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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相 對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 月26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5年8 月2 日及13日分別至豔陽電影院、漢神百貨消費新台幣(下同)2,500 元、2,

293 元,認定抗告人有浪費行為,惟抗告人於95年度當時月收入約兩萬多元,抗告人與胞妹共三人合資購買房屋,並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房貸則由三人共同分擔,故抗告人於斯時經濟尚無困難,嗣因胞妹二人與抗告人先後生病失業抗告人始無力繳納房貸,故抗告人之欠款非出自於奢侈享受,且抗告人上開消費次數並非頻繁,數年來僅有2 次不當之消費支出,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不得以此即認抗告人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是原審認抗告人有浪費情事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3 號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於99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在上揭清算程序,抗告人之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5年度經濟尚無困難,且消費次數並非頻繁,僅有2 次不當之消費支出,並無過度浪費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5年4 月份向花旗銀行貸得300,000 元,代償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可知抗告人至遲於95年4 月起即已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欠款,然抗告人仍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密集且持續消費,觀其刷卡消費明細,抗告人於95年8 月2 日至豔陽電影院、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消費2,500 元、3,051 元,95年8 月8 日至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81 元,95年8 月13日至漢神名店百貨公司消費2,293 元,95年8 月17日至路得通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62 元,95年8 月22日至HOLA左營店消費14,608元,單月持卡消費數額高達27,994元,且其刷卡消費內容多數為影劇娛樂、運動器材、傢俱裝潢等非必要支出,有花旗銀行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月結單附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97至113 頁),而抗告人於95年間任職於特力屋和樂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3,576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消債清卷第43頁),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其每月尚需負擔房貸28,500元(消債清卷第40頁),嗣抗告人雖另稱部分房貸費用由胞妹

2 人支付,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主張有此部份之事實,且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難對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抗告人上開消費行為之消費額度,客觀上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在已無法支付全額消費款之情形下,使用循環利率高達近週年利率20%之信用卡進行消費,進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並致負擔高額之循環利息,且其累欠金額並未因申辦信用卡消費款代償而減少,反因以債養債而日益增加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於辦理債務代償後,仍不思改變消費習慣以降低債務,又抗告人既已明知清償債務有所困難,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過渡之消費行為,足徵抗告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事由而不予免責,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支出及借款確有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情事,且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係屬浪費行為,其就清算原因之肇致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