ ││ │ │ │ │及污水管聯接均埋設於RC牆│ │ ││ │ │ │ │內,亦無從鑑定,故難認定瑕│ │ ││ │ │ │ │疵,且兩造於協商爭點時,亦│ │ ││ │ │ │ │將此部分排除於爭點,爰勿庸│ │ ││ │ │ │ │贅論。,附表3編號1、2、4、│ │ ││ │ │ │ │5、9、10及12共7 項之瑕疵,│ │ ││ │ │ │ │或屬抽換、改裝、補強及重新│ │ ││ │ │ │ │舖設問題,核均可修補,自非│ │ ││ │ │ │ │屬重大之瑕疵,堪可認定。 │ │ ││ │ │ │ │ 附表3編號6之瑕疵,因其有│ │ ││ │ │ │ │效深度將嚴重不足,致使牆體│ │ ││ │ │ │ │結構強度「嚴重折減」,而有│ │ ││ │ │ │ │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且因為管│ │ ││ │ │ │ │件均已埋設於從地下室至頂樓│ │ ││ │ │ │ │之牆體內,為無法修復之項目│ │ ││ │ │ │ │;編號8 鋼筋保護層不合格部│ │ ││ │ │ │ │分,屬於折減建物整體結構強│ │ ││ │ │ │ │度之確實因素,且均屬本體性│ │ ││ │ │ │ │無法改善之瑕疵項目;編號13│ │ ││ │ │ │ │之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瑕疵,│ │ ││ │ │ │ │因涉及整體結構,為不可改善│ │ ││ │ │ │ │之項目。顯見附表3 編號6、8│ │ ││ │ │ │ │及13項之瑕疵,均屬系爭房屋│ │ ││ │ │ │ │建築結構上之重大瑕疵,且為│ │ ││ │ │ │ │無法改善之項目。 │ │ │├─┼──┼────┼───────┼─────────────┼───────┼────┤│7 │C1 │謝玉雯 │89訴562 │一、台糖公司勝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⒈本戶屬於鑑定報告範圍內,│年度上更㈠字第│ ││ │ │ │賣契約,請求承│ 但判決書未引用鑑定報告。│26號和解筆錄│ ││ │ │ │購戶謝玉雯給付│⒉「工程瑕疵之標示與證據」│兩造合意解除86│ ││ │ │ │買賣價金515 萬│ 所載瑕疵,被告並未具體說│年4 月13日所簽│ ││ │ │ │元,及自88年11│ 明有何違背兩造買賣契約約│訂之橋隆商城編│ ││ │ │ │月24日起至清償│ 定之處,是否屬上開規定所│號C1房屋(含停│ ││ │ │ │日止,按週年利│ 謂之「瑕疵」,即屬有疑。│車位)及基地之│ ││ │ │ │率5 %計算之利│ 況縱認該等問題均屬瑕疵,│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息,暨按日給付│ 然該瑕疵亦非重大,均屬能│約。台糖公司│ ││ │ │ │2,575 元之滯納│ 修繕或補正者,對於被告所│願給付承購戶謝│ ││ │ │ │金。 │ 造成之損害極為輕微。反觀│玉雯壹佰陸拾壹│ ││ │ │ │ │ 原告因被告解除契約,將負│萬元,並於謝玉│ ││ │ │ │ │ 擔營建成本之利息、重新出│雯至台糖公司處│ ││ │ │ │ │ 售可能蒙受之不動產跌價價│辦理銷貨退回程│ ││ │ │ │ │ 差損失等,兩造所受損害顯│序(謝玉雯須提│ ││ │ │ │ │ 有失平衡。是被告以此主張│出房地預定買賣│ ││ │ │ │ │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契約書、付款發│ ││ │ │ │ │ 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其解除│票及謝玉雯之印│ ││ │ │ │ │ 契約亦因顯失公平而不合法│章)完成後四週│ ││ │ │ │ │ 。故被告以該瑕疵顯有足以│內給付完畢。)│ ││ │ │ │ │ 減少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效│ │ ││ │ │ │ │ 用之重大瑕疵,因而主張解│ │ ││ │ │ │ │ 除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 │ ││ │ │ │ │ │ │ │├─┼──┼────┼───────┼─────────────┼───────┼────┤│8 │C35 │鐘文英 │89訴630 │一、台糖公司勝訴。 │和解(本院94年│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度重訴字第360 │27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尚有如卷│號和解筆錄台│ ││ │ │ │賣契約,請求承│附被告所提之「工程瑕疵之標│糖公司願給付承│ ││ │ │ │購戶鐘文英給付│示與證據」所載工程除地坪短│購戶鐘文英152 │ ││ │ │ │買賣價金478 萬│少外之瑕疵五十處,而得以此│萬元。給付方法│ ││ │ │ │元,及自88年11│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按民法│:於鐘文英提出│ ││ │ │ │月28日起至清償│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謂買受│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日止,按週年利│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約書、付款發票│ ││ │ │ │率5 %計算之利│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及印章(若買賣│ ││ │ │ │息,暨按日給付│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契約書正本、付│ ││ │ │ │2,575 元之滯納│平衡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款發票遺失,得│ ││ │ │ │金。 │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六四號│以切結書代之)│ ││ │ │ │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至台糖公司高│ ││ │ │ │ │1.就上開「工程瑕疵之標示與│雄市鹽埕區大勇│ ││ │ │ │ │ 證據」所載瑕疵,被告並未│路11號4 樓台糖│ ││ │ │ │ │ 具體說明有何違背兩造買賣│公司高雄區處,│ ││ │ │ │ │ 契約約定之處,是否屬上開│辦理銷貨退回程│ ││ │ │ │ │ 規定所謂之「瑕疵」,即屬│序完成後,由台│ ││ │ │ │ │ 有疑。況兩造買賣契約書僅│糖公司在1 個月│ ││ │ │ │ │ 約定就室內全部樓梯地坪、│內給付完畢。│ ││ │ │ │ │ 店鋪及騎樓貼設花岡石板,│兩造合意解除鐘│ ││ │ │ │ │ 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六│文英於86年4 月│ ││ │ │ │ │ 「樓梯」、「地坪」等二項│12日所簽訂之橋│ ││ │ │ │ │ 之內容即明。被告辯稱原告│隆商城編號C35 │ ││ │ │ │ │ 未於各樓層地板貼設花岡石│房屋(含停車位│ ││ │ │ │ │ 板云云,縱認屬實,亦不構│)及基地之房地│ ││ │ │ │ │ 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預定買賣契約。│ ││ │ │ │ │ 之瑕疵。 │) │ ││ │ │ │ │2.雖被告又以原告施作系爭建│ │ ││ │ │ │ │ 物,有違反建築術規則多項│ │ ││ │ │ │ │ 規定而構成瑕疵云云,然查│ │ ││ │ │ │ │ ,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並非│ │ ││ │ │ │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 ││ │ │ │ │ 一七八條所稱之地下建築物│ │ ││ │ │ │ │ ,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 │ ││ │ │ │ │ 三月五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 │ ││ │ │ │ │ 0一0九0一號函在卷可查│ │ ││ │ │ │ │ ,故本件建物並無該法之適│ │ ││ │ │ │ │ 用。再者,系爭建物亦非地│ │ ││ │ │ │ │ 下建築物,並不適用中央管│ │ ││ │ │ │ │ 理室之設置,及第一八五條│ │ ││ │ │ │ │ 有關公眾地下室淨高度及地│ │ ││ │ │ │ │ 下建築物地下道直通樓梯等│ │ ││ │ │ │ │ 相關規定,且系爭建物高度│ │ ││ │ │ │ │ 未達一百公尺,自不適用各│ │ ││ │ │ │ │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 ││ │ │ │ │ 準第三十條之規定。況本件│ │ ││ │ │ │ │ 建物各戶專用部份已設有樓│ │ ││ │ │ │ │ 梯連接地面層,此有原告提│ │ ││ │ │ │ │ 出之照片可稽。又,系爭停│ │ ││ │ │ │ │ 車場係設置泡沫滅火設備,│ │ ││ │ │ │ │ 更與消防安全法第六十八條│ │ ││ │ │ │ │ 之規定無涉。且系爭建物為│ │ ││ │ │ │ │ 鋼筋混泥土構造,不適用磚│ │ ││ │ │ │ │ 構造建築物之相關規定,是│ │ ││ │ │ │ │ 被告抗辯:地下室防火區內│ │ ││ │ │ │ │ 未使用不燃材料影響公共安│ │ ││ │ │ │ │ 全,地下停車場(排煙設備│ │ ││ │ │ │ │ )淨高度不足,分別違反建│ │ ││ │ │ │ │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二│ │ ││ │ │ │ │ 0五條、第一八四條規定,│ │ ││ │ │ │ │ 及本件社區地下室中央管理│ │ ││ │ │ │ │ 室無專用直通樓梯供其使用│ │ ││ │ │ │ │ 及未設計消防隊無線電接頭│ │ ││ │ │ │ │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 ││ │ │ │ │ 工篇第一八二條規定及消防│ │ ││ │ │ │ │ 法規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 │ ││ │ │ │ │ 九二條,停車場車道排水設│ │ ││ │ │ │ │ 置未設置排水溝及集水管,│ │ ││ │ │ │ │ 砌造工程未按規定施工、分│ │ ││ │ │ │ │ 牆設計有瑕疵,地下室淨高│ │ ││ │ │ │ │ 度不足云云,均不足信。 │ │ ││ │ │ │ │3.次查,系爭建物緊急供電系│ │ ││ │ │ │ │ 統(配線、配管)係使用耐│ │ ││ │ │ │ │ 熱線一0五度及八四0度,│ │ ││ │ │ │ │ 此已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 ││ │ │ │ │ 而有關系爭建物之電動鐵捲│ │ ││ │ │ │ │ 門軌道及電動門電源管路等│ │ ││ │ │ │ │ 電路設備,亦經訴外人台灣│ │ ││ │ │ │ │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 ││ │ │ │ │ 並已供電,既被告未能進一│ │ ││ │ │ │ │ 步舉出證據推翻上開驗收結│ │ ││ │ │ │ │ 果,是難認系爭建物上開設│ │ ││ │ │ │ │ 施有何瑕疵可言。其次,被│ │ ││ │ │ │ │ 告雖以照片三幀主張系爭建│ │ ││ │ │ │ │ 物鋼筋構造有所瑕疵,然該│ │ ││ │ │ │ │ 照片係拍攝於系爭建物建築│ │ ││ │ │ │ │ 尚未完成之時,尚無從以此│ │ ││ │ │ │ │ 證明系爭建物有該瑕疵存在│ │ ││ │ │ │ │ 。而依被告所提本件建物現│ │ ││ │ │ │ │ 狀照片所示牆面細微裂縫,│ │ ││ │ │ │ │ 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有建築│ │ ││ │ │ │ │ 結構龜裂及欠缺防水性等瑕│ │ ││ │ │ │ │ 疵存在,況有關鋼筋結構施│ │ ││ │ │ │ │ 工部分,亦已經並經主管機│ │ ││ │ │ │ │ 關驗收合格,發給使用執照│ │ ││ │ │ │ │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 ││ │ │ │ │ 明上開驗收有何與事實不合│ │ ││ │ │ │ │ 之處,益徵被告所辯,並不│ │ ││ │ │ │ │ 可採。 │ │ ││ │ │ │ │4.至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未│ │ ││ │ │ │ │ 設置信箱、地下室垃圾無置│ │ ││ │ │ │ │ 放場地、廚房油煙排放設計│ │ ││ │ │ │ │ 錯誤、中庭(花台)施工材│ │ ││ │ │ │ │ 質惡劣、浴室天花板未粉刷│ │ ││ │ │ │ │ 保護層、混泥土澆置後未保│ │ ││ │ │ │ │ 持濕潤部份、自宅地下室地│ │ ││ │ │ │ │ 板厚度不足、未使用防潮層│ │ ││ │ │ │ │ 之施工瑕疵,及廚房排水系│ │ ││ │ │ │ │ 統未單獨設計,且陽臺汙水│ │ ││ │ │ │ │ 管及頂樓雨水管路未設置截│ │ ││ │ │ │ │ 流器或分離器云云,縱令上│ │ ││ │ │ │ │ 開抗辯均屬事實,然系爭建│ │ ││ │ │ │ │ 物為RC混凝土構造,本無│ │ ││ │ │ │ │ 被告所稱建築技術規則構造│ │ ││ │ │ │ │ 篇第五條規定之適用,且系│ │ ││ │ │ │ │ 爭建物非屬地下建築物,已│ │ ││ │ │ │ │ 如前述,亦無依建築技術規│ │ ││ │ │ │ │ 則設計施工篇之規定在地下│ │ ││ │ │ │ │ 室闢設垃圾置放處之必要,│ │ ││ │ │ │ │ 又本件建物為一般住宅,非│ │ ││ │ │ │ │ 屬建築技術設計規則篇第三│ │ ││ │ │ │ │ 十六條所列舉之場所,無單│ │ ││ │ │ │ │ 獨設計排水管線之必要,更│ │ ││ │ │ │ │ 無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第│ │ ││ │ │ │ │ 十項之規定之可言。況被告│ │ ││ │ │ │ │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約定│ │ ││ │ │ │ │ 原告應施作何種形式之信箱│ │ ││ │ │ │ │ 、為何種廚房排煙孔設計、│ │ ││ │ │ │ │ 或以何種建材施作花台,而│ │ ││ │ │ │ │ 原告已於系爭建物之鐵捲門│ │ ││ │ │ │ │ 設置活動式投信口,並依建│ │ ││ │ │ │ │ 築物之形體狀況設計廚房拍│ │ ││ │ │ │ │ 煙孔,且花臺下端設有排水│ │ ││ │ │ │ │ 管,並無影響建物效用之情│ │ ││ │ │ │ │ 事,遑論構成系爭建物之瑕│ │ ││ │ │ │ │ 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 │ ││ │ │ │ │ 非可採。 │ │ ││ │ │ │ │5.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排水系│ │ ││ │ │ │ │ 統配件不符排放標準、雨水│ │ ││ │ │ │ │ 排水管與汙水排水管混接違│ │ ││ │ │ │ │ 反排放標準、浴室排水設備│ │ ││ │ │ │ │ 單位不足、排水系統坡度不│ │ ││ │ │ │ │ 足部份、地下室用戶排水設│ │ ││ │ │ │ │ 備違反排放標準、牆壁漏水│ │ ││ │ │ │ │ 等情,姑不論被告僅以照片│ │ ││ │ │ │ │ 證明有上開瑕疵存在,尚難│ │ ││ │ │ │ │ 予以採信,縱認系爭建物確│ │ ││ │ │ │ │ 有上開瑕疵存在,然衡諸通│ │ ││ │ │ │ │ 常建物使用情形,該等問題│ │ ││ │ │ │ │ 並非重大瑕疵,均未危及系│ │ ││ │ │ │ │ 爭建物結構安全,亦未影響│ │ ││ │ │ │ │ 對於建物之通常效用,瑕疵│ │ ││ │ │ │ │ 並非重大,均屬能修繕或補│ │ ││ │ │ │ │ 正者,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 │ ││ │ │ │ │ 害極為輕微。反觀原告因被│ │ ││ │ │ │ │ 告解除契約,將負擔營建成│ │ ││ │ │ │ │ 本之利息、重新出售可能蒙│ │ ││ │ │ │ │ 受之不動產跌價價差損失等│ │ ││ │ │ │ │ ,兩造所受損害顯有失平衡│ │ ││ │ │ │ │ 。是被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 │ ││ │ │ │ │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 │ ││ │ │ │ │ 書之規定,其解除契約亦因│ │ ││ │ │ │ │ 顯失公平而不合法。故被告│ │ ││ │ │ │ │ 以該瑕疵顯有足以減少買賣│ │ ││ │ │ │ │ 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之重大│ │ ││ │ │ │ │ 瑕疵,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云│ │ ││ │ │ │ │ 云,應無可採。 │ │ │├─┼──┼────┼───────┼─────────────┼───────┼────┤│9 │C10 │蔡苓珠 │89訴629 │一、第一、二審台糖公司均敗│判決(最高法院│94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 訴。 │94年台上字第12│14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二、第二審法院瑕疵認定如下│60號判決台糖公│ ││ │ │ │賣契約,請求承│ : │司上訴駁回確定│ ││ │ │ │購戶蔡苓珠給付│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台灣高等法院│ ││ │ │ │買賣價金485 萬│多項瑕疵等情,經本院囑託雙│高雄分院90年上│ ││ │ │ │元,及自88年11│方所合意選任之鑑定人台灣省│字第80號判決,│ ││ │ │ │月25日起至清償│土木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主│承購戶蔡苓珠解│ ││ │ │ │日止,按週年利│張之項目鑑定結果。 │除買賣契約正當│ ││ │ │ │率5 %計算之利│ 依上述鑑定報告,可見上開│,台糖公司請求│ ││ │ │ │息,暨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中,經│蔡苓珠給付買賣│ ││ │ │ │2,425 元之滯納│鑑定結果,除第三、七項,無│價金及滯納金為│ ││ │ │ │金。 │法拆除結構體或鑽心取樣,故│無理由。) │ ││ │ │ │ │尚難認定有瑕疵,第一、二、│ │ ││ │ │ │ │四、五、九、十、十二項之瑕│ │ ││ │ │ │ │疵,可修補外,其餘第六項分│ │ ││ │ │ │ │界牆設計(管件預埋,不合法│ │ ││ │ │ │ │規)之瑕疵,使牆體結構強度│ │ ││ │ │ │ │「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結構│ │ ││ │ │ │ │安全,且管件均埋於牆內,為│ │ ││ │ │ │ │無法修復之項目,第八項中不│ │ ││ │ │ │ │合格部分(抽查之不合格率 │ │ ││ │ │ │ │59.09%)屬折減建物整體結構│ │ ││ │ │ │ │之因素,且若要補強,須實施│ │ ││ │ │ │ │全面性拆驗,始能精確評估,│ │ ││ │ │ │ │故難以估計其修復經費,(其│ │ ││ │ │ │ │中設置地下水觀測站部分不予│ │ ││ │ │ │ │列入瑕疵修復費,理由如後述│ │ ││ │ │ │ │)第十三項之瑕疵,固涉及整│ │ ││ │ │ │ │體結構為不可改善之項目。 │ │ ││ │ │ │ │ │ │ │├─┼──┼────┼───────┼─────────────┼───────┼────┤│10│C42 │應鳳 │89訴572 │一、第一審台糖公司勝訴,勝│判決(最高法院│94年8 月││ │ │ │有告知訴訟 │ 訴理由略以: │94年台上字第15│18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本件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29號判決台糖公│ ││ │ │ │賣契約,請求承│約書,原告台糖公司應可認已│司上訴駁回確定│ ││ │ │ │購戶應鳳給付買│有提供合理審閱機會給予被告│,台灣高等法院│ ││ │ │ │賣價金478 萬元│應鳳。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其│高雄分院91年上│ ││ │ │ │,及自88年11月│審閱機會乙節,尚難採信。本│字第207號判決 │ ││ │ │ │28日起至清償日│件買賣標的物依據系爭買賣契│,承購戶應鳳解│ ││ │ │ │止,按週年利率│約書暨附件,足見系爭買賣契│除買賣契約正當│ ││ │ │ │5 %計算之利息│約中就公共設施之面積及其所│,台糖公司請求│ ││ │ │ │,暨按日給付 │含項目等節皆已詳細記載,尚│應鳳給付買賣價│ ││ │ │ │2,390 元之滯納│難因原告未予說明而即屬對被│金及滯納金為無│ ││ │ │ │金。 │告顯失公平。被告無從據以廣│理由。) │ ││ │ │ │ │告單,即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 │ ││ │ │ │ │,無從據此撤銷系爭契約。系│ │ ││ │ │ │ │爭建物係位於橋隆商城社區內│ │ ││ │ │ │ │,而該社區為一共造建築體,│ │ ││ │ │ │ │○○○區○○道路等公共設施│ │ ││ │ │ │ │,依一般交易習慣均係由承買│ │ ││ │ │ │ │戶共同分擔,且上開建物之建│ │ ││ │ │ │ │築結構依原告於銷售現場所提│ │ ││ │ │ │ │出之建築模型亦均有規劃道路│ │ ││ │ │ │ │及公共設施之顯示,並有現場│ │ ││ │ │ │ │之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計算表│ │ ││ │ │ │ │、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可供閱覽│ │ ││ │ │ │ │,已足以讓客戶明白知悉廣告│ │ ││ │ │ │ │單上所稱之地坪面積係包括公│ │ ││ │ │ │ │共設施面積,而非僅轉指建物│ │ ││ │ │ │ │基地面積,並無違反消費者保│ │ ││ │ │ │ │護法第22條規定。系爭買賣之│ │ ││ │ │ │ │契約書附件已明白記載停車位│ │ ││ │ │ │ │及公共設施之面積,且原告所│ │ ││ │ │ │ │製作之建物模型既已展現實體│ │ ││ │ │ │ │情況,顯已作充分之說明。系│ │ ││ │ │ │ │爭橋隆商城確實位於省道之側│ │ ││ │ │ │ │,雖其與省道間尚有空地,惟│ │ ││ │ │ │ │該空地為都市計畫公設地,使│ │ ││ │ │ │ ○○○區○道路用地,故不作建│ │ ││ │ │ │ │築使用,就外觀上而言,該建│ │ ││ │ │ │ │物確實連同該空地西臨四十米│ │ ││ │ │ │ │省道無訛,且原告之廣告用詞│ │ ││ │ │ │ │,主要係凸顯緊鄰省道之優點│ │ ││ │ │ │ │,縱使非直接西臨省道,位置│ │ ││ │ │ │ │上亦甚為接近,故原告並無詐│ │ ││ │ │ │ │欺被告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 │ ││ │ │ │ │書附件已明確記載停車位之面│ │ ││ │ │ │ │積,且原告出售系爭建物,應│ │ ││ │ │ │ │不致故意以無法使用之車位詐│ │ ││ │ │ │ │欺被告承買系爭房屋,故縱使│ │ ││ │ │ │ │停車位之設計有瑕疵,亦不等│ │ ││ │ │ │ │於原告有詐欺之行為,故被告│ │ ││ │ │ │ │以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 ││ │ │ │ │示,為無理由。原告移轉於橋│ │ ││ │ │ │ │隆商城一二八戶之土地面積僅│ │ ││ │ │ │ │較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面積略為│ │ ││ │ │ │ │減少四九.五六平方公尺,故│ │ ││ │ │ │ │按被告之持分比例計算之,則│ │ ││ │ │ │ │其所受之影響微乎其微,況土│ │ ││ │ │ │ │地面積之減少亦非可歸責於原│ │ ││ │ │ │ │告,是以於契約訂立之時,關│ │ ││ │ │ │ │於基地之座落筆數並無混淆不│ │ ││ │ │ │ │清之情形,是以系爭契約書之│ │ ││ │ │ │ │記載既已臻明確,則依客觀解│ │ ││ │ │ │ │釋原則,亦應作同文義之解釋│ │ ││ │ │ │ │。被告主張原告興建之系爭建│ │ ││ │ │ │ │物有25項之重大瑕疵,經審認│ │ ││ │ │ │ │後,均無法據此而依民法第 │ │ ││ │ │ │ │359 條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 │ ││ │ │ │ │約有效成立後,被告雖為撤銷│ │ ││ │ │ │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為解除│ │ ││ │ │ │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上開│ │ ││ │ │ │ │撤銷及解除之買賣均屬無理由│ │ ││ │ │ │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 ││ │ │ │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滯納│ │ ││ │ │ │ │金,核屬正當。 │ │ ││ │ │ │ │ │ │ ││ │ │ │ │二、第二審台糖公司敗訴,瑕│ │ ││ │ │ │ │ 疵認定如下: │ │ ││ │ │ │ │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多項│ │ ││ │ │ │ │瑕疵,經本院協議爭點後縮減│ │ ││ │ │ │ │為13項瑕疵,而關於系爭建物│ │ ││ │ │ │ │是否有此13項瑕疵,經兩造同│ │ ││ │ │ │ │意以本院另案即90年度上字第│ │ ││ │ │ │ │80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 ││ │ │ │ │蔡苓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 ││ │ │ │ │當事人雙方合意選任之鑑定人│ │ ││ │ │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13│ │ ││ │ │ │ │項瑕疵項目所為鑑定結果,資│ │ ││ │ │ │ │為本件認定之參酌標準。 │ │ ││ │ │ │ │ 綜觀上開鑑定報告所列鑑定│ │ ││ │ │ │ │結果,上訴人所主張之13項瑕│ │ ││ │ │ │ │疵中,第三項與第七項,因無│ │ ││ │ │ │ │法拆除結構體或鑽心取樣,故│ │ ││ │ │ │ │無從鑑定,尚難認定有瑕疵;│ │ ││ │ │ │ │第一、二、四、五、九、十、│ │ ││ │ │ │ │十二項等共七項之瑕疵,均可│ │ ││ │ │ │ │修補,皆非屬重大瑕疵之情形│ │ ││ │ │ │ │;第六項分界牆設計(管件預│ │ ││ │ │ │ │埋,不合法規)之瑕疵,因其│ │ ││ │ │ │ │有效深度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 │ ││ │ │ │ │結構強度「嚴重折減」而危害│ │ ││ │ │ │ │建物結構安全,且由於管件均│ │ ││ │ │ │ │已埋置於自地下室至頂樓之牆│ │ ││ │ │ │ │體內,為無法修復之項目;第│ │ ││ │ │ │ │八項中鋼筋保護層不合格部分│ │ ││ │ │ │ │(不合格率59.09%)屬折減建│ │ ││ │ │ │ │物整體結構強度之確實因素,│ │ ││ │ │ │ │且均屬本體性無法改善之瑕疵│ │ ││ │ │ │ │項目。第十三項之基地高程未│ │ ││ │ │ │ │按圖施工瑕疵,因涉及整體結│ │ ││ │ │ │ │構,為不可改善之項目。是第│ │ ││ │ │ │ │六、八、十三項之瑕疵,顯均│ │ ││ │ │ │ │屬房屋建築結構上之重大瑕疵│ │ ││ │ │ │ │甚明。 │ │ │├─┼──┼────┼───────┼─────────────┼───────┼────┤│11│C41 │譚蕙娟 │89訴585 │一、第一審台糖公司勝訴,勝│判決(最高法院│94年12月││ │ │ │有告知訴訟 │ 訴理由略以: │94年台上字第23│22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本件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22號判決,台糖│ ││ │ │ │賣契約,請求承│約書,原告台糖公司應可認已│公司上訴駁回確│ ││ │ │ │購戶譚蕙娟給付│有提供合理審閱機會給予被告│定,台灣高等法│ ││ │ │ │買賣價金478 萬│譚蕙娟。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院高雄分院91年│ ││ │ │ │元,及自88年11│其審閱機會乙節,尚難採信。│上字第197號判 │ ││ │ │ │月28日起至清償│本件買賣標的物依據系爭買賣│決,承購戶譚蕙│ ││ │ │ │日止,按週年利│契約書暨附件,足見系爭買賣│娟解除買賣契約│ ││ │ │ │率5 %計算之利│契約中就公共設施之面積及其│正當,台糖公司│ ││ │ │ │息,暨按日給付│所含項目等節皆已詳細記載,│請求譚蕙娟給付│ ││ │ │ │2,390 元之滯納│尚難因原告未予說明而即屬對│買賣價金及滯納│ ││ │ │ │金。 │被告顯失公平。被告無從據以│金為無理由。)│ ││ │ │ │ │廣告單,即認原告有詐欺之行│ │ ││ │ │ │ │為,無從據此撤銷系爭契約。│ │ ││ │ │ │ │系爭建物係位於橋隆商城社區│ │ ││ │ │ │ │內,而該社區為一共造建築體│ │ ││ │ │ │ │,○○○區○○道路等公共設│ │ ││ │ │ │ │施,依一般交易習慣均係由承│ │ ││ │ │ │ │買戶共同分擔,且上開建物之│ │ ││ │ │ │ │建築結構依原告於銷售現場所│ │ ││ │ │ │ │提出之建築模型亦均有規劃道│ │ ││ │ │ │ │路及公共設施之顯示,並有現│ │ ││ │ │ │ │場之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計算│ │ ││ │ │ │ │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可供閱│ │ ││ │ │ │ │覽,已足以讓客戶明白知悉廣│ │ ││ │ │ │ │告單上所稱之地坪面積係包括│ │ ││ │ │ │ │公共設施面積,而非僅轉指建│ │ ││ │ │ │ │物基地面積,並無違反消費者│ │ ││ │ │ │ │保護法第22條規定。原告移轉│ │ ││ │ │ │ │於橋隆商城一二八戶之土地面│ │ ││ │ │ │ │積僅較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面積│ │ ││ │ │ │ │略為減少四九.五六平方公尺│ │ ││ │ │ │ │,故按被告之持分比例計算之│ │ ││ │ │ │ │,則其所受之影響微乎其微,│ │ ││ │ │ │ │況土地面積之減少亦非可歸責│ │ ││ │ │ │ │於原告公司,乃係地政機關作│ │ ││ │ │ │ │業之疏漏所造成,原告並無故│ │ ││ │ │ │ │意隱匿之詐欺行為。被告主張│ │ ││ │ │ │ │原告興建之系爭建物有25項之│ │ ││ │ │ │ │重大瑕疵,經審認後,均無法│ │ ││ │ │ │ │據此而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 │ │ ││ │ │ │ │約。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 │ ││ │ │ │ │,被告雖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 │ ││ │ │ │ │思表示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 ││ │ │ │ │思表示,為上開撤銷及解除之│ │ ││ │ │ │ │買賣均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 ││ │ │ │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 │ │ │ │價金及滯納金,核屬正當。 │ │ ││ │ │ │ │ │ │ ││ │ │ │ │二、第二審台糖公司敗訴,瑕│ │ ││ │ │ │ │ 疵認定如下: │ │ ││ │ │ │ │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多項│ │ ││ │ │ │ │瑕疵,並主張該瑕疪有部分與│ │ ││ │ │ │ │本院另案即90年度上字第80號│ │ ││ │ │ │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雙方合│ │ ││ │ │ │ │意選任之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 │ ││ │ │ │ │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相同,而│ │ ││ │ │ │ │援引該鑑定報告為主張有該瑕│ │ ││ │ │ │ │疪存在之依據,經本院調取該│ │ ││ │ │ │ │鑑定報告審核結果,就非個別│ │ ││ │ │ │ │戶部分之瑕疪,說明如下(無│ │ ││ │ │ │ │法鑑定者不予列入,又有部分│ │ ││ │ │ │ │瑕疪雖為受鑑定個別戶之情狀│ │ ││ │ │ │ │,但與系爭房屋係屬相同規格│ │ ││ │ │ │ │,應可認系爭房屋亦有相同瑕│ │ ││ │ │ │ │疪;另下列所編項次,因已排│ │ ││ │ │ │ │除未鑑定項目,故編號有所調│ │ ││ │ │ │ │整,先予說明)。 │ │ ││ │ │ │ │ 綜觀上開鑑定報告所列鑑定│ │ ││ │ │ │ │結果,其中第一、二、三、六│ │ ││ │ │ │ │、七、八項等項之瑕疵,依其│ │ ││ │ │ │ │性質及瑕疪狀態,均屬尚可修│ │ ││ │ │ │ │補之非重大瑕疵,則此部分瑕│ │ ││ │ │ │ │疪尚難認已達可解約之程度,│ │ ││ │ │ │ │且如以此部分可修補之瑕疪為│ │ ││ │ │ │ │解約之依據,亦有顯失公平之│ │ ││ │ │ │ │情事。然上開瑕疪中第四項之│ │ ││ │ │ │ │「分界牆設計」之瑕疵,因其│ │ ││ │ │ │ │有效深度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 │ ││ │ │ │ │結構強度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 │ ││ │ │ │ │結構安全,且由於管件均已埋│ │ ││ │ │ │ │置於自地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 │ ││ │ │ │ │,為無法修復之項目;第五項│ │ ││ │ │ │ │之「鋼筋保護層」瑕疪部分(│ │ ││ │ │ │ │不合格率59.09%),屬折減 │ │ ││ │ │ │ │建物整體結構強度之確實因素│ │ ││ │ │ │ │,且屬本體性無法改善之瑕疵│ │ ││ │ │ │ │項目;第九項之「基地高程未│ │ ││ │ │ │ │按圖施工」之瑕疵,因涉及整│ │ ││ │ │ │ │體結構,亦屬不可能改善之項│ │ ││ │ │ │ │目,則此三項瑕疵,依其內容│ │ ││ │ │ │ │顯均屬房屋建築結構安全上之│ │ ││ │ │ │ │重大瑕疵甚明。 │ │ ││ │ │ │ │(四)第四項(即鑑定報告第六│ │ ││ │ │ │ │ 項):分界牆設計(管件│ │ ││ │ │ │ │ 預埋不合 │ │ ││ │ │ │ │ 法規)部分: │ │ ││ │ │ │ │ 1.牆之厚為12公分,而埋管│ │ ││ │ │ │ │ 分別為8.89公分(3.5")│ │ ││ │ │ │ │ 至5公分(2"),均已大 │ │ ││ │ │ │ │ 於牆厚3分之1(即4公分 │ │ ││ │ │ │ │ ),違反建技規則構造編│ │ ││ │ │ │ │ 第360條第1款規定。 │ │ ││ │ │ │ │ 2.牆內埋管最大為8.89公分│ │ ││ │ │ │ │ ,大於規定之5公分,違 │ │ ││ │ │ │ │ 反建技規則構造編第360 │ │ ││ │ │ │ │ 條第1款規定。 │ │ ││ │ │ │ │ 3.管與管之間距最大值為 │ │ ││ │ │ │ │ 4.5公分,遠低於規定之3│ │ ││ │ │ │ │ 倍管徑之15公分以上,違│ │ ││ │ │ │ │ 反建技規則構造編第360 │ │ ││ │ │ │ │ 條第1款規定。 │ │ ││ │ │ │ │ 4.由於最大管徑8.89公分,│ │ ││ │ │ │ │ 加上管壁厚兩側計0.6公 │ │ ││ │ │ │ │ 分,合計為9.49公分。而│ │ ││ │ │ │ │ 牆厚僅12公分,保護層厚│ │ ││ │ │ │ │ 度,依據建技規則第374 │ │ ││ │ │ │ │ 條之規定為1.5公分,牆 │ │ ││ │ │ │ │ 體屬雙筋排列,其排筋為│ │ ││ │ │ │ │ ψ1.3公分,兩排計2.6公│ │ ││ │ │ │ │ 分,即牆內兩側鋼筋內淨│ │ ││ │ │ │ │ 距僅6.4 公分。由上述兩│ │ ││ │ │ │ │ 相比較,得知埋管處之牆│ │ ││ │ │ │ │ 體必無法排筋,其有效深│ │ ││ │ │ │ │ 度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結│ │ ││ │ │ │ │ 構強度嚴重折減,故違反│ │ ││ │ │ │ │ 建技規則構造編第382條 │ │ ││ │ │ │ │ 及電工法第245條之規定 │ │ ││ │ │ │ │ 。 │ │ ││ │ │ │ │ 5.修復方法:由於管件均已│ │ ││ │ │ │ │ 埋入自地下室至頂樓之牆│ │ ││ │ │ │ │ 體內,本部分瑕疵將無法│ │ ││ │ │ │ │ 修復。 │ │ ││ │ │ │ │ 6.修復經費概估:由於管件│ │ ││ │ │ │ │ 均埋置於牆內,其埋設情│ │ ││ │ │ │ │ 形因無法敲除檢視而不明│ │ ││ │ │ │ │ 狀況為何,且其為無法修│ │ ││ │ │ │ │ 復項目,故修復經費無法│ │ ││ │ │ │ │ 估計(見鑑定報告書第38│ │ ││ │ │ │ │ 、39頁)。 │ │ ││ │ │ │ │(五)第五項(即鑑定報告第八│ │ ││ │ │ │ │ 項):鋼筋構造未按圖施│ │ ││ │ │ │ │ 工,柱箍 │ │ ││ │ │ │ │ 筋繫筋彎勾未達標準,主│ │ ││ │ │ │ │ 柱筋搭接未錯開,斜筋未│ │ ││ │ │ │ │ 補強施作,鋼筋間距、數│ │ ││ │ │ │ │ 目與圖說不符部分: │ │ ││ │ │ │ │ 1.鋼筋保護層違反建築技術│ │ ││ │ │ │ │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4條 │ │ ││ │ │ │ │ 部份: │ │ ││ │ │ │ │ (1)經會同兩造隨機抽驗22 │ │ ││ │ │ │ │ 處,計9處合格,13處不│ │ ││ │ │ │ │ 合格,不合格率達 │ │ ││ │ │ │ │ 59.09%。 │ │ ││ │ │ │ │ 2.鋼筋組立違反建築技術規│ │ ││ │ │ │ │ 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 │ │ ││ │ │ │ │ 第372條或鑑定標的物施 │ │ ││ │ │ │ │ 工規範及設計圖部份: │ │ ││ │ │ │ │ (1)圍束區範圍:符合施工 │ │ ││ │ │ │ │ 規範。 │ │ ││ │ │ │ │ (2)箍筋直徑:符合建築技 │ │ ││ │ │ │ │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2│ │ ││ │ │ │ │ 條規定。 │ │ ││ │ │ │ │ (3)圍束區箍筋間距:施工 │ │ ││ │ │ │ │ 結果最大間距15公分, │ │ ││ │ │ │ │ 與設計圖規定 │ │ ││ │ │ │ │ 之10公分不符。 │ │ ││ │ │ │ │ (4) 鋼筋彎鉤:緊密箍筋施│ │ ││ │ │ │ │ 工結果為90度彎鉤,不│ │ ││ │ │ │ │ 符設計圖規定之135度 │ │ ││ │ │ │ │ 彎鉤。輔助箍筋部份,│ │ ││ │ │ │ │ 由於無法兩端拆除檢驗│ │ ││ │ │ │ │ ,故無鑑定結果。 │ │ ││ │ │ │ │ 3.鋼筋主筋違反建築技術規│ │ ││ │ │ │ │ 則建築構造編第370條部 │ │ ││ │ │ │ │ 份:由於無法兩端均拆除│ │ ││ │ │ │ │ 檢驗,故無鑑定結果。 │ │ ││ │ │ │ │ 4.上述不合格部份,均屬無│ │ ││ │ │ │ │ 法改善項目。 │ │ ││ │ │ │ │ 5.上述不合格部份,均屬折│ │ ││ │ │ │ │ 減鑑定標的物整體結構強│ │ ││ │ │ │ │ 度之確實因素。且除另提│ │ ││ │ │ │ │ 補強計畫外,均屬本體性│ │ ││ │ │ │ │ 無法改善之瑕疵項目。 │ │ ││ │ │ │ │ 6.修復經費概估:由於本項│ │ ││ │ │ │ │ 鑑定項目無法實施全面性│ │ ││ │ │ │ │ 拆驗工作,故無法明確其│ │ ││ │ │ │ │ 折減結構強度值,亦即無│ │ ││ │ │ │ │ 法建議另案提具補強計畫│ │ ││ │ │ │ │ ,故無法估計其修復經費│ │ ││ │ │ │ │ (見報告書第47、48頁)│ │ ││ │ │ │ │ 。 │ │ ││ │ │ │ │(九)第九項(即鑑定報告第十│ │ ││ │ │ │ │ 三項):基地高程未按圖│ │ ││ │ │ │ │ 施工,致地下室前後差距│ │ ││ │ │ │ │ 甚大部分: │ │ ││ │ │ │ │ 1.依據表10-8(即鑑定報書│ │ ││ │ │ │ │ 第60、61頁)之檢測結果│ │ ││ │ │ │ │ ,一層部分於檢測總數31│ │ ││ │ │ │ │ 點位中,施工完成品之相│ │ ││ │ │ │ │ 對高程與原設計圖(即竣│ │ ││ │ │ │ │ 工圖)之設計值未符合者│ │ ││ │ │ │ │ 計31點位,達100 %。原│ │ ││ │ │ │ │ 設計值最大高差為228 公│ │ ││ │ │ │ │ 分,施工後最大高差為18│ │ ││ │ │ │ │ 8.8 公分,即施工後誤差│ │ ││ │ │ │ │ 值為39.20 公分。單項施│ │ ││ │ │ │ │ 工誤差最大值為40.5公分│ │ ││ │ │ │ │ 。 │ │ ││ │ │ │ │ 2.依據表10-9(即鑑定報告│ │ ││ │ │ │ │ 書第62頁)之檢測結果,│ │ ││ │ │ │ │ 地下一層於檢測總數16點│ │ ││ │ │ │ │ 位中,施工完成品之相對│ │ ││ │ │ │ │ 高程與原設計圖(即竣工│ │ ││ │ │ │ │ 圖)之設計值未符合者計│ │ ││ │ │ │ │ 16點位,達100%。原設 │ │ ││ │ │ │ │ 計值最大高差為130公分 │ │ ││ │ │ │ │ ,施工後最大高差為 │ │ ││ │ │ │ │ 128.1公分,即施工後誤 │ │ ││ │ │ │ │ 差為1.9公分。單項施工 │ │ ││ │ │ │ │ 誤差最大值為23.30公分 │ │ ││ │ │ │ │ 。 │ │ ││ │ │ │ │ 3.上述未按圖施工瑕疵為確│ │ ││ │ │ │ │ 定,因涉及整體結構,為│ │ ││ │ │ │ │ 不可改善項目(見鑑定報│ │ ││ │ │ │ │ 告書第62、63頁)。 │ │ │├─┼──┼────┼───────┼─────────────┼───────┼────┤│12│A1 │郭玉 │89重訴108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⒈未引用任何鑑定報告。 │年度重上更㈠字│ ││ │ │ │賣契約,請求承│⒉原告所提廣告中有關系爭建│第15號和解筆錄│ ││ │ │ │購戶郭玉給付買│ 地地坪三五.二九坪之內容│兩造合意解除│ ││ │ │ │賣價金1,274 萬│ ,被告並未同意排除成為系│86年4 月12日所│ ││ │ │ │元,及自88年11│ 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簽訂之橋隆商城│ ││ │ │ │月23日起至清償│ 該廣告內容並非「吹噓、噱│編號A1房屋(含│ ││ │ │ │日止,按週年利│ 頭或誇張」,且其內容「具│停車位)及基地│ ││ │ │ │率5 %計算之利│ 體而明確」,是依消費者保│之房地預定買賣│ ││ │ │ │息,暨按日給付│ 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已成│契約。台糖公│ ││ │ │ │6,370 元之滯納│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又│司願給付承購戶│ ││ │ │ │金。 │ 解釋該廣告內容有關地坪之│郭玉肆佰零壹萬│ ││ │ │ │ │ 「真意」,審酌相關之訴訟│元,並於郭玉提│ ││ │ │ │ │ 資料,應僅係指系爭建物坐│出房地預定買賣│ ││ │ │ │ │ 落之基地部分。惟系爭建物│契約書、付款發│ ││ │ │ │ │ 坐落之基地部分,包含地面│票(或付款證明│ ││ │ │ │ │ 層及騎樓部分,面積僅二三│)及印章,至台│ ││ │ │ │ │ .五六坪,與廣告內容之三│糖公司高雄市大│ ││ │ │ │ │ 五.二九坪相差一一.七三│勇路11號4 樓(│ ││ │ │ │ │ 坪,已達三分之一弱,是原│台糖公司高雄區│ ││ │ │ │ │ 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處),辦理銷貨│ ││ │ │ │ │ 再原告迄今雖尚未將系爭建│退回程序完成後│ ││ │ │ │ │ 物給付被告,然已顯可預見│,由台糖公司於│ ││ │ │ │ │ 原告之給付將不合乎債務本│四週內給付完畢│ ││ │ │ │ │ 旨,且無法補正,為兼顧被│。) │ ││ │ │ │ │ 告之權益,被告自仍可主張│ │ ││ │ │ │ │ 原告不完全給付,並類推適│ │ ││ │ │ │ │ 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 │ ││ │ │ │ │ 系爭買賣契約。 │ │ │├─┼──┼────┼───────┼─────────────┼───────┼────┤│13│A5 │黃淑媛 │89重訴116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5│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系爭建物是否存在鋼筋構造│年度重上字第10│ ││ │ │ │賣契約,請求承│等瑕疵,即須針對系爭建物進│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黃淑媛給付│行破壞性試驗,適臺灣高等法│造合意解除86年│ ││ │ │ │買賣價金870 萬│院高雄分院受理90年度上字第│4 月13日所簽訂│ ││ │ │ │元,及自88年11│80號原告與訴外人蔡苓珠間給│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月23日起至清償│付買賣價金事件,該事件兩造│A5房屋(含停車│ ││ │ │ │日止,按週年利│合意選任鑑定人即臺灣省土木│位)及基地之房│ ││ │ │ │率5 %計算之利│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技公會)│地預定買賣契約│ ││ │ │ │息,暨按日給付│鑑定,而本件兩造亦同意以該│。台糖公司願│ ││ │ │ │4,350 元之滯納│民事事件鑑定結果,作為本件│給付承購戶黃淑│ ││ │ │ │金。 │瑕疵認定之參酌,並就省土技│媛貳佰柒拾肆萬│ ││ │ │ │ │公會之鑑定結果具狀表示意見│元,並於黃淑媛│ ││ │ │ │ │,作為兩造系爭建物瑕疵之爭│至台糖公司處辦│ ││ │ │ │ │點,則本院自得參酌省土技公│理銷貨退回程序│ ││ │ │ │ │會之鑑定報告,以為本件被告│(黃淑媛須提出│ ││ │ │ │ │瑕疵抗辯之依據。此外,參酌│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 │省土技公會鑑定時,系爭建物│約書、付款發票│ ││ │ │ │ │所在之基地及橋隆商城共128 │或付款證明及黃│ ││ │ │ │ │棟128 戶四層樓之建物,均已│淑媛之印章)完│ ││ │ │ │ │取得使用執照,而省土技公會│成後四週內給付│ ││ │ │ │ │鑑定工作程序及方法,係針對│完畢。) │ ││ │ │ │ │橋隆商城地下室頂版及側壁牆│ │ ││ │ │ │ │體,選擇左、中及右各約三分│ │ ││ │ │ │ │之一範圍,破壞程度居中值之│ │ ││ │ │ │ │西側三分之一部分,以查驗其│ │ ││ │ │ │ │裂隙發生現況;各戶頂樓天花│ │ ││ │ │ │ │板查驗其裂隙發生現況;是否│ │ ││ │ │ │ │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現場實│ │ ││ │ │ │ │際丈量各車位前方車道有效寬│ │ ││ │ │ │ │度;確認分界牆,並隨機選取│ │ ││ │ │ │ │查驗點;於地下室頂版之樑,│ │ ││ │ │ │ │隨機選取6處點位,對該6處樑│ │ ││ │ │ │ │,於非應力作用區實施鑽心試│ │ ││ │ │ │ │體取樣;於鑑定案相關各戶屋│ │ ││ │ │ │ │內,就各層樓之地磚、壁磚及│ │ ││ │ │ │ │磁磚,以敲擊方式查驗其因施│ │ ││ │ │ │ │工不良,導致拱脫之面積百分│ │ ││ │ │ │ │比;最後並針對完成後之一樓│ │ ││ │ │ │ │地面及地下室地板面,全面實│ │ ││ │ │ │ │施水準相對高程測量,再依據│ │ ││ │ │ │ │測量結果與竣工圖相對點高程│ │ ││ │ │ │ │逐一比對等情,有該鑑定在卷│ │ ││ │ │ │ │可稽。顯見省土技公會所為鑑│ │ ││ │ │ │ │定,多係針對橋隆商城所在建│ │ ││ │ │ │ │物,進行隨機取樣,並不限於│ │ ││ │ │ │ │囑託個案之建物。倘揆諸系爭│ │ ││ │ │ │ │建物與前開民事事件囑鑑之個│ │ ││ │ │ │ │案建物,均同屬橋隆商城之房│ │ ││ │ │ │ │地乙節相互以觀,益徵本件以│ │ ││ │ │ │ │省土技公會鑑定結果,作為被│ │ ││ │ │ │ │告瑕疵抗辯之參酌,要屬有據│ │ ││ │ │ │ │。 │ │ ││ │ │ │ │ 依上述鑑定報告,被告抗辯│ │ ││ │ │ │ │之瑕疵中,經臺灣省土木公會│ │ ││ │ │ │ │技師鑑定結果,除第3、7項,│ │ ││ │ │ │ │無法拆除結構體或實施現場鑽│ │ ││ │ │ │ │心取樣,故尚難認定有瑕疵外│ │ ││ │ │ │ │,第1、2、4、5、9、10、11 │ │ ││ │ │ │ │、12項之瑕疵,依其性質及瑕│ │ ││ │ │ │ │疵狀態,均屬尚可修補之非重│ │ ││ │ │ │ │大瑕疵,則此部分瑕疵尚難認│ │ ││ │ │ │ │已達可解約之程度,然上開瑕│ │ ││ │ │ │ │疵中第6 項「分界牆設計」之│ │ ││ │ │ │ │瑕疵,因其有效深度將嚴重不│ │ ││ │ │ │ │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嚴重折減│ │ ││ │ │ │ │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且由於│ │ ││ │ │ │ │管件均已埋置於自地下室至頂│ │ ││ │ │ │ │樓之牆體內,為無法修復之項│ │ ││ │ │ │ │目,第8 項「鋼筋保護層」之│ │ ││ │ │ │ │瑕疵(不合格率59.09%),屬│ │ ││ │ │ │ │折減建物整體結構強度之確實│ │ ││ │ │ │ │因素,且屬本體性無法改善之│ │ ││ │ │ │ │瑕疵項目,及第13項「基地高│ │ ││ │ │ │ │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因涉│ │ ││ │ │ │ │及整體結構,亦屬不可能改善│ │ ││ │ │ │ │之項目,是上開第6、8、13等│ │ ││ │ │ │ │3 項之瑕疵,依其內容均屬房│ │ ││ │ │ │ │屋建築結構安全上之重大瑕疵│ │ ││ │ │ │ │,且無法改善之項目至明。 │ │ │├─┼──┼────┼───────┼─────────────┼───────┼────┤│14│A16 │蔡明可 │89重訴110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5│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瑕疵同編號6 戶號B1承購戶蔡│年度重上字第18│ ││ │ │ │賣契約,請求承│博安。 │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蔡明可給付│ │造合意解除86年│ ││ │ │ │買賣價金898 萬│ │7 月7 日所簽訂│ ││ │ │ │元,及自88年11│ │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月23日起至清償│ │A16 房屋(含停│ ││ │ │ │日止,按週年利│ │車位)及基地之│ ││ │ │ │率5 %計算之利│ │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息,暨按日給付│ │約。台糖公司│ ││ │ │ │4,490 元之滯納│ │願給付承購戶謝│ ││ │ │ │金。 │ │明可貳佰捌拾貳│ ││ │ │ │ │ │萬元,並於謝明│ ││ │ │ │ │ │可至台糖公司處│ ││ │ │ │ │ │辦理銷貨退回程│ ││ │ │ │ │ │序(謝明可須提│ ││ │ │ │ │ │出房地預定買賣│ ││ │ │ │ │ │契約書、付款發│ ││ │ │ │ │ │票及謝明可之印│ ││ │ │ │ │ │章)完成後四週│ ││ │ │ │ │ │內給付完畢。)│ │├─┼──┼────┼───────┼─────────────┼───────┼────┤│15│A56 │黃劉秀英│89重訴119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原告興建之「橋隆商城」與│年度重上字第67│ ││ │ │ │賣契約,請求承│承購戶間之訴訟,現約有30餘│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黃劉秀英給│件繫屬於法院,而「橋隆商城│造合意解除86年│ ││ │ │ │付買賣價金725 │」係同一批興建之建物,由同│4 月16日所簽訂│ ││ │ │ │萬元,及自88年│一建築師設計規劃及監造,並│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11月24日起至清│由同一營造商承造,其施工過│A56 房屋(含停│ ││ │ │ │償日止,按週年│程應均屬相同,且被告原抗辯│車位)及基地之│ ││ │ │ │利率5 %計算之│系爭建物有50項瑕疵(見本院│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利息,暨按日給│卷(一)第72至84頁),嗣因臺│約。台糖公司│ ││ │ │ │付3,625 元之滯│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盈股承辦│願給付承購戶黃│ ││ │ │ │納金。 │法官就「橋隆商城」承購戶所│劉秀英貳佰參拾│ ││ │ │ │ │抗辯之瑕疵項目中擇定15項瑕│萬元,並於黃劉│ ││ │ │ │ │疵,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秀英至台糖公司│ ││ │ │ │ │鑑定,經被告於93年6月11 日│處,辦理銷貨退│ ││ │ │ │ │答辯七狀陳報主張5項建物瑕 │回程序(黃劉秀│ ││ │ │ │ │疵,並聲請本院援引上開鑑定│英須提出房地預│ ││ │ │ │ │報告(見本院卷(三)第95、96│定買賣契約書、│ ││ │ │ │ │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0 │付款發票或付款│ ││ │ │ │ │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整理並│證明及印章)完│ ││ │ │ │ │協議簡化爭點規定尚有間距,│成後,由台糖公│ ││ │ │ │ │自無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 項│司在四週內給付│ ││ │ │ │ │規定,使當事人受拘束之效力│完畢。) │ ││ │ │ │ │,原告亦於93年12月2 日陳報│ │ ││ │ │ │ │狀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 ││ │ │ │ │之15項瑕疵為意見陳述(見本│ │ ││ │ │ │ │院卷(三)第172至192頁),本│ │ ││ │ │ │ │院審核前開鑑定報告,說明如│ │ ││ │ │ │ │下(下列所編項次,乃依據鑑│ │ ││ │ │ │ │定報告項次為說明,鑑定報告│ │ ││ │ │ │ │雖係就被告抗辯之15項瑕疵為│ │ ││ │ │ │ │鑑定,惟鑑定報告第1 項瑕疵│ │ ││ │ │ │ │項目包含被告瑕疵項目第4、5│ │ ││ │ │ │ │項,鑑定報告第5 項瑕疵項目│ │ ││ │ │ │ │包含被告瑕疵項目第25、26項│ │ ││ │ │ │ │,故鑑定報告瑕疵項目僅13項│ │ ││ │ │ │ │,先予敘明)。 │ │ ││ │ │ │ │ 依上述鑑定報告,可見被告│ │ ││ │ │ │ │所抗辯之瑕疵中,經臺灣省土│ │ ││ │ │ │ │木公會技師鑑定結果,除第3 │ │ ││ │ │ │ │、7 項,無法拆除結構體或實│ │ ││ │ │ │ │施現場鑽心取樣,故尚難認定│ │ ││ │ │ │ │有瑕疵外,第1、2、4、5、9 │ │ ││ │ │ │ │、10、11、12項之瑕疵,依其│ │ ││ │ │ │ │性質及瑕疵狀態,均屬尚可修│ │ ││ │ │ │ │補之非重大瑕疵,則此部分瑕│ │ ││ │ │ │ │疵尚難認已達可解約之程度,│ │ ││ │ │ │ │然上開瑕疵中第6 項「分界牆│ │ ││ │ │ │ │設計」之瑕疵,因其有效深度│ │ ││ │ │ │ │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 │ ││ │ │ │ │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 │ ││ │ │ │ │,且由於管件均已埋置於自地│ │ ││ │ │ │ │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為無法│ │ ││ │ │ │ │修復之項目,第8 項「鋼筋保│ │ ││ │ │ │ │護層」之瑕疵(不合格率59.0│ │ ││ │ │ │ │9%),屬折減建物整體結構強│ │ ││ │ │ │ │度之確實因素,且屬本體性無│ │ ││ │ │ │ │法改善之瑕疵項目,第13項「│ │ ││ │ │ │ │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 ││ │ │ │ │,因涉及整體結構,亦屬不可│ │ ││ │ │ │ │能改善之項目,則此三項瑕疵│ │ ││ │ │ │ │,依其內容顯均屬房屋建築結│ │ ││ │ │ │ │構安全上之重大瑕疵甚明。 │ │ │├─┼──┼────┼───────┼─────────────┼───────┼────┤│16│C15 │王甫白 │89訴659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⒈未引用任何鑑定報告。 │年度上更㈠字第│ ││ │ │ │賣契約,請求承│⒉原告所提廣告中有關系爭建│4 號和解筆錄│ ││ │ │ │購戶王甫白給付│ 地地坪二三.三七坪之內容│兩造合意解除86│ ││ │ │ │買賣價金485 萬│ ,被告並未同意排除成為系│年4 月14日所簽│ ││ │ │ │元,及自88年11│ 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訂之橋隆商城編│ ││ │ │ │月26日起至清償│ 該廣告內容並非「吹噓、噱│號C15 房屋(含│ ││ │ │ │日止,按週年利│ 頭或誇張」,且其內容「具│停車位)及基地│ ││ │ │ │率5 %計算之利│ 體而明確」,是依消費者保│之房地預定買賣│ ││ │ │ │息,暨按日給付│ 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已成│契約。台糖公│ ││ │ │ │4,350 元之滯納│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又│司願給付承購戶│ ││ │ │ │金。 │ 解釋該廣告內容有關地坪之│王甫白壹佰伍拾│ ││ │ │ │ │ 「真意」,審酌相關之訴訟│參萬元,並於王│ ││ │ │ │ │ 資料,應僅係指系爭建物坐│甫白至台糖公司│ ││ │ │ │ │ 落之基地部分。惟系爭建物│處,辦理銷貨退│ ││ │ │ │ │ 坐落之基地部分,地面層面│回程序(王甫白│ ││ │ │ │ │ 積僅一五.七六坪,與廣告│須提出房地預定│ ││ │ │ │ │ 內容之二三.三七坪相差七│買賣契約書、付│ ││ │ │ │ │ .六一坪,是原告顯然未依│款發票或付款證│ ││ │ │ │ │ 債之本旨給付。再原告迄今│明及印章)完成│ ││ │ │ │ │ 雖尚未將系爭建物給付被告│後,由台糖公司│ ││ │ │ │ │ ,然已顯可預見原告之給付│在四週內給付完│ ││ │ │ │ │ 將不合乎債務本旨,且無法│畢。) │ ││ │ │ │ │ 補正,為兼顧被告之權益,│ │ ││ │ │ │ │ 被告自仍可主張原告不完全│ │ ││ │ │ │ │ 給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 ││ │ │ │ │ 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買賣契│ │ ││ │ │ │ │ 約。 │ │ │├─┼──┼────┼───────┼─────────────┼───────┼────┤│17│C18 │莊寶珠 │89訴573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年度上字第175 │ ││ │ │ │賣契約,請求承│告建造之系爭房地,於交付前│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莊寶珠給付│即具有瑕疵,因而以如附表三│造合意解除86年│ ││ │ │ │買賣價金4,819,│及四所示事項,作為瑕疵抗辯│4 月12日所簽訂│ ││ │ │ │089 元,及自88│理由,請求將附表四部分囑託│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年11月26日起至│鑑定,至附表三部分則引用本│C18 房屋(含停│ ││ │ │ │清償日止,按週│院89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事│車位)及基地之│ ││ │ │ │年利率5 %計算│件(下稱系爭464 民事事件)│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之利息,暨按日│囑託鑑定之結果,並為原告所│約。台糖公司│ ││ │ │ │給付2,409 元之│同意(參見本院卷二頁606 )│願給付承購戶莊│ ││ │ │ │滯納金。 │。嗣系爭464 民事事件委由國│寶珠壹佰伍拾參│ ││ │ │ │ │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陳耀光副│萬元,並於莊寶│ ││ │ │ │ │教授擔任鑑定人,並就如附表│珠至台糖公司處│ ││ │ │ │ │三所示事項進行鑑定,經鑑定│,辦理銷貨退回│ ││ │ │ │ │結果,其中關於雜項工程有無│程序(莊寶珠須│ ││ │ │ │ │違反施工品質、鋼筋構造之瑕│提出房地預定買│ ││ │ │ │ │疵及雨排水管不符建築技術規│賣契約書、付款│ ││ │ │ │ │則等項,據鑑定人表示「現場│發票或付款證明│ ││ │ │ │ │無法判定是否有瑕疵」等情,│及印章)完成後│ ││ │ │ │ │有鑑定報告影本一份附於本院│,由台糖公司在│ ││ │ │ │ │卷外可參,則如附表三所示之│四週內給付完畢│ ││ │ │ │ │鑑定,即難遽為本件系爭房地│。) │ ││ │ │ │ │是否存在瑕疵之判斷。又系爭│ │ ││ │ │ │ │建物是否存在鋼筋構造等瑕疵│ │ ││ │ │ │ │,即須針對系爭建物進行破壞│ │ ││ │ │ │ │性試驗,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 │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受理│ │ ││ │ │ │ │90年度上字第80號原告與訴外│ │ ││ │ │ │ │人蔡苓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 ││ │ │ │ │(下稱系爭80號民事事件),│ │ ││ │ │ │ │該事件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即│ │ ││ │ │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 │ ││ │ │ │ │土技公會)鑑定如附表二所示│ │ ││ │ │ │ │項目,而本件兩造亦同意以系│ │ ││ │ │ │ │爭80 民事事件鑑定結果,作 │ │ ││ │ │ │ │為本件瑕疵認定之參酌(見本│ │ ││ │ │ │ │院卷四頁93、194、221),且│ │ ││ │ │ │ │兩造復就省土技公會之鑑定各│ │ ││ │ │ │ │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四│ │ ││ │ │ │ │頁124 至142;頁198至199) │ │ ││ │ │ │ │,暨同意將省土技公會所鑑定│ │ ││ │ │ │ │之事項,作為兩造系爭房地瑕│ │ ││ │ │ │ │疵之爭點(見本院卷四頁312 │ │ ││ │ │ │ │至313 ),則本院自得參酌省│ │ ││ │ │ │ │土技公會之鑑定報告,以為本│ │ ││ │ │ │ │件被告瑕疵抗辯之依據。此外│ │ ││ │ │ │ │,參酌省土技公會鑑定時,系│ │ ││ │ │ │ │爭房地所在之基地及橋隆商城│ │ ││ │ │ │ │共12 8 棟128戶四層樓之建物│ │ ││ │ │ │ │,均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省土│ │ ││ │ │ │ │技公會鑑定工作程序及方法,│ │ ││ │ │ │ │係針對橋隆商城地下室頂版及│ │ ││ │ │ │ │側壁牆體,選擇左、中及右各│ │ ││ │ │ │ │約三分之一範圍,破壞程度居│ │ ││ │ │ │ │中值之西側三分之一部分,以│ │ ││ │ │ │ │查驗其裂隙發生現況;各戶頂│ │ ││ │ │ │ │樓天花板查驗其裂隙發生現況│ │ ││ │ │ │ │;是否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 │ ││ │ │ │ │現場實際丈量各車位前方車道│ │ ││ │ │ │ │有效寬度;確認分界牆,並隨│ │ ││ │ │ │ │機選取查驗點;於地下室頂版│ │ ││ │ │ │ │之樑,隨機選取6處點位,對 │ │ ││ │ │ │ │該6處樑,於非應力作用區實 │ │ ││ │ │ │ │施鑽心試體取樣;於鑑定案相│ │ ││ │ │ │ │關各戶屋內,就各層樓之地磚│ │ ││ │ │ │ │、壁磚及磁磚,以敲擊方式查│ │ ││ │ │ │ │驗其因施工不良,導致拱脫之│ │ ││ │ │ │ │面積百分比;最後並針對完成│ │ ││ │ │ │ │後之一樓地面及地下室地板面│ │ ││ │ │ │ │,全面實施水準相對高程測量│ │ ││ │ │ │ │,再依據測量結果與竣工圖相│ │ ││ │ │ │ │對點高程逐一比對等情,有該│ │ ││ │ │ │ │鑑定置於院外可稽(見該鑑定│ │ ││ │ │ │ │頁11、12 、13、14、15、19 │ │ ││ │ │ │ │、20),堪予認定。顯見省土│ │ ││ │ │ │ │技公會所為鑑定,多係針對橋│ │ ││ │ │ │ │隆商城所在房地,進行隨機取│ │ ││ │ │ │ │樣,並不限於囑託個案之房地│ │ ││ │ │ │ │。倘揆諸系爭房地與系爭80民│ │ ││ │ │ │ │事事件囑鑑之個案房地,均同│ │ ││ │ │ │ │屬橋隆商城之房地乙節相互以│ │ ││ │ │ │ │觀,益徵本件以省土技公會鑑│ │ ││ │ │ │ │定結果,作為被告瑕疵抗辯之│ │ ││ │ │ │ │參酌,要屬有據。 │ │ ││ │ │ │ │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 │ ││ │ │ │ │列鑑定結果、修復方法及修復│ │ ││ │ │ │ │經費概估均詳如附五所示,而│ │ ││ │ │ │ │鑑定報告所列系爭房屋所在橋│ │ ││ │ │ │ │隆商城建物之13項鑑定項目中│ │ ││ │ │ │ │,除附表五編號三、七項,因│ │ ││ │ │ │ │無法拆除結構體或鑽心取樣,│ │ ││ │ │ │ │故無從鑑定;暨編號十一,因│ │ ││ │ │ │ │雨水管及污水管聯接均埋設於│ │ ││ │ │ │ │RC牆內,亦無從鑑定,,故│ │ ││ │ │ │ │難認定瑕疵,且兩造於協商爭│ │ ││ │ │ │ │點時,亦將此部分排除於爭點│ │ ││ │ │ │ │之外,爰勿庸贅論之外,其餘│ │ ││ │ │ │ │項目分述如下: │ │ ││ │ │ │ │(一)附表五編號一、二、四│ │ ││ │ │ │ │ 、五、九、十及十二共│ │ ││ │ │ │ │ 七項之瑕疵,或屬抽換│ │ ││ │ │ │ │ 、改裝、補強及重新舖│ │ ││ │ │ │ │ 設問題,核均可修補,│ │ ││ │ │ │ │ 自非屬重大之瑕疵,堪│ │ ││ │ │ │ │ 可認定。 │ │ ││ │ │ │ │(二)附表五編號六之瑕疵,│ │ ││ │ │ │ │ 因其有效深度將嚴重不│ │ ││ │ │ │ │ 足,致使牆體結構強度│ │ ││ │ │ │ │ 「嚴重折減」,而有危│ │ ││ │ │ │ │ 害建物結構安全,且因│ │ ││ │ │ │ │ 為管件均已埋設於從地│ │ ││ │ │ │ │ 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 │ ││ │ │ │ │ 為無法修復之項目;編│ │ ││ │ │ │ │ 號八鋼筋保護層不合格│ │ ││ │ │ │ │ 部分,屬於折減建物整│ │ ││ │ │ │ │ 體結構強度之確實因素│ │ ││ │ │ │ │ ,且均屬本體性無法改│ │ ││ │ │ │ │ 善之瑕疵項目;編號十│ │ ││ │ │ │ │ 三之基地高程未按圖施│ │ ││ │ │ │ │ 工瑕疵,因涉及整體結│ │ ││ │ │ │ │ 構,為不可改善之項目│ │ ││ │ │ │ │ 。顯見附表五編號六、│ │ ││ │ │ │ │ 八及十三項之瑕疵,均│ │ ││ │ │ │ │ 屬系爭房屋建築結構上│ │ ││ │ │ │ │ 之重大瑕疵,且為無法│ │ ││ │ │ │ │ 改善之項目。 │ │ ││ │ │ │ │ │ │ │├─┼──┼────┼───────┼─────────────┼───────┼────┤│18│C19 │陳麗足 │89訴700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原告興建之「橋隆商城」與│年度上字第216 │ ││ │ │ │賣契約,請求承│承購戶間之訴訟,現約有30餘│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陳麗足給付│件繫屬於法院,而「橋隆商城│造合意解除86年│ ││ │ │ │買賣價金485 萬│」係同一批興建之建物,由同│4 月14日所簽訂│ ││ │ │ │元,及自88年11│一建築師設計規劃及監造,並│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月26日起至清償│由同一營造商承造,其施工過│C19 房屋(含停│ ││ │ │ │日止,按週年利│程應均屬相同,且被告原抗辯│車位)及基地之│ ││ │ │ │率5 %計算之利│系爭建物有50項瑕疵,嗣因臺│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息,暨按日給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約。台糖公司│ ││ │ │ │2,425 元之滯納│字第80號就「橋隆商城」承購│願給付承購戶陳│ ││ │ │ │金。 │戶所抗辯之瑕疵項目中擇定15│麗足壹佰伍拾參│ ││ │ │ │ │項瑕疵,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萬元,並於陳麗│ ││ │ │ │ │公會鑑定,經被告聲請本院援│足至台糖公司處│ ││ │ │ │ │引上開鑑定報告,此與民事訴│,辦理銷貨退回│ ││ │ │ │ │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2項│程序(陳麗足須│ ││ │ │ │ │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規定尚│提出房地預定買│ ││ │ │ │ │有間距,自無依同法第270 條│賣契約書、付款│ ││ │ │ │ │之1第3項規定,使當事人受拘│發票及印章)完│ ││ │ │ │ │束之效力,原告亦於93年12月│成後,由台糖公│ ││ │ │ │ │2 日陳報狀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司在四週內給付│ ││ │ │ │ │公會鑑定之15項瑕疵為意見陳│完畢。) │ ││ │ │ │ │述,本院審核前開鑑定報告,│ │ ││ │ │ │ │說明如下(下列所編項次,乃│ │ ││ │ │ │ │依據鑑定報告項次為說明,鑑│ │ ││ │ │ │ │定報告雖係就被告抗辯之15項│ │ ││ │ │ │ │瑕疵為鑑定,惟鑑定報告第1 │ │ ││ │ │ │ │項瑕疵項目包含被告瑕疵項目│ │ ││ │ │ │ │第4、5項,鑑定報告第5 項瑕│ │ ││ │ │ │ │疵項目包含被告瑕疵項目第25│ │ ││ │ │ │ │、26項,故鑑定報告瑕疵項目│ │ ││ │ │ │ │僅13項,先予敘明)。 │ │ ││ │ │ │ │ 依上述鑑定報告,可見被告│ │ ││ │ │ │ │所抗辯之瑕疵中,經臺灣省土│ │ ││ │ │ │ │木公會技師鑑定結果,除第3 │ │ ││ │ │ │ │、7項,無法拆除結構體或實 │ │ ││ │ │ │ │施現場鑽心取樣,故尚難認定│ │ ││ │ │ │ │有瑕疵外,第1、2、4、5、9 │ │ ││ │ │ │ │、10、11、12項之瑕疵,依其│ │ ││ │ │ │ │性質及瑕疵狀態,均屬尚可修│ │ ││ │ │ │ │補之非重大瑕疵,則此部分瑕│ │ ││ │ │ │ │疵尚難認已達可解約之程度,│ │ ││ │ │ │ │然上開瑕疵中第6 項「分界牆│ │ ││ │ │ │ │設計」之瑕疵,因其有效深度│ │ ││ │ │ │ │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 │ ││ │ │ │ │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 │ ││ │ │ │ │,且由於管件均已埋置於自地│ │ ││ │ │ │ │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為無法│ │ ││ │ │ │ │修復之項目,第8 項「鋼筋保│ │ ││ │ │ │ │護層」之瑕疵(不合格率59.0│ │ ││ │ │ │ │9%),屬折減建物整體結構強│ │ ││ │ │ │ │度之確實因素,且屬本體性無│ │ ││ │ │ │ │法改善之瑕疵項目,第13項「│ │ ││ │ │ │ │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 ││ │ │ │ │,因涉及整體結構,亦屬不可│ │ ││ │ │ │ │能改善之項目,則此3 項瑕疵│ │ ││ │ │ │ │,依其內容顯均屬房屋建築結│ │ ││ │ │ │ │構安全上之重大瑕疵甚明。 │ │ │├─┼──┼────┼───────┼─────────────┼───────┼────┤│19│C21 │吳美紅 │89訴563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原告興建之「橋隆商城」與│年度上字第212 │ ││ │ │ │賣契約,請求承│承購戶間之訴訟,現約有30餘│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王甫白給付│件繫屬於法院,而「橋隆商城│造合意解除86年│ ││ │ │ │買賣價金485 萬│」係同一批興建之建物,由同│6 月11日所簽訂│ ││ │ │ │元,及自88年11│一建築師設計規劃及監造,並│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月26日起至清償│由同一營造商承造,其施工過│C21 房屋(含車│ ││ │ │ │日止,按週年利│程應均屬相同,且被告原抗辯│位)及基地之房│ ││ │ │ │率5 %計算之利│系爭建物有50項瑕疵,嗣因臺│地預定買賣契約│ ││ │ │ │息,暨按日給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書。台糖公司│ ││ │ │ │4,350 元之滯納│字第80號就「橋隆商城」承購│願給付承購戶吳│ ││ │ │ │金。 │戶所抗辯之瑕疵項目中擇定15│美紅壹佰陸拾壹│ ││ │ │ │ │項瑕疵,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萬元,並於吳美│ ││ │ │ │ │公會鑑定,經被告聲請本院援│紅提出房地預定│ ││ │ │ │ │引上開鑑定報告,此與民事訴│買賣契約書(吳│ ││ │ │ │ │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2項│美紅已遺失,另│ ││ │ │ │ │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規定尚│由吳美紅出具切│ ││ │ │ │ │有間距,自無依同法第270 條│結書代之)、付│ ││ │ │ │ │之1第3項規定,使當事人受拘│款發票(或付款│ ││ │ │ │ │束之效力,原告亦於93年12月│證明)及印章,│ ││ │ │ │ │2 日陳報狀就臺灣省土木技師│至台糖公司高雄│ ││ │ │ │ │公會鑑定之15項瑕疵為意見陳│市○○路○○號4 │ ││ │ │ │ │述,本院審核前開鑑定報告,│樓(台糖公司高│ ││ │ │ │ │說明如(下列所編項次,乃依│雄區處)辦理完│ ││ │ │ │ │據鑑定報告項次為說明,鑑定│成銷貨退回程序│ ││ │ │ │ │報告雖係就被告抗辯之15項瑕│後,由台糖公司│ ││ │ │ │ │疵為鑑定,惟鑑定報告第1 項│於四週內付款完│ ││ │ │ │ │瑕疵項目包含被告瑕疵項目第│畢。) │ ││ │ │ │ │4、5項,鑑定報告第5 項瑕疵│ │ ││ │ │ │ │項目包含被告瑕疵項目第25、│ │ ││ │ │ │ │26項,故鑑定報告瑕疵項目僅│ │ ││ │ │ │ │13項,先予敘明)。 │ │ ││ │ │ │ │ 依上述鑑定報告,可見被告│ │ ││ │ │ │ │所抗辯之瑕疵中,經臺灣省土│ │ ││ │ │ │ │木公會技師鑑定結果,除第3 │ │ ││ │ │ │ │、7項,無法拆除結構體或實 │ │ ││ │ │ │ │施現場鑽心取樣,故尚難認定│ │ ││ │ │ │ │有瑕疵外,第1、2、4、5、9 │ │ ││ │ │ │ │、10、11、12項之瑕疵,依其│ │ ││ │ │ │ │性質及瑕疵狀態,均屬尚可修│ │ ││ │ │ │ │補之非重大瑕疵,則此部分瑕│ │ ││ │ │ │ │疵尚難認已達可解約之程度,│ │ ││ │ │ │ │然上開瑕疵中第6 項「分界牆│ │ ││ │ │ │ │設計」之瑕疵,因其有效深度│ │ ││ │ │ │ │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 │ ││ │ │ │ │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 │ ││ │ │ │ │,且由於管件均已埋置於自地│ │ ││ │ │ │ │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為無法│ │ ││ │ │ │ │修復之項目,第8 項「鋼筋保│ │ ││ │ │ │ │護層」之瑕疵(不合格率59.0│ │ ││ │ │ │ │9%),屬折減建物整體結構強│ │ ││ │ │ │ │度之確實因素,且屬本體性無│ │ ││ │ │ │ │法改善之瑕疵項目,第13項「│ │ ││ │ │ │ │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 ││ │ │ │ │,因涉及整體結構,亦屬不可│ │ ││ │ │ │ │能改善之項目,則此3項瑕疵 │ │ ││ │ │ │ │,依其內容顯均屬房屋建築結│ │ ││ │ │ │ │構安全上之重大瑕疵甚明。 │ │ │├─┼──┼────┼───────┼─────────────┼───────┼────┤│20│C24 │凌清坤 │89訴372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原告興建之「橋隆商城」與│年度上字第162 │ ││ │ │ │賣契約,請求承│承購戶間之訴訟,現約有30餘│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凌清坤給付│件繫屬於法院,而「橋隆商城│造合意解除86年│ ││ │ │ │買賣價金487 萬│」係同一批興建之建物,由同│4 月12日所簽訂│ ││ │ │ │元,及自88年11│一建築師設計規劃及監造,並│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月27日起至清償│由同一營造商承造,其施工過│C24 房屋(含車│ ││ │ │ │日止,按週年利│程應均屬相同,且被告原抗辯│位)及基地之房│ ││ │ │ │率5 %計算之利│系爭建物有50項瑕疵(見本院│地預定買賣契約│ ││ │ │ │息,暨按日給付│卷(一)第74至86頁),嗣因臺│書。台糖公司│ ││ │ │ │2,435 元之滯納│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盈股承辦│願給付承購戶凌│ ││ │ │ │金。 │法官就「橋隆商城」承購戶所│清坤壹佰伍拾參│ ││ │ │ │ │抗辯之瑕疵項目中擇定15項瑕│萬元,並於凌清│ ││ │ │ │ │疵,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坤提出房地預定│ ││ │ │ │ │鑑定,經被告於93年3 月12日│買賣契約書、付│ ││ │ │ │ │答辯七狀陳報主張5 項建物瑕│款發票(或付款│ ││ │ │ │ │疵,並聲請本院援引上開鑑定│證明)及印章,│ ││ │ │ │ │報告(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台糖公司高雄│ ││ │ │ │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市○○路○○號4 │ ││ │ │ │ │第1項、第2項之整理並協議簡│樓(台糖公司高│ ││ │ │ │ │化爭點規定尚有間距,自無依│雄區處)辦理完│ ││ │ │ │ │同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成銷貨退回程序│ ││ │ │ │ │使當事人受拘束之效力,原告│後,由台糖公司│ ││ │ │ │ │亦於93年12月2 日陳報狀就臺│於四週內付款完│ ││ │ │ │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15項│畢。) │ ││ │ │ │ │瑕疵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 │ │ ││ │ │ │ │三) 第134至154頁),本院審│ │ ││ │ │ │ │核前開鑑定報告,說明如下(│ │ ││ │ │ │ │下列所編項次,乃依據鑑定報│ │ ││ │ │ │ │告項次為說明,鑑定報告雖係│ │ ││ │ │ │ │就被告抗辯之15項瑕疵為鑑定│ │ ││ │ │ │ │,惟鑑定報告第1 項瑕疵項目│ │ ││ │ │ │ │包含被告瑕疵項目第4、5項,│ │ ││ │ │ │ │鑑定報告第5 項瑕疵項目包含│ │ ││ │ │ │ │被告瑕疵項目第25、26項,故│ │ ││ │ │ │ │鑑定報告瑕疵項目僅13項,先│ │ ││ │ │ │ │予敘明)。 │ │ ││ │ │ │ │ 依上述鑑定報告,可見被告│ │ ││ │ │ │ │所抗辯之瑕疵中,經臺灣省土│ │ ││ │ │ │ │木公會技師鑑定結果,除第3 │ │ ││ │ │ │ │、7 項,無法拆除結構體或實│ │ ││ │ │ │ │施現場鑽心取樣,故尚難認定│ │ ││ │ │ │ │有瑕疵外,第1、2、4、5、9 │ │ ││ │ │ │ │、10、11、12項之瑕疵,依其│ │ ││ │ │ │ │性質及瑕疵狀態,均屬尚可修│ │ ││ │ │ │ │補之非重大瑕疵,則此部分瑕│ │ ││ │ │ │ │疵尚難認已達可解約之程度,│ │ ││ │ │ │ │然上開瑕疵中第6 項「分界牆│ │ ││ │ │ │ │設計」之瑕疵,因其有效深度│ │ ││ │ │ │ │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 │ ││ │ │ │ │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 │ ││ │ │ │ │,且由於管件均已埋置於自地│ │ ││ │ │ │ │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為無法│ │ ││ │ │ │ │修復之項目,第8 項「鋼筋保│ │ ││ │ │ │ │護層」之瑕疵(不合格率59.0│ │ ││ │ │ │ │9%),屬折減建物整體結構強│ │ ││ │ │ │ │度之確實因素,且屬本體性無│ │ ││ │ │ │ │法改善之瑕疵項目,第13項「│ │ ││ │ │ │ │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 ││ │ │ │ │,因涉及整體結構,亦屬不可│ │ ││ │ │ │ │能改善之項目,則此三項瑕疵│ │ ││ │ │ │ │,依其內容顯均屬房屋建築結│ │ ││ │ │ │ │構安全上之重大瑕疵甚明。 │ │ │├─┼──┼────┼───────┼─────────────┼───────┼────┤│21│C25 │黎瑞明 │89訴584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原告興建之「橋隆商城」與│年度上字第161 │ ││ │ │ │賣契約,請求承│承購戶間之訴訟,現約有30餘│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黎瑞明給付│件繫屬於法院,而「橋隆商城│造合意解除86年│ ││ │ │ │買賣價金483 萬│」係同一批興建之建物,由同│4 月13日所簽訂│ ││ │ │ │元,及自88年11│一建築師設計規劃及監造,並│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月27日起至清償│由同一營造商承造,其施工過│C25 房屋(含停│ ││ │ │ │日止,按週年利│程應均屬相同,且被告原抗辯│車位)及基地之│ ││ │ │ │率5 %計算之利│系爭建物有53項瑕疵(見本院│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息,暨按日給付│卷(四)第46、47頁),嗣後同│約書。台糖公│ ││ │ │ │2,415 元之滯納│意減縮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司願給付承購戶│ ││ │ │ │金。 │院盈股法官承辦之90年度上字│黎瑞明壹佰伍拾│ ││ │ │ │ │第80號案件送請臺灣省土木技│貳萬元,並於黎│ ││ │ │ │ │師公會鑑定之15項瑕疵為本件│瑞明提出房地預│ ││ │ │ │ │瑕疵之抗辯(見本院卷(四)第│定買賣契約書(│ ││ │ │ │ │199頁),並提出該鑑定報告1│黎瑞明已遺失,│ ││ │ │ │ │本為證,原告並就此15項瑕疵│另由黎瑞明出具│ ││ │ │ │ │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切結書代之)、│ ││ │ │ │ │82至100 頁),經本院就該鑑│付款發票或付款│ ││ │ │ │ │定報告審核結果,關於瑕疵部│證明及印章,至│ ││ │ │ │ │分說明如下(下列所編項次,│台糖公司處辦理│ ││ │ │ │ │乃依據鑑定報告項次為說明,│銷貨退回程序完│ ││ │ │ │ │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抗辯之15│成後,由台糖公│ ││ │ │ │ │項瑕疵為鑑定,惟鑑定報告第│司在四週內付款│ ││ │ │ │ │1 項瑕疵項目包含被告瑕疵項│完畢。) │ ││ │ │ │ │目第4、5項,鑑定報告第5 項│ │ ││ │ │ │ │瑕疵項目包含被告瑕疵項目第│ │ ││ │ │ │ │25、26項,故鑑定報告瑕疵項│ │ ││ │ │ │ │目僅13項,先予敘明)。 │ │ ││ │ │ │ │ 依上述鑑定報告,可見被告│ │ ││ │ │ │ │所抗辯之瑕疵中,經臺灣省土│ │ ││ │ │ │ │木公會技師鑑定結果,除第3 │ │ ││ │ │ │ │、7 項,無法拆除結構體或實│ │ ││ │ │ │ │施現場鑽心取樣,故尚難認定│ │ ││ │ │ │ │有瑕疵外,第1、2、4、5、9 │ │ ││ │ │ │ │、10、11、12項之瑕疵,依其│ │ ││ │ │ │ │性質及瑕疵狀態,均屬尚可修│ │ ││ │ │ │ │補之非重大瑕疵,則此部分瑕│ │ ││ │ │ │ │疵尚難認已達可解約之程度,│ │ ││ │ │ │ │然上開瑕疵中第6 項「分界牆│ │ ││ │ │ │ │設計」之瑕疵,因其有效深度│ │ ││ │ │ │ │將嚴重不足而使牆體結構強度│ │ ││ │ │ │ │嚴重折減而危害建物結構安全│ │ ││ │ │ │ │,且由於管件均已埋置於自地│ │ ││ │ │ │ │下室至頂樓之牆體內,為無法│ │ ││ │ │ │ │修復之項目,第8 項「鋼筋保│ │ ││ │ │ │ │護層」之瑕疵(不合格率59.0│ │ ││ │ │ │ │9%),屬折減建物整體結構強│ │ ││ │ │ │ │度之確實因素,且屬本體性無│ │ ││ │ │ │ │法改善之瑕疵項目,第13項「│ │ ││ │ │ │ │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 ││ │ │ │ │,因涉及整體結構,亦屬不可│ │ ││ │ │ │ │能改善之項目,則此三項瑕疵│ │ ││ │ │ │ │,依其內容顯均屬房屋建築結│ │ ││ │ │ │ │構安全上之重大瑕疵甚明。 │ │ │├─┼──┼────┼───────┼─────────────┼───────┼────┤│22│C31 │高偉儒 │89訴440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系爭建物有①雨水與污水排│年度上字第150 │ ││ │ │ │賣契約,請求承│水管混接一起②建物結構龜裂│號和解筆錄兩│ ││ │ │ │購戶高偉儒給付│及無防水性③鋼筋結構瑕疵,│造合意解除86年│ ││ │ │ │買賣價金4,449,│箍筋彎勾未按圖施工,主柱筋│4 月13日所簽訂│ ││ │ │ │089 元,及自88│搭接未錯開箍筋、箍筋間距不│之橋隆商城編號│ ││ │ │ │年11月27日起至│符、各樓版斜向角隅鋼筋未施│C31 房屋(含停│ ││ │ │ │清償日止,按週│作等鋼筋結構瑕疵,嚴重危害│車位)及基地之│ ││ │ │ │年利率5 %計算│建築物結構安全④雨排水管材│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之利息,暨按日│質惡劣管徑太少⑤關於管線配│約。台糖公司│ ││ │ │ │給付2,224 元之│置不符規定、供電配置不符規│願給付承購戶高│ ││ │ │ │滯納金。 │定等5項工程重大瑕疵為由(被│偉儒壹佰玖拾貳│ ││ │ │ │ │告再追加增列⑥地下室停車場│萬元,並於高偉│ ││ │ │ │ │及汽機車出入口車道寬度不足│儒至台糖公司處│ ││ │ │ │ │⑦水塔頂與天花板之距離不足│,辦理銷貨退回│ ││ │ │ │ │⑧各戶住宅地下室排水系統⑨│程序(高偉儒須│ ││ │ │ │ │磁磚、壁磚空洞化,施工品質│提出房地預定買│ ││ │ │ │ │不良⑩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賣契約書、付款│ ││ │ │ │ │致地下室淨高度不足,前後差│發票或付款證明│ ││ │ │ │ │距甚大等5項瑕疵,本院認應 │及印章)完成後│ ││ │ │ │ │予准許,已如前述),合計10 │,由台糖公司在│ ││ │ │ │ │項瑕疵。 │四週內給付完畢│ ││ │ │ │ │ 前開10瑕疵項目中,雖有部│。) │ ││ │ │ │ │分屬可改善而未達於重大可解│ │ ││ │ │ │ │約之程度,然其中第②關於建│ │ ││ │ │ │ │物結構龜裂及無防水性之瑕疵│ │ ││ │ │ │ │部分、③關於鋼筋結構瑕疵,│ │ ││ │ │ │ │箍筋彎勾未按圖施工,主柱筋│ │ ││ │ │ │ │搭接未錯開箍筋、箍筋間距不│ │ ││ │ │ │ │符、各樓版斜向角隅鋼筋未施│ │ ││ │ │ │ │作等鋼筋結構瑕疵,嚴重危害│ │ ││ │ │ │ │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瑕疵部分、│ │ ││ │ │ │ │⑤關於管線配置不符規定、供│ │ ││ │ │ │ │電配置不符規定之瑕疵部分、│ │ ││ │ │ │ │⑩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致地│ │ ││ │ │ │ │下室淨高度不足,前後差距甚│ │ ││ │ │ │ │大之瑕疵部分,等4瑕疵項目 │ │ ││ │ │ │ │部分,或因涉及建築物整體結│ │ ││ │ │ │ │構性而無法改善、或改善將因│ │ ││ │ │ │ │而危及建物安全性,且其內容│ │ ││ │ │ │ │堪認多涉及房屋建築本體之結│ │ ││ │ │ │ │構安全性,而屬無法改善之重│ │ ││ │ │ │ │大瑕疵,應可認定。 │ │ ││ │ │ │ │②關於建物結構龜裂及無防水│ │ ││ │ │ │ │ 性之瑕疵部分:本項目鑑定│ │ ││ │ │ │ │ 結果除鑑定之住戶車位各有│ │ ││ │ │ │ │ 不同程度裂隙外,地下室中│ │ ││ │ │ │ │ 央車道以西,全部範圍屬主│ │ ││ │ │ │ │ 要結構之樑、頂版及RC側牆│ │ ││ │ │ │ │ 全面查驗結果,查驗第1至6│ │ ││ │ │ │ │ 項,證實鑑定標的物地下室│ │ ││ │ │ │ │ 部分發生裂縫,程度屬嚴重│ │ ││ │ │ │ │ ,依查驗結果,具影嚮建築│ │ ││ │ │ │ │ 物結構強度及安全性樑具 │ │ ││ │ │ │ │ 98.86%,、頂版具72.73% 、│ │ ││ │ │ │ │ 側牆具100%,均具結構性裂│ │ ││ │ │ │ │ 縫而須加以修復,裂縫寬度│ │ ││ │ │ │ │ 大於0.4 mm以上部分,則須│ │ ││ │ │ │ │ 加以補強,查驗第7 項確證│ │ ││ │ │ │ │ 各戶頂版均具0.1至0.15mm │ │ ││ │ │ │ │ 裂隙,均須加以修復,查驗│ │ ││ │ │ │ │ 第8項因未設地下水觀測站 │ │ ││ │ │ │ │ ,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 │ ││ │ │ │ │ 計施工編第199 條規定,其│ │ ││ │ │ │ │ 修復方法裂縫寬度0.1至0.4│ │ ││ │ │ │ │ mm以下部分採用環氧樹脂予│ │ ││ │ │ │ │ 以填補、0.4 mm以上裂縫應│ │ ││ │ │ │ │ 另提補強計畫予以修補,而│ │ ││ │ │ │ │ 以環氧樹脂填補部分依高雄│ │ ││ │ │ │ │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 │ ││ │ │ │ │ 鑑定手冊內之統一單價樑柱│ │ ││ │ │ │ │ 裂縫填補每m長需1,333元、│ │ ││ │ │ │ │ 結構性版牆裂縫每m長需1,3│ │ ││ │ │ │ │ 50元,有系爭報告書10.4.1│ │ ││ │ │ │ │ 、10.4.3項之鑑定結果可參│ │ ││ │ │ │ │ (鑑定報告書第27、28、30 │ │ ││ │ │ │ │ 、31頁),足認此部分確有 │ │ ││ │ │ │ │ 瑕疵存在,且部分並構成影│ │ ││ │ │ │ │ 嚮建築物結構強度及安全性│ │ ││ │ │ │ │ 裂縫,部分裂縫較大者並需│ │ ││ │ │ │ │ 另提補強計畫。 │ │ ││ │ │ │ │③關於鋼筋結構瑕疵,箍筋彎│ │ ││ │ │ │ │ 勾未按圖施工,主柱筋搭接│ │ ││ │ │ │ │ 未錯開箍筋、箍筋間距不符│ │ ││ │ │ │ │ 、各樓版斜向角隅鋼筋未施│ │ ││ │ │ │ │ 作等鋼筋結構瑕疵,嚴重危│ │ ││ │ │ │ │ 害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瑕疵部│ │ ││ │ │ │ │ 分:經鑑定結果認(甲)鋼筋│ │ ││ │ │ │ │ 保護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 ││ │ │ │ │ 築構造編第374條部份,經 │ │ ││ │ │ │ │ 隨機抽驗22處,計9處合格 │ │ ││ │ │ │ │ ,13處不合格,不合格率達│ │ ││ │ │ │ │ 59.09%。(乙)鋼筋組立違反│ │ ││ │ │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 ││ │ │ │ │ 362條、第372條或鑑定標的│ │ ││ │ │ │ │ 物施工規範及設計圖部份,│ │ ││ │ │ │ │ 其中圍束區範圍符合施工規│ │ ││ │ │ │ │ 範、箍筋直徑符合建築技術│ │ ││ │ │ │ │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2條規 │ │ ││ │ │ │ │ 定、圍束區箍筋間距施工結│ │ ││ │ │ │ │ 果最大間距15公分,與設計│ │ ││ │ │ │ │ 圖規定之10公分不符、鋼筋│ │ ││ │ │ │ │ 彎鉤,緊密箍筋施工結果為│ │ ││ │ │ │ │ 90 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 │ │ ││ │ │ │ │ 定之135度彎鉤、輔助箍筋 │ │ ││ │ │ │ │ 部份,由於無法兩端拆除檢│ │ ││ │ │ │ │ 驗,故無鑑定結果。(丙)鋼│ │ ││ │ │ │ │ 筋主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 ││ │ │ │ │ 築構造編第370條部份,由 │ │ ││ │ │ │ │ 於無法兩端均拆除檢驗,故│ │ ││ │ │ │ │ 無鑑定結果。且上述不合格│ │ ││ │ │ │ │ 部份,均屬無法改善項目,│ │ ││ │ │ │ │ 並均屬折減鑑定標的物整體│ │ ││ │ │ │ │ 結構強度之確實因素。且除│ │ ││ │ │ │ │ 另提補強計畫外,均屬本體│ │ ││ │ │ │ │ 性無法改善之瑕疵項目。由│ │ ││ │ │ │ │ 於本項鑑定項目無法實施全│ │ ││ │ │ │ │ 面性拆驗工作,故無法明確│ │ ││ │ │ │ │ 其折減結構強度值,亦即無│ │ ││ │ │ │ │ 法建議另案提具補強計畫,│ │ ││ │ │ │ │ 故無法估計其修復經費有鑑│ │ ││ │ │ │ │ 定報告第10.8.3項可參(報 │ │ ││ │ │ │ │ 告書第47、48頁),足認此│ │ ││ │ │ │ │ 部分確有瑕疵,且無法改善│ │ ││ │ │ │ │ 。 │ │ ││ │ │ │ │⑤關於管線配置不符規定、供│ │ ││ │ │ │ │ 電配置不符規定之瑕疵部分│ │ ││ │ │ │ │ :經鑑定結果認查驗情形內│ │ ││ │ │ │ │ 第(1)項部份,僅使用HIVψ│ │ ││ │ │ │ │ 1.6mm耐熱線,而未使用耐 │ │ ││ │ │ │ │ 燃線,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 │ ││ │ │ │ │ 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 │ │ ││ │ │ │ │ 標準)第195條規定、查驗情│ │ ││ │ │ │ │ 形第(2)項部分,使用一般 │ │ ││ │ │ │ │ 電線及一般PVC管,違反設 │ │ ││ │ │ │ │ 置標準第195、194條及建築│ │ ││ │ │ │ │ 技術規則設備編第9條規定 │ │ ││ │ │ │ │ 、查驗情形第(3)項部分, │ │ ││ │ │ │ │ 未使用耐燃線及未裝置於金│ │ ││ │ │ │ │ 屬槽內,違反設置標準第19│ │ ││ │ │ │ │ 4、195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 │ ││ │ │ │ │ 備編第9條之規定。而未使 │ │ ││ │ │ │ │ 用耐燃線部分,其修復方法│ │ ││ │ │ │ │ 應全面抽換,但由於無法得│ │ ││ │ │ │ │ 知總抽換量為何,故無法估│ │ ││ │ │ │ │ 計其所需費用、未使用金屬│ │ ││ │ │ │ │ 管部分,其修復方法由於 │ │ ││ │ │ │ │ PVC 管已埋設於混凝土柱內│ │ ││ │ │ │ │ ,若擬抽換,則必須敲除混│ │ ││ │ │ │ │ 凝土至結構應力區,將危及│ │ ││ │ │ │ │ 整體結構安全性,屬不可行│ │ ││ │ │ │ │ 方式,故本部分應屬無法改│ │ ││ │ │ │ │ 善項目,有鑑定報告第10.1│ │ ││ │ │ │ │ .3可參(報告書第23、24頁│ │ ││ │ │ │ │ ),足認此部分確有瑕疵,│ │ ││ │ │ │ │ 且為無法改善項目。 │ │ ││ │ │ │ │⑩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致地│ │ ││ │ │ │ │ 下室淨高度不足,前後差距│ │ ││ │ │ │ │ 甚大之瑕疵部分:經鑑定結│ │ ││ │ │ │ │ 果,1樓基地高程測量檢測 │ │ ││ │ │ │ │ 總數31點位中,施工完成品│ │ ││ │ │ │ │ 之相對高程與原設計圖(即 │ │ ││ │ │ │ │ 竣工圖)之設計值未符合計 │ │ ││ │ │ │ │ 31點位,達100%,原設計值│ │ ││ │ │ │ │ 最大高差為228cm,施工後 │ │ ││ │ │ │ │ 最大高差為188.8cm,即施 │ │ ││ │ │ │ │ 工後誤差值為39.20cm,單 │ │ ││ │ │ │ │ 項施工誤差最大值為40.5cm│ │ ││ │ │ │ │ 、地下室基地高程測量檢測│ │ ││ │ │ │ │ 結果,未符合者亦達100%,│ │ ││ │ │ │ │ 原設計值最大高差為130cm,│ │ ││ │ │ │ │ 施工後最大高差為128.1cm │ │ ││ │ │ │ │ ,即施工後誤差為1.9cm, │ │ ││ │ │ │ │ 單項施工誤差最大值為23.3│ │ ││ │ │ │ │ 0cm;上述未按圖施工瑕疵 │ │ ││ │ │ │ │ 為確定,因涉及整體結構,│ │ ││ │ │ │ │ 為不可改善項目;至於各區│ │ ││ │ │ │ │ 段之地下室地板至天花板或│ │ ││ │ │ │ │ 樑底或排風設備下淨高各數│ │ ││ │ │ │ │ 據比對鑑定標的物建築工程│ │ ││ │ │ │ │ 內相關圖內各項數據,亦多│ │ ││ │ │ │ │ 有未符,可為上述未按圖施│ │ ││ │ │ │ │ 工之佐證;有鑑定報告第10│ │ ││ │ │ │ │ .13.2項可參(報告書第62、│ │ ││ │ │ │ │ 63頁)足認此部分確有瑕疵 │ │ ││ │ │ │ │ ,且為重大而無法改善之項│ │ ││ │ │ │ │ 目。 │ │ │├─┼──┼────┼───────┼─────────────┼───────┼────┤│23│C34 │林順富 │89重訴110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4│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瑕疵同編號6 戶號B1承購戶蔡│年度上字第43號│ ││ │ │ │賣契約,請求承│博安。 │和解筆錄兩造│ ││ │ │ │購戶林順富給付│ │合意解除86年4 │ ││ │ │ │買賣價金478 萬│ │月12日所簽訂之│ ││ │ │ │元,及自88年11│ │橋隆商城編號 │ ││ │ │ │月28日起至清償│ │C34 房屋(含停│ ││ │ │ │日止,按週年利│ │車位)及基地之│ ││ │ │ │率5 %計算之利│ │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息,暨按日給付│ │約。台糖公司│ ││ │ │ │2,390 元之滯納│ │願給付承購戶林│ ││ │ │ │金。 │ │順富壹佰伍拾貳│ ││ │ │ │ │ │萬元,並於林順│ ││ │ │ │ │ │富至台糖公司處│ ││ │ │ │ │ │,辦理銷貨退回│ ││ │ │ │ │ │程序(林順富須│ ││ │ │ │ │ │提出房地預定買│ ││ │ │ │ │ │賣契約書、付款│ ││ │ │ │ │ │發票及林順富之│ ││ │ │ │ │ │印章)完成後四│ ││ │ │ │ │ │週內給付完畢。│ ││ │ │ │ │ │) │ │├─┼──┼────┼───────┼─────────────┼───────┼────┤│24│C39 │高永安 │89訴字437 │一、台糖公司敗訴。 │和解(台灣高等│95年7 月││ │ │ │有告知訴訟 │二、瑕疵認定如下: │法院高雄分院95│21日 ││ │ │ │台糖公司基於買│ 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存有如附│年度上字第68號│ ││ │ │ │賣契約,請求承│表所示31項瑕疵(詳見卷2 第│和解筆錄兩造│ ││ │ │ │購戶高永安給付│119 -121、150- 152頁)。而│合意解除86年5 │ ││ │ │ │買賣價金441萬 │上述瑕疵未據被告於本件聲請│月25日所簽訂之│ ││ │ │ │元,及自88年11│鑑定,然原告與「橋隆商城」│橋隆商城編號 │ ││ │ │ │月28日起至清償│其餘承購戶就其中部分瑕疵於│C39 房屋(含停│ ││ │ │ │日止,按週年利│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4號事件 │車位)及基地之│ ││ │ │ │率5 %計算之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房地預定買賣契│ ││ │ │ │息,暨按日給付│度上字第80號事件(以下統稱│約。台糖公司│ ││ │ │ │2,205 元之滯納│另案)審理中,曾先後合意委│願給付承購戶高│ ││ │ │ │金。 │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永安壹佰捌拾玖│ ││ │ │ │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萬元,並於高永│ ││ │ │ │ │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安至台糖公司處│ ││ │ │ │ │2件附件卷可按(卷2第41頁以│,辦理銷貨退回│ ││ │ │ │ │下、外放),以系爭房地與其│程序(高永安須│ ││ │ │ │ │餘承購戶房地係屬集合建築,│提出房地預定買│ ││ │ │ │ │由同一建築師設計監造、同一│賣契約書、付款│ ││ │ │ │ │建商於同一時期承攬施作,關│發票或付款證明│ ││ │ │ │ │於整體建築結構或電路系統、│及印章)完成後│ ││ │ │ │ │排水系統等瑕疵之有無,應具│,由台糖公司在│ ││ │ │ │ │共通性,故本院綜合前揭2件 │四週內給付完畢│ ││ │ │ │ │鑑定報告,剔除僅關個別戶鑑│。) │ ││ │ │ │ │驗部分外之事項,就前揭31項│ │ ││ │ │ │ │瑕疵之有無予以審認,茲分敘│ │ ││ │ │ │ │相關鑑定結果如下: │ │ ││ │ │ │ │(一)附表編號(一)至(十三)項│ │ ││ │ │ │ │ 均經技師公會鑑定,惟其│ │ ││ │ │ │ │ 中編號(三)、(九)、(十)│ │ ││ │ │ │ │ 、(十三)均屬就其他個別│ │ ││ │ │ │ │ 承購戶所為之鑑驗,且與│ │ ││ │ │ │ │ 系爭房地無結構或系統上│ │ ││ │ │ │ │ 之連結,無從援引而認系│ │ ││ │ │ │ │ 爭房地存有前述3項瑕疵 │ │ ││ │ │ │ │ 。 │ │ ││ │ │ │ │(二)附表編號(十五)至項均│ │ ││ │ │ │ │ 經成大鑑定,而其中僅編│ │ ││ │ │ │ │ 號(十五)、(十六)項係就│ │ ││ │ │ │ │ 排水系統所為之鑑驗,而│ │ ││ │ │ │ │ 得供為本件瑕疵存否之認│ │ ││ │ │ │ │ 定,其餘(十七)至項均│ │ ││ │ │ │ │ 係針對另一個別承購房地│ │ ││ │ │ │ │ 所為鑑定,無從援為本件│ │ ││ │ │ │ │ 判斷之基礎。又上開兩項│ │ ││ │ │ │ │ 鑑定結果,關於編號(十 │ │ ││ │ │ │ │ 五)排水系統坡度不部分 │ │ ││ │ │ │ │ ,係認多數符合規定,部│ │ ││ │ │ │ │ 分不符;關於編號(十六)│ │ ││ │ │ │ │ 地下室用戶排水設備違反│ │ ││ │ │ │ │ 排放標準部分,係認油脂│ │ ││ │ │ │ │ 截流器確實按圖設置,惟│ │ ││ │ │ │ │ 清潔口與存水彎部分在數│ │ ││ │ │ │ │ 量上確有不足(卷2第43 │ │ ││ │ │ │ │ 、47、48頁)。 │ │ ││ │ │ │ │(三)附表編號至項均未經│ │ ││ │ │ │ │ 成大或技師公會鑑定;而│ │ ││ │ │ │ │ 被告就編號、、、│ │ ││ │ │ │ │ 、、、、項瑕│ │ ││ │ │ │ │ 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 ││ │ │ │ │ 至被告以編號辯稱地坪│ │ ││ │ │ │ │ 不足,謂原告之銷售廣告│ │ ││ │ │ │ │ 內記載地坪為23.12坪, │ │ ││ │ │ │ │ 惟系爭房地之基地面積實│ │ ││ │ │ │ │ 際僅約11坪等語,並提出│ │ ││ │ │ │ │ 廣告單1件為證(卷1第 │ │ ││ │ │ │ │ 102頁),惟該廣告單內 │ │ ││ │ │ │ │ 並未定義「地坪」之意涵│ │ ││ │ │ │ │ ,是尚難認該廣告單所稱│ │ ││ │ │ │ │ 地坪即指建物基地面積 │ │ ││ │ │ │ │ ....又者,被告以編號│ │ ││ │ │ │ │ 辯稱後陽台未預留防火巷│ │ ││ │ │ │ │ 乙節,原告雖予否認, │ │ ││ │ │ │ │ ....依上開規則同篇第90│ │ ││ │ │ │ │ 條規定,防火間隔應留設│ │ ││ │ │ │ │ 出入口及通路,而觀諸上│ │ ││ │ │ │ │ 開照片可見橋隆商城各戶│ │ ││ │ │ │ │ 後方均以磚塊砌設圍牆,│ │ ││ │ │ │ │ 彼此並無通路或出入口,│ │ ││ │ │ │ │ 則即使各戶後方至圍牆間│ │ ││ │ │ │ │ 尚有超逾1. 5公尺之空地│ │ ││ │ │ │ │ ,然該等空地已戶戶圍隔│ │ ││ │ │ │ │ ,無從容讓消防相關設備│ │ ││ │ │ │ │ 運送或通行,是自難遽認│ │ ││ │ │ │ │ 預留有合於法令之防火間│ │ ││ │ │ │ │ 隔,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未│ │ ││ │ │ │ │ 預留防火巷乙節,堪信屬│ │ ││ │ │ │ │ 實。 │ │ ││ │ │ │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存有附表│ │ ││ │ │ │ │編號(一)、(二)、(六)、(七)│ │ ││ │ │ │ │、( 十二)、(十四)、(十五) │ │ ││ │ │ │ │、(十六)、等9項瑕疵,且 │ │ ││ │ │ │ │其中編號(一)、(二)、(六)、│ │ ││ │ │ │ │(七)、(十二)等5項均涉及房 │ │ ││ │ │ │ │屋結構或既設管線之缺失,影│ │ ││ │ │ │ │響建物住居安全之程度深廣,│ │ ││ │ │ │ │且多無從改善或補正,瑕疵情│ │ ││ │ │ │ │節已屬重大等情,堪予認定。│ │ ││ │ │ │ │附表: │ │ ││ │ │ │ │(一)緊急供電系統配線違反消│ │ ││ │ │ │ │ 防法規 │ │ ││ │ │ │ │(二)緊急供電系統(配管)違│ │ ││ │ │ │ │ 反消防法規 │ │ ││ │ │ │ │(三)系統配件不符排水標準 │ │ ││ │ │ │ │(四)雨水排水管與污水排水管│ │ ││ │ │ │ │ 混接一起,違反排放標準│ │ ││ │ │ │ │(五)汽機車出入口道寬度不足│ │ ││ │ │ │ │(六)建物結構龜裂及無防水性│ │ ││ │ │ │ │(七)分界牆設計瑕疵 │ │ ││ │ │ │ │(八)混凝土澆置後未保持濕潤│ │ ││ │ │ │ │(九)各戶飲用水塔瑕疵 │ │ ││ │ │ │ │(十)戶住宅地下室排水系統瑕│ │ ││ │ │ │ │ 疵 │ │ ││ │ │ │ │(十一)雨排水管不符建築技術│ │ ││ │ │ │ │ 規則 │ │ ││ │ │ │ │(十二)柱箍筋、繫筋彎勾未按│ │ ││ │ │ │ │ 圖施工、主柱筋搭接未│ │ ││ │ │ │ │ 錯開 │ │ ││ │ │ │ │(十三)磁磚、壁磚空洞化、施│ │ ││ │ │ │ │ 工品質不良 │ │ ││ │ │ │ │(十四)基地高程未按圖施工,│ │ ││ │ │ │ │ 致地下室淨高度不足,│ │ ││ │ │ │ │ 前後差距大 │ │ ││ │ │ │ │(十五)排水系統坡度不足 │ │ ││ │ │ │ │(十六)地下室用戶排水設備違│ │ ││ │ │ │ │ 反排放標準 │ │ ││ │ │ │ │(十七)電動鐵捲門瑕疵 │ │ ││ │ │ │ │(十八)雜項工程違反施工品質│ │ ││ │ │ │ │(十九)管路試壓不符規定 │ │ ││ │ │ │ │(二十)管線配置不符規定 │ │ ││ │ │ │ │弱電線路配置違反工質不良│ │ ││ │ │ │ │各戶基地坪數不足 │ │ ││ │ │ │ │中庭施工違反電工法規 │ │ ││ │ │ │ │砌造工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 ││ │ │ │ │砌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 │ ││ │ │ │ │蔭井內水泥渣固化 │ │ ││ │ │ │ │鋼筋構造瑕疵 │ │ ││ │ │ │ │後陽台未預留防火巷 │ │ ││ │ │ │ │後庭院未設置排水溝 │ │ ││ │ │ │ │水泥灌漿偷工減料,抗壓強│ │ ││ │ │ │ │ 度不足 │ │ ││ │ │ │ │地下室樑柱結構問題 │ │ │└─┴──┴────┴───────┴─────────────┴───────┴────┘附表二┌─┬──┬────┬──────┬──────┬──────┬─────┬─────┬────┬──────┐│編│戶號│ 承購戶 │ 原售價金額 │95年重估金額│售價損失金額│ 裁 判 費 │89年至95年│94年11月│ 小 計 ││號│ │ │ │ │ │ │房 屋 稅│至95年7 │ ││ │ │ │ │ │ │ │ │月管理費│ │├─┼──┼────┼──────┼──────┼──────┼─────┼─────┼────┼──────┤│1 │A2 │許芳儒 │ 11,440,000│ 4,960,000│ 6,480,000│ 152,303│ 45,263│ 7,200│ 6,684,766│├─┼──┼────┼──────┼──────┼──────┼─────┼─────┼────┼──────┤│2 │A4 │黃余明月│ 11,440,000│ 4,960,000│ 6,480,000│ 86,955│ 45,263│ 7,200│ 6,619,418│├─┼──┼────┼──────┼──────┼──────┼─────┼─────┼────┼──────┤│3 │A6 │董豫治 │ 11,440,000│ 4,960,000│ 6,480,000│ 152,163│ 45,263│ 7,200│ 6,684,626│├─┼──┼────┼──────┼──────┼──────┼─────┼─────┼────┼──────┤│4 │A26 │王永樹 │ 14,310,000│ 6,010,000│ 8,300,000│ 189,399│ 58,984│ 7,200│ 8,555,583│├─┼──┼────┼──────┼──────┼──────┼─────┼─────┼────┼──────┤│5 │A61 │蔣曜成 │ 10,300,000│ 4,170,000│ 6,130,000│ 136,970│ 45,334│ 7,200│ 6,319,504│├─┼──┼────┼──────┼──────┼──────┼─────┼─────┼────┼──────┤│6 │B1 │蔡博安 │ 13,730,000│ 5,660,000│ 8,070,000│ 208,778│ 56,102│ 7,200│ 8,342,080│├─┼──┼────┼──────┼──────┼──────┼─────┼─────┼────┼──────┤│7 │C1 │謝玉雯 │ 6,760,000│ 3,480,000│ 3,280,000│ 51,456│ 45,136│ 7,200│ 3,383,792│├─┼──┼────┼──────┼──────┼──────┼─────┼─────┼────┼──────┤│8 │C35 │鐘文英 │ 6,300,000│ 3,410,000│ 2,890,000│ 47,757│ 44,193│ 7,200│ 2,989,150│├─┼──┼────┼──────┼──────┼──────┼─────┼─────┼────┼──────┤│9 │C10 │蔡苓珠 │ 6,380,000│ 3,450,000│ 2,930,000│ 48,456│ 44,483│ 7,200│ 3,030,139│├─┼──┼────┼──────┼──────┼──────┼─────┼─────┼────┼──────┤│10│C42 │應鳳 │ 6,300,000│ 3,410,000│ 2,890,000│ 119,457│ 44,193│ 7,200│ 3,060,850│├─┼──┼────┼──────┼──────┼──────┼─────┼─────┼────┼──────┤│11│C41 │譚蕙娟 │ 6,300,000│ 3,410,000│ 2,890,000│ 47,757│ 44,193│ 7,200│ 2,989,150│├─┼──┼────┼──────┼──────┼──────┼─────┼─────┼────┼──────┤│12│A1 │郭玉 │ 16,750,000│ 7,430,000│ 9,320,000│ 222,906│ 57,998│ 7,200│ 9,608,104│├─┼──┼────┼──────┼──────┼──────┼─────┼─────┼────┼──────┤│13│A5 │黃淑媛 │ 11,440,000│ 4,960,000│ 6,480,000│ 174,173│ 45,263│ 7,200│ 6,706,636│├─┼──┼────┼──────┼──────┼──────┼─────┼─────┼────┼──────┤│14│A16 │蔡明可 │ 11,800,000│ 4,960,000│ 6,840,000│ 181,217│ 45,851│ 7,200│ 7,074,268│├─┼──┼────┼──────┼──────┼──────┼─────┼─────┼────┼──────┤│15│A56 │黃劉秀英│ 9,550,000│ 4,150,000│ 5,400,000│ 127,037│ 44,769│ 7,200│ 5,579,006│├─┼──┼────┼──────┼──────┼──────┼─────┼─────┼────┼──────┤│16│C15 │王甫白 │ 6,380,000│ 3,450,000│ 2,930,000│ 45,756│ 44,483│ 7,200│ 3,027,439│├─┼──┼────┼──────┼──────┼──────┼─────┼─────┼────┼──────┤│17│C18 │莊寶珠 │ 6,380,000│ 3,450,000│ 2,930,000│ 84,995│ 44,483│ 7,200│ 3,066,678│├─┼──┼────┼──────┼──────┼──────┼─────┼─────┼────┼──────┤│18│C19 │陳麗足 │ 6,380,000│ 3,450,000│ 2,930,000│ 97,772│ 44,483│ 7,200│ 3,079,455│├─┼──┼────┼──────┼──────┼──────┼─────┼─────┼────┼──────┤│19│C21 │吳美紅 │ 6,710,000│ 3,450,000│ 3,260,000│ 102,713│ 45,210│ 7,200│ 3,415,123│├─┼──┼────┼──────┼──────┼──────┼─────┼─────┼────┼──────┤│20│C24 │凌清坤 │ 6,400,000│ 3,460,000│ 2,940,000│ 85,567│ 44,821│ 7,200│ 3,077,588│├─┼──┼────┼──────┼──────┼──────┼─────┼─────┼────┼──────┤│21│C25 │黎瑞明 │ 6,350,000│ 3,430,000│ 2,920,000│ 84,868│ 44,821│ 7,200│ 3,056,889│├─┼──┼────┼──────┼──────┼──────┼─────┼─────┼────┼──────┤│22│C31 │高偉儒 │ 6,400,000│ 3,460,000│ 2,940,000│ 71,527│ 44,821│ 7,200│ 3,063,548│├─┼──┼────┼──────┼──────┼──────┼─────┼─────┼────┼──────┤│23│C34 │林順富 │ 6,300,000│ 3,410,000│ 2,890,000│ 95,579│ 44,193│ 7,200│ 3,036,972│├─┼──┼────┼──────┼──────┼──────┼─────┼─────┼────┼──────┤│24│C39 │高永安 │ 6,300,000│ 3,410,000│ 2,890,000│ 90,868│ 44,193│ 7,200│ 3,032,261│├─┴──┴────┼──────┼──────┼──────┼─────┼─────┼────┼──────┤│合 計 │ 211,840,000│ 100,350,000│ 111,490,000│ 2,706,429│ 1,113,796│ 172,800│ 115,483,02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