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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海商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1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OOCL(TAIWAN)Co;Ltd)法定代理人 吳伯琦被 告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港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被 告 Wan Hai Lines(Singapor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David Koh.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市原進,於本院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兼好克彥,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院㈠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經原告公司具狀聲明由兼好克彥承受訴訟(院㈠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爰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是否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下稱OOCL公司)係於西元1975年3 月27日在香港設立登記,公司編號為0000

000 號,目前仍在登記冊上,有營業處所及獨立資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囑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證屬實(院㈠卷第34頁至第3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OOCL公司網頁查詢資料(院㈠卷第30頁)相符。是以,OOCL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香港籍法人,惟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至明。

三、本件係一涉外事件:㈠本件係訴外人即我國法人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Awea

Mechantronic Co ;Ltd 、下稱亞崴公司)將「龍門式五面加工金屬加工中心機」乙套(下稱本件運送貨物)出售予訴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法人寧波赫可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赫可公司),並委託訴外人即我國法人協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ccord Pro-Trans International Co ;

Ltd 、下稱協暉公司)運送,協暉公司再透過被告即我國法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OOCL(TAIWAN)Co;Ltd 、下稱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所代理之香港籍法人OOCL公司運送,OOCL公司則以被告新加坡籍法人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 Ltd.(下稱Wan Hai 公司)所屬之WAN

HAI 23輪(下稱系爭輪船)第009N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中國寧波港,於運送途中,編號AMZU0000000 、CRXU0000000 號平板貨櫃所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嚴重受損,遭赫可公司拒絕全部貨物之受領,亞崴公司遂將本件運送貨物運回台灣。原告為承保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運輸之保險人,並已賠償被保險人亞崴公司,且取得亞崴公司、託運人協暉公司、載貨證券受貨人Sam Young Express Co;Ltd (下稱

Sam Young 公司)及進口商赫可公司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故訴請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東方海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院㈠卷第29頁)、OOCL公司網路查詢資料(院㈠第30頁)、載貨證券(院㈠卷第10頁)、貨損通知函(院㈠卷第11頁)、代位求償收據(院㈠卷第12頁)、權利轉讓同意書(院㈠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3 頁)、商業發票(院㈠卷第57頁)、裝箱單(院㈠第58頁至第59頁)、保險單(院㈠卷第66 頁 )、WAN HAI 23輪船籍資料(院㈠68頁)及公證報告(院㈠卷第78頁至第85頁)、退運單(院㈠卷第86頁)及進口報單(院㈠卷第89頁)等為證,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9年2 月4 日(99)港局商字第0087號函檢附OOCL公司於香港註冊處公司資料(院㈠卷第34頁至第37頁)、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2 月24日新加字第0990000164號函附Wan Hai 公司於新加坡登記之相關資料(院㈠卷第39頁至第46頁),應可認定。

㈡是以,台灣東方海外公司為我國法人、OOCL公司係未經我國

認許之香港籍法人、Wan Hai 公司為新加坡籍法人,承載本件運送貨物之系爭輪船為新加坡國籍,本件運送貨物自我國高雄港裝船,目的港為中國寧波港,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途中發生毀損;另原告係我國法人,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係我國法人亞崴公司,承保航程自我國高雄港起至中國寧波等情,經核本件實係含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交錯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事暨海商事件。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暨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就被告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本院就有無國際裁判管轄而言:

⒈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

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系爭貨物既在我國高雄港裝船啟運,並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如後述)所載,台灣東方海外公司代理OOCL公司簽發編號OOLZ0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協暉公司,有系爭載貨證券附卷可憑(院㈠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⒉本件尚有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險代位、意定債權

讓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目前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公約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鹿特丹規則外,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學者就此雖有提出「逆推知說」、「利益衡量說」、「類推適用說」、「管轄原因集中說」等不同見解,或認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是以,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據此,系爭貨物之出賣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我國法人亞崴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為我國法人之原告,承攬運送人則係我國法人之協暉公司,系爭貨物最初裝貨港為我國高雄港,系爭貨物退運之最終卸貨港,亦為我國高雄港,原告所承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航程始自我國高雄港,足徵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情事與我國間之關係甚為密切,揆諸前揭諸國際公約規定之法理,我國既係系爭貨物之最初裝貨港,亦為系爭貨物退運之最終卸貨港,而簽發另紙編號NBOA0000000 號載貨證券(院㈠卷第67頁)之運送人協暉公司,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亦為我國高雄市,協暉公司亦為台灣東方海外公司代理OOCL公司簽發系爭編號OOLZ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本諸前開說明,我國對於本件關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原因甚明管轄之約定。再者,原告基於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已賠付被保險人亞崴公司,同時亦取得協暉公司對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對其等求償權利,合併提起保險代位暨意定債權讓與之訴訟,本件有關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自與我國關係最切,我國法院當有本件關於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自明。

㈢就被告Wan Hai 公司,本院就有無國際裁判管轄而言:

⒈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有關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雖主張被

告Wan Hai 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於高雄港因堆存不當致受損,進認高雄為侵權行為地,Wan Hai 公司侵害亞崴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亞崴公司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99年12月30日、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283 頁、第380 頁),進認我國對之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Wan Hai 公司賠償損害等語,Wan Hai 公司雖對於本件運送貨物係於高雄港裝載一情不予爭執,然認原告必須舉證證明所稱堆置不當係針對何具體部分,並主張系爭貨物受損地點非於我國領海內,Wan Hai 公司及系爭輪船之船籍港地均為新加坡,我國應拒絕管轄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無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民事訴訟

法,均無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管轄原因,惟為便利蒐集證據,期待裁判之適正、迅速,在侵權行為地進行訴訟,顯無違兩造當事人之合理預測,且為維持侵權行為地之公序,保障被告程序上之權利,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自應以侵權行為地為管轄原因,與內國民事訴訟(即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無異;而隔地性質之侵權行為者,侵權行為地兼跨加害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則該二地之法院均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對於內國事件亦同此見解)。惟損害結果發生地之範圍,係指因加害行為物理性、直接侵害法益或權利之結果發生地,至於因直接加害結果所致第二次、間接或派生之經濟損害結果,則不與之,此乃本於上揭保障被告應訴合理預測可能性之程序上法理當然解釋。苟侵權行為地為公海或在公海上航行之船舶上者(諸如︰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基於上揭同一之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則以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押地、加害船舶之船籍港為管轄原因,始中其肯綮,亦與我國民事訴訟第15條第2 項規定相符。

⒊原告雖主張Wan Hai 公司於高雄港就系爭貨物堆存不當致受

損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此一主張,顯非可採。況且,兩造對於本件貨物運送方式為CY/CY (整裝/ 整拆)及託運人自行裝載,Wan Hai 公司並未參與貨物之包裝、繫固,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於抵運目的港即中國寧波港時,情狀完好,未有任何損壞,該平板貨櫃本身仍繫固於船上原堆放位置,僅系爭貨物係因繩索斷裂導致移位、傾覆及破損等情,均不爭執(詳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益認與原告前開主張Wan Hai 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堆存不當相悖。此外,佐以原告所不爭執由OOCL公司所委請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天衡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輪船於2008年11月8 日在高雄港裝載3 只40呎平板貨櫃(編號BHCU0000000 、AMZU0000000 、CRXU0000000 ),於翌日(9 日)自基隆港啟航,於10日在自基隆往石垣島航程中,遭遇東北季風帶來巨浪,後於當日8 時,當船接近石垣島且海象緩和時,船員檢查甲板上貨物繫固狀態,發現在編號AMZU0000000 、CRXU0000000 平板貨櫃其綁繩斷裂,貨物倒在甲板上(院㈠卷340 頁、第347 頁),並參諸Wan

Hai 公司所提出其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輪船船長所製作之海事報告所載(院㈠卷第334 頁、第386 頁),系爭貨損發生時間為97年11月10日、發生地點係基隆港前往日本石垣島途中,即為北緯25度、東經122 度30分附近。該貨損地點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據函覆稱:「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及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拒離基線24海浬間之海域‧‧‧』,經查該海域距我國公布第一批海領基點大潭至翁公石段基線約18.32 海浬,該海域不在我國12浬鄰海範圍內等情,有內政部100 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555號函附卷足憑(院㈡卷第11頁)。

⒋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繫固於平板貨櫃既由託運人所為,與實

際運送人Wan Hai 公司無涉,而系爭貨物於毀損時,該平板貨櫃並無發生位移或傾斜等情狀,是原告主張Wan Hai 公司未盡堆置義務,故高雄為侵權行為地云云,顯不可採,進認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之地點,非屬我國領海之海域,系爭輪船之船舶國籍為新加坡,船舶所有權人亦為新加坡法人之Wan

Hai 公司,主營業所為新加坡、系爭輪船上發生系爭貨損後之最初到達港為中國寧波港等情,悉如前述,則無論系爭輪船之國籍、船籍港、發生系爭貨損後最初到達港、所有權人國籍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皆非於我國,揆諸前揭有關侵權行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說明,實難謂我國有侵權行為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⒌次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惟因涉外民事事件欠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者,基於國家主權無域外效力之原則,顯無從將該涉外民事事件移送他國法院管轄之規定,他國亦無受理移送管轄之義務,惟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乃將訟爭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自與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概念互為扞格;復以,欠缺訴訟要件之不合法,我國於10年7 月22日制定公布「民事訴訟條例」第290 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於欠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訴訟,自有適度防止原告濫行起訴及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等限定之既判力,非如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具任何既判力,而有過度保障原告起訴權益之議,且有違保障被告應訴權益之管轄制度基本原則,故無論自法條文義或立法沿革以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解為僅適用於純粹內國民事事件,非及於涉外民事事件至為顯明,故我國對於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涉外民事事件,自應據上開法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⒍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Wan Hai 公司賠償

損害部分之訴訟請求,因我國欠缺對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故應予判決駁回之。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保險人基於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而涉訟,因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台灣東方海外公司及OOCL公司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本院應有內國具體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亞崴公司自台灣出口本件運送貨物,以5個木箱包裝,裝載予3 只平板貨櫃上,並委託訴外人協暉公司運送,協暉公司則於透過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所代理OOCL公司運送,OOCL公司再以Wan Hai 公司所屬系爭輪船第009N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中國寧波港。台灣東方海外公司並於2008年11月8 日以OOCL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協暉公司,詎於運送途中,OOCL公司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中編號AMZU0000000 、CRXU0000000 號平板貨櫃所裝載之系爭貨物嚴重受損,遭買受人赫可公司拒絕全部貨物之受領,亞崴公司遂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致受有美金41萬1,

350 元之損失及退運費用新臺幣128 萬7,250 元。原告為承保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已賠償被保險人亞崴公司,並已取得亞崴公司、協暉公司、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Sam Young 公司)及赫可公司對被告求償之權利。OOCL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籍法人,台灣東方海外公司以OOCL公司名義與託運人協暉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並以OOCL公司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OOCL公司既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應同時負有運送人及載貨證券簽發人之責任。台灣東方海外公司自應依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與被告OOCL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台灣東方海外公司非以OOCL公司名義與協暉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則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應為系爭貨物運送人,就系爭貨物毀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前述原因事實範圍內,先請求賠償美金21萬9,560.31元,其餘金額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OOCL、臺灣東方海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萬9,560.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則以:協暉公司及Sam Young公司均為承攬運送人而非本件運送貨物之貨主,其等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轉讓與原告,本件運送貨物買賣條件係採CI

F 貿易條件,可請求貨損賠償及保險金權利人應為買方赫可公司,賣方亞崴公司就本件貨損並無求償權,當無權利轉讓給原告;況亞崴公司與赫可公司亦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及受貨人,其與被告間並無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自不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另本件貨物運送方式為「整裝/整拆」(CY/CY ),乃託運(整裝/ 整拆)及託運人自行裝載,被告並未參與貨物之包裝、繫固,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損係因貨物包裝不固不足以承受運送期間搖晃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等規定,自得免除運送人責任。復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赫可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受領系爭貨物起,於1 年內未起訴,運送人依法已解除責任,原告嗣後不得再為請求。縱認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本件亦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亞崴公司於97年11月8 日將本件運送貨物,毛重68,500公斤

,以5 個木箱包裝,裝載於3 只平板貨櫃後,委託協暉公司運送,嗣協暉公司再委託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所代理之OOCL公司運送,OOCL公司再以Wan Hai 公司屬系爭輪船第009N航次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中國寧波港,並由協暉公司於當日簽發編號NBOA0000000 號載貨證券。

㈡前開編號NBOA0000000 號載貨證券係由協暉公司為運送人(

ACCORD PRO-TRANS INTERNATIONAL CO ;LTD AS CARRIER),託運人(SHIPPER )為亞崴公司(AWEA MECHANTRONIC

CO., LTD. ),受貨人(CONSIGNEE )為赫可公司,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同受貨人(SAME AS CONSIGNEE 即赫可公司),貨物交付申請對象(FOR DELIVERY OF GOODSPLEASE APPLY TO:)為SAM YOUNG EXPRESS NINGBO OFFICE;承運船舶為系爭輪船第009N航次,收受地暨裝載港為我國高雄港,卸載港暨交付地為中國寧波港,系爭貨物共3 個40呎平板貨櫃(含5 個木箱),由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 COUNT),據稱內有(SAID TO CONTAIN)系爭貨物淨重68,500公斤,裝入編號AMZU0000000 號平板貨櫃內有1 木箱,淨重30,000公斤,整裝整拆(CY-CY );編號BHCU0000000 平板貨櫃內有2 木箱,合計為11,000公斤,整裝整拆;編號CRXU0000000 平板貨櫃內有1 木箱,淨重24,500公斤,整裝整拆;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 ),電放放貨(TLX RELEASED)。

㈢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於2008年11月8 日代理OOCL公司簽發系爭

編號OOLZ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SIGNED OOCL (TAIWAN)

CO.LTD BY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ASCARRIER ),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託運人為協暉公司(ACCORD PRO-TRANS INTERNATIONAL CO ),受貨人(CONSIGNEE )為SAM YOUNG 公司,受通知人(NOTIFYPARTY )同受貨人(SAME AS CONSIGNEE 即SAM YOUNG 公司),承運船舶為系爭輪船第009N航次,收受地暨裝載港為我國高雄港,卸載港暨交付地為中國寧波港,系爭貨物共3 個40呎平板貨櫃(含5 個木箱),據稱內有(SAID TOCONTAIN )系爭貨物淨重68,500公斤,裝入編號AMZU000000

0 號平板貨櫃內有1 木箱,淨重30,000公斤,整裝整拆(CY-CY );編號BHCU0000000 平板貨櫃內有2 木箱,合計為11,000公斤,整裝整拆;編號CRXU000000 0平板貨櫃內有1木箱,淨重24,500公斤,整裝整拆;運費預付(OCEANFREIGHT PREPAID )。

㈣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11日運抵目的港中國寧波港後,由OOCL

公司書面通知受貨人赫可公司告知系爭貨損情事,通知原告,由原告委託之偉林公司會同天衡公司、赫可公司登船進行進行檢定,嗣赫可公司以系爭貨物受損嚴重拒絕受領全部貨物,本件運送貨物由OOCL公司安排退運回台灣,以亞崴公司為受貨人。

㈤原告為承保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承保自

自我國高雄港起中國寧波港為止,原告因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已賠付亞崴公司損害美金41萬1,350 元。

㈥依據萬海公司所提出之海事報告所載,系爭貨損發生時間為

97年11月10日、發生地點係基隆港前往日本石垣島途中,即北緯25度、東經122 度30分附近,該地點非屬我國領海。

㈦97年11月10日北緯25度、東經122 度30分附近,並無發布颱風警報。

㈧系爭平板貨櫃係堆放於系爭輪船之甲板上,置放於距船艏的

第6 排貨櫃艙。系爭航次所裝載之所有平板貨櫃,不論係堆放於甲板上抑或甲板下之船艙,均完好無損,未發生位移。㈨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對於原證16公證報告所載「系

爭貨物之摺疊平板櫃於抵運目的港時,情狀完好,未有任何損壞,且該平板櫃本身仍繫固於船上原堆放位置,僅系爭貨物係因繩索斷裂導致移位、傾覆及破損。」及所附彩色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原告對於天衡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兩造均同意本件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並同意以毛重53,000公斤計算。

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及原告均同意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四、本件之爭點:㈠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原告是否有直接請求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賠償損害之權利?㈡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㈢系爭貨物貨損原因為何?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有無

符合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務?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第4 款(天災)、第12款(包裝不固)、第15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免責事由?㈣如認原告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原告是否有直接請求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賠償損害之權利?㈠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保險法均未有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之明文規定,而保險契約為法律行為性質,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

⒉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由亞崴公司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向原告投保。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海上貨物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係引置西元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Underwriters ) 之協會貨物條款(A)(Institute CargoClauses ),承保以系爭輪船第009N航次,自我國高雄港起至中國寧波港之全險,該保險條款係以英文繕寫英國法律或保險用語,足徵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原告及要保人亞崴公司間,殊有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㈡本件涉外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⒈按「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

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移轉」除意定債權移轉外,尚包括法定債權移轉。縱依英國海險法第79條成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核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如後㈢所述),惟亞崴公司既與原告間已成立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選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本件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既非已原告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自無庸再為選法。

⒉是以,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其對於運送人之效

力,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亞崴公司對協暉公司間有關涉外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斷。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自己名義起訴:

⒈按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Where the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causing the loss.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loss,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according to this 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第1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依前開規定,係就代位權規定為被保險人對於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移轉與保險人,保險人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且應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求償之特殊訴訟名義,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

⒉按於涉外民事事件,「程序依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原則

,此係因國際私法關於準據法之選擇,乃在選擇涉外事件應適用之實體法,而非程序法。矧且,一國之程序法涉及該國之公共秩序,具有公法之性質,當非當事人意思得自由選擇適用與否之對象。是關於當事人名義訴訟法上程序問題,均應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固無擁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權利,惟基於該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因此於英國訴訟實務上,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名義起訴主張權利。

⒊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是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亞崴公司

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其準據法固係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惟國際私法準據法選擇之目的,僅係選擇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之實體法,並非一併選擇程序法。是依前揭程序依法院地法原則,關於本件當事人名義,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依據英國法。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所明文「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所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係指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原告或被告之人,且尚須非為自己利益,行使固有權利而言。故此,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並無擁有亞崴公司對於台灣東方海外公司及OOCL公司所得請求權利,雖原告得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亞崴公司對第三人權利,然依據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顯然原告係為自己利益以自己名義,行使其固有權利,自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所稱為他人任原告者,故認原告自不得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主張保險代位。

⒋再者,原告既已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亞崴

公司,為前已述,且依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亞崴公司所簽署之Release and Letter of Subrogation (代位求償收據)內容細繹以觀,足認被保險人亞崴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悉數讓與保險人即原告以代位行使等情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亦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亞崴公司有關系爭貨物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

㈣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協暉公司對亞崴公司而言,是否為運

送人?對OOCL公司、台灣東方海外公司而言,是否為託運人?即協暉公司得否以其OOCL公司、台灣東方海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公司?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所明文。是以,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託人將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攬運送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者,乃指以船舶為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的,將貨物交予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貨物予託運人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惟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663條、第664 條所明文;是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即「分提單」House B/L ,以別於運送人所簽發之「主提單」Master B/L)交予委託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即為有獨立自主權之運送人。

⒉協暉公司為航業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指之海運承攬運送業

,此觀諸其英文名稱即知,自非同條第2 款規定所指之船舶運送業至明,惟協暉公司與委託人亞崴公司約定運送全部價額以收取運費,並簽發載貨證券予亞崴公司等情,為前開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應認協暉公司為本件運送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人。

⒊繼此,依台灣東方海外公司代理OOCL公司所簽發之系爭載貨

證券所載,託運人為協暉公司,其間等當存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已為台灣東方海外公司及OOCL公司所不爭執(院㈠卷第283 頁),則協暉公司將其對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就該運送契約所得主張權利,意定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請求,自屬有據。

㈤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⒈原告與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法律

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均為我國法乙節,均不爭執,雖原告僅係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而非涉外承攬運送契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縱嗣後受讓相關契約或法律關係之權利,本院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選法規則之法律規定,予以選擇準據法,先予敘明。

⒉依99年5 月26日所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5 月26日所生效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該規定反面解釋,似認「以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則須事先合意,不能嗣後合意,惟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不僅成因,且各聯繫因素相當複雜,藉由事後合意,可減輕準據法選擇之困難,因此於解釋上,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即使事先有合意,仍不禁止當事人嗣後合意變更。況且,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特別係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各國既均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參諸系爭載貨證券簽訂地及運送出發地既均在中華民國,且託運人協暉公司及代理OOCL公司簽訂系爭載貨證券之台灣東方海外公司均為我國法人等聯繫因素,認原告與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均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無內國法擴大適用之嫌。

㈥從而,原告依據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等法律關係,自得直接以其本人名義,請求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賠償損害之權利。

六、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期間?㈠關於海上運送人之責任,世界各國皆參照西元1968年海牙威

士比規則之精神,訂為自貨物受領之日起1 年內因不起訴而解除。另按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第3 條第6 項第4 段:「除第6 項所增第

2 項補充規定之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事由發生後,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88年7 月14日修正之海商法則仿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5 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3 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於第56條第2 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準此,修正後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應採與海牙威士比規則同一解釋,即不論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適用。

㈡查系爭貨物係於97年11月11日運抵中國寧波港後,由OOCL公

司書面通知受貨人赫可公司告知系爭貨損情事,通知原告,由原告委託之偉林公司會同天衡公司、赫可公司登船進行進行檢定,赫可公司以系爭貨物嚴重受損,拒絕全部貨物之受領,為兩造前開所不爭執。原告係98年11月10日主張依據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收狀戳印蓋於訴狀(院㈠第3頁),自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1 年內起訴之期間甚明。

七、系爭貨物貨損原因為何?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有無符合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務?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第4 款(天災)、第12款(包裝不固)、第15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第17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免責事由?㈠偉林公司於西元2007年11月11日受原告委託,在靠泊中國寧

波北崙港4 期碼頭貨櫃集散場,會同OOCL公司所指定之檢定人天衡公司登船檢定系爭貨物卸載前狀況,發現編號CRUX0000000 號平板貨櫃中之編號2/5 木箱往右舷方向移位,在貨櫃平板上傾斜大約40度而且幾乎完全毀壞,內容物亦全部外露,部分內容物散落在甲板上,機器嚴重毀損及鏽蝕;另裝載於編號AMZU0000000 號平板貨櫃之編號1/5 木箱往右舷方向移位,在貨櫃平板上傾斜約20度且已解體,僅有部分內容物且已嚴重毀損及鏽蝕,裝載系爭貨物之前開平板櫃均無毀損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暨照片附卷可參(院㈠卷第80頁、第304 頁、第189 頁至第204 頁)。

㈡天衡公司於西元2008年11月12日受系爭輪船P&I 保險之華泰

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託下,會同偉林公司、赫可公司及系爭輪船大副,在系爭輪船所靠泊之中國寧波港北崙第三貨櫃中心第7 號碼頭,登船檢定卸載前狀況,發現情形如下:

⒈編號CRUX0000000 號平板貨櫃(船上位置060482)中之箱號

2/5 木箱放置於該平板貨櫃之前半部,原用3 條鋼纜(直徑約15釐米)及2 條鋼帶(寬32釐米)從頂端繫固,但均斷裂。此木箱底部是鐵製板架,未找到任何綁繩繫固木箱底部,在鐵製板架和平板貨櫃間也未找到任何卡榫,該木箱自其原先位置移位,鐵製板架扭曲變形,木箱向右傾斜碰底,木箱完全破裂,有些零件掉到甲板上。另該平板貨櫃則由繫固桿繫固在緊密狀態,無任何移位現象。

⒉編號AMZU0000000 號平板貨櫃(船上位置060082)之編號1/

5 木箱原由4 條鋼纜(直徑約15釐米)及3 條鋼帶(寬32釐米)從頂端繫固,但均斷裂。此木箱底部亦係鐵製板架,未找到任何綁繩繫固木箱底部,在鐵製板架和平板貨櫃間也未找到任何卡榫。該木箱位移約1/2 ,向左舷滑落,其底部碰當艙蓋。另該平板貨櫃亦由繫固桿繫固在緊密狀態,無任何移位現象。

前開諸情,有天衡公司公證報告暨照片在卷足證(院㈠卷第

341 頁至第343 頁、第348 頁至第349 頁、第351 頁至第35

6 頁),而公證報告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已論。是依該公證報告顯示,裝載系爭貨物之CRUX0000000 號與AMZU0000000 號平板貨櫃於系爭貨損發失後,均仍未發生移位,已可認定。

㈢本件運送貨物係採CY/CY (即整裝/ 整拆)及「SHIPPER'S

LOAD&COUNT(託運人自裝自計)方式運送,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故將貨物包裝固定於木箱內,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之工作,均由託運人為之,運送人並未參與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前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萱野勝重即負責系爭貨物包裝之東億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見本院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院㈡卷第74頁至第78頁)、李茂添即負責將包裝後之系爭貨物繫固在平板貨櫃之茂盛公司負責人(見本院100 年

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院㈡卷第78頁至第81頁)到庭結證綦詳,足見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人未曾參與系爭貨物之包裝及繫固於平板貨櫃等節,則運送人對於貨物如何包裝,並不知悉,亦無注意義務。

㈣原告雖對於造成貨損之因係綑綁繫固前開平板櫃之鋼纜、鋼

帶斷裂所致一情,不予爭執(院㈠卷第381 頁),然主張平板貨櫃對於貨物保護,遠不及普通貨櫃,在海上運送途中,較易遭受損失,OOCL公司、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應將前揭平板貨櫃堆置在系爭輪船受海浪影響最小之位置,然裝載系爭受損貨物之平板櫃係堆置在船艏,而船艏係全船受海浪影響最大位置,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對於貨物之堆置顯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云云,並執偉林公司公證報告所載「本公司認為毀損原因是堆存不當所致,因前述三只貨櫃堆存位置靠近船艏‧‧‧」為證。經查:

⒈依據系爭輪船該航次之積載圖所示(院㈡卷第59頁至第65頁

),系爭航次共計裝載10只平板貨櫃,其中2 只為20呎貨櫃,另8 只為40呎貨櫃,其等堆放位置如下:

⑴第6 排甲板上有3 只40呎平板貨櫃(即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

⑵第13排右舷甲板上有1 只20呎平板貨櫃,其目的港為中國青島港,均未發生位移受損。

⑶第14排右舷甲板上有1 只40呎平板貨櫃,其目的港為中國青島港,均未發生位移受損。

⑷第18排甲板下右舷船艙內有1 只20呎平板櫃貨物,其目的港為台中港,均未發生位移受損。

⑸第34排甲板上有4 只40呎平板貨櫃,其目的港為中國寧波港,均未發生位移受損。

參諸系爭航次全部平板貨櫃,不論係堆放於甲板上抑或船艙內,均完好無損、未位移,故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對於貨物堆存照管義務,已盡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洵堪認定。

⒉航運實務使用平板貨櫃機會很多,或因貨物本身超高、超寬

、超長(即指貨物本身體積之高度或寬度或長度逼近或超過一般貨櫃之最大可裝載高度、寬度或長度)或因超重(即貨物本身重量超過一般裝櫃機具),無法以一般密封式乾式貨櫃予以承載,又因平板貨櫃在構造上僅有底板及四角支柱,因無貨櫃邊殼及頂板外殼防護,貨物視其性質,貨物本身包裝強度及堅固度,本來就應高於裝載於乾式貨櫃內之貨物。另由於平板貨櫃之貨物常有超高、超寬或超長情況,貨櫃裝船時,經常因為艙內空間受限及裝卸機具等問題,無法裝載入艙(甲板下裝載),必須置放於甲板上,而此使貨物較易受海上風險之危害,因此貨物包裝必須更為穩固安全。而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承上所論,裝載於系爭貨物係以平板櫃方式運送,而本件貨

物運送期間系爭輪船須行經台灣海峽,彼時適逢東北季風季節,此為從事海上貨物運送業者所應具有之常識,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就關於出口商包裝、裝載、堆積貨物時應注意事項,已明確指出「貨櫃係要裝載在船上,因此貨物須可抵擋船上40度之搖擺‧‧‧貨物必須穩定地堆積,使不致向任何方向移動;使用證實可靠的裝貨方式,利用保護裝置或襯墊支撐物,及使用縱向/交岔方式固定或縛僅貨物」(院㈠卷第231 頁)。是以,亞崴公司對於用以綑綁本件運送貨物之綑繩,必須考量其拉力耐用度是否足以承受貨物在運送期間因東北季風風速增強所產生之搖擺力量,此為託運人所應盡包裝堅固之責任。然前所論,依天衡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綑綁繫固前開平板櫃之鋼纜、鋼帶均斷裂,裝載系爭貨物木箱均位移、傾斜,然前開平板貨櫃卻均由繫固桿繫固在緊密狀態,無移位。此外,該木箱底部均屬鐵製板架,並無任何綁繩繫固木箱底部,在鐵製板架和平板貨櫃間也未找到任何卡榫,阻止鐵製板架滑動,顯然可認系爭貨物受損原因確係貨櫃繫固不當所致,與其堆放位置無關。況以,在無特殊情況下,運送人對於甲板櫃於船上之排放可依當時該港口卸裝貨櫃及儲位之多寡、作業之便利性及安全性,裝置於甲板上或是船艙內,依一般商業習慣及海運實務,運送人對於無特別要求之儲位平板櫃貨物於船上排放有當然決定權,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5年3 月7 日海商字第0950001865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之說明在卷可參(院㈠卷第29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受損係因堆置位置不當所致,亦非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交付運送貨物均包裝堅固云云,並舉證人萱野勝

重、李茂添之證言為證。證人萱野勝重證稱:「亞崴公司將系爭貨物的基本設計圖給我們,我們會去確認量機器的尺寸,如庭呈文件之丈量資料,我們丈量長、寬、高後,亞崴公司告訴我們機器重量,我們會依據機器重量、長、寬、高來做設計,如果木頭承受重量不足時,我們會用鋼鐵來做設計。」、「我們是依照世界鋼鐵工業用斷層通用係數,來計算出鋼鐵承受重量係數為何‧‧‧」、「‧‧‧僅承接木箱包裝,至於如何運到平板櫃上就不是我們的事‧‧‧」、「物流過程中,每一關都要作固定的工作,如果有那一關沒有做好固定工作,就很容易發生傾覆」等語(院㈡卷第76頁至第

78 頁 );另證人李茂添結稱:「外包木箱繫固於平板櫃上的工作係由我施作。」、「木箱來是好好的交給我們,木箱裡面怎麼包裝我們都不了解,我們也沒有看到裡面是如何包裝,我就把木箱吊到貨櫃上,綑綁好後就叫司機拖到貨櫃場去交‧‧‧我們操作流程都是這樣的,每一家船公司如果認為繫固不夠,都會要求再加一條或二條的鋼索,我們也不知道他們的標準怎樣,風浪多大我們也不曉得,每一個木箱都有固定的點,我們都有做固定。」、「(如何知道系爭貨物要用幾條16MM的鋼索繫覆?)有幾個扣環就用幾條,把所有扣環綁滿,這個箱子有6 個扣環,就用6 條。」、「(除了用鋼索繫固外,有無再用其他物品加強?)前後有用木頭加強‧‧‧」等語(院㈡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貨物之裝箱、裝櫃方式本應依貨物之高度、寬度、長度、重量、形狀、運送方式等因素為設計,以便抵禦運送途中正常之震動、搖晃所產生之物理施力,依證人萱野勝重上開證言及當庭所提出之作業指示書等(院㈡卷第104 頁至第117 頁)即知;反觀李茂添所言及所提出施工說明書暨施工圖(院㈡卷第118頁至第120 頁),其僅以扣環數量為綑綁依據,則該包裝是否屬堅固,即有疑問。況本件運送貨物既採取平板櫃方式運送,且以40呎超長尺寸運送,足見該貨物於包裝上更應慎重小心,然依李茂添所言,其除以鋼索繫固外,前後僅以木頭加強,因該木頭僅安裝於木箱上,與系爭貨物無直接接觸,對貨物本身並無發生任何固定作用。復依據天衡公司公證報告記載,該平板貨櫃僅用鋼纜、鋼帶從頂端繫固,而木箱底部之鐵製板架,均未找到任何綁繩繫固木箱底部,且在鐵製板架和平板貨櫃間也未找到任何卡榫,參之系爭貨物淨重或為30,000公斤或為24,500公斤,前開包裝方式顯不足以支撐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因遭受風浪搖晃之承受力,此依上揭公證報告所附照片亦清楚顯示繫固木箱及平板櫃之鋼纜、鋼帶斷裂外,另裝載系爭貨物之木箱亦傾倒、外殼破裂、解體,致內裝機器外露、零件掉落等情至明(院㈠卷第189 頁至第

204 頁、第351 頁至第356 頁),足證包裝確有不固情事,並可認系爭受損貨物確係因託運人對系爭貨物包裝不固,而非屬運送人未盡照管義務。

㈤依據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運送人或

船舶所有人對於包裝不固、託運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賠償責任。依上所述,系爭貨物發生貨損原因係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核其行為即非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其等主張依據該項免責條款,不負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給付美金21萬9,56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發生毀損

之價值如何?台灣東方海外公司、OOCL公司執以單位責任限制抗辯後,所應負責之限制責任如何?原告是否已經取得合法代位?如就系爭貨物保險契約已投保有再保險?是否於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等,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爭點,已無斟酌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