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係由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之股東選任為清算人,嗣經本院民國99年度司司字第
20 號 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浩然公司之股東已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法院裁定解除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即應由法院選派清算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第三人曾慶雲律師為浩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均為有限公司清算所準用,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72年1 月25日72年司第5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擔任浩然公
司之清算人,惟因抗告人已逾25年餘,未完結清算,亦未曾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業經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裁定解除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在案。依前述規定,除浩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觀之浩然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未有特別規定(99年度司字第12號卷第6 至10頁),浩然公司亦無再經股東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是以,浩然公司之清算於抗告人經本院解除清算人職務後,仍應以浩然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㈡薛進興、薛蔡音、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薛茂盛及抗告
人均為浩然公司之股東,有浩然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其中薛進興及薛蔡音分別於73年5 月3 日及92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甲○○,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準此,浩然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由全體股東(包含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清算人,尚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設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