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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邱明璋相 對 人 凱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慧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旨在使當事人瞭解開庭筆錄之正確性,並提供完整之事實狀況,以利法院作成公正之裁判,司法院公布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亦有相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並未明文禁止聲請調解程序之錄音光碟,故該法定訴訟權不因行調解程序而有所損及,惟本案承審法官與書記官當庭合意以詐術剝奪抗告人聲請錄音光碟之法定閱卷訴訟權利,足證其行使職權已完全偏頗,原審合議庭之裁定係扭曲枉顧上開事實,為不公平之裁定。又抗告人前已向鈞院政風室檢舉本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當庭違法亂紀一事,承審法官必對抗告人產生嫌怨,而於日後作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原審合議庭之裁定疏未審查上情,駁回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不公平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79年台抗275 號、86年台抗265 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主張之:1、承審法官於第一次開庭時表示系爭事件為具專業性質之訴訟案件,然於第二次開庭即表示「IE8 聽取聲音要設定是很不可思議的事」,對於具有專業之訴訟案件,在尚未交付專業鑑定前即形成心證有違常理。2、在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承審法官以高亢、接近嘶吼之音量,當眾對本人大聲咆哮,態度十分惡劣,嚴重侵犯抗告人尊嚴。3、第二次準備程序庭中承審法官大聲斥喝伊:「你說法前後不一,我告訴你這是有錄音的…」,嗣經抗告人向法官及書記官表明要聲請調取當日錄音光碟,承審法官隨即向書記官表示「我們這個庭有錄音嗎?」,承審書記官馬上表示:「沒有,簡易庭不錄音」,再向承審法官詢問:「你不是說有錄音嗎?」,承審法官回答:「我口誤!」,嗣經其向訴訟輔導科確認簡易庭是否有錄音,均告知法院開庭一定會錄音,且法院亦提供申請錄音光碟範本格式供民眾使用,且簡易庭後廳內亦有開庭錄音辦法高掛牆上,足認承審法官與書記官二人當庭合意,對抗告人施用詐術,剝奪抗告人申請錄音光碟之法定閱卷訴訟權利。4、抗告人前已向本院政風室檢舉本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當庭違法亂紀一事,承審法官必對抗告人產生嫌怨,而於日後作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等事由之內容及性質,係不滿意原承審法官之訴訟進行方式,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且主觀臆測原承審法官會因其檢舉即生報復心理而為不利之判決,核其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均非主張前段所述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之「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且原承審法官依其法律解釋之認知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一事,此亦屬其訴訟進行之職權裁量,抗告人如不服,本可循異議等法定程序而為救濟,或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再行提出聲請即可,以抗告人並未指何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與其陳述有違或為虛假之處,此於其訴訟之進行或審判依據之筆錄並無妨礙,其訴訟權利自無受侵害之虞,亦無從因此而得認法官有偏頗之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二)又本件原承辦之鄭子文法官已因本院民國99年9 月1 日事務分配調動而調離原承辦股,而改由其他法官承辦本件訴訟,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本件既已因本院事務分配調動而改由其他法官承辦,其聲請迴避之對象暨抗告等理由,俱已不存,抗告人聲請迴避已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