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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永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9年4 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931929070 號函意旨,認定相對人無虧損或繼續經營將發生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相對人所在地之訪談記錄,僅重覆記述兩造陳述,並未實際基於監督權之行使,對於相對人之現狀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為具體明確之判斷,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經營顯無困難或未發生重大損害。又相對人自70年起即未實際經營登記項目之本業,而就停止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出租等重大影響公司營運變更事項,亦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逕由董事決定旋即施行,其經營顯有瑕疵,核屬重大侵害股東權益;另相對人既停止營運而僅有租金收入,然依相對人99年度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何以尚需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8,574 元、董事薪資102,000 元及伙食費2,160 元等營業成本,且無提出相關資料憑據,益見經營機制嚴重缺失而有虛報之嫌。再相對人二十餘年來僅有租金收入,均無盈餘可供發放,其固提出LED 照明燈計畫書,惟內容僅止於LE

D 之介紹,並無相關資金運用或轉型計畫之具體營運說明,顯無法為其創造更高收益,惟原審竟徒信其餘股東片面意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然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壓克力板加工成品、銅水管接頭、

銅水道頭、銅管、煎盤鑄造品、壁爐鑄造品、工具鑄造品之製造及加工買賣內外銷業務」及「右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股份總數為2,600 股,抗告人持有股份440 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750 股、董事蘇劉資980 股、鍾俊靜

430 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5 頁)。相對人現有土地暨建物、及現金等資產淨值為2,539,246元,平時並均有出租自有廠房之租金收入,有其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最近五年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5 頁以下及第137 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訪查相對人,調查結果為:「公司所在地已租借一品界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惟據該公司負責人乙○○陳稱:因公司本業不符合成本效益,以致營運不佳,雖無經營本業,目前營收係靠租金收入維持,尚營業報稅中,該公司提供未來營業計劃擬將公司轉型為LED 之節能業務型態,維持正常營運,創造公司更高收益以保障公司股東權益,該公司尚無解散意願」及「相對人公司尚在營業中,惟其營業項目為出租自有廠房,已另行文輔導業者辦理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 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931929070 號及99年5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2085080 號書函二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7至89頁及第105頁)。參以,相對人於99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會,除抗告人以外,佔股份總數達83% 之其餘股東均同意乙○○提案之轉型計畫,有99年股東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10 頁)。是原審以相對人未經經濟部認定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並已輔導變更營業登記項目,且股東蘇劉資及鍾俊靜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同意乙○○所提之公司轉型計畫及變更營業項目等語,有卷附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21 頁),故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重大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法未合,不應准許,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相對人所在地之訪談記錄,

並未實際基於監督權之行使,且未具體認定,不得作為相對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憑據云云。惟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現有何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證據;況依前開經濟部函文及卷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顯示,相對人至98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為2,539,246 元,目前係經營廠房出租之業務,每年既仍有租金之固定收入,迄今經營亦均處於正常狀態,並無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有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相對人之董事及其餘股東亦均有繼續經營意願已如前述,足見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㈢至於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公司長年無盈餘發放,LED 轉型計畫

亦無具體營運說明,無法為相對人公司創造更高收益,且就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事項,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又相對人所支出之修繕費、董事薪資等營業成本有虛報之嫌,足見其經營顯有瑕疵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與公司經營,業已發生困難及經營有重大虧損之裁定解散事由尚屬二事,亦無必然關連,尚不得以此逕聲請裁定解散公司。又除抗告人外,占股份總數達83%之其餘股東均同意乙○○提案之發展LED 轉型計畫,有相對人公司99年度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 頁),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若對轉型計畫誠有疑義,理應於股東會提出意見,若憂於無法獲得更高之收益,及與其餘股東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亦可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以退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維護自身權益;且由相對人股東乙○○亦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渠等願意購買抗告人之股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是抗告人尚不得以其與相對人其餘股東間經營理念意見不合,暨質疑公司經營能否創造更高收益,公司支出是否確有憑據等由,執為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認已符合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