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全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文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永周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李東璋
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擴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7,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又原告起訴時係依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注意事項第
5 條第2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嗣追加民法第第179 條、承攬契約第14條第2 項為請求依據,核原告追加之訴,仍繫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及所引用事證相同,自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係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因高雄市、縣二公法人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全部業務已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受,法定代理人並由湯毓勳已變更為李賢義,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 月
5 日高市府四維水秘字第100000132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
194 頁),則合併後存續之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向被告承攬鼓山區哈瑪星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88 萬元,依實作實算方式,按契約工程項目及單價結算,相關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工程期限為75個工作天(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已結算,惟被告有下列項目尚未給付: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或應被告要求、或因被告未會同有關單位遷移抵觸管線、或因民眾要求等因素重覆鋪設柏油路面(下稱柏油鋪設項目),並變更設計k+04 0至0k+290之鋼軌樁為7M無振動鋼版樁(下稱鋼版樁項目),復增設鼓山一路鐵路圍牆外丁型人孔
1 座(下稱人孔座項目,與柏油鋪設項目、鋼版樁項目合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573,039.28元(即柏油鋪設項目553,
806.68元、鋼版樁項目1,003,047.63元、人孔座項目16,184.97 元);㈡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督促配合施工管線單位遷移管線,致停工逾6 個月無法施工,嗣被告將未完成工程部分,另委由第三人施作,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
227 號(以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因原告未完工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67,754 元,此外,系爭工程結算時誤將人孔座每座單價誤計為14 ,361.22元(實際應為16,184.97 元),結算5 座,共計短少9,118.75元,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經結算後應給付工程款4,438,620 元,加計短少之9,
118.7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284,000 元及被告主張抵銷之367,754 元(即系爭前案認定被告所受損害)後,尚有工程款795,984.75元未付;㈢依照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計算之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調整後,被告尚應給付契約比例調整金額333, 104元;㈣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於解除前已完成箱涵工程210 公尺,並經兩造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4,438,620 元,與系爭工程總價58
8 萬元依比例計算,原告於解除前所完成並經驗收之工程已達75%(計算式:4,438,620 ÷5,88 0,000=0.75),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41,000 元(計算式:原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8 8, 000 ×75%=44 1,000)。以上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合計後再扣除原告所受罰款18,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125,128.03元【計算式:系爭追加工程款1,573,03
9.28元+ 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795,984.75元+ 契約比例調整金額33 3,104元+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41,000 元- 罰款
18 ,000 元=3,125,128.03元】。系爭工程有16處管線牴觸無法施工,其中僅1 處排除其餘15處均無排除,且系爭工程中之涵箱工程,為避免危及四周建物,必須設置無震動鋼板樁,其工程施作需兩側連續施作,若碰上管線就無法連續施作,或是一邊一側有管線阻隔,要等兩邊管線遷移好,才能繼續連續施作,且上開15處管線障礙與系爭箱涵施作線道均呈90度垂直阻斷,非將該15處管線障礙於施工前排除,明顯無法在「原告施工時,相關管線之施工單位再予以配合遷移」等狀態下施作,且被告嗣後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另發包與第三人施作,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已於93年2 月15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茲再以100 年5 月17日準備書四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結算系爭工程價款,被告不為支付,仍繼續占用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縱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亦得依照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應付工程款為4,438,620 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284,000 元後,雖仍有工程款1,154,620 元未付,然而原告施工逾期達23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應處以原告逾期罰款102,077 元。又原告因未依約回填柏油路面,復未依規定設置工地夜間安全設施,且未依規定督促工人於施工時穿戴安全帽,共核課罰款18,000元。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委由訴外人岡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記公司)、大力環清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施工,而受有支出工程款367,754 元之損害,爰執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此外,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自得沒入履約保證金588,000 元,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再者,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承攬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對價,本質上仍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故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業於93年1 月11日以原告遲誤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契約終止翌日即93年1 月12日起算2 年,惟原告遲至99年4 月21日始行起訴求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原告復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何況依原告93年2 月26日函文所載,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解除契約亦非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
程完工比例為75%、總工程款5,880,000 元(含稅),已給付3,284,000 元,已完工部分決算金額為4,438,620 元。
㈡系爭工程原訂於92年1 月3 日開工,因未取得挖路許可,兩
造同意自92年2 月12日起算工期;自92年5 月19日起至92年11月2 日止,復因遷改抵觸管線及與鐵路局協調用地取得,兩造同意停工168 日,不計入工期;自9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因抵觸自來水管無法繼續開挖施工,經會勘協調遷移期間,兩造同意停工16日,不計入工期。
㈢原告於92年12月2 日進場回填鋪設柏油路面後,自92年12月
3 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被告於93年1 月1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㈣原告不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提
起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以93申字第2 號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5 號(以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委由岡
記公司、大力公司施工,而受有損失367,754 元,原告請求數額已扣除此部份數額。
㈥原告因未依約回填柏油路面,復未依規定設置工地夜間安全
設施,且未依規定督促工人於施工時穿戴安全帽,共核課罰款18,000元。
㈦本件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588,000 元,被告迄今均未返還。
㈧兩造就逾期罰款102,077 元之計算式及被告可對原告主張18
,000元之罰款不爭執(對於被告可否主張逾期罰款則有爭執)。
㈨比例調整項目之計算式均係以決算表中以系爭項目之前所有
項目之加總為分母,法院就系爭項目之前所有項目認定金額之加總為分子,再乘以系爭項目原合約之金額即為系爭項目之比例調整金額。系爭工程如依照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比例調整金額,計算結果應為333,104 元。
四、因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且本件係給付之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五、被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乙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前案有所爭執並進行攻擊防禦,並經系爭前案以之為爭點而認定在案,且原告曾因被告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逾履約期限且落後進度達15%以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2 款第2 、3 目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就尚未施工部分另招商施作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12款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對被告提出行政訴訟,亦經系爭行政訴訟前案認定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此均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原告於本院雖另有提出若干訴訟資料,然所提出者無非是系爭前案審理時業已為兩造所知悉之兩造往來函文,尚難據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推翻系爭前案之判斷。是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此一爭點亦經系爭前案理由中詳予敘明,系爭前案認定之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推翻原判斷,依照前揭爭點效之理論,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其解除契約有理由云云,即難憑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有16處管線牴觸,其中僅1 處排除其
餘15處均無排除,非將該15處管線障礙於施工前排除,明顯無法在「原告施工時,相關管線之施工單位再予以配合遷移」等狀態下施作,且原告因管線障礙無法排除而合法停工,自無工程進度落後可言云云。惟查,「凡工程用地內因徵用土地、水權、拆遷建築、遷移電力電訊或給水等設備、遷移墳墓、設計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致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進行時,其未受影響部分之工程,承攬廠商應繼續施工不得要求全面停工,但受影響部分得按實際情形核予免計工作天或予核定延限若干天完成,惟承攬廠商仍應於該等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提出契約規定外之其他要求。」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該施工說明書總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3 款第3 目之規定,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決標文件甚明。揆諸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本應依約繼續施工,若有管線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工,原告亦僅得就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進行部分暫停施作,尚非可全面停工,惟原告於92年12月2 日進場回填鋪設柏油路面後,自92年12月3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而全面停工,自難認與上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條第1 項相符。況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規定,工程進行中,原告對契約各項條款,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於執行前應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提請解釋、異議、申請召集調解會,依循申訴或履約爭議之爭議處理程序向被告提出爭議處理,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管線障礙,其具體內容涉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2、13條施工管理、品質管制事項,原告如認有疑義,自應循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處理,尚非得逕行停工,是本件原告逕自停工自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原告自行停工致延誤履約期限,因而予以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又依被告92年12月9 日監工日報表記載:「契約工期75工作天,累計工期75天,本日預定累計進度為100 %,本日實際累計進度為66.11 %」明確,亦有該監工日報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 頁),至於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經結算後完成比例為75%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03-1 頁)且有被告工程結算書、結算點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上開監工日報表就實際累計進度記載雖與結算結果不符,但原告於預計完工日猶有25%未完成亦屬事實,原告無理由全面停工,亦無經被告同意延長工期,復未事先尋爭議處理程序解決,且於預計完工日即92年12月9 日仍由25%尚未完成,顯然落後進度逾15%,被告因而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2 款第2 目、第
3 目之規定於93年1 月11日終止契約,揆諸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之93年2 月15日再為解除契約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1,573,039.28、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795,984.75元、契約比例調整金額333, 104元等部分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
㈠上開工程款及契約比例調整金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款、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已合法終止契約,但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此既為承攬人之報酬,自仍有民法第127條第1 項第7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
1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主要內容為工作物之完成乙節,可由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內容而知,雖人孔座項目涉及財產權之移轉,但此仍係為因應排水幹線改善工程而施作,且以工作物之完成為必要,而非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是系爭承攬契約尚難認係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或適用買賣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按照實做
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照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而將「依照契約總價結算,若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等部分之記載予以刪除,是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已就嗣後施作內容與原契約約定內容若有不同時應如何計價為約定,亦即兩造是約定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則無論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以及相對應之契約比例調整金額為若干,既應依照實作數量為結算,並依照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比例調整金額計算方式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三第6 、7 頁),足見上揭請求無論名目為何,均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自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況且依照卷附之監工日報表(本院卷二第5至103 頁),原告所主張之柏油鋪設項目、鋼版樁項目、人孔座項目均為監工日報表之基本項目,顯見上開項目並無逾越系爭承攬契約施作之範圍而均為原告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內容,與之相對應之報酬性質上自亦為承攬之報酬。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於接獲終止契
約之通知後,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被告核實驗收後,參照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辦理,原告如認為有直接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被告求償。系爭承攬契約於93年1 月1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自終止後原告即得依照上開約定向被告求償,縱使認為應待被告驗收,然被告業已於94年5 月24日點收完畢,有系爭工程結算點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頁),是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請求權至遲於96年5 月23日即已罹於時效。又原告除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前案外,於99年4 月21日始針對承攬報酬為請求,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上揭請求縱使有理由,亦均已罹於時效。
㈣按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
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不論定作人是否受有利益,承攬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如有變更或追加者,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已預立於系爭承攬契約內依照實作數量結算,業如前述,是兩造間縱有如原告所述之追加工程存在,就該追加部分被告受領之亦非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告如有施作追加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時,仍應依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41,000為有理由:㈠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交之履約保證金係屬擔保工程執行之保證金亦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業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明定,是上揭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之債務,與承攬人得請求之報酬性質不同,自無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回歸請求權15年時效之原則。次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經結算後完工比例為75%已如前述,而履約保證金得分四期按比例無息發還,前三期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
五、五十、七十五時,分段發還或分段免除保證責任,亦為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則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之工程進度既已達到75%(雖監工日報表僅記載66.11 %,然嗣後結算既有不同之結果,且系爭承攬契約亦定明按實做數量結算,是本件原告之工程進度自應以結算之75%為準),依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75%之履約保證金,且此一請求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即已因原告工程進度達75%之條件成就而成立,本不因嗣後被告之終止契約而有影響,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75%之履約保證金應可認定。又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588,000 元,經以75%計算,被告所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即為441,000 元(計算式:原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88,000 ×75%=441,000 )。
㈡被告對上揭履約保證金以違約罰款主張抵銷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以違約罰款為抵銷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9條明定:「工程施工期間有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原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原告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被告繳納,原告亦得在被告未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或其他保證金中扣除,如無第15條情事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被告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就剩餘25%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本得沒收(被告則主張應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且原告亦無請求返還該剩餘之25%履約保證金,是該25%之履約保證金已由被告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予以沒收應可認定。
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之意旨,如被告已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沒收履約保證金,且逾期罰款之數額如無大於沒收之數額,就沒收部分即不得再為主張逾期罰款。且參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既已敘明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差額保證金屬擔保工程保證金,亦可明履約保證金性質與逾期罰款相同,均屬懲罰性質,故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始規定不得重複扣抵履約保證金,而關於差額保證金則無不得扣抵之規定。則被告既已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沒收25%履約保證金,該25%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47,000 元,而被告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金額係102,077 元,足見被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已高過被告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金額,被告既已因原告逾期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並沒收25%履約保證金,自不得在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範圍內就同一逾期事由重複主張逾期罰款,是被告此部份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提起給付之訴,被告業已為時效抗辯,則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1,573,039.28、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795,984.75元、契約比例調整金額333,10
4 元部分縱使屬實,因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即無理由,本院爰不贅就原告實際有無上揭款項可請求為判斷。又履約保證金應適用15年之時效,原告於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前即已完成75%之工程,依照契約被告即應返還41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此不因被告嗣後終止契約而有影響,原告此部份請求自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4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