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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指略以:原審以抗告人確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事,而選任范仲良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亦曾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經鈞院以91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群公司)為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而陳清雄時任勝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抗告人營運狀況甚為熟稔,確有擔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之能力及資格,顯較范仲良律師更適宜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選任陳清雄擔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於98年4 月1 日起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滿且未於期限內改選而當然解任,揆諸前開規定,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原審依高雄律師公會之推薦選任范仲良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經濟部99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9420 號函、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附於原審卷可查,原審之選定堪稱妥適。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認應選任陳清雄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惟查本院91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勝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清雄為抗告人前董事長吳何堂胞妹之子,且復與吳何堂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不適任抗告人臨時管理人為理由,廢棄原裁定,另選任王旭照為臨時管理人確定,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更(一)字第 7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舉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