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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因撤銷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所為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 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更生既經撤銷,為利債務之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以下均稱相對人)丙○○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有擔保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所提供之擔保品即高雄市○○區○○街○○號6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徵提連帶保證人,則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其前配偶洪德霖如須辦理借貸自僅以自己名義即可申貸,相對人於是時乃為與該貸款無關之第三人,惟高雄銀行卻將相對人列為借款人,並將洪德霖改列系爭房地之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足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而非洪德霖。退步言,若相對人列為上開貸款借款人非因高雄銀行之要求,而係相對人主動為之,則相對人如同主動招攬債務,致其還款能力顯然減少,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實,排擠其他債權人受償權益。

(二)另據民國97年8 月22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於該時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經詢稅捐機關後,方知系爭房地於88年買賣時原掛名買方為相對人,僅後因其他考量,抽件更改買方為洪德霖,致稅務主檔與地政登記不符,足見系爭房地雖登記在洪德霖名下,然僅為掛名,實則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而係因相對人債務因素以掛名方式隱匿財產,亦符合前開相對人願額外增加負債及優先清償非相對人所有擔保借款之不合常態行為。

(三)再者,相對人與前配偶洪德霖已離婚1 年餘,洪德霖何以平白無故提供相對人於98年5 月1 日聲請更生後,再辦理預告登記以拘束系爭房地權利之行使?且相對人具會計相關之專業知識,而以此方式維護其擔保貸款不動產之權益,亦可證系爭不動產應為相對人所有無訛。退步言,倘所有權人確為洪德霖,若其將系爭房地為其他買賣設定處分,必先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始可獲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塗銷辦理之限制登記,惟相對人卻對此債權隱匿未據實陳報,即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應撤銷本件更生。

(四)又相對人既已陷於無力還款,卻正常繳納前開高雄銀行貸款,而不由連帶保證人即抵押人洪德霖自行還款,而優先清償該有擔保債權人,而犧牲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顯非公允。

(五)綜上,顯見相對人以其前配偶洪德霖之名義,隱匿實際屬於相對人所有並可支配利用之財產甚明,嚴重違反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登記為洪德霖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34-35 頁),而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洪德霖係於88年12月22日即取得系爭房地中建物之所有權,早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之前,甚至亦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公布之前,客觀上自難認相對人確有為日後為達使法院准予更生之目的而預為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二)又相對人所積欠高雄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係由相對人於90年3 月20日以其擔任主債務人,而由洪德霖擔保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所借貸乙節,則有相對人前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為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76-82 頁),當時相對人與洪德霖既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73頁),則相對人與洪德霖推由相對人作為借款之主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洪德霖擔保連帶保證人,復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客觀上尚無不合理之處,且由私法自治之觀點,亦無不合之處,自不得以此即認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舉;況如前述,相對人亦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告施行前即向高雄銀行貸款,衡情自不可能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即預為隱匿財產之舉。又因相對人既為上開房屋貸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縱系爭房地現非登記為相對人所為,相對人依與高雄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本即有繼續履行之義務,相對人依約持續繳納房貸款項,自難認係屬隱匿或浪費財產,或額外允許高雄銀行利益之不當行為。

(三)又雖系爭房地其後經相對人於其上辦理預告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調該預告登記之聲請資料予以核閱之結果,係因洪德霖與相對人已訂定日後由相對人向洪德霖購買系爭房地之預約所致,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4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5514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預告登記文件及同意書在卷足憑。相對人既係僅與洪德霖訂定日後購買系爭房地之預約,日後是否確訂立本約、相對人日後是否確有資力得與洪德霖訂定本約並確實履行等,均屬未定,自難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僅以系爭房地上設定有預告登記之事實,即推認相對人確對洪德霖擁有債權而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縱日後洪德霖欲出售房屋予他人而需先塗銷上揭預告登記,相對人亦無任何請求權可對之主張,抗告人僅以憶測之詞而認相對人對洪德霖擁有債權,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則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規定,請求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審理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1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