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 告 ALLIANZ G.法定代理人 VOLKER DI.
WOLFGANG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告 SK SHIPPING CO., LTD.(即韓商愛思開海運有限
公司或韓國鮮京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YU-HO WH.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李相洙被 告 EXPERT IN.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被 告 ORDER SHI.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二、查本件系爭運送物148 卷冷軋鋼卷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即未經認許之加拿大安大略省(ONTARIO, CANADA )法人STEELBASE LTD.(下稱STEELBASE );海上貨物運送人則係被告即未經認許韓國法人SK SHIPPING CO., LTD. 〔即韓商愛思開海運有限公司(依我國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備案之名稱)或韓國鮮京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高雄港港口代理時之名稱),下稱SK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出賣人即訴外人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承載系爭運送物之散裝貨船舶M.V."CHRYSOULA S" (懸掛希臘船旗,總噸位26,019噸,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即未經認許賴比瑞亞(LIBERIA )法人EXPERTINVESTMENT INC. (下稱EXPERT公司),船舶經理人(ShipManager )暨ISM 經理人(ISM Manager )則係被告即未經認許賽普勒斯共和國(REPUBLIC OF CYPRUS)法人ORDERSHIPPING CO., LTD.(下稱ORDER 公司);而系爭船舶承載系爭運送物之第139E航次,乃自我國高雄港啟運,經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SAVANNAH, GEORGIA )至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NEW ORLEANS, LOUISIANA)。原告(未經認許之德國法人)為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約賠償STEELBASE 系爭運送物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是以,本件乃一含有外國之人、地、事及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之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交錯涉訟之爭議,殊屬涉外民事、保險暨海商事件,至為明灼。
貳、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原告係依據德國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主營業所設在如當
事人所示之址,由VOLKER DIERKS 、WOLFGANG JUERSS 擔任代表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除為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外,目前有經營實績及獨立之資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經德國漢堡公證人公證之公司登記資料乙件(見卷宗㈠頁163 至169 )及經濟部99年4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67870 號函(見卷宗㈠頁291 )等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漢堡辦事處認證德國公證人公證之委任律師文件(見卷宗㈠頁9 至11)等附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㈢109 ),堪以認定。是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渠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SK公司係依據韓國公司法令所成立(主營業所設在如當
事人欄所示之址,西元2009年1 月2 日起由KYU-HO WHANG擔任代表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曾依我國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備案,目前有獨立之資產,並泊靠我國高雄港經營定期航線、委請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船務代理及高雄港之港口代理、派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李相洙在我國高雄設有代表辦事處,及在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等經營實績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3 月5 日院通文實字第0990001388號函檢附駐韓國代表處99年2 月18日韓部字第0990000181
0 號函暨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商業登記所核發之「登記事項證明書」(見卷宗㈠頁112 至118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3 月18日中港航字第0990002064號函(見卷宗㈠頁128)、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9年3 月17日基港航監字第0990001647號函(見卷宗㈠頁129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3 月16日高港監理字第0990004165號函暨申請備查港口代理附件(見卷宗㈠頁130 至148 )、經濟部99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901051710 號函暨報備表及經濟部99年4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5150 號函(見卷宗㈠頁151 至153 、304 至306)等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SK公司網站資料(見卷宗㈠頁
170 至171 )、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國際快捷郵件查詢資料(見卷宗㈠頁172 至174 )及SK公司提出經我國駐韓國臺北代表處認證韓國公證人公證之委任律師文件(見卷宗㈠頁288 至289 )等附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㈢頁110 ),堪以認定。是SK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伊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㈢被告EXPERT公司係依據賴比瑞亞公司法令所成立(主營業所
設在如當事人欄所示之址,由GEORGE SKIATHITIS 為代表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有經營實績及獨立之資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及經濟部99年4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5150 號函(見卷宗㈠頁304 )在卷可稽,復有系爭船舶船籍登記資料(見卷宗㈠頁96)、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國際快捷郵件查詢資料(見卷宗㈠頁175 至177 )、EXPERT公司委任律師文件(見卷宗㈠頁281 )及公司證書(見卷宗㈡頁37)等附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㈢頁111 ),堪以認定。是EXPERT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渠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㈣被告ORDER 公司係依據賽普勒斯公司法令所成立(主營業所
設在如當事人欄所示之址,由GEORGE SKIATHITIS 為代表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為系爭船舶經理人(Ship Manager)、ISM 經理人(ISM Manager )及有其他經營實績及獨立之資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及經濟部99年4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5150 號函(見卷宗㈠頁304 )在卷可稽,復有系爭船舶船籍登記資料(見卷宗㈠頁96)、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國際快捷郵件查詢資料(見卷宗㈠頁178 至180 )、ORDER 公司委任律師文件(見卷宗㈠頁28 3)及公司證書(見卷宗㈡頁39至40)等附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㈢頁111 ),堪以認定。是以,ORDER 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渠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兩造當事人爭執要旨略以:
⒈SK公司辯稱︰有關系爭運送物因運送所生之任何爭議及訴
訟,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33條約定,管轄法院為韓國首爾地方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非合法。兩造及原告所代位權利之受貨人均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系爭運送物之目的港、原告主張運送物損害發生地、公證報告作成地及系爭運送物之保險契約簽訂地,均非在我國境內,就本件訴訟相關重要證據之取得,我國法院顯屬不便利法庭,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如強加行使管轄權,將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終結,且未能確保判決之正確性及將來可執行性,爰請依「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駁回起訴。原告雖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我國之託運人或受貨人,本件兩造當事人均非我國人,亦未涉及我國託運人或受貨人,顯無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
⒉EXPERT公司、ORDER 公司亦辯稱:渠等因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而被訴,系爭運送物係在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卸船時,發現原告所指貨艙艙口蓋未妥善維修及系爭運送潮溼鏽損情形,且受貨人受領後將系爭運送物再運送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後,始就貨損狀況詳為檢查,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及實驗室報告,均在美國作成,顯在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裁判之迅速效率性及判決之實效性,美國法院為較便利且較符合兩造利益之法院,我國法院即非便利法院,請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⒊原告對於SK公司所提抗辯之陳述︰SK公司既在我國設立營
業所,經營聯絡船運相關事宜,本件亦屬業務涉訟,且其營業所尚有財產可供扣押︰復以,系爭運送物裝貨港、收貨地均在高雄,高雄為其履行運送義務之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6 條、第12條及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等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無疑等語。
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惟我國現行判例制度之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同者之拘束力。」(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釋字第576 號協同意見書),細繹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全文,係為一請求清償合會金債務之純粹內國事件,非屬涉外民事事件,對於管轄權有無之闡釋,充其量乃指純粹內國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說明,該判例應無涉及或擴張於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意,殆無疑義。準此以解,本件既為涉外民商事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即無受上開關於純粹內國事件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拘束,除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是以,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以為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本案爭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予敘明。
㈢次按,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就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及家
事事件法第53條關於婚姻事件,有個別涉外民商事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外,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任何直接之明文規定;論者雖有謂︰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即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各該內國管轄規定所指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者,該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云云,或有謂︰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各該內國管轄規定為法理,準用或類推適用之等語,惟民事訴訟法僅止於內國事件管轄權之規定,並無準用於涉外事件之規定,縱得援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亦須考量涉外民商事事件之特殊性,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實與內國管轄權之性質仍有相當之差異,不得逕以為法理而類推適用之,故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尚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Legal Unit)關連性等綜合衡量,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則、個別事項國際公約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及他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及正當、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現代民事訴訟之概念,作為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始中其肯綮。質言之,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事件時,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斟酌個案法律關係,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商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殊有該涉外民商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㈣徵諸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
於西元2005年6 月之法院選擇協議公約(下稱選擇法院公約)外,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法規範,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或規則,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下稱布魯塞爾公約);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下稱盧加諾公約);西元2001年歐盟第44/2
001 號有關民商事事件管轄及判決承認暨執行理事會規則(下稱44/2001 規則;西元2007年歐盟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及判決承認暨執行公約(下稱2007年公約),以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聯合國全程或部分經由海上國際貨物運送契約之公約即鹿特丹規則,別無何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茲列舉海上貨物運送國際公約相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如次:
⒈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
原告依本公約提起貨物運送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得向下列為其國家法律規定具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起訴:(a) 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無主營業所者,被告之慣居地;或(b) 契約訂定地,但以訂定契約之被告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辦商所在地為限;或(c) 裝貨港或卸貨港;或(d) 海上運送契約中合意指定之任何其他地。」⒉複式運送公約第26條第1 項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
「原告依本公約提起國際複式貨物運送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得向下列為其國家法律規定具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起訴:(a) 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無主營業所者,被告之慣居地;或(b) 契約訂定地,但以訂定契約之被告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辦商所在地為限;或(c) 裝貨港或卸貨港;或(d) 複式運送契約及證明複式運送契約之文件中合意指定之任何其他地。」⒊鹿特丹規則第66條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除運
送契約載有一合於第67條有關專屬性合意管轄協議或合於第72條規定外,原告依本公約得向下列法院對被告起訴:
(a)適格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i) 運送人住所;(ii)運送契約所定之收貨地;(iii) 運送契約所定之交貨地;或(iv)貨物最初裝載港或最終卸載港;或(b) 託運人及運送人間依本公約為決定對運送人請求起訴而合意定一個或數個適格法院。」㈤查本件原告主張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侵權行為、
意定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SK公司及EXPERT公司、ORDER 公司賠償其損害,我國法院就各該法律關係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即應依上揭說明闡釋之。
⒈載貨證券暨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
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核與前揭海上貨物運送國際公約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方向一致,並未有何特別保護內國託運人或受貨人之立法意旨。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基此,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管轄法院,至為明灼。是系爭運送物之裝貨港既為我國高雄港,我國自有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無誤。
⑵再自兩造不爭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見卷宗㈠頁27
6 、148 ;卷宗㈡頁51背面;至有關載貨證券約款之有效性,詳見後述)第33條有關管轄之約定以觀,無論基於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就本載貨證券關於所承載貨物之任一請求、紛爭或訴訟,應向韓國首爾地方法院提起。(Any claim,dispute, suit or action concerning goods carried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whether based onbreach of contract, tort, or otherwise shall bebrought before the Seoul District Court inKorea.)此一合意選擇管轄法院之約定,是否發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除載貨證券約款之有效性外),究與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有無適用上之牴觸,均有疑義。
⑶當事人是否得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排
除我國法院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此一問題,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各國學說及實務多趨向採取肯定見解,國際公約亦多承認此一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例如:選擇法院公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公約應適用於國際民事或商事事件締結之專屬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第3 條第b 款規定:「選擇法院協議所指定某一成員國之法院,或某一成員國之一個或數個法院,應視為具專屬排他性,但當事人有明示相反之約定,不在此限。」布魯塞爾公約第17條第1 項、盧加諾公約第17條第
1 項、2007年公約第23條選擇法院公約第1 條第1 項及第3 條規定,均採取合意選擇排他性之管轄法院為原則,但當事人另有明示約定,不在此限;此外,44/2001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亦採取合意選擇排他性管轄。至於合意選擇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方式,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明確當事人意思之民事訴訟法理,未必以文書為之,至少應以文書證之(布魯塞爾公約第17條、盧加諾公約第17條、選擇法院公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c 款、2007年公約第23條第1 項第a 款及44/2001 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a款足資參照)。參酌日本於平成23年5 月2 日公布(平成24年4 月1 日施行)法律第三十六號修正部分民事訴訟法及民事保全法之法律(民事訴訟法及び民事保全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第3 之7 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由何國法院管轄。」第2 項:「前項合意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非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第3 項:「第一項之合意係以記載其內容之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下同。)為之者,其合意視為以書面為之,適用前項之規定。」第4 項:「僅得向外國法院提起訴訟之合意,於該法院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行使裁判權時,不得援用之。」是以,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自得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排他性之管轄法院,排除我國法院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除當事人明示約定為併存性之選擇管轄法院,且該合意選擇法院,至少應以文書證之。
⑷在國際貿易或商務領域,合意以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
之慣習為之,而該慣習之方式,已廣為從事該特定貿易或商務領域之契約當事人所明知並慣於遵守(...ininternational trade or commerce, in a form whichaccords with a usage of which the parties are orought to have been aware and which in such trade
or commerce is widely known to, and regularlyobserved by, parties to contracts of the typeinvolved in the particular trade or commerceconcerned.,44/2001 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c 款、2007年公約第23條第1 項第c 款參照),惟專屬管轄事件,旅客、貨物運送契約、海洋污染、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共同海損、緊急拖帶或海難救助等事件訴訟,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選擇法院公約第2條 第1 項第f 、g 款參照);且海上貨物運送事件之訴訟,本於事件之專業性、特殊性及保護貨損請求權人之訴訟權益,合意選擇之管轄法院,僅為貨損請求權人起訴選擇適正管轄法院之一,貨損請求權人尚得選擇運送人之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原則)、運送契約所定之收貨地、交貨地、貨物最初裝貨港、最終卸貨港之法院(鹿特丹規則第66條參照)或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b 款(複式運送公約第26條第1 項第b 款)之締約地法院(但以在運送人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所在地締約為限)。準此,縱認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已協議選擇排他性法院,惟貨損請求權人仍得向該排他性法院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請運送人賠償其損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不當然喪失適正之管轄權。
⑸我國現行法律就涉外民商事事件有關合意管轄方面尚無
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內國事件合意管轄規定所揭櫫明確當事人意思之民事訴訟法理,自得為受訴法院援以審酌決定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是以,除專屬管轄之事件,旅客、貨物運送契約、海洋污染、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共同海損、緊急拖帶或海難救助等事件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某國法院為提起訴訟之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俾符合意管轄明確當事人意思之民事訴訟法理,如當事人合意所定提起訴訟之該國法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裁判權,當事人自不得援用此合意管轄。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3條有關選擇管轄法院之約定,當事人雖僅於系爭載貨證券為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惟載貨證券乃運送契約之證明,在國際貿易流程中,載貨證券之發給本為契約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慣習,除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法定強制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所致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外,其上約款殊已為從事船舶運送、貨物進出口業務之契約當事人所廣為明知並慣於遵守。是系爭載貨證券就有關選擇排他性管轄法院之約定,為有效之排他性選擇管轄法院之合意,惟因本件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爭訟,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向系爭運送物之裝貨港法院提起訴訟,故我國自有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為明灼。
⑹至論者固有謂︰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須以我國
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效力,並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1 、4 款所定之消極要件為斷等語,實將審判階段應審酌之裁判管轄問題,與執行階段應考慮是否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問題相混淆,二者性質及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匪特不當加諸合意管轄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理之要件,復無法達成當事人合意管轄之通常目的,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⑺職是之故,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等法律關係之事件涉訟,系爭載貨證券約款雖有排他性選擇管轄法院之合意,為保護貨損請求權人之權益,我國既為系爭運送物之裝貨港,就相關系爭運送物出口之國際貿易流程而言,亦在我國出口報關、委託銀行取款或電匯,自與我國關係最切,我國法院當有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矧以,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殊無礙於兩造當事人間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益徵我國法院顯有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是SK公司此部分所為管轄之抗辯,尚無足取。
⑻再就原告對於SK公司所提抗辯之陳述︰SK公司在我國設
立營業所,經營聯絡船運相關事宜,其營業所尚有財產可供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 條所明定,乃民事訴訟法為規範內國事件之民事裁判管轄,核非規範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直接法源;一國之裁判權係其主權之作用之一,裁判權所及範圍與主權所及範圍同一,SK公司係依韓國公司法令成立並未經我國認許之主營業所設在韓國之韓國法人,我國實非SK公司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普通審判籍,已如前述,且迄未明示主動服從我國裁判權,我國之裁判權殊不及於SK公司。然就與我國領土之一部有關土地之事件,或被告與我國有任何法的關連性之訴訟事件,不問被告之國籍、所在,例外要求其服從我國之裁判權,誠難謂為不當;而處理例外情形之範圍,除應考量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國間之關連性,尚應依期待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法理為判斷,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浮濫擴張我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範圍;矧以,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所繼受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相當於日本民事訴訟法第5 條第4 款),亦為布魯塞爾公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附錄I 及44/2001 規則第3 條第
2 款及第4 條第2 款規定附錄I 明文禁止之管轄原因之一。準此,縱認SK公司在我國之營業所有可供扣押之財產,該財產是否與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關連性,概屬不明,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洵難以SK公司在我國設有營業所有可供扣押之財產為由,遽以泛論我國對於SK公司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實有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故應認有否定我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規定,遽認我國對於SK公司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云云,應有誤會。
⑼末就原告對於SK公司所提抗辯之陳述︰系爭運送物裝貨
港、收貨地均在高雄,我國為履行運送義務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等語。惟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所定債務履行地之裁判管轄源自於羅馬法上契約裁判籍(FORUM CONTRACTUS),惟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上所謂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輒以特徵性給付(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理論以定之,謂因契約涉訟者,應由彰顯雙務契約特徵之一方當事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裁判管轄,即指非金錢給付之一方當事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裁判管轄;質言之,除當事人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外,乃以雙務契約中金錢給付債務之他方當事人債務為該契約之特徵性給付義務,並以其履行地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債務履行地。準此以言,苟無當事人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雙務契約中之一方當事人以物之交付為標的者,則應以物之交付地或應交付地為債務履行地;如以勞務、服務之提供為標的者,應以勞務、服務提供地或應提供地為債務履行地;「特徵性給付」之債務履行地裁判管轄,對於他方給付請求之契約紛爭亦包括之。是以,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實應以卸貨港或運送物交付之目的地(或交貨地)為債務履行地,以彰顯其運送完成目的之契約特徵;至於裝貨港或運送物收受之出發地(或收貨地),雖係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諸多連繫因素之一,然仍應以卸貨港或運送物交付之目的地(或交貨地)為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關係最切之地,故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之收貨地、裝貨港均為我國高雄,遽認我國因此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云云,誠屬誤解。
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為侵權行為發生地或可能發生地之法院(44/2001 規則第5 條第3 款、2007年公約第5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3 第8 款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訴訟,侵權行為地位在日本國內時(但外國所為加害行為之結果發生於日本國內時,若該結果之發生於日本國內,乃依通常情形所無法預見者,除外),得向日本法院提起訴訟。是以,以上民事訴訟法所定有關內國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法理,及歐盟、日本民事訴訟法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法理,均得為我國法院審理本件涉外事件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基礎。
⑵本件原告主張:EXPERT公司、ORDER 公司分別為系爭船
舶之所有權人、經營人,對於系爭船舶上之艙口蓋設備為妥善維修,致系爭運送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船舶係自我國高雄發航,故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我國高雄等情,是我國既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依上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我國即有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此外,本件訴訟繫屬,對於EXPERT公司或ORDER 公司之應訴並無不便之情事,調查證據亦無不易,復查無任何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殊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⒊意定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乃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所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亦應以其受讓行使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⑵準此以言,原告無論依意定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分別基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SK公司及EXPERT公司、ORDER 公司賠償其損害,概因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載貨證券暨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已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悉如前述,故我國法院對於本件關於意定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㈥關於「不便利法庭原則」部分:
⒈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乃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對於涉外民商
事件之審理,極度擴張行使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基礎(如:長臂法則Long-arm Statutes 、最低限度關連理論Theory of Minimum Contacts、過境管轄TransientJurisdiction等),以致多數涉外民商事事件之原告,紛紛向英美法系國家法院提起訴訟,發生事件審理之排擠效果,故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在審理某一特定涉外民商事事件時,就被告之應訴、物證及人證之調查等,對被告有極不公平或不便利之情事,尤以對被告將造成困擾性與壓迫性時,而另有其他法域管轄法院較為方便審理該涉外民商事件時,則受訴法院得裁量拒絕行使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或停止訴訟之制度。質言之,在英美法系國家,縱認受訴法院對於某一特定涉外民商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惟衡量當事人應訴之公平或訴訟審理之便利,如認為該涉外民商事事件在其他法域之法院,代替受訴法院進行審理較為適當時,由受訴法院行使裁量權駁回原告之訴或停止訴訟程序。
⒉惟傳統上大陸法系國家係以法院地與當事人或訟爭事件間
之牽連關係為管轄基礎,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概念或法制,我國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未明定賦予有管轄權之受訴法院關於某一涉外民商事事件之起訴,就被告之應訴、物證及人證之調查等,對被告有極不公平或不便利之情事,即得個案審酌駁回原告之訴或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復未形成明確之判例要旨,誠難謂我國法院即得貿然援用英美法系國家有關「不便利法庭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矧以,英美法系國家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乃受訴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個案審酌後拒絕行使管轄權,殊與「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迥異。我國法院承審某一特定涉外民商事事件如欠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毋庸再個案審酌該事件之起訴,是否對被告有極不公平或不便利之情事;倘某一特定涉外民商事事件之受理,我國法院為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法院者,即認該涉外民商事事件實與受訴之我國法院間有管轄之牽連關係,我國法院自為個案適正之管轄法院至明,要無再予個案審酌是否對被告有極不公平或不便利之必要。
⒊至於前開關於我國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事件時,倘依國際
民事訴訟法理斟酌個案法律關係,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商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殊有該涉外民商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雖與英美法系國家「不便利法庭原則」概念相似,惟前者乃就我國法院審理某一涉外民商事事件決定是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標準,後者則為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院個案審酌後拒絕行使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理論,兩者在方法論上之推闡有間,委難遽以喚為兩者概念同一,至為明灼。
⒋另外,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固有規定:「當事人就已
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謂:「惟當事人就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不致有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且被告於外國法院應訴亦無重大不便,則於該外國訴訟進行中,應無同時進行國內訴訟之必要。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爰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如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自無停止必要,爰增訂但書明定之。至於當事人在我國法院起訴後,復於外國法院起訴之情形,我國法院之訴訟原則上不受影響,惟仍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我國之訴訟有無訴訟利益等事項處理之。」足徵該條法文係為解決國際訴訟競合,殊非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至為明灼。
⒌職是之故,我國既係大陸法系國家,本無不便利法庭原則
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法制,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載貨證券暨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意定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已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即無再予個案審酌是否對被告有極不公平或不便利之必要;復以,兩造當事人亦無就同一事件訴訟繫屬於其他外國法院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規定適用餘地,是故被告抗辯: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為不便利法庭云云,無足為取。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涉訟,系爭運送物之裝貨港為我國高雄港,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至明。
叁、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STEELBASE 於97年9 月間,向高興昌公司以貿易條件CFR NEW ORLEANS 購買系爭運送物,由SK公司以EXPERT公司所有(ORDER 公司為經理人)之系爭船舶第139E航次,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而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來襲,未停止裝船作業,致雨水浸入系爭船舶貨艙及系爭運送物;嗣於同年11月24日運抵紐奧良港時,發現系爭運送物上有鏽蝕、潮溼及斑點等情形,經公證公司派員檢定以2%硝酸銀溶液為海水測試,呈現陽性反應,發現貨損乃因貨艙之艙口蓋未妥善維修,致鏽蝕、不夠緊密,運送中海水滲入貨艙,又因貨艙不夠通風,致貨艙內產生水氣無法排出等所致。其後,系爭運送物運至加拿大,由STEELBASE 會同公證人員、SK公司投保之P&I 進行檢定,經三方同意系爭運送物毀損比例為53% ;因此,STEELBASE 所受損害金額為加拿大幣965,938.41元(含貨損金額加拿大幣933,163.54元、支出卡車運費加拿大幣8,800 元、拆封暨展開系爭運送物費用美金9,600 元約合加拿大幣10,357.44 元及支出公證費用美金12,621.59 元約合加拿大幣13,617.433元),按98年11月3 日具狀起訴時加拿大幣對新臺幣匯率為
1:30,約合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28,978,152元;而EXPERT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ORDER 公司為系爭船舶之經營人,其受僱之船員對於系爭船舶上之設備不堪用,致系爭運送物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運送物之運輸保險人,已依約賠償STEELBASE損失,並受讓STEELBASE 因系爭運送物受損而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爰依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並再以起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請SK公司及EXPERT公司、ORDER 公司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㈠SK公司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965,938.41元或28,97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EXPERT公司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965,938.41元或28,97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ORDER 公司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965,93
8.41元或28,97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前3 項所示之任1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SK公司則以:㈠依載貨證券所載約款第32條約定,準據法為西元1936年美國
海上貨物運送法;且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應先就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說明及主張,並舉證已合法取得保險代位權而得以自己名義起訴;又原告提出與STEELBASE 間之OPEN CARGO POLICY ,應由原告說明是否為預約保單,系爭運送物是否屬於該保險契約已承保範圍;另有關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亦應由原告說明及主張。
㈡徵諸海上運輸保險實務,保險人於承保海上貨物保險後,均
就其所承保危險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再保險,則原保險人理賠被保險人後,經再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原保險人自不得於受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行使保險代位,損害已經填補,亦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故原告應說明再保險之契約內容。
㈢本件系爭運送物之運輸保險人為訴外人CARL SCHROETER
GMBH & CO. KG.(下稱CARL公司),保險金亦由CARL公司給付予被保險人STEELBASE ,原告並非系爭運送物之運輸保險人,亦非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STEELBASE 之人,㈣縱認原告得對渠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運送物外皮包裝及綑
綁鋼帶上並無氯化物存在,顯無接觸海水生鏽受損,且堆存在艙口蓋附近之部分系爭運送物亦為硝酸銀陰性反應,有原證4 公證報告為證,故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毀損應係由於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渠自得主張免責。
㈤託運人於系爭運送物裝載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載貨證券,渠自得為單位限制責任之抗辯。
㈥系爭船舶在高雄港開航前,已經港埠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
准開航,並安全抵達目的港,期間並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故具有堪航能力,並無原告所指不適合載運貨物之情事。
㈦復依原證5 公證報告所示,系爭運送物中僅16卷送檢驗受損
情形,而該16卷受損程度各有不同,原告未就系爭運送物實際受損情況及程度及目的地價額,提出證據說明,實無原告所指在紐奧良港受有53% 價值減損之情形;且系爭運送物轉船運送、內陸運送至加拿大多倫多,已逾2 個月,系爭運送物僅148 卷,尚無事實上不能全部檢查之困難,故原證5 公證報告僅抽樣16卷檢定,不能證明系爭運送物在目的地紐奧良交付時之受損情形;至原告主張之卡車運費、檢驗費用、公證費用等支出,非屬得向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
㈧綜上,原告請求要非可採云云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EXPERT公司、ORDER 公司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係因貨艙艙口蓋未妥善維修而滲入
海水而發生毀損、會同檢驗確認受損比例為53% 及系爭運送物發票價值等事實;且卡車運費、檢驗拆封暨展開費用及公證費用,原告應提出發票正本及付款證明正本,並應證明公證費用之合理性,且卡車運費、檢驗拆封暨展開費用非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範圍;又原證5 公證報告所示,係於卸貨後2 個多月才安排檢驗,僅檢驗16卷部分之系爭運送物,如何推知卸貨時全部系爭運送物毀損53% 。
㈡系爭運送物製造生產時已有瑕疵,此觀諸託運人高興昌公司發票即明。
㈢系爭運送物之裝卸係由SK公司負責,且承運系爭運送物該航
次之系爭船舶係由EXPERT公司出傭予SK公司,ORDER 公司僅為船舶經理人,與系爭運送物裝卸、運送無關;系爭運送物裝船時,適逢薔蜜颱風來襲,下小雨時,SK公司曾簽立切結書要求繼續裝船。又系爭船舶係採自然通風法,非機械通風法,故貨艙內有溼氣,原告所提實驗室檢驗報告結果並未確定由海水造成貨損,自有因海運中空氣鹽分、貨艙水氣,造成系爭運送物汗溼,如有侵權行為責任應由SK公司負責。
㈣綜上,原告未舉證渠等有何侵權行為致系爭貨物毀損,其請
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高興昌公司於西元2008年10月4 日,出具INVOICE (No.KMM
-001,見卷宗㈠頁12)、PACKING LIST(見卷宗㈠頁13至20)予STEELBASE ,買賣契約標的148 COILS PRIME COLDROLLED STEEL SHEET IN COIL 1,380,06 5MT (Order No.SB082808,即系爭運送物),價金為美金1,483,569.89元,貿易條件CFR NEW ORLEANS, USA (LINER OUT),已於同日在我國高雄港裝載於系爭船舶(第139E航次),預定運送至美國紐奧良(NEW ORLEANS, UNITED STATES)。
㈡高興昌公司以自己為託運人(SHIPPER ),預付運費(
Freight Prepaid ),將系爭運送物交由SK公司以系爭船舶第139E航次,自我國高雄港啟運至美國紐奧良港,並由SK公司於西元2008年10月4 日系爭運送物裝船後,簽發由STEELBASE 指示受貨人之清潔載貨證券(No.SKSMKHNL00000
000 ,即系爭載貨證券,見卷宗㈠頁21;背面條款,見卷宗㈠頁148 、276 )正本一式三份交予高興昌公司。
㈢SK公司駐埠船長(Port Captain)於西元2008年9 月24日,
為在我國高雄港小雨期間進行貨物裝卸作業,經傭船人SK公司授權代理出具Letter of Indemnity (下稱認賠書)予系爭船舶之船長(見卷宗㈡頁114 ),對於任何在高雄港小雨期間裝載鋼製產品所致客戶索賠貨物淡水溼損,SK公司均將負責(見卷宗㈡頁176 、345 )。
㈣STEELBASE 透過保險經紀人即訴外人ARTHER J. GALLAGHER
& CO. OF NY, INC. (下稱ARTHER J. GALLAGHER ),與保險人(有關保險人之認定,詳後述)於西元2007年10月23日簽立OPEN CARGO POLICY (Policy No.w0000000wa,見卷宗㈠頁至213 至239 ,下稱開放式保險單)。
㈤系爭船舶為散裝貨船(Bulk Carrier),船舶國籍為希臘(
GREECE),船籍港為PIEAEUS ,所有權人為EXPERT公司,P&I 為UK P&I CLUB ,營運人為ORDER 公司,由EXPERT公司與SK公司於西元2008年9 月18日在韓國首爾簽訂定期傭船契約(NYPE FORM, 1981 ,見卷宗㈡頁85至91),自交船時起約60日之定期傭船期間。系爭船舶之船級為日本海事協會(NIPPON KAIJI KYOKAI, NK ),IMO NUMBER:00000 00 ,CALL SIGN: SXLV ,總噸位:26,019噸;共5 個貨艙,貨艙艙口設置MacGregor 型之艙口蓋,自然型通風設置(NatualType Ventilators)。
㈥系爭運送物在高雄裝船時,係由SK公司委請裝卸公司為之(見卷宗㈡頁342 )。
㈦系爭運送物在高雄港裝船後,即與其他貨物堆存在系爭船舶
第1 號貨艙之後半部(the aft portion of cargocompartment No. 1.)。
㈧系爭船舶載運系爭運送物之第139E航次,乃SK公司向ORDER
公司定期傭船期間,SK公司與ORDER 公司間訂有如卷宗㈡頁85至91所示NYPE Form, 1981 定期傭船契約(見卷宗㈡頁44至45、344 )。
㈨ORDER 公司於西元2008年9 月24日系爭船舶到達我國高雄港
第38號碼頭後,委請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為系爭船舶出傭前為開艙檢定,並於同年10月11日作成公證報告(REPORT OFSURVEY NO.GI2HS080924 ,見卷宗㈡頁99至109 ,下稱出傭公證報告)。
㈩系爭運送物裝船後,曾委由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檢定貨物狀
況,並於西元2008年10月3 日作成貨物狀況報告(見卷宗㈡頁223 ),系爭運送物係包裝於金屬板內,以3 條金屬帶環繞綑綁,並以4 條金屬帶穿過鋼卷中心;其中在船邊時,編號91之鋼卷,1 條穿過中心之金屬帶鬆脫、分離,編號44之鋼卷,中心包裝物變形超過1 公尺×40公分,編號31號之鋼卷,中心包裝物變形超過30公分×30公分;在1 號貨艙若干鋼卷,有1 或2 條金屬帶鬆脫、分離。
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17日到達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
由SK公司委請REESE SHELLMAN COMPANY, INC.派員登船檢查船運鋼材堆存及卸載至碼頭之過程,並於同年12月15日作成公證報告(REPORT OF SURVEY NO.X0105 ,見卷宗㈢頁127至129 ,下稱SK公司沙凡那公證報告)。
CAPTAIN DERRICK 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受STEELBASE 委
託,在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NEW ORLEANS,LOUISANA),就系爭運送物卸載前堆存在系爭船舶上之情形及卸載過程,派出MATTHEW SALKELD 會同P&I (UK P&I)派出OTTAWAY & FERNANDES 之HOMI BANANJEE 、傭船人派出GULFMEX MARINE SURVEYORS之SYED SHAHZAD共同檢定後,由CAPTAIN DERRICK 於同年12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SURVEYREPORT No.S14-D80278,見卷宗㈠頁22至28、200 至202 ,下稱受貨人卸船公證報告)。
SK公司委請NATIONAL MARINE CONSULTANTS INC.於西元2008
年11月24日至27日,在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派員登船檢定鋼卷、鋼管、鋼板及線材等運送物,以及調查運送物卸載過程;並於西元2009年4 月3 日作成公證報告(REPORT
OF SURVEY NO.86821/08 ,見卷宗㈡頁156 至174 、379 至
392 ,下稱SK公司卸船公證報告)。MARTIN, OTTAWAY & FERNANDES, INC. 於西元2008年11月24
日、25日派HOMI BANANJEE 會同STEELBASE 代表I.S.DERRICK, LLC之MATT SALKELD,在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檢定系爭船舶上之運送物,並於同年月26日作成FIRSTSUPPLEMENTARY ADVICE(見卷宗㈣頁73至75,下稱船東卸船公證報告)。
系爭船舶第139E航次在紐奧良港之港口代理(LOCAL AGENT
)為訴外人BARWIL AGENCIES (N.A.) INC. ,系爭運送物自西元2008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由裝卸人(STEVEDORE)即訴外人COASTAL CARGO CO., INC. 卸載至內河駁船(
the hopper of covered inland river barge)「ACBL3268」(船籍港為俄亥俄州辛辛那提,CINCINNATI, OH,下稱內河駁船)完畢。嗣於西元2008年12月22日,在俄亥俄州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CINCINNATI Bulk Terminal,CINCINNATI, OHIO)將系爭運送物自內河駁船卸下,由平板貨車(flatbed trucks)拖運至鄰近倉庫。
CAPTAIN DERRICK 於西元2008年12月22日及其後數日,受
STEELBASE 委託,在俄亥俄州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派出MATTHEW SALKELD 檢定後,並由CAPTAIN DERRICK 於西元2009年1 月6 日出具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 No. S14-D80283,見卷宗㈡頁144 至148 、189 至191 ,下稱駁船卸載公證報告)。
CAPTAIN DERRICK 於西元2009年2 月3 日、4 日,受
STEELBASE 委託,在加拿大安大略省(ONTARIO, CANADA )WOODBRIDGE之CONCORD STEEL ,派出MATTHEW SALKELD 會同STEELBASE 之ERIC BELLISARIO 、DERRY HAILS ,P&I 則派出HAYSE STUART之WESLEY FERDIS 、代表貨方利益之INTERNATIONAL MARINE SURYORS LTD.,之MIKE and VINNYTALWAR,就已自駁船卸載已拆封、展開之系爭運送物中16卷鋼卷共同檢定後,並由CAPTAIN DERRICK 於同年3 月16日出具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 No.S14-D90301 ,見卷宗㈠頁54至61、70至92、203 至212 ,下稱受貨人加拿大公證報告)。
船舶所有權人之保險管理公司委請HAYES STUART INC. 派員
WESLEY J. FERDIS船長於西元2009年2 月3 日、4 日會同代表CONCORD STEEL 之INTERNATIONAL MARINE SURVEYORSLIMITED 之M. TALWAR 船長、VINAY TALWAR,代表STEELBASE 之DERRY HAILS 、ERIC BELLISARIO ,代表貨物保險人及P&I 之MATTHEW SALKELD ,在加拿大安大略省CONCORD 市CONCORD STEEL ,檢定系爭運送物中15或16卷鋼卷之狀況,並於同年3 月16日作成公證報告(SURVEYREPORT N°21918/WF,見卷宗㈡頁120 至130 、223 至239,下稱船東加拿大公證報告)原告依約賠付STEELBASE LTD.加拿大幣965,938.41元,經由
保險代理人CARL SCHROETER GMBH & CO. KG匯款予STEELBASE (見卷宗㈠頁240 至241 ),並由STEELBASE 出具SUBROGATION RECEIPT (見卷宗㈠頁97;卷宗㈡頁299 )予原告。
原告於西元2009年11月4 日通知系爭運送物毀損索賠暨權利
轉讓等事宜,均已於同年月7 日對於EXPERT公司、ORDER 公司合法送達(見卷宗㈠頁175 至180 ;卷宗㈢頁116 )。
原告於西元2009年11月4 日通知系爭運送物毀損索賠暨權利
轉讓等事宜,已於同年月6 日對於SK公司合法送達(見卷宗㈠頁172 至174 ;卷宗㈢頁202 )。
起訴狀繕本暨首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囑託外交部,並分別
於99年3 月15日、26日送達SK公司及EXPERT公司、ORDER 公司(見卷宗㈡頁340 )。
本件有關損害賠償之數額,同意以加拿大幣計算(見卷宗㈤頁27)。
五、準據法之選擇:㈠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97年暨98年間所發生之涉外民事、海商暨保險事件,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以選擇準據法。
㈡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保險法均未有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之明文規定,而保險契約為法律行為性質,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
⒉查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由STEELBASE 以自己
為被保險人,委由保險經紀人ARTHER J. GALLAGHER 與保險人(有關保險人之認定,詳後述)簽立Open CargoPolicy開放式定值海上貨物航程保險,已如前述;再自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開放式保險單全部條款內容以觀,並無明示選擇準據法,惟簽立地在美國紐約州乙節,此觀諸開放式保險單係委由美國紐約州法人ARTHER J.GALLAGHER 代為之即明。是以,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項規定,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美國紐約州法;惟美國聯邦並無法典化之海上保險法,主要係以LEX MERCATORIA或西元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下稱海險法)等視為聯邦一般海商法,俾規範海上保險契約,因聯邦並無可用有關海上保險之一般海商法,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1955年Wilburn Boat Co. v.Firemen's Fund Ins. Co. 乙案判決中指出:倘無具體可直接適用之聯邦海事法規則,且無特別創設規則之急迫原因者,海上保險契約應適用州法,而非適用聯邦海事法(
348 U.S. 310, 1955 AMC 467(195 5) ),然此一規則顯有違聯邦海事法樹立之規則;基此,對於跨州及跨國等涉外海上保險契約事件,不能單純適用某一州法者,仍應以
LEX MERCATORIA或西元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為個案之規範。
㈢意定債權讓與暨保險代位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債權之移轉,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
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移轉」包括意定債權移轉及法定債權移轉在內;又此「第三人」之範圍未予限定,自應包括債務人及其他第三擔保人。依英國海險法第79條成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核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詳見後述),惟STEELBASE 既與保險人間已成立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詳如後述),仍應適用上揭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選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本件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既已非原告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自無庸再為選法。
⒉準此,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於債務人之效
力,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以保險人受讓債權人STEELBASE 對運送人SK公司間有關涉外載貨證券暨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斷,以及對EXPERT公司、ORDER 公司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準。
㈣本件涉外載貨證券暨其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準據法條款,依最高法院向
來見解,載貨證券為船長或運送人單方簽名之證券,無拘束雙方之效力,應認雙方無合意選擇準據法;系爭載貨證券既在我國高雄簽發,故本件涉外載貨證券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云云。
SK公司辯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約定︰本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西元1936年4 月16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等語。
⒉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運送物之裝貨港為高雄港,故本件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惟遍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概無明文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應適用法律之規定,而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外,尚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惟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定,殊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蓋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主要是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對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文義負責之關係,至於該持有人是否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是否為直接自託運人受領載貨證券之人,均非所問;是以,即使載貨證券之內容多為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片面擬定,仍應承認該載貨證券關於應適用之法律之效力,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並保護交易之安全。基此,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依載貨證券上之條款記載以選定之。
⒊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有關準據法(Applicable
law )約定︰「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effect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the United States approvedApril 16, 1936. The Carrier and its agent andsubcontractors shall be entitled to all of therights and immunities set forth in that Act, and
to the extent that any terms of this Bill ofLading is repugnant to, or inconsistent therewith,
and such inconsistency is not permitted by thatAct, then such term shall be amended, but only to
the minimum extent necessary to comply with theterms of that Act.」惟該準據法約款是否發生效力,端視載貨證券背面約款是否具有效性為斷。
⒋縱載貨證券上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乙節,雖迭經最高法
院64年臺抗字第239 號判例(仲裁條款)、67年4 月25日第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複審補充決議咸認︰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進而否認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之效力。惟查︰
⑴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而載
貨證券正、背面約款是否即因此不能拘束相關當事人(含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委實不無疑義。細繹載貨證券正面大都記載:船舶名稱暨航次、託運人名稱、受貨人名稱、受通知人名稱暨地址、裝貨港、卸貨港、載貨證券份數暨編號、填發之年月日、裝船日期、承運貨物名稱、性質、重量、標誌等事項,多為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範圍,而託運人除對於貨物名稱、性質、重量等事項外,如有異議者,尚得請求運送人更正,並由運送人在載貨證券更正處加蓋更正章戳;倘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發覺記載有誤,仍不予聞問,甚或將之轉讓予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時,自非單純沈默可比,益徵載貨證券記載上開事項之約款,應可認為託運人對其內容予以同意,絕非以運送人片面之意思表示,完全毋需他人或第三人之協力即可成立之單方行為。
⑵至載貨證券雖由運送人署名而無託運人之簽名,然觀諸
載貨證券演進之史實及航運操作實務,僅須託運人之請求,運送人則應簽發載貨證券,此乃亙久以來偶然形成具有法確信之海運慣例,並為各國內國法所制定(參照海商法第53條、西元1924年關於統一載貨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第3 條第7 項即「After thegoods are loaded the bill of lading to be issued
by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of carrier, to
the shipper shall, if the shipper shall sodemands, be a "shipped" bill of lading, ... 」及漢堡規則第14條第1 項即「When the carrier or theactual carrier takes the goods in his charge,
the carrier must, on demand of the shipper,issue to the shipper a bill of lading.」),尚難遽以載貨證券僅有運送人方面之簽名,即認其上記載之約款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⑶再者,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殆已為海商法之學
說、審判或海運實務不刊之論,且國際海商法統一立法運動中,對載貨證券債權效力亦採表面證據(PrimaFacie Evidence)理論(海牙規則第3 條第3 項、第4項、西元1968年關於統一載貨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修正議定書即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 條第1 項、漢堡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3 項),倘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僅因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則顯有違反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或文義性之要求(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7 條規定足資參照);質言之,載貨證券填發後,倘因載貨證券僅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則載貨證券之發給人,無從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其之行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究應以何為據?亦無所適從,反生治絲益棼之效果。
⑷又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
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定有明文(海牙規則第3 條第
8 項及漢堡規則第23條亦同此旨)。是倘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條款、條件及約定未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應認為有效。如以載貨證券為單方簽名之意思表示為由,逕予否定載貨證券約款之效力,則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雖另有謂,載貨證券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對託運人有失公平,應否定其約款之效力云云,惟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約款有異議者,仍得要求運送人或船長另定運送契約,甚至取回貨物,洵難謂載貨證券即屬附合契約之性質,應為無效;遑論載貨證券縱屬定型化契約性質,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僅該顯失公平部分之約款無效而已,故不得僅因載貨證券有定型化約款之記載,即應認全部載貨證券之約款均為附合契約性質,而盡數歸於無效。
⒌綜上所述,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然
究其實質,載貨證券之約款仍具有雙方契約之性質,是載貨證券正、背面約款,除有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對於因過失或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等情事者(海商法第61條、海牙規則第3 條第8 項及漢堡規則第23條)或其他強行規定外,應認為對雙方當事人(含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具有拘束力。
⒍次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2 條雖有關於「至上條款」
(PARAMOUNT CLAUSE)之約定,然細繹其約定之內容,僅為海牙規則引置適用於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情形,核非雙方當事人合意選定準據法之約定甚明。
⒎職是之故,系爭載貨證券之準據法為西元1936年4 月16日
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復查無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有何合意選法之情形,是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即為西元1936年4 月16日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故原告主張準據法為我國法云云,委無足採。
⒏揆諸上揭海商法第77條但書規定,倘依我國海商法規定,
對於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則仍應適用我國海商法。惟該條但書規定,係為保護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本件系爭運送物毀損訴請賠償涉訟,無涉我國託運人,受貨人STEELBASE 復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人,選擇確定準據法後,毋庸再予比較該準據法與我國海商法規定,究以何者對於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附此敘明。
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發生毀損,系爭船舶未於發航前妥善維修貨艙艙口蓋,以致在運送中海水滲入貨艙,故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裝載港我國高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等語。EXPERT公司、ORDER 公司則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並無合意選擇準據法存在等語。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受貨人卸船公證報告為證,故
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以侵權行為發生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六、本件迭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宗㈢頁109 至116 ,已如前述)及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㈤頁26至27),是以,本院僅就前開兩造主張或抗辯之部分,斟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先此敘明。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抑或為共同
保險人?⒈SK公司、EXPERT公司、ORDER 公司辯以︰系爭運送物之運
輸保險人為CARL公司,保險金亦由CARL公司給付予被保險人STEELBASE ,並非原告云云;SK公司甚辯稱︰退步言,原告縱為系爭運送物之運輸保險人,但系爭運送物之運輸保險為共同保險契約,原告及CARL公司均為共同保險人云云。原告則以︰CARL公司為伊之保險代理人,由伊授權與STEELBASE 簽訂開放式保險單,並委由CARL公司支付保險金予STEELBASE 等語。
⒉按海上保險人者,係指允諾承擔補償被保險人於海上冒險
所受之損失,而預先取得固定收入之從事主要保險業務之人;質言之,海上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諾之責任,負擔補償被保險人所受損失之義務。查被保險人STEELBASE 委由保險經紀人ARTHER J. GALLAGHER 與保險人簽立開放式保險單,已如前述,開放式保險單封面即載明:「OPENCARGO POLICY」、「Policy No.w0000000wa of theALLIANZ GLOBAL GLOBAL CORPORATE SPECIALTY AGHamburg Lead Underwriter」、「issued to STEELBASE,
LTD.」、「3365 Harvester Road, 2nd Floor,Burlington, ON Canada LTN 3N2 」等情(見卷宗㈠頁21
3 ),惟此所指「Lead Underwriter」實與共同保險(Coinsurance )之「Leading Underwriter 」概念明顯有間,「Lead Underwriter」為開放式保險單常見之用語,應係指原告為決定保險條款及承保條件之開放式保險單承保人而言,而「Leading Underwriter 」則為共同保險之首席保險人,依各共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共同保險契約分擔比例承保事故之風險,再推由首席保險人逕向被保險人負責;矧以,遍閱開放式保險單全部內容相互以觀,並無共同分擔風險比例之共同保險條款,故SK公司辯稱︰
原告係開放式保險單之共同保險人云云,不足為取。
⒊細繹開放式保險單署名欄部分,在註記「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處蓋有CARL公司章戳,足徵CARL公司係原告授權簽立開放式保險單之代理人甚明;又觀諸原告所提出CARL公司網際網路有關公司目標網頁內容(見卷宗㈣頁219 ),CARL公司為保險代理人(UNDERWRITING AGENT);暨參酌ARTHER J. GALLAGHER 於西元2012年2 月23日出具說明書(見卷宗㈣頁292 )、原告於西元2002年7 月30日致CARL公司函(見卷宗㈣頁293 至294 )內容相互以觀,顯見ARTHER J. GALLAGHER 為STEELBASE 之保險經紀人,CARL公司為原告之保險代理人,經原告授權代理簽署各種運輸保險、核發保險單、收受保險費、處理索賠、進行訴訟、成立和解、指定授權或其他代理權,撤回授權或其他代理權之指定等事宜,益徵CARL公司係代理原告簽立開放式保險單甚明。
⒋準此以言,ARTHER J. GALLAGHER 依開放式保險單第54條
有關船運報告義務(reporting of shipments)之約定,遂於西元2008年10月28日將系爭運送物裝船運送之事,以書面告知(declaration ,見卷宗㈣頁124 )原告之保險代理人CARL公司;CARL公司並於西元2009年4 月9 日將保險金加拿大幣965,938.41元支付STEELBASE ,而原告則於同年第二季將歐元616,133.25元(相當於加拿大幣965,93
8.41元)與CARL公司結算等情,有支付保險金之銀行紀錄(見卷宗㈠頁240 至241 )及原告公司人員致CARL公司人員電子郵件(見卷宗㈣313 至314 )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益徵原告為系爭運送物之運輸保險人,而CARL公司則為保險代理人,為原告處理代理簽署開放式保險單、收受船運報告及保險索賠等事宜,至為明灼。故被告辯稱︰系爭運送物之運輸保險人為CARL公司,或原告與CARL公司為系爭運送物之共同保險人云云,殊無足取。
㈡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自
己名義起訴?⒈按英國海險法第79條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 )規定︰「(第1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1)Where the insurer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2) Subject to theforegoing 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partial 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in so far as the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according to this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
⒉是以,除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而為給付保險金外,倘被保
險人未另將其關於系爭貨物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保險人者,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此徵諸英國海險法第79條規定中並無同法第50條第2 項(Where a marine policy has been assigned so as topass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such policy, theassignee of the policy is entitled to sue thereon
in his own name; and the defendant is entitled tomake any defence arising out of the contract which
he would have been entitled to make if the action
had been brought in the name of the person by or
on behalf of whom the policy was effected.)有關「保險單轉讓」(Assignment of Policy)規定之「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is entitled to sue thereon in his
own name;...)」而自明。⒊然而,原告既已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STEELBASE ,詳如前述;再自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STEELBASE 簽署之SUBROGATION RECEIPT 內容細繹以觀,足認被保險人STEELBASE 已將其就系爭運送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悉數讓與原告以代位行使等情至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得僅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STEELBASE 有關系爭運送物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依英國海險法規定,核非其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保險人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代位追償時,應否扣除已
受領之再保險給付?⒈SK公司辯稱︰如系爭運送物之運輸保險契約準據法為我國
法時,則為此部分之抗辯;如準據法為英國法者,則不為抗辯等語(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 ,卷宗㈣頁45)。
⒉查本件系爭運送物之運輸保險契約準據法既為美國紐約州
法,美國聯邦並無法典化之海上保險法,即落入州法相關法制管轄,但對於跨州及跨國等涉外海上保險契約事件,不能單純適用某一州法者,仍應以聯邦海事法性質之LEXMERCATORIA或西元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為個案之規範,悉如前述,故此一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受領權利人STEELBASE 受領系爭運送物時之貨損範圍?貨損
之價值?⒈查系爭運送物為如PACKING LIST(見卷宗㈠頁13至20)所
示總噸位7,545 公斤重至10,645公斤重之冷軋鋼卷,係包裝於金屬板內,以3 條金屬帶環繞綑綁,並以4 條金屬帶穿過鋼卷中心而為交付船運,已如前述,並非以無包裝之裸裝方式交運。
⒉系爭運送物在我國高雄裝船時,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之海
險公證人即發現︰在船邊時,編號91之鋼卷,1 條穿過中心之金屬帶鬆脫、分離;編號44之鋼卷,中心包裝物變形超過1 公尺×40公分,編號31號之鋼卷,中心包裝物變形超過30公分×30公分;在1 號貨艙若干鋼卷,有1 或2 條金屬帶鬆脫、分離等情,詳如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㈩,可見系爭運送物包裝所用之若干繫固金屬帶鬆脫、分離,及中心包裝物變形,但尚無證據證明系爭運送物於裝船時即有原告所主張受有鏽蝕、潮溼、斑點等損害之情事。
⒊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17日到達喬治亞州沙凡那,由
SK公司委請REESE SHELLMAN COMPANY, INC.派員登船檢查船運鋼材堆存及卸載至碼頭之過程;經審視SK公司沙凡那公證報告之內容以觀,系爭船舶在沙凡那裝卸貨物而開啟第1 、2 、3 、4 號貨艙,其中第1 號貨艙未發現鋼卷有明顯受損(No significant damage to coils noted,見卷宗㈢頁128 )等情至明,故原告主張︰SK公司沙凡那公證報告內已有發現系爭運送物生銹之痕跡受損云云,乃檢查所開啟之貨艙之一般紀錄(General Remarks ),非針對第1 號貨艙所為之敘述,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⒋系爭船舶於西元2008年11月24日到達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
奧良港,分別有3 份公證報告敘述檢定之結果,茲列舉如下︰
⑴細繹受貨人卸船公證報告內容以觀,系爭運送物堆存在
第1 號貨艙之後半部,共有數列(rows),每列4 層(tiers )高,每列之間僅有數吋(a couple inches ),以繩索、螺旋扣、鉤子繫固,與船體結構間有貨墊相隔,貨艙底部設有墊木以輔助繫固,系爭運送物無明顯位移;但系爭運送物之外部包裝有不同程度之凹陷、撕裂、破洞等毀損,若干繫固帶斷裂或滅失;若干堆存在第1 號貨艙右舷之系爭運送物,其外部包裝及鋼質繫固帶上有潮溼、生鏽之情況,經隨機施以硝酸銀檢測為陽性反應等情(見卷宗㈠頁25至26;照片部分,見卷宗㈠頁39至41所示編號24至35之照片),堪以認定。
⑵又觀諸SK公司卸船公證報告內容,系爭運送物編號30、
26、97、64、39、112 、8 、32、40、78、139 、58、
140 、48、5 等鋼卷,有保護側邊包裝紙板完全脫落、保護邊緣包裝扭曲、脫落、中間包裝扭曲、鋼質繫固帶斷裂、中心內圈保護包裝扭曲脫落、側邊保護外包裝扭曲脫落、外部包裝有裝卸貨物痕跡、保護邊緣包裝縐褶等貨損情事(見卷宗㈡頁160 正面至161 背面),堪以認定。
⑶再自船東卸船公證報告內容以觀,系爭運送物堆放在第
1 號貨艙艙尾,自左舷至右舷以橫排方式堆存3 列,艙內之系爭運送物情況良好,並無移位或任何物理損害跡象,貨艙右舷之系爭運送物4 卷之鍍鋅外表有水滴痕,鋼質繫固帶生鏽,其中2 卷有氯化物輕微陽性反應;貨艙左舷之系爭運送物2 卷之鍍鋅外表有水滴痕,鋼質繫固帶生鏽,氯化物反應均為陰性;已自第1 號貨艙卸入駁船單層堆存之系爭運送物,18卷有水滴痕(其中6 卷嚴重水滴痕、8 卷之一端表面有嚴重水滴痕、4 卷有中度至輕度水滴痕),鋼質繫固帶嚴重生鏽(對硝酸銀有輕微陽性反應),受影響鋼卷鍍鋅表面有鏽斑,所有受損之系爭運送物只有表面部分受到水滴痕影響,內部鋼卷似未受影響等情(見卷宗㈣頁73至74),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系爭運送物在紐奧良卸船後檢查所發現之情
形,概屬系爭運送物外部包裝金屬板之鏽痕、鏽斑等鏽損、凹陷,或鋼質繫固帶之鏽蝕、斷裂、散失,或外部包裝扭曲、縐褶、脫落等情,對於系爭運送物內部之鋼卷是否亦有如外部包裝毀損情事,均未有任何檢定,究竟系爭運送物運抵目的港紐奧良時,是否受有毀損?毀損之範圍如何?皆屬不明。
⒌準此,STEELBASE 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SK公司收回
正本載貨證券之背面尚有STEELBASE 之背書,見卷宗㈡頁51),在目的港紐奧良受領系爭運送物時,雖已安排內河駁船承載續為運送,惟系爭運送物之外部包裝既有若干瑕疵,即應儘速檢定內部鋼卷受損與否暨確認受損範圍,並應避免或減輕毀損範圍之擴大。
⒍詎STEELBASE 仍執己見,未詳予檢定系爭運送物內部鋼卷
情形,自西元2008年11月25日系爭運送物完全卸載入內河駁船之時起,迄至西元2008年12月22日,循內河運至俄亥俄州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再將系爭運送物自內河駁船卸下,由平板貨車拖運至鄰近倉庫,並由STEELBASE 委請同一海險公證人作成駁船卸載公證報告等情,詳如前述;審視駁船卸載公證報告內容以觀,系爭運送物之外部包裝有弄亂、凹陷、撕裂、破洞等不同程度損傷,部分中心保護裝置也有破損、脫落,內部鋼卷外露,其中第91號鋼卷偏離鬆脫,遺失大部分外部包裝,散落鋼卷之繫固帶有斷裂或遺失;另編號89、96、85、77、16、73、67、71、57、
36、129 、121 、25、48、87、138 、55、64、16、127等鋼卷21卷之外部包裝或繫固帶有鏽蝕情形,與受貨人卸船公證報告狀況一致等情(見卷宗㈡頁146 、190 。照片部分,見卷宗㈡頁316 至320 ;卷宗㈢頁57至68),堪以認定。然此次海險公證人之檢定,姑且暫將檢定日期遠較系爭運送物實際交付已近月餘乙節恝置勿論,仍僅就系爭運送物外部包裝為之,對於系爭運送物內部鋼卷是否已受有毀損?毀損之範圍如何?亦為不明。
⒎STEELBASE 復聽從同一海險公證人之建議,系爭運送物依
原定路線繼續運送,受損部分特別區別,俾使利害關係人日後得進一步檢定,決定較經濟之處置方式(見卷宗㈡頁
147 、190 背面);又觀諸受貨人加拿大公證報告,STEELBASE 於西元2009年1 月15日通知海險公證人CAPTAIN DERRICK ,已收受系爭運送物,拆封後檢查,發現許多不同程度之鏽蝕情形(見卷宗㈠頁56);CAPTAINDERRICK 嗣於同年2 月3 日、4 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WOODBRIDGE之CONCORD STEEL ,會同檢定由辛辛那提挑出系爭運送物之16個鋼卷,其中8 個「好的」、8 個「壞的」(外部包裝有嚴重鏽蝕)等情(見卷宗㈠頁56),堪以認定。而船舶所有權人之保險管理公司委請HAYES STUART
INC.派WESLEY J. FERDIS船長於西元2009年2 月3 日、4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CONCORD 市CONCORD STEEL ,會同檢定系爭運送物中15或16卷鋼卷之狀況等情,此有船東加拿大公證報告附卷足憑,亦堪認定。
⒏職是之故,系爭運送物雖為相當重量之冷軋鋼卷,且數量
有148 卷,然尚非屬大宗或大規模運送物資,縱使在目的港紐奧良為全面檢定,尚無事實上或技術上之不能情事;STEELBASE 受領系爭運送物後,率以決定僅為系爭運送物外部包裝之檢定,旋即安排以內河駁船於收受系爭運送物近1 個月後運至辛辛那提;而在辛辛那提時,仍為系爭運送物外部包裝之檢定,並僅抽取系爭運送物之16個鋼卷,其中8 個「好的」與8 個「壞的」(外部包裝有嚴重鏽蝕)再於送至最終使用者CONCORD STEEL 工廠為抽樣檢驗,殊難謂系爭運送物外部包裝之檢定結果或僅抽樣16個鋼卷為檢驗,即得逕予推論內部鋼卷於STEELBASE 在紐奧良受領系爭運送物時之狀態,故原告主張︰STEELBASE 在紐奧良受領系爭運送物時,內部鋼卷即有相當之鏽損等毀損情事云云,尚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㈤準此以解,系爭運送物於目的港紐奧良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持
有人STEELBASE 受領時,尚無法證明系爭運送物確實受有毀損之事實,則本件兩造間之其餘爭點,即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茲列舉兩造間之其餘爭點如下︰
⒈系爭船舶在高雄港發航前及發航時,是否具有船舶適航性
(Seaworthiness )?⒉配置在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對於船舶適航性之有無暨
系爭運送物之裝卸,究係由傭船人SK公司指揮、監督?抑或為船舶所有權人EXPERT公司或船舶經理人ORDER 公司指揮、監督?⒊系爭運送物之貨損原因?⒋系爭運送物之貨損是否因包裝不固、運送物之固有瑕疵、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等事由所致?⒌系爭運送物之受貨人STEELBASE 對於系爭運送物之貨損發
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⒍被告對於系爭運送物之貨損所為單位責任限制抗辯,究係
依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抑或依美國西元1936年海上貨物運送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⒎STEELBASE 已受領系爭運送物,是否得以違反船舶適航性
之注意義務而對非系爭運送物之運送人EXPERT公司或ORDER 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⒏EXPERT公司或ORDER 公司得否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以運
送人履行輔助人之身分,為單位限制責任之抗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STEELBASE 有關系爭運送物之鏽損、溼損等損害,並受讓STEELBASE 有關系爭運送物之一切權利,惟伊不能證明系爭運送物在運抵目的港紐奧良時究竟有無受有毀損之事實,自難謂運送人SK公司應負賠償伊損害之責,亦難要求EXPERT公司或ORDER 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SK公司、EXPERT公司及ORDER 公司對於系爭運送物之鏽損、溼損等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