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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黃順天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洪世崇律師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肆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肆萬肆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前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段改善工程」( 下稱國道改善工程) ,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23日向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國登公司承攬國道改善工程中之鋼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89,134,511 元(未稅),被告國登公司自新工處領款後3 個工作天,即應給付每期應付之工程款,並約定就超過契約數量使用之鋼板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國登公司自新工處領款後,尚短付原告第22期工程款17,621,166元(含稅) ,亦未給付25期工程款25,321,169元( 含稅) ,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鋼板數量超過合約數量828.83噸,扣除廢鋼價格後,被告應再給付2,693,809 元,又原告已將購入之所有鋼板預塗油漆,扣除使用於系爭工程,已計入工程款之數量外,被告應再給付已實際預塗油漆之費用375,732 元。被告依系爭契約合約價目表項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第16條約定,應履行提供RC2 、RA7 項目之鋼樑工程臨時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之協力義務,原告因此支出上開設施費用2,361,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已經新工處驗收完成,被告應將第1 至25期之工程保留款共25,727,720元應返還予原告,而上開超出合約數量之鋼板金額、預塗油漆費用及設施費用之營業稅共計271,527 元,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負同一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及第29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72,123元,及其中18,629,823元自99年6 月9 日起,其中54,409,607元自99年11月6 日起其中1,332,693 元自101 年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工處結算國道改善工程實際使用鋼板數量雖為12345.5 噸,惟其中10.5噸鋼板為被告國登公司自行購買施作之鋼板,誤計入兩造結算之第25期數量內,故第25期工程款應扣除該10.5噸鋼板之金額,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5期工程款25,093,721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扣除該10.5噸後為1233

5 頓,原告得請求超過合約數量之鋼板價金僅2,781,989 元。又鋼板油漆費用應依實際履約數量計算,預塗部分並未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被告毋需支付預塗油漆費用,RC2 、RA

7 為跨越前鎮河之工程項目,被告是否需提供基礎座及施工便道尚待兩造討論,惟兩造並未進行討論,被告亦未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且原告提出之收據日期係在5 至6 月間,應與RC2 、RA7 工程無關,亦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況且原告未依兩造協議於98年10月25日完工,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自被告交付最後一批鋼板予原告後4 個月內,即98年4 月23日完工,惟原告遲至98年11月6 日完工,應給付被告97,826,902元之違約金,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2期工程款57,621,166元,現已給付40,000,000元,尚有工程款17,621,166元(含稅)未付。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第25期工程款。

㈣兩造約定之鋼板價格為每噸21,600元,廢鋼價每噸13,547元。

㈤原告購入鋼板數量為13,173.83 噸,新工處結算實際施作鋼板數量為12,345.5 噸。

㈥工程項目止震塊鋼板10.5噸部分為被告施作。

㈦被告尚未返還1 至24期工程保留款24,395,027元予原告。

㈧原告尚未給付百分之3工程保固金本票予被告。

㈨鋼板預塗油漆,但未實際施作部分之面積為10,43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36元。

㈩被告與新工處約定系爭工程完成日期為98年10月27日。新工處與被告間第37期估驗計價工程內容為兩造間第25期估驗計價之工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新工處結算實際施作鋼板數量12,345.5噸是否包含止震塊鋼

板10.5噸?㈡原告請求預塗但未施作部分鋼板10,437平方公尺之油漆費用

,有無理由?㈢RAP20 至23是否屬於跨越前鎮河之工項?如是,該部分工項

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是否有實際支出?如有,是否必要?㈣原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鋼板金額、預塗油漆費用

及設施費用百分之5之營業稅共計271,527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有無遲延完工?如有,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被告抗辯以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新工處結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鋼板數量12345.5 噸是否包含

被告國登公司施作之止震塊鋼板10.5噸?原告主張新工處結算使用鋼板數量12345.5 噸,全數均為原告所施作,第25期工程款及超出合約數量使用之鋼板數量均不應扣除止震塊鋼板之10.5噸,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期工程款25,321,169元及超出合約數量之鋼板費用2,693,80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新工處結算使用鋼板數量之「鋼橋,ATSM36」項目中已包含被告國登公司施作之10.5噸止震塊鋼板,故第25期工程款「鋼橋,ATSM36」項目,及原告實際施作之鋼板數量均應扣除10.5噸鋼板之價金226,800 元計算,原告僅得請求給付第25期工程款25,093 ,721 元,超過合約數量之鋼板為2,781,989 元,雖然超出合約之鋼板數量金額會高於原告請求,但因10.5噸止震塊鋼板之扣除與否會影響第

25 期 工程款,故仍應予扣除之等語。經查:⒈被告國登公司向新工處承攬國道改善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

工程轉承攬予原告,有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國道改善工程結算書之工程項目B9「鋼橋,ASTMA36 」結算數量16.34 噸,已包含被告國登公司施作之止震塊鋼板10.5噸,辦理估驗計價為第37期,有100 年11月7 日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新工處與被告國登公司間於辦理第37期估驗計價前,上開項目已完成數量為5.3 噸,第37期增加11.04 噸,結算為16.34 噸,而兩造辦理第19期估驗計價時,上開項目已完成之數量為5.3 噸,該期工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予被告收受,自第20期至第24期止,均未再辦理該部分項目之估驗計價,於第25期該項目之數量增加11.04噸,結算該項目施作數量共16.34 噸,有新工處與被告國登公司之估驗明細表、兩造間第19期至第25期之工程計價表、原告開立予被告城安公司之第19期統一發票為證,又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部分,於新工處與被告第37期之估驗計價與兩造間第25期估驗計價之內容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工程項目B9「鋼橋,ASTMA36 」於新工處與被告間第37期估驗計價即兩造間第25期之估驗計價施作之內容、數量均屬相同,被告國登公司施作之止震塊鋼板10.5噸計入與新工處間第37期之估驗計價,則兩造辦理第25期之估驗計價時,工程項目B9「鋼橋,ASTM A36」應已包含被告國登公司所施作之10.5噸止震塊鋼板,原告主張該項目結算數量16.34 噸全數均由原告施作云云,不足採信,則兩造辦理第25期工程款計價及計算原告實際施作鋼板數量時,均應扣除被告國登公司自行購入施作之止震塊鋼板10.5噸。

⒉被告雖抗辯25期工程款25,321,169元扣除10.5噸止震塊鋼板

價金226,800 元後,該期工程款餘25,093,721元等語,惟兩造辦理估驗計價時,係以各項目應請款之金額先加計百分之

5 營業稅,再扣除百分之5 保留款之方式計算,故10.5噸鋼板不應由25期工程款總價直接扣除,而應將25期所有工程項目價金扣除上開項目10.5噸之價金後,加計營業稅復扣除保留款計算之,有系爭工程第1 期至25期估驗計價表可佐。又鋼板每噸為21,600元,有25期估價單、合約價目表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之25期工程款金額應為25,094,

936 元【計算式:第25期工程項目價金合計25,157,830元(第25期工程計價單合計25,384,630元-10.5噸鋼板價金226,

800 元=25,157,830元)+營業稅1,257,892 元(25,157,830元×百分之5 =1,257,892 元) -保留款1,320,786 元(含稅總計26,415,722元×百分之5 =1,320,786 元) =25,094,9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鋼板費用,超出之數量

加計百分之4 之耗損,以每噸21,600元之單價,扣除每噸13,547元之廢鋼價格計算,原告購入鋼板數量為13173.83噸,新工處結算實際施作鋼板數量為12345.5 噸,為兩造所不爭。新工處結算鋼板數量中有10.5噸為被告國登公司所施作,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實際施作之鋼板數量應為12335 噸。超出合約數量之鋼板費用為2,781,748 元【計算式:( 購入數量13173.83噸-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加計百分之4 耗損12828.

4 噸) ×( 每噸單價21,600元-廢鋼單價13,547元) =2,781,748 元】,原告僅請求超出合約數量之鋼板費用2,693,80

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預塗但未施作部分鋼板10437 平方公尺之油漆費用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鋼板油漆費用以實際施作為準,原告進貨時已將全部油漆預塗,雖未全數使用於系爭工程,但有實際施作油漆,被告依約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云云;被告則抗辯實際施作係指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部分,價目表業已載明契約數量,兩造未約定預塗部分亦應給付等語。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包含鋼橋外露面、內面、鍍鋅面及鋼柱基礎之油漆,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有合約價目表、系爭契約第4條第7 項約定可按。是以鋼橋油漆為兩造約定應給付之項目,此部分報酬之計算應依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而定。本件原告先行將所有鋼板預塗油漆,再行裁切符合鋼橋設計數量、形狀之鋼板使用於系爭工程中,雖已實際在所有進貨鋼板上實作塗漆,惟原告履約之標的為鋼橋,合約價目表業已載明油漆之數量,兩造亦約定係依照「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為給付,故原告已預塗而未用於系爭工程之油漆,已超出契約標的之範圍,不屬於為履約而實際供應之數量,從而,原告請求鋼板已預塗油漆,但未實際施作部分之油漆費用,為無理由。

㈢RAP20 至23是否屬於跨越前鎮河之工項?如是,該部分工項

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及施工場地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是否有實際支出?如有,是否必要?原告主張前鎮河正上方工項雖為RAP20 、21,但施工便道基礎座等設施必須由RAP23 延伸至RAP20 ,故RAP20 至23均屬於跨越前鎮河之工項,兩造業已於98年4 月14日協議由被告協助提供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嗣後被告亦應允此部分之費用均由其負擔,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2,361, 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跨越前鎮河之工項為前鎮河正上方之RAP20 、21,兩造於98年4 月14日會勘場地時討論之範圍非屬跨越前鎮河之工項,且亦未作出由被告提供基礎座、施工便道之結論,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查:

⒈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臨時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

,但跨越前鎮河之以上設施,需再予協商討論,有特定條款第16條可稽。系爭工程由前鎮河南岸自北岸,工項依序為RAP20 、21、22、23,前鎮河正上方工項為RAP20 至21間,有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圖可考。依常情吊裝鋼橋至前鎮河正上方時,運載、操作或使用機械、器具時,以一般地面作為施工處所、基座,較河床穩固,且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除RAP20 至21間正下方位置可供使用外,相鄰之地面亦可供使用,是以原告吊裝前鎮河正上方之鋼橋時,不以使用吊裝目標正下方之場地即前鎮河為限,使用相鄰之一般地面作為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亦屬合理,凡跨越前鎮河鋼橋吊裝工程所需,因而使用之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均屬於兩造所約定之「跨越前鎮河之以上設施」,不以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設置位置在RAP20 、21為限,是被告抗辯僅前鎮河正上方之RAP20 、21部分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為跨越前鎮河之設施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跨越前鎮河部分設施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惟兩造於98年4 月14日之會勘紀錄係就RC7-ALine 、RC7-BLine 、ALine 、RC2-BLine6至10之箱樑之「吊裝方式」,及RAP21 、RAP22 、RCP3、RCP4之鋼柱、帽樑進場之「運輸路線」所為之討論,原告於98年4 月間至同年8 月間發予被告之函文內容為協請被告進行施工便道之整地作業、提供鋼板、酌情補貼吊車及壓板費用、通知施工進度現況等,原告98年7 月8 日致被告城安公司函文亦載明「跨前鎮河段施工困難,請貴公司參酌吊裝示意圖配合整地,就吊裝時程、期間及配合細節,本公司當與貴公司『再予協商討論』」,均非就跨越前鎮河之鋼橋吊裝工程之臨時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責任及費用負擔之歸屬作成結論。原告員工即證人黃鴻胤證稱:「98年5 、6 月間我跟林道源一起到被告國登總公司與被告員工鄭碧山、顧問林佳明、被告城安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協議,我當時有要求便道及吊裝場地,洪金富說因為是防汛期,所以他們不能施作,但願意付錢由我們做。被告在98年7 月間作施工便道,但沒有施作吊裝場地,吊裝場地是原告大約在施工便道做完後2 個月做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 ;原告員工即證人林道源證述:「被告叫我們先做,後續費用向他們請款。」等語( 本院卷三第39頁)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發文被告之上開函文亦未見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提供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倘若被告於98年5 、6 月間已同意負擔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之費用,原告何需於98年7 月8 日去函被告就吊裝配合細節再予協商討論,且系爭工程跨越前鎮河所設置臨時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之工期為98年5 月至98年

9 月間,有前開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回函可證,與證人黃鴻胤證述施作吊裝場地之期間不同,復審酌證人黃鴻胤、林道源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有維護原告之虞,業無其他事證佐其證詞為真實,要難認兩造已協商均由被告負擔吊裝跨越前鎮河鋼橋所需之臨時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費用。則原告主張兩造協商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要難採信。

⒊又施作跨越前鎮河工程時,所設置之臨時支撐基礎座、施工

便道及施工場地,為廠商配合工程進行自行規劃,此部分屬於假設工程範疇,相關費用已包含在鋼橋運輸及安裝工項內,不再另外給付費用,有100 年11月7 日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是此部分費用已內含在吊裝跨越前鎮河工程鋼橋部分之價金內,原告之舉證復不足以證明兩造另約定跨越前鎮河工程時,所設置之臨時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及施工場地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被告負擔跨越前鎮河部分之臨時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之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⒈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 號判例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被告仍積欠原告系

爭工程第22期、第25期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保固保證金,被告應先返還保留款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先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第22期、第25期工程款之給付與原告給付保固保證金間無對待給付關係,縱認被告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保固保證金約定為本票,亦不得與保留款之金額相抵銷,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工程雙方互負之主給付義務應為承攬工作之完成及工程款之給付,保固保證金之給付雖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生,惟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間,要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不得以被告尚積欠第22期、第25期工程款未給付為由,拒絕給付保固保證金。又兩造約定保留款於工程完成,經原業主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且無待辦理事項「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保固保證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3 (保固金以公司本票押存,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9條定有明文。足見須符合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無待辦理事項及原告給付被告保固保證金本票之條件後,被告始有返還保留款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本件系爭工程雖已經新工處驗收完成,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存在,惟原告尚未按合約總價百分之3 給付保固保證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3 給付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始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返還保留款之條件相合,本件原告應給付保固保證金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則被告返還保留款之義務尚未發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留款25,727,720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鋼板金額、預塗油漆費用

及設施費用百分之5之營業稅共計271,527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鋼板費用2,693,809 元、預塗油漆費用375,732 元、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設施費用2,361,000 元,共5,430,541 元之百分之5 營業稅271,527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除鋼板費用外,其餘請求被告沒有給付義務,亦無給付該部分營業稅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超出合約數量之鋼板數量應扣除被告已施作之10.5噸鋼板,故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2,693,809 元,為有理由,其餘預塗油漆費用375,732 元、支撐基礎座、施工便道、施工場地設施費用2,361,000 元之請求均無理由,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應為134,690 元(計算式:超出合約數量鋼板費用2,693,809 元×百分之5 =134,69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原告有無遲延完工?如有,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被告抗辯以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完工期限依工程進度表,嗣後簽署協議書,約定於98年10月25日完工,否則依原契約進行,原告已遵期在10月25日完工,縱認原告未於兩造協議之10月25日完工,惟工程進度表之完工期限為10月27日,被告於10月27日已向新工處提出檢驗申請,可徵原告無逾期完工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於10月25日完工,原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交付最後一批鋼板4 個月後即98年4 月23日完工,原告卻遲至99年11月6 日完工,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約定自協議書簽立隔日起1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如有逾期依原合約辦理,有工程協議書可按,可見兩造嗣後已變更原約定之完工日期至98年10月25日,原告並於98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報完工,有工程檢驗申請單為證。被告國登公司人員即證人鄭碧山於99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中雖證稱:「98年10月25日系爭工程很多東西都還沒有吊上去,螺栓ㄧ個橫樑大概有幾十個,都只鎖

2 、3 個固定,沒有完工,交付工程檢驗申請單影印本給原告人員朱修德是表示已經提出申請,希望原告趕快趕,因為如果做完再申請的話又慢了,還沒完成前會預先申請,系爭工程沒有完成仍將工程檢驗申請單給朱修德是因為他要知道我們已經有申請」等語(99 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二第

143 至145 頁) ,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朱修德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向鄭碧山要完工證明,鄭碧山拿工程檢驗申請單給我,我只是要求他出具ㄧ個證明給我,表示我們有在期限內完成,至於什麼格式我沒有要求」等語(99 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二第120 至121 頁) 。依照常情,工程檢驗之申請程序應係先完成施工後,再提出申請之檢驗,是以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25日向新工處提出申請檢驗時應已施作完畢,如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25日尚未完成,證人鄭碧山應不予提出檢驗之申請,況且受理系爭工程檢驗之單位為新工處,並非原告,該工程檢驗單內容亦無簽會原告或需原告核章之處,且新工處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國登公司,原告無向新工處提出工程檢驗申請之責,證人鄭碧山無需特意將該檢驗申請單之影本交付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已提出工程檢驗之申請,故證人鄭碧山將該工程檢驗申請單交予證人朱德修應係作為原告完工證明之用。再者,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原告應於96年2 月26日前提出施工計畫書( 含工程進度表) 交由被告提送原業主審查並配合審查意見修改,且需於96年3 月8 日前審查核可,工程預定進度表需配合被告土木工程之進度編列,原告工程進度應配合工地需求排列進度並於期限內完工,鋼板交至原告後4 個月完成吊裝( 進度表詳附件)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可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需於新工處審查通過之進度表所預定之完工期限完工,而新工處則認定無逾期之情事,有99年7月13日新工處回函可稽,是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表所訂立之完工期限,原告亦未逾期完工,故被告無因原告逾期完工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可與原告之請求相抵,則被告抗辯以違約金債權抵銷後,原告請求已無賸餘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短付原告第22期工程款17,621,1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第25期工程款25,094,936元、超出合約數量之鋼板費用2,693,809元,及鋼板費用之營業稅134,690 元,如上所述,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44,601元(計算式:第22期工程款17,621,166元+第25期工程款25, 094,936 元+超出合約數量之鋼板費用2,693,809 元+鋼板費用之營業稅134,690 元=45,544,601元)。其中第22期工程款17,621,166元,與鋼板費用2,693,809 元,共20,314,975元,為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其中第25期工程款25,094,936元與鋼板費用營業稅134,690 元,共25,229,626元,則係原告於99年11月5 日擴張聲明請求之範圍,原告僅請求其中18,629,8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9 日起計算之利息,故遲延利息應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分別自99年

6 月9 日起、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44,601元,及其中18,629,823元自99年6 月9 日起;其中26,914,778元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