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請求召開社團總會之許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98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法由「公業眾田甲」全體社員選任之現任管理人,且坐落高雄縣○○鄉○○○段3 、3-1 、3-2 、4 、16、16-1、16-2、18、18-1、562 地號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早經日本政府登記,並均註記為「公業眾田甲」所有。詎國民政府來台後,竟將系爭土地誤註記「眾田甲」,漏列「公業」2 字,造成非常嚴重之權益損失,而有必要提出請求,依法由法院准許召開「高雄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籌備會。原裁定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置人民權益於不顧,且有違反法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召開「高雄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籌備會議。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眾田甲」、管理者為許烏豆,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可按。又「眾田甲」尚未向政府機關登記為合法之人民團體,現由抗告人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籌組「高雄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人民團體乙節,業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80260864號函(見原審卷第3 、9頁)可稽,堪予認定。而依民法第51條社團總會召集之規定,係屬法人階段而不及於籌備中之團體,是抗告人聲請法院准予召開「高雄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籌備團體會議,於法即有未符。

㈡按如有全體社員10分1 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民法第51條第2 項、第3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縱認籌備中之團體得請求召開會議,亦應提出前開之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文件。查,抗告人雖主張伊經「眾田甲」全體社員選舉為管理人云云;然抗告人僅提出社員名冊1 份(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並未提出其為管理人之任何文件資料,以為證明,致抗告人是否為現任管理人?尚有疑義。此外,如認抗告人為管理人,然抗告人亦未附具「全體社員10分之1 以上請求董事召集」及「董事於接受請求後於1 個月內不為召集」之法定事由證明文件,自不得請求法院許可召集。

㈢末查,抗告人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至65條規定,必須

由法院准予召開社員大會後,方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為合作社或社團,故有請求准許召開社員大會之必要云云。惟按社團總會之權限:⑴變更章程、⑵任免董事及監察人、⑶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⑷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召開社團總會,以決議成立「高雄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社團,然依前開民法第50條規定,籌備社團成立並非社團總會之權限。

又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9條至65條規定,社員雖得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惟僅以設立登記之法人始得適用,籌組中之團體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民法第38條係關於聲請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民法第62條為財團法人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規定,民法第63條則為財團法人變更組織之規定,均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准予召開「高雄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籌備會議無涉,此參諸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即明。從而,抗告人主張設立籌備會應由法院裁定准予召開社員大會,方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為合作社或社團云云,即屬無據。另查,觀之人民團體法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就召集會議部分,亦無法院裁定召開會議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高雄縣大社鄉眾田甲合作社」非屬

社團法人,且抗告人亦未附具法定事由文件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