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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海商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蘇永男被 告 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MICHAEL CLAUS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A.P. MOLLER-MAERSK A/S法定代理人 Morten Engelstoft

Vincent Clerc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被 告 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澤娟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國殷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應給付原告歐元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P.MOLLER-MAERSK A/S 應給付原告歐元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被告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A.P.MOLLER-MAERSK A/S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PELO-

RUS OCEAN LINE LIMITED、被告A.P.MOLLER-MAERSK A/S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被告A.P.MOLLER-MAERSK A/S 各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定因契約、侵權行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查,原告主張行使保險代位暨受讓自訴外人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對被告PELORUS OCEAN LINE LIMITED(下稱PELORUS 公司)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其餘4 位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原告據以請求之載貨證券所載卸貨港為高雄港,有載貨證券暨中譯本附卷足憑(見卷一第6 、40頁,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又原告所主張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係高雄港,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貨損發生地亦為高雄港,為兩造所不爭(均詳後述),故堪認高雄港兼為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原告對5 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要無疑義。

二、其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1 年施行,依修正後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原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貨損,如後述)、98年5 月(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如後述),均係於修正前發生,自無修正後該法之適用,而應適用42年6 月6 日制定公布之該法條文(下稱本法)。按對於第三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效力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此為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查,原告與PELORUS 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及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暨承攬運送契約)均合意適用我國法(卷四第5-6 頁、卷六第190 頁)。又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高雄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5位被告所為請求俱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英文名為COR-VETINE SHPPING(TAIWAN)LIMITED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關偉諾,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丁澤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丁澤娟具狀聲明承訴訟(卷六第58-60 頁)。又被告A.P.MOLLER-MAERSK A/S (下稱MAERS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Peter Wilsund 及Peter Linne-mann,於102 年變更為Morten Engelstoft 及VincentClerc ,並據其2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七第18-23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PELORUS 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550,

489 元及新台幣450,0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MAERSK公司、快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息;㈢以上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先後於99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0日追加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為被告(見卷二第1-2 頁、卷四第212-215 頁),並變更聲明為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快桅公司、鴻明公司及中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息。另於101 年6 月30日對快桅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及卸載時發生損害之同一社會事實,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又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五、PELORUS 公司基於與本件同一之海上貨物運送及貨損等事實,對其餘4 位被告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海商字第3 號受理,故其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係相牽連,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命為合併辯論。惟PELORUS 公司於本件、該件分別為被告、原告,且其於該件對MAERSK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有異,故不宜合併裁判,而予分別裁判,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連公司於97年9 月間自法國進口3 件玻璃內襯反應器(編號V4-C34、R4-C07、R4-C10,以下分稱C3

4 、C07 、C10 反應器,合稱系爭貨物),由訴外人法商DeDietrich(下稱法商原廠)委由被告PELORUS 公司運送,PELORUS 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MAERSK公司自荷蘭鹿特丹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PELORUS 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簽發編號SXBKHH4474/08 號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即系爭載貨證券);MAERSK公司轉受系爭貨物後,亦簽發編號000000

000 號海上貨運單(Waybill ;下稱系爭海上貨運單)。其等於系爭載貨證券、系爭海上貨運單內均未為任何註記。

MAERSK公司於海上運送中途曾偏航至香港換船轉運。嗣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75號碼頭後,由MAERSK公司在我國之代理人即被告快桅公司委請被告鴻明公司及中友公司負責卸載。詎系爭貨物以設置於高雄港76號、77號碼頭編號505 、506 號橋式起重機卸載之際,被發現有破裂漏油情事;且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所屬人員於卸載過程中,因過失致C10 反應器急速掉落地面而受損。大連公司為此共計受有歐元550,489 元及新台幣450,059 元之損害。而PELORUS 公司簽發清潔載貨證券,應善盡運送人之裝卸載、搬移等注意及處置義務,就收貨後至大連公司受領前所發生之貨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MAERSK公司為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卸載,系爭貨物因其等之過失而受損,其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連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前,以系爭貨物為保險標的向伊投保海上保險,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與大連公司,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快桅公司、鴻明公司及中友公司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74條第1 、2 項、民法第634 條、第644 條、第

664 條(對PELORUS 公司)、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85 條(對5 位被告)、第191 條(對快桅公司),聲明請求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快桅公司、明鴻公司及中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550,489 元及新台幣450,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㈠PELORUS 公司以:系爭貨物出險時,原告與大連公司間是否

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係有疑義;伊於97年8 月、9 月及10月間承運法商原廠所託運、受貨人為大連公司之玻璃內襯反應器共計9 件來台,其中僅系爭貨物以固定於木架上之方式交運,其餘6 件貨物則係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後交運,並無受損情事,故系爭貨物係因託運人包裝、綑綁不當致突出部分即「減速器之前蓋」在卸船時破裂、漏油,伊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4、15、17款及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或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又伊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內並無禁止轉運之記載,系爭貨物在香港轉船運送並未違反運送契約,且伊事前不知MAERSK公司將在香港轉運,並無過失可言。再者,伊對被告快桅公司並無指揮或監督權,就快桅公司將系爭貨物卸船時所發生之破裂、漏油情事,自不負賠償責任。復以,系爭貨物僅減速器之前蓋破裂、漏油,機器本體並未受損,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MAERSK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是否依有效保險契約承保,及伊

有無合法收受原告受讓債權之通知,均有疑問。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在伊占有中、因伊之過失發生毀損。且系爭貨物未以平板貨櫃包裝,不足以抵禦海運航程中通常搬運可能遭遇之風險,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或受貨人大連公司係與有過失。再者,PELORUS 公司交運系爭貨物時,並未與伊約定禁止轉船,伊並無不當或過失,況系爭貨物在香港轉船時,轉船作業已平安完成,並無事故。復者,伊係將系爭貨物之卸載工作交由快桅公司承攬,且依約快桅公司得自行覓找次承攬人,伊對快桅公司將卸載工作轉包他人,並無選任、監督或指揮權限,自不負侵權責任。末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系爭貨物實際受損情況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快桅公司則以:原告可否行使保險代位權利,係有疑義。又

伊係受MAERSK公司委託,承攬該公司向高雄港所承租76、77號碼頭之營運業務,並為此將該2 碼頭之裝卸工作,轉包予中友公司承攬,由中友公司依專業自行決定裝卸作業之方法,縱認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伊承攬人之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伊亦無從依民法185 、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得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主張不負賠償之責。再者,設置於前述2 碼頭之編號505 、506 號橋式起重機係MAERSK公司所有,並非伊所有,MAERSK公司係為使伊符合我國「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8 、9 條規定,始將該2 座橋式起重機登記為伊所有,且該2 座橋式起重機之維修保養均由MAERSK公司與訴外人快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ConstarHolding Co., Ltd. ,下稱快邁公司)訂立維修保養契約,故伊不應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延至101 年6 月30日始追加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復以,C10 反應器之受損與原告所指卸載時急速落地乙情無關,且原告亦未能證明C34 、C07 反應器係於吊卸過程中因未保持平衡而發生破裂並致漏油。末者,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系爭貨物實際受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鴻明公司以:原告並無保險代位之權利可資行使。又原告於

97年11月5 日受領系爭貨物,於99年7 月14日(誤植為同年

7 月15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

1 年之起訴期間,伊依同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已解除責任。再者,伊先前固曾自認受快桅公司委託卸載系爭貨物,惟此係因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停靠高雄港75號碼頭,而該碼頭之卸載作業由伊辦理,伊誤以為系爭貨物由伊進行卸船,惟嗣後快桅公司已具狀敘明系爭貨物係由76號碼頭之人員機具處理卸船,且其所舉事證亦與高雄港務局函覆本院確認之內容相符,伊先前所為自認應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㈤中友公司則以:原告並無保險代位之權利可資行使。又伊固

有操作高雄港第76號碼頭編號505 、506 號橋式起重機卸載系爭貨物,惟原告並未於大連公司領貨後1 年內對伊起訴,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第56條第2 項規定,伊已於98年11月5 日解除責任。再以,原告自承系爭貨物停泊上海港時已發覺曾變更艙位,且在香港轉船之際,C07 、C10 反應器之固定鋼索由16條減為12條,該2 件反應器在高雄港卸載時,包裝袋內皆發現累積大量潤滑油,應已洩漏一段時間,故系爭貨物極可能係在上海搬移艙位及在香港轉運時,因碰撞而毀損,並非伊卸載不當而受損,不應由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復者,前述2 座橋式起重機係由訴外人快邁公司負責維修保養,縱上開橋式起重機於卸載過程中發生斷電、停機,導致系爭貨物毀損,亦非伊應負責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連公司於97年9 月間自法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PELORUS

公司受法商原廠委託,自荷蘭鹿特丹港運送系爭貨物至我國高雄港;PELORUS 公司轉委託被告MAERSK公司運送。PELO-

RUS 公司於97年9 月24日由Group Heppner 代理簽發編號SXBKHH 4474/08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即系爭載貨證券),其內所載託運人(Shipper )為法商原廠,受貨人(Consignee )為臺灣銀行指定之人,受通知人(Notifyparty )為訴外人大連公司。大連公司於97年10月6 日經台灣銀行松江分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載貨證券。

㈡MAERSK公司以"Clementine Maersk" 船舶於97年9 月24日將

系爭貨物裝載並啟航運送,MAERSK公司公司於97年10月1 日簽發編號000000000 號海上運貨單(Waybill ;即系爭海上貨運單),其內所載託運人為Heppner Overseas,受貨人(Consignee )及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均為PELORUS 公司在台代理商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Co.,Ltd.(即漢宏公司)。上開船舶於97年11月1 日左右運抵香港,轉由"Maersk Karachi"船舶於97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第75號碼頭。

㈢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3 日在高雄港第75號碼頭以76、77號碼

頭編號505 、506 號橋式起重機進行卸載;大連公司於97年

11 月5日提領。其中C34 反應器重量約26.5噸,C07 反應器重量約42.5噸,C10 反應器重量約57噸。C34 反應器、C07反應器、C10 反應器係以第1、第2、第3之順序卸載。

㈣大連公司以系爭貨物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海上保險,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賠付歐元550,489 元及新台幣450,05

9 元與大連公司。大連公司於98年5 月19日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得否行使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權?㈡原告主張被告PELORUS 公司應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

運送法律關係負運送人賠償之責,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貨物於裝載後、交付受貨人前有無毀損?有無包裝、捆

綁不當之情形?被告PELORUS 公司是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

12、14、15、17款規定主張免責?⒉PELORUS 公司於運送途中有無偏航?PELORUS 公司有無偏航

、轉運之正當事由?⒊系爭貨物於高雄港卸載時,有無發生毀損?㈢原告主張被告MAERSK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

之責,有無理由?⒈MAERSK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之發生,有無過失?大連公司是

否與有過失?⒉PELORUS 公司是否應就MAERSK公司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行為,

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主張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對被告鴻明公司、中友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

否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起訴期間?⒉系爭貨物在高雄港卸載時,有無因鴻明公司、中友公司之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生毀損?快桅公司是否應就鴻明公司、中友公司之卸載作為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賠償責任?快桅公司是否應就編號506 號橋式起重機於卸載中發生跳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⒊MAERSK公司是否應就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對系爭

貨物之卸載作為,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㈤如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得否行使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權?原告主張大連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前,以系爭貨物為保險標的向伊投保海上保險,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與大連公司,而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5 人賠償損害。被告5 人固不爭執原告給付大連公司上開金額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得行使保險代位權利,被告MAERSK公司並抗辯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大連公司訂有「海上/ 航空/ 陸上貨物運輸保

險長期合約」,保險期間自97年8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保險標的物為「甲方(即大連公司)所有進、出口、三角貿易及內陸運送,凡甲方具有保險利益之貨品者,均應納入本合約內」,而大連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且於上述保險期間內發生損害,自為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效力所及,其並於97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就此個別保險簽立保險單(CARGO INSURANCE POLICY)、批單(ENDORSEMENT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保險單及批單為證(卷二第53-55 頁、卷一第52頁正、背面),堪信屬實。

㈡被告5 人雖稱上開保險單記載保險標的為"CHEMICAL"即化學

品,然系爭貨物為機器,且所載投保時間係97年11月11日,已在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後,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大連公司於97年9 月間進口系爭貨物,於此前之同年7 月11日即以法商原廠為受款人向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並於同年10月6 日辦理進口押滙,由該銀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各情,有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100 年10月12日松江外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三第161-17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民法第629 條規定,大連公司已於97年10月6 日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其對系爭貨物自有保險利益存在,則系爭貨物係在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保險標的物文義範圍內,並無疑義。至上開保險單固記載保險標的為"CHEMICAL"(卷一第52頁正面),然原告陳明此係其簽立個別保險單時,因大連公司係從事化學工業製造,未予詳查而概括記載之故(卷二第99頁),而大連公司確係從事化學工業製造,亦有該公司歷次回覆本院之函文附卷可參,故原告所陳前詞係屬合於常理,應值採取。至MAERSK公司所另抗辯: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第5 條約定投保方式「按年營業額方式投保」,可見係承保大連公司銷售之物品,然系爭貨物係大連公司所買受,並不在承保範圍內云云,惟探求前述第5 條約款之真意,應係在約定保險費計算及繳納方式,與保險標的物範圍之界定無涉,MAERSK公司所辯前詞顯無可取。又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保險期間自97年8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係於97年9 月24日起運、同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貨物於卸載後經檢驗發現有破裂漏油之情形,亦有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所出具之船邊公證報告附卷可參(卷二第169-190 頁,中文節譯見卷二第192-193 頁),是足認系爭貨物之毀損係發生在上開保險期間內,自為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效力所及。至上開保險單固記載簽立時間為97年11月11日,然以原告與大連公司間既有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存立,上開保險單所載簽立時間在系爭貨物發現損害之同年11月3 日之後,衡情或係原告與大連公司間履約管理鬆散或文書作業遲誤所致,尚無從執此而謂原告與大連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係在保險事故已發生後方成立而有無效情事。是被告5 人所辯前詞要無可採。㈢被告5 人又稱: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所載合約編號與

上開保險單、批單之編號均不同,無從證明系爭貨物出險時,原告與大連公司間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云云。查,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所載合約編號00-AHF,與上開保險單編號0008N-AHF155、上開批單編號0008N-AHF155-1固各不同。

惟被告5 人對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真正均未予爭執,且系爭貨物係涵蓋在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之保險標的物範圍內,發生毀損之時間亦係在保險期間,俱述如前,則系爭貨物出險時,原告與大連公司間確實存在該有效之保險契約,當無可疑。遑論,上開保險單載明應適用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所定條款【"TERMS AND CONDITIONSSHOULD BE SUBJECT TO OPEN POLICY NO.00-AHF" ,NO.00-

AHF 即為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編號,見卷一第52頁正面、卷二第53頁);又上開批單所載起運時間97年9 月24日(卷一第52頁背面),亦與系爭貨物起運時間相符。且原告就上開批單編號0008N-AHF155-1與上開保險單編號0008N-AHF155有末尾「-1」差異之緣由,敘明係因每月份之保險事故未必只有1 次,故伊在該月份之第1 次保險事故批單編號即加上「-1」以資區隔等詞(卷二第167 頁),經核並無悖於事理或常情,而足採取。基上,被告5 人遽以前揭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所載合約編號與上開保險單、批單之編號不同,抗辯原告與大連公司間於系爭貨物出險時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5 人再抗辯:大連公司所出具之代位賠償收據所載船舶

發航日為97年11月2 日,與系爭貨物之起運日期不符,原告有無賠付系爭貨物毀損之保險金予大連公司,係有疑問云云。查,核閱大連公司所出具之代位賠償收據(SUBROGATIONRECEIPT ,卷一第19、51頁)固記載獲損害理賠之貨物係於97年11月2 日啟航運送("on or about November2, 2008"),而與系爭貨物之起運日97年9 月24日不符。惟觀之該賠償收據所載啟航載運之船舶名為"CLEMENTINE MAERSK" 、起迄地點為歐洲鹿特丹港(Rotterdam, European seaport )至台灣,皆與系爭貨物之交運情節相符;又其內所載保險批單編號為0008N-AHF155-1,亦經本院認定確係表彰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之保險批單編號,業敘如前。且被告5 人未能舉證證明大連公司另有進口他批於97年11月2 日以同一船舶自同一港口啟航運送之貨物。由是可認原告主張上開賠償收據所載啟航日期97年11月2 日應係誤記,該賠償收據係大連公司受領其就系爭貨物毀損賠付之上開保險金後所出具,係屬真實。

㈤承上所述,原告與大連公司間於系爭貨物出險時,有合法有

效之保險契約存在,原告因系爭貨物毀損給付大連公司保險金歐元550,489 元及新台幣450,059 元,大連公司並出具上開代位賠償收據,將其基於系爭貨物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we agree that the said InsuranceCompany is subrogated to all of our rights of reco-very on account of any and all such loss or damage)。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大連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得行使由大連公司受讓基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MAERSK公司辯稱伊並未合法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於98年11月2 日提起本訴主張行使由大連公司讓與之債權,此觀本件起訴狀可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起訴時兼有通知MAERSK公司其受讓大連公司損害賠償債權之效力,該債權讓與對於MAERSK公司即已生效。故大連公司先前委由訴外人威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9日以傳真對MAERSK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卷0000-000 頁),固無MAERSK公司簽收或回傳之憑證,惟MAERSK公司事後已因原告起訴而兼受債權讓與通知,應為債權讓與效力所及,其抗辯未受合法債權與通知云云,洵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PELORUS 公司應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負運送人賠償之責,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系爭貨物於裝載後、交付受貨人前有無毀損?有無包裝、捆

綁不當之情形?PELORUS 公司是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

14、15、17款規定主張免責?⒈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

其提單之記載,民法第627 條定有明文;依海商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同法第63條亦有明文。再者,運送物之毀損或滅失,除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外,運送人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69條至73條規定明甚。申言之,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前揭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或契約之責任。

⒉經查:

⑴觀之PELORUS 公司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載並無關於系爭貨

物或其包裝存有缺損之註記(卷一第6 、40頁),而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3 日運抵高雄港75號碼頭卸載後、大連公司於同年月5 日持系爭載貨證券提領前,即被發現C07 、C10 反應器前端突出之減速器外殼均有兩側長約10公分,寬分別約

2 公釐(C07 )、0.5 公釐(C10 )之裂痕及漏油情事,此有大連公司委任之傑信公證有限公司所製作船邊公證報告(下稱傑信公司公證報告,見卷二第169-190 頁;中文節譯本見卷二第192- 193頁)、快桅公司委託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下稱中華海事公證報告,見卷三第216-235 頁;中譯本見卷三第236-

246 頁)附卷可憑。嗣大連公司提領後,系爭貨物經原告委任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海事公司)及法商原廠派員來台檢測結果,除上述外部之損壞情形外,C07 、C1

0 反應器均有反應爐攪拌機軸插入內部木製支撐物約2 至5公釐之情形;另C10 反應器之馬達葉片強力插入其下方固定用之木製支撐架,此亦有寶島海事公司公證報告書(下稱寶島海事公證報告,見卷一第92-120頁;中文節譯本見卷三第132- 137頁)、法商原廠檢驗報告(下稱原廠檢驗報告,見卷四第277-278 頁;中譯本見卷四第279-281 頁)附卷可考。

⑵PELORUS 公司雖辯稱:伊委託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

啟新公司)於97年11月5 日、11日檢驗系爭貨物,依該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C07 、C10反應器僅減速器有輕微受損,其等內部之攪拌器機軸並無插入木製支撐物2 至5 公釐之情事云云。惟佑啟新公司就其檢查C07 、C10 反應器之毀損狀況,除前述減速器裂痕外,係描述:「槽體的內部、外部及其他肉眼可看見之處,並未受損」、「但受貨人要求由製造商之工程師於日後再為檢查及測試」等詞,有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在卷可憑(卷三第103-

11 3頁,中譯本卷三第114-118 頁;上開敘述見卷三第116頁),由是可知,佑啟新公司所認C07 、C10 反應器反應爐(即槽體)內、外部並未受損,僅係其委派檢定師以肉眼觀察之粗略結果,且大連公司當場已表明需待法商原廠技師再為檢查確認,並不認同佑啟新公司人員前揭檢查結論,是尚無從憑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前揭敘述遽為C07 、C10 反應器反應爐內部攪拌器機軸無插入木製支撐物。又中華海事公司以100 年12月19日(100 )社總字第54號函回覆本院所稱:

97 年11 月11日伊公司檢定師會同佑啟新公司檢定師、大連公司代表等開啟上揭2 反應器反應爐人孔蓋、進行內部狀況檢測,上開2 反應器反應爐內部攪拌器機軸係用木製支撐物予以支撐固定,依伊公司檢定師當時所見情形,該木製支撐物無明顯損壞移動之情事,亦未發現攪拌器機軸有插入木製支撐物2 至5 公釐之情事,在場相關單位人員亦未就此木製支撐物表示有任何異常狀況云云(卷四第141 頁),核與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前引描述所敘及大連公司人員當場表明需待法商原廠技師再為檢查確認乙情,已有出入,且由此函所敘稱「木製撐物無『明顯』損壞移動之情事」,可徵該公司檢定師僅為大致、廣泛之觀察,未為細密檢視,則此函繼稱「『未發現』攪拌器機軸有插入木製支撐物2 至5 公釐」乙情,顯係在同一寬疏之觀察標準下所得結論,而難憑採。基上,足認原告主張C07 、C10 反應器於於裝船後迄至大連公司提領前,均有減速器外殼破裂、反應爐內部攪拌機軸插入木製支撐物2 至5 公釐,及C10 反應器之馬達葉片插入其下方固定用之木製支撐物等毀損情事發生,係屬信實。

⑶至C34 反應器於到港後、提領前,雖亦被發現有些微漏油之

情形,有傑信公司公證報告可稽(卷二第171 、193 頁);惟提領後經檢驗結果,外殼及反應爐內部別無裂痕或其他損壞,大連公司並已於同年11月11日前裝置使用,此有寶島海事公證報告(卷一第100-101 頁、卷三第134 頁背面)、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見卷三第105 、116 頁)附卷可參。且法商原廠寄發予其在台代理商雙城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敘稱,依系爭貨物之設計,如未平衡吊裝、吊卸,可能產生漏油,但未必受損等詞(見卷四第295 、296 頁);而C34反應器於卸載時係有傾斜現象,業據證人即受託承作系爭貨物卸船後陸運工作之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運輸課課長蕭杰鎮證述明確(卷二第227 頁)。職是足見C34反應器發生漏油情事,係因吊卸過程未保持水平而導致,惟其機體並無任何受損之跡徵。故此,原告主張主張C34 反應器於裝船後迄至大連公司提領前亦有受損,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C07 、C10 反應器既有前述毀損情事,揆諸前引

說明,PELORUS 公司須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及其已善盡裝卸載、搬移、堆存、保管等注意及處置義務,始得不負運送人賠償責任。

⒊PELORUS 公司抗辯:伊於97年8 月至10月間尚有承運法商原

廠所託運、受貨人為大連公司之同式玻璃內襯反應器6 件,該6 件反應器均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後交運,並無受損情事,可見系爭貨物僅以固定於木架上之方式交運,係有包裝、綑綁不當之情事,並提出該6 件反應器載貨證券及繫固照片為證(卷一第81-87 頁)。惟查,觀之此6 件反應器繫固照片,固可見除與系爭貨物同以木製支撐架支撐在反應爐及前方減速器、馬達下方外,尚綁繫在平板貨櫃上。惟此6 件貨物之重量各約30噸左右,長、寬、高度各約9 公尺、4 公尺、4 公尺之譜(卷一第81-82 頁),與系爭載貨證卷所記載C34 反應器重量約26.5噸,長、寬、高度亦約9 公尺、4 公尺、4 公尺(卷一第6 頁)相較,重量體積相差非鉅,而C3

4 反應器未綁繫在平板貨櫃上,惟並未於本次運送途程中遭受毀損,已如前述,是尚難遽認系爭貨物未以平板貨櫃綑綁固定,即屬包裝、綑綁不當。

⒋PELORUS 公司又稱:C07 、C10 反應器並未以木箱保護,且

未將較重之減速器與反應爐攪拌機軸拆解分離交運,故此2反應器發生減速器前蓋破裂、漏油,應屬機器本身構造或包裝不固所導致云云,並援引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損害防阻建議一」、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調查結論(卷三第123-124 頁、卷三第107 、117-118 頁)為據。惟C34 反應器及法商原廠所託運上述6 件反應器皆未以木箱包裝,而均未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既敘如前,自難認C07 、C10 反應器四週需圍護木箱始足承受海上運送風險。又證人即大連公司員工王振慶證稱:一直以來大連公司所採用的玻璃儲槽(即反應爐)及減速機的部分都是一起交運,並沒有將減速機分開交運的情形等語(卷五第230 頁),且C34 反應器及上述6 件反應器均未將減速器與反應爐攪拌機軸拆解分別交運,亦未於運送途程遭到損壞,是足見C07 、C10 反應器未以減速器、反應爐攪拌機軸拆卸之方式運送,並無違於同式貨物並不拆卸分離交運之運送常態,且前揭數件同式貨物之運送實例亦可徵此一交運方式與毀損之發生並不具相當關連性。故此,堪認PELORUS 公司本段主張僅屬情況假設而無實據可佐,要無足信。

⒌PELORUS 公司再辯以:系爭貨物減速器突出機器本體甚多,

不耐船舶上下搖晃以致破裂,應屬機器本身構造之問題云云。惟C34 反應器與C07 、C10 反應器之構造無異,均係反應爐前方連結突出之減速器,此觀上開各公證報告內文及照片可知,且系爭貨物以同一船舶運送,在鹿特丹港裝載及於香港轉船時均置放鄰近艙位,有MAERSK公司委託PIETERS MA-RINE CARGO&TECHNICAL SURVEYORS、聯合公證行所製作公證報告(下稱分稱PIETERS 公司公證報告,卷六第81-93 頁,中譯文見卷0000-000 頁;聯合公證行公證報告,卷六第94-113頁,中文節譯本見卷五第186-193 頁)附卷可參,故C3

4 反應器與C07 、C10 反應器應承受相類風浪等級之影響,然C34 反應器卻全無受損。基此,自難認C07 、C10 反應器遭受毀損係因其減速器突出之特性加以風浪搖晃所導致。

⒍據上以觀,PELORUS 公司所辯C07 、C10 反應器發生毀損係

因未固定於平板貨櫃、未以木箱保護,或未將減速器與反應爐攪拌機軸拆卸分離交運,或因減速器突出機器本體甚多、不耐風浪上下搖晃所致等情,均無可採;其主張有海商法第

69 條 第12、14、15、17款免責事由即「包裝不固」、「因貨物之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洵屬無據。此外,PELORUS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裝卸載、搬移、堆存、保管等注意及處置義務。其雖稱:C07 、C10 反應器在船上並無傾覆或移位,固定該2 件反應器之木架亦無發現斷裂或破損,足見伊已盡此等義務云云。惟依聯合公證行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於大陸地區上海洋山港曾搬移艙位,且C07 、C10 反應器於鹿特丹港裝載時係各以16條鋼環索綁在平板貨櫃上,然於香港卸載時,每台僅餘12條鋼環索,另C07 反應器放置之平板貨櫃上無墊木,致該反應器木製支撐座底架向下微彎(卷二第139 頁、卷三第188 頁),鑑此,可徵C07 、C10 反應器於運送途中經搬移艙位後並未依原狀繫固或墊放墊木,實難認PELORUS 公司已善盡海商法第63條所定裝載、卸載、搬移等注意及處置義務。揆諸前引說明,PELORUS 公司自應就C07、C10 反應器所受前述損壞負運送人賠償之責。㈡PELORUS 公司於運送途中有無偏航?PELORUS 公司有無偏航

、轉運之正當事由?⒈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載應為之行為,均

應負責,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71條定有明文。由此條文反面解釋,如無正當理由,運送人不得偏航,並應以正當之速度航行至目的地。查,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裝載港為鹿特丹港、卸載港為高雄港、運送船舶為"Clementine Maersk" ;「轉運港」欄、「轉運船舶」欄均為空白,此觀系爭載貨證券至明(卷一第6 、40頁)。職是,PELORUS 公司應將爭貨物由鹿特丹港以上開船舶直載直航運送至高雄港,始符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應為之行為,而合於其與託運人法商原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又依前揭說明,如無其他正當理由可認未違反運送契約,PELORUS 公司不得無故偏航至其他港口或轉船運送。

⒉惟依"Clementine Maersk" 船舶航海日誌顯示,該船舶自鹿

特丹港啟航後,中途停靠英國南開普敦、德國漢堡、西班牙馬拉加等港口裝卸貨物,途經蘇伊士運河,於97年10月23日抵達香港,而後續往大陸地區寧波、上海洋山港、深圳鹽田港,迨至同年11月1 日始再返抵香港(見外放證物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資料)。此後,系爭貨物在香港卸載轉以"Maersk Karachi"船舶裝載,於同年11月1 日啟航運往高雄港,於同年月3 日抵達,為兩造所不爭。基上,足認PELORUS 公司並無依系爭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約定,直載直航運送系爭貨物至明。

⒊雖PELORUS 公司辯稱:伊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並無禁止轉運

之記載,且系爭載運證券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運送人得隨時在不通知託運人、受貨人等之情形下,將貨物轉運,不構成違約云云。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11條約款固有運送人得隨時在不通知託運人、受貨人之情形下,決定以任何速度、路線、順序或停留地點運送,並得將貨物裝載於任何船舶運送等約定內容(見卷三第120 、121 頁)。惟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此為海商法第61條所明定。

而系爭貨物係採件貨運送(BREAKBULK ),業據系爭載貨證券載明(見卷一第6 、40頁),上開約款又係免除PELORUS公司未履行海商法第71條、第74條所定直航、直載義務而致之貨損賠償責任,則依海商法第61條規定,上開約款自不生效力,PELORUS 公司所辯前詞並無從卸其偏航、轉運應負責任。

⒋PELORUS 公司又稱:MAERSK公司簽發之系爭海上貨運單並未

記載貨物將在香港轉運,伊事前不知、亦未參與轉運等語。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就債之履行,債務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而PELORUS 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MAERSK公司運送,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義務,MAERSK公司為PELORUS 公司之使用人,故MAERSK公司違反直航直載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應視同為PELORUS 公司自己有此等故意或過失,不因PELORUS公司實際上知情或參與與否而異其待遇。是PELORUS 公司前揭辯詞亦無從解免其擅行轉運應負之責。

⒌據上,PELORUS 公司未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直載直航,堪予

認定。而偏航、轉運勢必延長運送途程並增加貨物搬移裝卸次數,升高貨物受損之風險,以C07 、C10 反應器受有前揭毀損,PELORUS 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免責事由存在並已善盡裝卸載、搬移、堆存、保管等注意及處置義務,業如前述,是益見PELORUS 公司應就C07 、C10 反應器毀損負運送人賠償責任。至PELORUS 公司辯稱:系爭貨物於香港轉船時經聯合公證行檢驗結果並無毀壞云云。惟核閱卷附聯合公證行公證報告固記載:C07 、C10 反應器在"ClementineMaersk "船舶卸載前均呈外觀良好狀況,僅吊掛點旁有刮痕及掉漆;嗣經吊離卸載至低板拖車架上或碼頭區、再吊起裝載於"Maersk Karachi"船舶,裝船過程中並無對機器造成損害等情(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141 頁;中譯文見卷五第187-

1 91頁),惟系爭貨物減速器外部均以膠膜綑紮包覆,反應爐內部攪拌機軸更非自外可見,有照片附卷可參(卷二第185-190 頁),職是,聯合公證行公證報告敘稱外觀良好、未造成損害各情,俱係隔絕於膠膜綑覆、反應爐壁體外,未見系爭貨物本體所為之描述,無從採為C07 、C10 反應器在香港卸載前或甫裝載後確未受損之判斷。據上,PELORUS 公司未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而偏航、轉運,就C07 、C10 反應器所受前揭損壞,自應負其推定過失之責。

㈢系爭貨物於高雄港卸載時,有無發生毀損?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卸載之際,C10 反應器因急速掉落地面而

受損,C34 、C07 反應器亦未平衡吊卸而傾斜漏油,均受有毀損。惟C34 反應器於裝載後、交付前並無受損,已如前述。又系爭貨物如未平衡吊卸,可能發生漏油,惟機器未必毀損各情,亦敘如前;且C07 反應器於卸載時有傾斜之情形,亦據證人蕭杰鎮證述明確(卷二第228 頁),故C07 反應器於卸載過程出現漏油,可認未平衡吊卸係其直接、主要之原因,無從憑此遽認該反應器於卸載過程另遭毀損。則原告主張C34 反應器受有毀損,或以C07 反應器於卸載過程傾斜漏油而主張該反應器於吊卸過程中受損,均顯無可採。

⒉其次,C10 反應器於卸載過程中,初次以編號505 號橋式起

重機吊卸置於陸海公司板車上,因板架承載力不足,陸海公司要求更換板架,而暫卸放在碼頭地面,嗣約3 小時後,陸海公司更換之板架運抵,該反應器再以編號506 號橋式起重機吊起,至高度約4 、5 英吋(按1 吋約等於2.54公分,5吋換算為13公分)時發生跳電,乃停止由編號50 6號橋式起重機吊運,改以編號505 號橋式起重機將該反應器吊放至板架上等情,有快桅公司經理吳義雄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34 頁),核與證人蕭杰鎮所述吊裝經過大致相符(見卷二第230 頁)。又證人蕭杰鎮證稱:(跳電後)有看到它(指C10 反應器)落地,我有感到地上有震動,聲音頗大聲的,但速度快不快我沒有辦法描述,我感覺是要接觸地的時候有比較快,當時貨物還吊在鋼索上等語(卷二第23 1頁)。至陸海公司副總經理鄭英風事後出具之報告雖記載C10反應器自碼頭地面重新吊起後曾「極速落地」乙情(見卷一第135 頁),而與證人蕭杰鎮所述前詞稍有出入,惟鄭英風於系爭貨物吊卸時並不在場,前揭報告所載經過均係其聽聞蕭杰鎮轉述,業據鄭英風證述明確(卷二第204 頁),是C10 反應器之落地狀況應以證人蕭杰鎮所述前情為可採。基上,C10 反應器於卸載過程中,曾因編號506 號橋式起重機停電,而自高約4 至5 英吋處落地,於接近地面時速度偏快,且發出甚大聲響,係堪認定。

⒊而C10 反應器固於卸載過程發生前述落地情事,惟觀諸C07

反應器於卸載過程並無發生類此之落地事故,而與C10 反應器同受有減速器外殼兩側長約10公分破裂、反應爐攪拌機軸插入內部木製支撐物約2 至5 公釐之損壞,業如前述,且C0

7 反應器減速器外殼裂痕寬度2 公釐甚至較C10 反應器之裂痕寬度0.5 公釐為大。至C10 反應器所另受馬達葉片強力插入其下方固定用木製支撐架之損壞,固為C07 反應器所無。

惟系爭貨物馬達係銜接在減速器之前、後,後方再連結反應爐,此有中華海事公證報告所附簡圖可參(卷三第238 頁)。而系爭貨物減速器部分之重量較重,故該部分於卸載過程中會朝下傾斜,業據證人鄭英風、蕭杰鎮證述明確(卷二第

205 、232 頁);且證人蕭杰鎮併證稱:我聽到的(撞擊)聲音是比較高的那邊下降至地面的聲音乙語(卷二第231 頁),執此並綜合證人蕭杰證前段所稱C10 反應器當時還吊在繩索上、落地聲大等情,足見C10 反應器於吊卸中因重量不均而呈減速器部分朝下傾斜、反應爐部分於另端傾斜上揚,故證人蕭杰鎮所稱其聽聞「較高」該部分撞擊地面聲音甚大,應係指反應爐該部分先行觸地之際發生之大聲響,而非減速器部分,由是,尚難認C10 反應器之減速器及馬達該端因落地承受巨大撞擊。執此,C10 反應器所另受馬達葉片強力插入其下方固定用木製支撐架,難認係因吊卸中落地所肇致。綜上,由C07 、C10 反應器所受減速器外殼破裂、反應爐攪拌機軸插入內部木製支撐物之損壞,均屬相同,惟C07 反應器於卸載時並無發生落地事故,且C10 反應器所獨受馬達葉片強力插入其下方固定用木製支撐架,亦難認係因吊掛中落地所引致,是尚不足認C10 反應器於卸載過程中之前述落地情形對該反應器所受前揭損壞具原因力。

⒋承上,C34 、C07 反應器於高雄港卸載時,並無發生毀損情

事,C10 反應器固於吊裝途中自4 至5 英吋(約13公分)之高度落地,惟尚無因此另受其他毀損,堪予認定。惟PELO-

RUS 公司未盡裝卸載、搬移、堆存等注意及處置義務,且無可資主張之免責事由,已如前述,是系爭貨物未於高雄港卸載過中受損,對該公司應就C07 、C10 反應器毀損負運送人賠償責任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㈣綜合前述,C07 、C10 反應器於裝載後、交付受貨人前受有

前述毀損,而此2反應器並無包裝、捆綁不當之情形,PELORUS 公司未依運送契約直載直航,增高此等反應器受損之風險,亦未盡其裝卸載、搬移、堆存等注意及處置義務,且無從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4、15、17款規定主張免責,則原告主張PELORUS 公司應就此2 反應器之毀損,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負運送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院已依前述法律關係判認PELORUS 公司應負連送人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承攬運送、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MAERSK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㈠MAERSK公司就C07 、C10 反應器毀損之發生,有無過失?大

連公司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查,MAERSK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公司就系爭貨物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由MAERSK公司所開具之系爭海上貨運單記載系爭貨物「非常脆弱」(VERY FRAGILE,卷一第7 頁),足見MAERSK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撞擊耐受度係得認知。惟C07 、C10 反應器於運送途中經搬移艙位後並未依啟航時之原狀繫固或墊放墊木,已如前述;又依MAERSK公司出具予PELORUS 公司之訂艙單所載預定運送計畫,係以"Cle-mentine Maersk" 船舶運送(見卷五第149-150 頁),惟系爭貨物嗣於97年11月1 日在香港改由"Maersk Karachi"轉運,亦敘如前,此一中途臨時換船之處置,勢增系爭貨物於裝、卸載及搬移中受損之風險。由是可徵MAERSK公司並未就此

2 件反應器盡其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僅MAERSK公司或其使用人、代理人得接觸系爭貨物;依上開2 船舶之航海日誌所示,航行期間亦無遭遇暴風巨浪等不可抗力之侵襲(參見外放證物協和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資料),故足認C07 、C10 反應器遭受毀損係MAERSK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則其就C07、C1 0反應器發生前述毀損,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又稱:MAERSK公司沿途停靠英、德、西班牙及大陸地區數港口卸、載貨,嚴重偏航,亦有過失云云。惟MAERSK公司係受PELORUS 公司交運系爭貨物,與原託運人及受貨人間並無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從對其課以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直航義務,或進而論認其途經其他數港口卸載貨係屬偏航而有過失。原告另主張海商法第63條規定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保護他人法律,MAERSK公司未盡搬移、堆存等注意及處置義務,亦構成該條項之侵權行為。惟海商法第63條規定僅在規範運送契約關係中承運方之注意及處置義務,並非一般性地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而與保護他人為目的有間,故MAERSK公司未盡該等義務,並無從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併予指明。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MAERSK公司主張:系爭貨物託運人未採平板貨櫃包裝,就C0

7 、C10 反應器遭受毀損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此2 件反應器未以平板貨櫃包裝,並無綑綁或包裝不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MAERSK公司主張系爭貨物託運人係與有過失,無足憑採。又大連公司於97年10月6 日取得系爭載貨證券,自當日起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託運人於裝船前就系爭貨物施以綑綁、包裝,即相當於大連公司綑綁、包裝系爭貨物之使用人;而在上開時點之前,系爭貨物為託運人所有,大連公司依系爭載貨證券亦得行使此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權利,而等同於託運人本人。職是,系爭貨物託運人既非與有過失,大連公司之使用人或其本人即無與有過失可言。

⒊據上,MAERSK公司就C07 、C10 反應器之毀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大連公司並無與有過失。

㈡PELORUS 公司是否應就MAERSK公司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行為,

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查,PELORUS 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MAERSK公司運送,僅指定運送起迄港,並無為其他指示或安排,而係由MAERSK公司提出預定運送計畫,表明運送船舶、預計離港日期、預計到港日期,此觀前揭訂艙單及系爭海上貨運單可明(卷五第149-150頁;卷一第7、41頁),揆諸前引說明,PELORUS 公司既無監督MAERSK公司執行運送義務之權利,則其並非MAERSK公司之僱用人至明。是原告主張PELORUS 公司應就MAERSK公司因過失所致系爭貨物之毀損與MAERSK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快桅公司、鴻明公司、中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㈠原告對被告鴻明公司、中友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

否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起訴期間?⒈按貨物之一部或全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

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6條第1 、

2 項規定,對於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者,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分別於99年

7 月14日、101 年1 月30日追加主張鴻明公司、中友公司在高雄港卸載時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2 公司賠償(卷二第1-2 頁、卷四第212-215 頁)。惟系爭貨物經大連公司於97年11月5 日受領,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延至99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0日始對鴻明公司、中友公司起訴,已逾越貨物受領日起1 年之起訴期間,依前揭說明,該2 公司應解除其責任。

⒉原告雖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且應

自知悉有該2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云云。惟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者,未必與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有契約關係存在,而前引海商法第76條第1 、2 項之範目的,本在使裝卸、搬運者就所發生之侵權行為責任得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同享於限定期間內受追償之利益,以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已免除,處於其等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之裝卸及搬運者仍須負責之失衡現象產生,而若限縮解釋僅裝卸、搬運者負契約責任之情形始得適用,無異使該條規定形同虛設,是以,原告雖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鴻明公司、中友公司請求,惟仍應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限制該2 公司受訴請賠償之期間。原告又稱:伊代位大連公司於受領貨物後1 年內對運送人PELORUS 公、MAERSK公司起訴,鴻明公司、中友公司無從抗辯責任已解除云云。惟依前引海商法規定之文義、目的、體系以觀,所謂起訴係指對各賠償義務人分別起訴,並無對數賠償義務人其中1 人起訴,效力及於各該賠償義務人之餘地,是原告前揭主張與前引條文之規範明顯不合,殊無可取。

⒊據上,原告主張其就C07 、C10 反應器遭受毀損,對鴻明公

司、中友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已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起訴期間,該2 公司已解除責任。㈡系爭貨物在高雄港卸載時,有無因鴻明公司、中友公司之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生毀損?快桅公司是否應就鴻明公司、中友公司之卸載作為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賠償責任?快桅公司是否應就編號506 號橋式起重機於卸載中發生跳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⒈系爭貨物在高雄港卸載時並無發生毀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中友公司固自承係其操作高雄港編號505 、506 號橋式起重機卸載系爭貨物,本院亦毋庸論認其卸載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另鴻明公司前雖曾自認受快桅公司委請卸載系爭貨物(卷二第79頁);惟嗣後陳稱其係因運送系爭貨物之"Maersk Karachi"船舶停靠高雄港75號碼頭,而其係經營該碼頭貨物之裝卸載工作,始誤認系爭貨物係其卸載等詞。查,系爭貨物係以配置高雄港76、77號碼頭編號505 、506 橋式起重機進行卸載,為兩造所不爭;且此2 碼頭之裝卸載作業係由快桅公司委請中友公司承作,亦有快桅公司所提出之櫃場服務合約附卷可參(見卷五第92-95 頁"ContainerTerminal Service Agreement" ,中友公司英文名CCTCFriend Stevedore Co.Ltd.),由是可信系爭貨物應係由中友公司進行卸載,鴻明公司所為前揭自認核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撤銷,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應准許之,附此敘明。承上,鴻明公司、中友公司就系爭貨物在高雄港卸載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⒉其次,系爭貨物之卸載係由快桅公司委請中友公司承作,業

據該2 公司陳明如前,互核互符。惟依前揭櫃場服務合約並無從看出快桅公司對中友公司就系爭貨物卸載之實施方式曾加以指示或安排,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快桅公司對中友公司有監督之權限,是快桅公司自無庸對中友公司之卸載作為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況中友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卸載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故快桅公司益無負僱用人責任之前提要件存在。

⒊再者,高雄港76、77號碼頭於系爭貨物卸載當時係由MAERSK

公司承租,編號506 號橋式起重機係MAERSK公司自備設置等情,有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局101 年3 月15日高港企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卷五第105-112 頁)。又編號506 號橋式起重機於港務及稅務財產資料均登載屬快桅公司所有,業據MAERSK公司、快桅公司陳明在卷,並有高雄港務局港灣通報、快桅公司財產目錄附卷可參(卷五第130 、137-139 頁;卷六第47頁)。

快桅公司雖稱MAERSK公司係伊母公司,要求伊經營高雄港76、77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業務,為符相關法令,始將編號506號橋式起重機登載為伊所有云云,惟MAERSK公司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無從享有權利能力,而編號506號橋式起重機登載於快桅公司之財產目錄,且供快桅公司營業使用,自應以快桅公司為該橋式起重機所有權歸屬之主體。而編號506 號橋式起重機固於卸載C10 反應器中途發生跳電停頓情事,惟並未因此造成該反應器毀損,已敘如前。故快桅公司固為該橋式起重機所有人,負有將之妥善維護、防免侵害他人之注意義務,惟C10 反應器既未因該橋式起重機之跳電停頓而受損,則快桅公司自毋庸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據上,快桅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並不負其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或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MAERSK公司是否應就快桅公司、中友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卸載

作為,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MAERSK公司將系爭貨物之卸載委由快桅公司承作,業據MAERSK公司陳明在卷,並有櫃場合約在卷可參(卷二第9 頁、卷四第110-118 頁)。而遍閱該櫃場合約,全然無法看出MAERSK公司對快桅公司櫃場業務之經營有指揮監督之權;又其中第3 條約定快桅公司得將裝卸載業務轉由次承攬人承攬,惟不因而免除快桅公司本合約責任,且快桅公司需為次承攬人業務之執行負責(見卷四第111 頁背面;"The con-tractor shall be free to subcontract the services to

be performed hereunder. Subcontracting shall in no

way relieve the Contractor of any of the obligationshereunder and the Contractor shall remain responsi-

ble for the subcontractor and his performance here-under"),足見快桅公司得自行選任次承攬人執行合約業務,MAERSK公司不予干涉。又快桅公司係將系爭貨物之卸載工作委由中友公司實際施作,對中友公司執行卸載並無加以指示監督,俱論述如前。職是,以MAERSK公司對快桅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並無指示監督權限,對中友公司亦無選任或監督之權,則MAERSK公司自不應就快桅公司、中友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卸載作為,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遑論,系爭貨物在高雄港卸載時並無發生毀損,快桅公司、中友公司均不負侵權行為責任,MAERSK公司自無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九、原告得請求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自不得逾越讓與人得為之請求。

㈡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應分別依載貨證券暨運送契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大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敘如前。而大連公司受領C07 、C10 反應器後,於98年6 月間委請法商原廠派員來台進行檢修,此2 件反應器之減速器及機械軸封均予更換,於同年7 月間投入生產,有寶島海事公證報告、中華海事公證報告、大連公司100 年12月28日(100 )大連字第56號函附卷可參(卷三第136 及24 3頁、卷四第201-202 頁)。又大連公司因而支出檢修人工及材料費用合計歐元66,220元、新台幣208,845 元,亦有該公司101 年3 月14日(101 )大連字第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卷五第12-5

9 頁)。職是,堪認C07 、C10 反應器回復原狀費用為歐元66,220元及新台幣208,845 元。又原告理賠大連公司之金額為歐元550,489 元及新台幣450,059 元,已敘如前,而上開回復原狀費用並未逾原告賠付大連公司之金額,則原告自得代位大連公司請求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賠償歐元66,220元及新台幣208,845元。

㈢雖原告主張其理賠大連公司前揭金額,係依法商原廠所表示

C10 反應器完善之修繕方法需送回法國以高溫熔爐重新修復,成本將高於重購新品,且即使經測試亦無法確保不生爆破之危險,而認定該件反應器係屬全損。惟C10 反應器經大連公司委請法商原廠派員來台檢修後,於98年7 月即投入生產,既敘如前。且證人即大連公司工廠管理人員李明沼證稱:原廠只是認為有爆炸的風險,但大環境後,還是要由大連公司的製程來考量,我認為不會爆炸,如果玻璃內襯有裂縫,強酸一下子竄出會腐蝕,目前C10 反應器還在使用,沒有發生腐蝕等詞(卷五第235 頁)。基此,足認C10 反應器經在台檢修後係可正常從事生產,毋需送返原產地,且並無功能或效用全然喪失之情況。至大連公司前引101 年3 月14日函文固敘稱:C10 反應器於99年7 月間經工廠人員反應有異常震動且產能降低之情形,於同年10月進行檢修發現內部葉片掉落且造成桶槽底部玻璃內襯受損等詞(見卷五第13頁),惟99年7 月距大連公同受領此件反應器已約1 年8 個月,且所謂內部葉片係指何構造部位之葉片、此葉片掉落與C10 反應器所受前揭毀損有何關連,均未據大連公司說明或陳報事證,尚難認與C10 反應器於本次運送中所受損害相關。又證人李明沼固另證述:上次葉片掉落,攪拌玻璃內襯受損嚴重,玻璃內襯部分沒有辦法修繕,針對這個部分有調整製程變因,本來操作溫度要130 幾度,現在就調低一點,避開最嚴重的風險等語(卷五第235 頁),惟C10 反應器經法商原廠派員來台檢測,並無發現肉眼可見之玻璃內襯破損情形,而證人李明沼所述稱攪拌玻璃內襯嚴重受損,係事後另發生葉片掉落情事始導致,且該葉片掉落事故亦無事證可佐與此件反應器於運送途程中所受損壞相關,則此件反應器調低製程操作溫度,實無從認係因應原初遭受之損壞而致,是原告所稱C10 反應器經檢修後係降級使用或功能仍存在異常云云,並無可採。據上,原告主張C10 反應器受有全損,PELORUS公司、MAERSK公司應賠償此件反應器全損之金額云云,委無可取。

㈣至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均援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

送本院之大連公司98年度財產目錄固定資產表所載「玻璃反應設備1 式」之改良或修理費用為新台幣494,982 元(見卷四第197 頁背面),主張C07 、C10 反應器回復原狀費用至多為該金額云云。惟證人王振慶證述:玻璃反應器1 式應指全廠所有反應器,新台幣494,982 元並不是實際全部修繕費用之金額,因為在固定資產明細中不會包含工資支出等語(卷五第231 頁)。又依大連公司101 年3 月14日前引函文所示,C07 、C10 反應器檢測維修費用中之材料費即達歐元41,270元,以97年至98年間平均匯率約為1 歐元等於新台幣44元概算,約為新台幣1,815,880 元(41,270×44=1,815,880),職是可見即使不計入工資費用,該2 件反應器之檢測維修材料費用已遠逾上開固定資產表所載之改良或修理費用。故由證人王振慶前揭證詞、大連公司前引函文相互參照,並佐以稅捐核課資料未必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之社會常情,可認上開固定資產表並未呈現C07 、C10 反應器回復原狀之實支費用,是自難遽以其所載金額為認定C07 、C10 反應器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賠償之金額各為歐元66,220元及新台幣208,845元,堪予認定。

十、綜合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得代位行使大連公司對第三人及基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C07 、C10 反應器於裝載後、交付受貨人前受有毀損,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就C07 、C10 反應器所受損壞分別應負運送人賠償之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賠償此2 件反應器回復原狀費用歐元66,220元及新台幣208,845 元。又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大連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另一者即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PELORUS 公司給付歐元66,220元及新台幣208,845 元及自99年1 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一第151-15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MAERSK公司給付歐元66,220元及新台幣208,845 元及自99年2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一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2 公司中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即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與PELORUS 公司、MAERSK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