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顏清正上列抗告人因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及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與天祿公司、浩然公司下合稱關係人公司)之股東,關係人公司之股東薛進興及薛蔡音,已先後死亡。薛蔡音死亡後,其繼承人薛吉成拋棄繼承;而薛進興死亡後,繼承人薛欽銓、薛吉成、薛金華、薛茂盛亦均拋棄繼承,並由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薛進興及薛蔡音於關係人公司之股份,並無任何繼承人辦理繼承,則薛進興、薛蔡音於關係人公司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已屬不明,縱使關係人公司由全體股東任清算人,因薛進興、薛蔡音之繼承人不明,仍無法進行清算事務。關係人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薛欽銓、薛金華(即薛蔡音之繼承人),皆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清算人。而薛欽銓為關係人公司之最大股東,曾經選任為清算人,卻多年不進行清算事務,而經本院裁定解任。薛欽銓本為關係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亦不召開股東會,選定清算人,或由全體股東進行清算,加上薛欽銓為最大股東之關係,必否決全體股東清算事務之決議,而使公司清算難以進行。關係人公司顯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關係人公司之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均為有限公司清算所準用,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民國72年1 月25日72年司第5 號裁定准許薛欽銓擔任關
係人公司之清算人,惟因關係人公司已逾25年餘,未完結清算,亦未曾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業經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裁定解除薛欽銓之清算人職務在案。依前述規定,除關係人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關係人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未有特別規定,有公司章程存卷可查(原審卷第4 至14頁),關係人公司亦無再經股東會選定清算人之情形。是以,關係人公司之清算於薛欽銓經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後,仍應以關係人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㈡薛進興、薛蔡音、薛欽銓、顏清榮、薛榮德、薛茂盛及抗告
人均為關係人公司之股東,有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薛進興於73年5 月3 日死亡後,其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薛欽銓均拋棄繼承,固有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9頁),惟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仍繼承其遺產。嗣薛蔡音於92年10月7 日死亡,其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薛欽銓、薛茂林共6 人,其中僅有薛吉成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92年12月15日92年度繼字第1762號通知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8、33、75頁)。薛進興、薛蔡音之繼承人並無不明,關係人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由全體股東(包含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清算人,尚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抗告意旨謂薛進興、薛蔡音之繼承人不明,無法以關係人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云云,並無足採。至於薛進興、薛蔡音之繼承人,是否有無法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乃清算事務執行之問題,尚非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關係人公司清算人之情形,自不得據此請求本院為關係人公司選派清算人。
㈢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定。是以,縱使關係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選定清算人,或部分股東不同意抗告人為清算人,關係人公司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仍非不得依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抗告意旨以由全體股東進行清算,因薛欽銓為最大股東,必否決全體股東清算事務之決議,使清算事務難以進行為由,謂有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洵非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規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