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何淑姬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7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336 元部分,顯屬過低亦不符日常經驗法則,依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所住之高雄縣鳳山市房屋出租行情,若以每月租金2,336 元計算根本無法承租到可供伊使用之房屋,且原裁定所認每月房貸12,772元逾越2,336 元之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似違反誠信原則,因每月房貸12,772元係屬必要費用已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裁定認可在案,原裁定所認未予考量前開裁定,不僅造成前後不符情況,亦似有違反誠信並傷害司法信譽之嫌;又抗告人所有尚負擔房貸之房屋係抗告人及其女兒所自住,屬公寓大廈4 樓、總面積46.43 平方公尺,應非奢華,故應可認房貸屬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原裁定未予審酌亦嫌速斷;另抗告人早於更生聲請銀行前置協商階段試與有擔保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就自用住宅貸款協商還款金額及條件,惟該銀行僅於民國97年6 月25日以函文通知伊「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致伊無任何協商空間而僅能同意其要求,有通知函及同意書可稽,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可向土地銀行洽商減少每月還款金額並延展還款期限等,應有誤認;若以原裁定所認每月清償無擔保債權人21,464元、清償期8 年為準,則無異要求伊就有擔保之房貸債務無須清償,即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所餘款項須全數清償予無擔保債權人,固然日後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比例高達98.21%,然抗告人賴以居住之房屋勢必遭有擔保債權人拍賣執行,如何能保有自用住宅並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乃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提出為期8 年每月償還11,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償還比例50.3%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依職權為認可該更生方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審核後廢棄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經營玫玫髮廊,聲請更生時每月營收約60,000元,另有中華電信鳳山營業處補助款每月300 元,平均每月收入60,300元,嗣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改稱其髮廊每月營收約5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降低為50,300元等情,有其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更生程序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與抗告人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詳情單、在職證明書、言詞陳述筆錄、非訟事件筆錄、收支日記簿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6 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77頁、第83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76 頁、第
178 頁、第184 頁、第202 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自住房貸12,772元均應屬每月必要支出,原裁定未予考量前揭開始更生裁定所認違反誠信原則,且未顧及其保有自有住宅之權益云云。然抗告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名下所有供其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大貝湖14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4 樓建物(含其上同段494 建號共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已遭房貸債權人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該擔保品市價約2,250,000 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扣除房貸債務1,950,036 元後(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 頁債權表),尚餘299,964 元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即便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不予變更,將此項變價所得款項列入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額將增加至1,355,964 元(計算式:1, 056,000+299,964 =1,355,964 ),清償成數為64.6% (計算式:1,3 55,964÷2,098,061 =64.6% ),影響無擔保債權人權益甚鉅,原處分以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賴以居住安身之處所,故認房屋貸款12,772元部分應係必要支出,然就影響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權益部分則未予深究,尚有未恰,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依約清償有擔保之房貸債務,即可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卻得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主張免責,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得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此對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公允為由廢棄原處分,並無不當。
㈣、又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項目即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庭器具、設備和家事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雜項等支出。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供伊及女兒自住之用,總面積46.43 平方公尺應非奢華,其每月房貸12,772元應屬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云云;然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抗告人既已負擔債務,自應撙節開銷以提高清償成數,關於更生方案中之房貸支出是否均可列為必要費用,即應依個案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倘房貸支出相當或低於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平均支出金額,應認係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於更生方案中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尚屬合理,亦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如房貸支出高於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平均支出金額,即不得全數列為必要費用,否則將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而使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成數減低,且無異係認債務人得以其收入購買房地累積資產而無須用以還債,顯失事理之平。是在抗告人已負擔高額債務情況下,自不能要求與無負債之人之生活水準相同,因抗告人目前僅與女兒潘雅玲共同居住,而其居住房屋總面積46.43 平方公尺,甚為寬敞,且每月房貸亦高達12,772元,如抗告人與女兒在外租屋居住,並以簡僕程度為準,其租金應未逾10,000元即可滿足渠等居住需求,又查抗告人現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依據台灣地區家庭消費支出結構表(見原審卷第12頁),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23.77%係用以居住支出,原裁定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準,計算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應約為2,336 元,輔以抗告人之女兒亦有收入可共同分擔居住費用,以此標準計算結果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在外租屋居住之情,則原裁定以此最低居住需求金額為2,336 元認定抗告人每月合理房貸金額,認逾越2,336 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亦無不當。
㈤、承上,抗告人每月支出應以28,536元計算(含抗告人主張個人生活費用6,200 元、職業支出20,000元及本院認定之合理房貸支出2,336 元),原處分逕認抗告人每月房貸12,772元均為必要支出,顯有未恰。是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5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536元,每月尚餘21,76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僅為11,000元,以致影響整體還款成數,對其他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實難謂條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慮及抗告人每月房貸並非均係必要支出,逕認系爭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自有可議之處,原裁定以此為由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