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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訴訟代理人 蔡山龍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仁欽為莊南田,業已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促卷第30至36頁);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仁欽已更易為張榮田,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39 至145 頁)。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92,944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陸續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9,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被告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承攬之CR7 區段標工程中之⑴LER45路段基礎墩帽工程(契約編號EBD-4C0066,下稱LER45 工程);⑵LER46 、47路段基礎墩帽工程(契約編號EBD-4A0023,下稱LER46 、47工程);⑶LER29 ~47&R17 ~R13 隔音牆工程(契約編號EBD-4C0051,下稱隔音牆工程),上開工程均已如期完工點交被告完畢,高雄捷運公司並已於97年4月通車,各工程保固期間亦已屆滿,然被告尚積欠:⑴LER4

5 工程保留款206,035 元(含稅);⑵LER46 、47工程保留款216,084 元;未領尾款251,519 元,經扣電話分攤費1,10

7 元、鋼筋扣款151,980 元後,尚有98,432元;⑶隔音牆工程保留款4,587,543 元;未領工程款6,967,173 元,經扣除章采立柱1,418,282 元、鋼捲324,701 元、代雇工2,701 元扣款後,尾款尚有5,221,489 元,共計欠10,329,583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9,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LER45 工程部分:保留款206,035 元已留抵為保固金,雖尚不合於發還條件,為節省訴訟資源同意發還,但主張有其他工程扣款可以抵銷。㈡LER46 、47工程部分:

保留款216,084 元依約已留抵為保固金,而保固期自99年3月24日正式驗收後起算5 年,故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原告請求給付保固金並無理由。工程尾款98,432元部分,因原告應分擔工程保險費16,386元,又原告未依約施作竣工圖,被告代委第三人鉅原工程有限公司製作39張圖,每張費用2,52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計應扣款98,280元,於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領。㈢隔音牆工程部分:保留款4,587,543 元不爭,但已依約留抵為保固金,且保固期間

2 年,自業主驗收合格日即99年3 月24日起算,迄今亦尚未屆滿而不得請求;又否認未領工程款為6,967,173 元,而是899,763 元(未稅),原告就超過部分應舉證證明之。另扣款方面,除原告不爭執部分外,其依約尚應分擔工程保險費254,831 元、竣工圖製作費194,040 元,此經兩造於99年2月9 日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可憑(卷一第106 頁),再者就原告主張追加部分,亦曾為第1 、2 次議價,並依議價結果簽訂第(1-3 )次變更契約,原告即應受該變更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依原先報價之數量、金額及認購單等計算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簽訂承攬合約,由原告承作高雄捷運CR7 區段標統包工程其中LER45 (契約編號EBD-4C0066)、LER46 、47工程(契約編號EBD-4A0023)及隔音牆工程(契約編號EBD-4C0051)。

2.LER45 工程、LER46 、47工程及隔音牆工程之保固期間依約各為5 年、5 年、2 年。

3.LER45 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206,035 元(含稅)未領,原告可以請領(被告另以尚有其他扣款主張)。

4.LER46 、47工程,原告實際使用鋼筋量為444.75噸。另未領工程款同意依被告抗辯之251,519 元計算,超用鋼材部分也依被告抗辯之151,980元計算。(本卷一251 頁)

5.隔音牆工程部分,被告可扣鋼捲扣款324,701 元、代雇工扣款2,701 元。

6.原告對被告主張LER46 、47工程電話費分擔款1,107 元可扣款(卷一第259 頁,);另保險費分擔款16,386元、竣工圖製作款98,280元數額不爭執。(但爭執分擔義務)

7.原告對被告主張隔音牆工程中章采公司承作全罩式柱子部分工程款1,418,282 元可扣款;另保險費分擔款254,831元、竣工圖製作費扣款194,040 元數額不爭執。(但爭執分擔義務)。

8.LER46 、47工程契約成立日為93年9 月20日;隔音牆工程契約成立日95年12月8 日。

⒐兩造曾簽訂卷一第280 至283 頁之第(1-3 )次合約變更單。

⒑本院卷一第231 至246 頁認購單上陳建勳署名為證人陳建勳所親署。

(二)爭執事項:

1.LER46 、47工程及隔音牆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何時起算?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若已屆滿,原告可得請領之保固金為若干?

2.隔音牆工程,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3.被告提出之扣款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款項若干?分述如下:

五、LER46 、47工程及隔音牆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何時起算?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若已屆滿,原告可得請領之保固金若干?

(一)原告主張LER46 、47工程及隔音牆工程保固金分別為206,

035 元及4,597,543 元,前者保固期間為5 年,後者為2年,而前者原告已於94年9 月20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另高雄捷運公司既已於97年4 月間通車,故LER46 、47工程及隔音牆工程之保固期自94年9 月20日、97年4 月30日起算後,已分別於99年9 月20日、99年4 月30日屆滿,原告即得請求退還各該保固金等語,則為被告以依約保固期應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起算,而業主即高雄捷運公司係於99年3 月24日才完成驗收,故LER46 、47工程及隔音牆工程保固期滿分別為104 年3 月24日、101 年3 月24日,原告於保固期滿前請求返還保固金為無理由等語抗辯,並提出各該承攬契約為證(均外放)。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別有約定外,基於次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乃原承攬工作之一部,為確保次承攬人依約施作,以利於承攬人對定作人債務之履行,並契約自由原則,於轉包工程時,次承攬人與承攬人約定次承攬工程依定作人驗收是否合格為準,固非法所不許,此於分包之情形亦然,且為工程實務所常見。然所謂由定作人驗收,通常係指次承攬部分之工程而不及於其他工程,此為常態;反之,如約定驗收應與其他轉包(或分包)工程一併驗收,因已超出次承攬範圍,則除次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已明確約定並達成合意外,自難憑以拘束次承攬契約當事人。本件姑不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屬轉包或分包,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原告就此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次查業主不會單獨針對系爭工程驗收,而必須與其他工程一併驗收為被告所自承(卷二第27頁),雖被告主張其於締約時已將上情告知原告,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除引用契約書外,並未為其他舉證,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接手他人工程等情,則被告此部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三)至契約書固有上開辭句,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當事人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參)。而依LER46 、47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指被告)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始完成正式驗收;第23條第1 項保固期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指原告)保固5 年等詞;又隔音牆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驗收約定如22條;另第24條第

1 項保固期約定除保固2 年不同外,其餘約定亦與LER46、47工程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相同,有各該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然為原告以其係接手他人工程,系爭契約書為事後補簽,且工程是否驗收合格應以被告驗收為準,況契約書上所載業主應指被告云云抗辯。

(四)經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已於94年9 月20日請求給付LER46、47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若被告尚未驗收合格,豈會於原告請求給付時未提出尚未完工驗收之抗辯,應認原告主張該時已交付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云云為可信。再者,縱LER46 、47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隔音牆契約第23條第1 項載有「..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等辭句如上,然所謂業主驗收,通常係指原告施作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轉包工程,本難僅因上開辭句之約定,即指應等其他工程一併完工再行驗收。而原告既係中途接手他人工程,更無從預見不得單獨驗收之約定,況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間有關不得單獨驗收之約定,既未將之明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自不得據以拘束原告。從而,即令被告因與高雄捷運公司有上開約定,致被告不能就系爭工程請求高雄捷運公司單獨驗收,但其不利益仍不得轉由原告承擔,此參之LER45 工程契約第22條同有「...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等辭,然被告認同該工程已於94年6 月14日正式驗收,並同意保固期自驗收日起至99年6 月13日止,有被告自認真正之工程合約保固切結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34 頁),益徵被告執上開契約辭句抗辯驗收應指業主就全部工程一併驗收等語尚非當初締約真意,尤非僅係避免浪費訴訟資源。要言之,原告既已交付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而得請求末期工程款,則原告主張94年9 月20日起算保固期,即屬有據。次查,隔音牆工程部分,如參之系爭工程屬高雄市近年來最受矚目之重大交通建設,設未完工驗收,衡之經驗法則,高雄捷運公司當不可能貿然通車,高雄市政府亦不可能率允通車而置社會大眾安全於不顧,是即令依被告抗辯應經高雄捷運公司驗收,但系爭工程既非被告向高雄捷運公司承包之最末段工程,堪認原告主張已於97年4 月7日前完工驗收,該部分工程保固期應自斯日起算亦屬正當。何況如依被告所辯系爭LER46 、47工程、隔音牆工程均於99年3 月24日才經業主驗收合格(即卷一第39頁所引會議紀錄),並據以起算各該保固期,則二者分別已有4 年餘、1 年10月之時間差,此無意將他轉包工程之遲延完工或保固期延後起算等不利益加諸於原告,果當事人締約伊始即確有此真意,自應將此攸關雙方重大權益之變態事實於契約條文明白約定,詎竟不為,而執有多種解釋可能之該約定條文為不利於原告之主張,即有違誠信,應認被告上開辯辭不足信為實在。

(五)承上,LER46、47 工程、隔音牆工程已分別於94年9 月20日、97年4 月7 日前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前者保固期5 年,後者2 年如上,則保固期分別於99年9 月20日、99年4 月7 日屆滿,原告主張保固期滿,即屬可信;被告抗辯保固期尚未屆至保固金不得請求發還云云,為不可採。則原告依契約保固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各該工程之保固金216,084 元、4,587,543 元,即屬正當有據。

六、隔音牆工程,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原告主張隔音牆工程未領工程款6,967,173 元,經扣除兩造不爭之章采立柱1,418,282 元、鋼捲324,701 元、代雇工2,

701 元等扣款後,工程款尚有5,221,489 元未領,則為被告否認,從而原告即應就該有利事實舉證。

(一)查兩造對原隔音牆工程款之計算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原證28-1結算項次第36項以後之工項即原告所稱隔音牆追加部分,是計算隔音牆工程款差異即不再論及第1 至35項次工程,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隔音牆追加部分未領工程款尚有5,221,489 元一節,固據提出認購單(卷一第231 至244 頁)為證,並引證人陳建勳有關各該數額之材料等均已如數收受等證詞。然為被告以下列等詞抗辯:原告所指①原證28-1項次3 「隔音牆2M加工製造」部分:區分為「非全罩式隔音牆」、與「全罩式隔音牆」工程,爭執部分即為非全罩式隔音牆,數量為332.8 公尺,與原告主張932.8 公尺有600 公尺之誤差,乃是將全罩式工程加入之故。②項次8 「隔音牆2M 吊 裝及另件」部分:其情與項次3 相同。③項次36「隔音牆全罩式單軌型」部分:此部分工程兩造已於96年11月15 日 協議工程款為1,275 萬元,其過程係經原告提出報價單、單價分析表,分經第1 、2 次議價結果而來,有各該報價單、單價分析表、第1 次議價紀錄及第2 次議價紀錄可憑(卷二第13至19頁),原告不得再行翻異。而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所示,每公尺以43,440元計價,該單價分析表所列此部分工程包括:1.「全罩式全新製作」每公尺34,766 元 、2.「全罩式追加」每公尺2,184 元、3.「全罩式安裝吊裝」每公尺6,263 元及4.「全罩式及車站PC板計畫書費用」每公尺227 元,故每公尺單價共43,440元。

又原告主張應追加計價之「全罩式金屬板製作」、「安裝及另件」費用,原即列於單價分析表上一、全罩式全新製作之第6、7項,且數量均為601.479 公尺,本不得另行計價,故原告原證28-1第3 、8 項次,被告應另行給付價金即屬無據。④項次37「隔音牆全罩式」部分:名稱應為「全罩式立柱傾斜、拆除、吊裝修改費」:此部分報酬已於96年11 月15 日協議為67,620元。另於同日就⑤項次38「底板切除換新修改費」協議為550,760 元。⑥項次39「聚碳酸酯透明版車站PC板」:6,355,500 元。⑦項次40「聚碳酸酯透明版車站全罩式PC板」:3,654,200 元。⑧項次41「螺絲1/2 補鎖工料」:124,800 元。⑨項次44「LER2

9 立柱傾斜、拆除費用」:74,970元。⑩項次45「隔音牆金屬板送工廠修改費」:34,006元。⑪項次46「華司更換」:330,848 元。⑫項次47「軌道機磨軌機破壞處理修改費」:957,205 元。⑬項次48「R23 車站電纜拖架」:563,202 元。至⑭項次49「全罩式立柱H :3500」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金額為169,236 元即包括16,236元、23,040元、129,960 元三部分,然此金額已包含在項次48項「R23 車站電纜拖架」內,此由該金額較之原告當初就「R2

3 車站電纜拖架」之報價為高可證。

(三)就上開④至⑬部分兩造確曾於96年11月15日為第2 次議價,有廠商報價單(指右上角註明第二次議價者,卷二第18頁)可憑,且比對原告整理之原證28-1所示項目尚無不合,則被告抗辯兩造曾就上開工程進行最後議價云云(詳如後述),即非虛詞,是被告抗辯各該部分之計價應以第2次議價結果為準,即屬正當。從而,原告主張仍應以陳建勳簽名確認之上開認購單上所載數量、價額計付工程款云云,尚非有據。

(四)又①原證28-1項次3 「隔音牆2M加工製造」、項次8 「隔音牆2M吊裝及另件」部」部分應各計價2,119,612 元、843,875 元,原告雖引217 號認購單第1 、2項為證(卷一第279 頁),然為被告以上情否認。查本件爭執者乃追加工程部分,而原告並未能舉證隔音牆工程除雙方不爭執之

932.8 公尺外,另有施作300 公尺,是被告抗辯隔音牆工程區分為「非全罩式隔音牆」與「全罩式隔音牆」工程,且兩造爭執部分即為非全罩式隔音牆,數量為332.8 公尺(議價單載為300 公尺),與原告主張932.8 公尺誤差60

0 公尺部分即為全罩式工程,應屬可信。又②項次8 「隔音牆2M吊裝及另件」部分:其情與①原項次3 相同,同堪信為實在。

(五)再者被告抗辯③項次36「隔音牆全罩式單軌型」部分工程款:兩造已於96年11月15日協議為1,275 萬元,其協議過程係先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單價分析表,再經過第1 、2次議價結果而來,亦有各該報價單、單價分析表、第1 次議價紀錄及第2 次議價紀錄可憑(卷二第13至19頁)。而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最初廠商報價單所示,雖載明每公尺以43,440元計價,但單價分析表所列此部分工程包括:1.「全罩式全新製作」每公尺34,766元、2.「全罩式追加」每公尺2,184 元、3.「全罩式安裝吊裝」每公尺6,263 元及4.「全罩式及車站PC板計畫書費用」每公尺227 元,合計單價為43,440元,足見兩造於96年11月15日協議之該項次工程應包括前開四部分無誤。又原告主張應追加計價之「全罩式金屬板製作」、「安裝及另件」費用,於原告上開報價伊始即列於單價分析表上一、全罩式全新製作之第

6 、7 項,數量均為601.479 公尺,復有全罩式單價分析表在卷為證(卷二第16頁),且原告未能舉證除932.8 公尺外,另有他筆300 公尺工程,應認此二部分均屬「全罩式隔音牆單罩式工程」工項內無訛,而此工程既於上開日期第2 次議價為每公尺42,500元,亦有前開第2 次議價單可憑(卷二第18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實在。

(六)至⑭項次49「全罩式立柱H :3500」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金額為169,236 元即包括16,236元、23,040元、129,960 元三部分,且已包含在⑬項項次48項「R2

3 車站電纜拖架」內等情,雖提出廠商報價單及電纜拖架修改追加為證(卷二第18、20頁),然為原告否認。查原告當初就「R2 3車站電纜拖架」之報價為574,696 元,有上開廠商報價單為證高可證,核與電纜拖架修改追加表所列未計入管銷費40,229元前為574,696 元相符(000000000000 =574696),而該工項區分為7 項次,且原告未能舉證其中第7 、8 、9 項次為其他工程,參以如係其他工程,且兩造又於完工後分別經第1 、2 次議價,衡情亦不致未就該工程一併議價,是原告主張應另行給付價金同非有據。

(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簡式契約後,再利用其資金壓力與其議價及簽訂(第1-3 )變更契約,且當初所以與被告議價及簽訂變更契約,是基於便利原告及時向業主請款,及原告得從速依議價結果給付工程款,詎被告竟毀諾遲不給付,其自得不受議價拘束而得依認購單所示數量價額請求等語(卷二第28、29頁)。然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成立後,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而另訂新契約以補充或變更原契約,基於同上契約自由原則,自為法之所許,從而新契約即有補充或取代原契約之效力,當事人應同受其拘束今原告既自認系爭契約(含第1-3 次變更契約)及議價為其所簽訂合意,則變更契約及議價等協議即有取代或補充原契約(原告主張之簡式契約)之效力自明。況兩造於上開議價或簽訂變更契約時,並未合意議價及變更契約之生效以原告應依議價結果及時給付工程款為要件等保留約款,則雙方有關上開工程款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應依該議價及變更契約約定為之而不得再為爭執,是以縱被告未依約履行,亦屬是否給付遲延問題,原告主張不受拘束等語為不可採。

(八)據上,原告所主張應另外給付報酬之各該工項及款項,或原即屬其他工項內,或事後已就金額另行協議如第2 次議價單並據以簽訂變更契約如前,是原告主張隔音牆工程工程款為94,348,691元,經扣除已領8,7381,788元後,尚得請求6,967,173 元為不可採。反之,原告自認尚有未領工程款899,763 元(含稅為944,751 元),且有被證18請款明細表可證(卷一第216 頁)即屬可信。又因本件工程保固期已屆滿,且無保固事由之發生如前,故無扣保留款47,238元(同上請款明細表)轉為保固金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領工程款為正當有據,逾此部分非屬正當。

七、被告提出之扣款抗辯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LER46 、47工程保險費,依契約附件廠商進場須知第2 條第7 項約定,應由承商按該承攬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攤付,而被告已支付工程保險費25,895,378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應攤付16,386元;隔音牆所支付之工程保險費,已於99年2 月9 日協議中,經被告同意分攤254,831 元(卷一第106 頁)。又依LER46 、47及隔音牆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3條第6 款均約定「... 承包商應將一切變更所在,或實際施工與設計圖不盡相符之處,詳細紀錄整理並繪製竣工圖,於工作完成時或報請驗收前,送交本公司」,則原告即負有竣工圖製作義務,卻未為之,而由被告另請他人製作,是該竣工圖施作費用98,280元、194,040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於工程款中扣除等語,除引用上開契約書(含附件施工說明書、廠商進場須知等),並提出責任保險單、施工圖號表(卷一第79至88頁、114 至117 頁)、99年2 月9 日會議紀錄(同卷第106頁)、施工圖繪製訂購單(第91頁)為證。原告對上開金額支付及計算均不爭執,惟辯以兩造於93年9 月20日即簽訂簡式合約,原告依約進場施工,並請領第一期估驗款,估驗期為9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且一再稱合約(指契約書面)尚未製作完成,卻遲至94年1 月10日才補簽正式契約,原告奈於資金壓力不得不簽,故內容顯違公平交易自不可據。再者,原告所承包系爭工程工期相較於總工程工期甚短,不應由其負擔保險費;另原告並非設計單位,且依原告交付施工圖施工並無變更,即無變更竣工圖必要,故不應由其負擔竣工圖製作費用等語,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

(二)經查被告係於系爭契約簽訂(指外放之契約書)前即已進場施作,洽談施作前曾提出報價單,且報價單上曾載明「凡有任何扣款甲方應事先通知,未經宏銓確認均不得私自扣款」等詞,為被告不爭,且有報價單等(同卷第137 、

138 頁)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原告既不爭執曾與被告簽訂變更契約書、第1 、2 次議價及於99年2月9 日再度協議如前,則參之前開說明,兩造即均應受雙方意思合致之拘束,況其亦自承有關參與上開簽訂變更契約、議價及協議等抗辯,並非主張意思表示遭脅迫或詐欺,有最後言詞辯論可憑(卷二第28頁),是亦不生撤銷意思表示問題。

(三)保險費部分:次查廠商進場須知為LER46 、47契約之附件,而依上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本為契約之一部,從而兩造同應受其拘束。又依上開廠商進場須知第2條第7 項曾就工程保險費之分擔約定如上,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該約定分攤保險費之費用等語,即屬有據。至被上雖以上情抗辯,然系爭契約既屬有效成立,縱使因資金壓力而勉以同意,亦僅締約動機問題而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另主張所承攬工程之工期較總工程工期為短一節,因上開保險費之分攤係以系爭工程款與總工程款比例計攤,亦即為便於計算,且衡之工期長短與工程款多寡通常成正比例,實已慮及工期長短,況此已為兩造協議成立如上,此部分抗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按原告既應負擔LER46 、47工程之保險費,且對上開保險費額為16,386元並不爭執;另隔音牆工程部分,兩造已於99年2 月9 日協議並經原告確認保險費分攤額為254,831 元及同意扣款,有原告不爭執之該會議紀錄可憑(同卷第106 頁)。從而,被告主張上開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並於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即屬可信;原告所辯為不可採。

(四)竣工圖製作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LER46 、47工程竣工圖製作費98,280元、隔音牆工程竣工圖製作費為194,04

0 元等情,固據引用工程說明書第13條第6 款並提出施工圖號表(卷一第79至88頁、114 至117 頁)、施工圖繪製訂購單(第91頁)為證。雖原告以上情抗辯,惟依99年2月9 日會議紀錄第三項已載明「其餘扣款... 竣工圖部分無異議」等辭,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既自承其上署名為其親簽,依上說明,即同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爭執圖說是否曾變更,今其對被告主張之上開製圖費用復未爭執,則被告抗辯得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98,280元、194,

040 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不用負擔為不可採。

(五)約言之,有關被告主張扣款部分,除LER46 、47工程中電話費1,107 元、超用鋼筋款151,980 元;隔音牆工程代僱工2,701 元、鋼捲扣款324,701 元及章彩立柱扣款1,418,

282 元為原告同意扣除外,其餘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LER4

6 、47工程保險費16,386元、隔音牆工程保險費254, 831元;LER46 、47工程竣工圖製作費98,280元、隔音牆工程竣工圖製作費194,040 元同應准許。

八、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承上,原告得請求①LER45 工程部分:保留款206,035 元;②LER46 、47工程部分:未領工程款251,519 元、保留款216,084 元;③隔音牆工程部分:未領工程款944,751元、保留款4,587, 543元,共計6,205,932 元。

(二)被告得扣除之金額如下①LER46 、47工程部分:電話費1,

107 元、超用鋼筋款151,980 元、工程保險費16,386元及竣工圖製作費98,280元;②隔音牆工程部分:代僱工2,70

1 元、鋼筋扣款324,701 元、章彩立柱扣款1,418,282 元、工程保險費254,831 元及竣工圖製作費194,040 元,共計2,462,308 元。

(三)據上,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6,205,932 元減去被告得扣除之2,462,308 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43,624 元(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保固期滿,被告尚積欠LER45 工程保留款206,035 元(轉為保固金,下同);LER46 、47工程工程款251,519 元、保留款216,084 元及隔音牆工程工程款944,751 元、保留款4,587, 543元,共計6,205,932 元等語為可信;被告抗辯保固尚未期滿,無給付保固金義務云云為不可信;至其餘扣款抗辯為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請求被告給付3,743,6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29日(司促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