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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4 日所為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丙○○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 之規定,法院於為同條例第133 至135 條之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今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未依規定提出協商,即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原審所為之免責裁定顯非合法。且相對人所經營之正香鮮花店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每月支出房租新臺幣(下同)6,000 元,然該營業地之所有人為相對人之子曾弼祺所有,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應免責事由,並非無疑;又相對人既以經濟弱勢之姿聲請清算,然卻委託民間代辦公司代為聲請,以現今代辦相關業務收費標準高達12萬至20萬元不等,相對人顯為免除自己債務而損害債權人權益至明。原審所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顯不公允,且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相悖,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主張: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營業收入為42,480元、薪資收入為312,000 元,合計總收入為354,480 元,又原審認定相對人前二年每月支出分別為13,363元、13,828元,合計總支出為326,292元。顯見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上述餘額,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規定。又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既為354,480 元,每月收入應乃14,770元,高於每月必要支出(13,363元、13,828元),非原審認定之清算前二年收入顯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是原審所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顯非適法,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主張:原審固以相對人之工作能力及條件均屬弱勢,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收入尚不足維持日常生活,如遇有入不敷出情形時,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現金支應非無可能云云。然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50,000元,復於同年10月27日預借現金50,000元,再於同年11月23日預借現金133,000 元,則相對人於1 個月內共計預借現金達233,00

0 元,相對人顯係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原審雖表示相對人於96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然相對人仍可自95年5 月10日正常繳款至97年11月,故應有其他收入來源遭隱匿。從而相對人前於債務有繳款困難時,未依正常管道向各金融機構申請協商還款,竟以上開浪費及投機等不誠實行為致加重負擔債務,且似有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抗告狀誤載為第13

3 條)第1 項第4 、8 款裁定不免責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詳查,遽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似有未洽,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9 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證可稽。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 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99年4 月13日確定。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自承現仍繼續經營正香鮮花園,平均每月薪資為13,000元,95及96年度薪資合計為312,000 元(計算式:13,000元×12×2 =312,000 元);又其95年度另有收入42,480元,有相對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6 、23頁)。雖相對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之收入為0 ,然相對人既分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補正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74頁)中自承其每月於正香鮮花園領取之薪資為13,000元,且正香鮮花園既未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8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80002047號函附卷可按(見消債清卷第82頁),是除非相對人主動申報,否則其於正香鮮花園所領取之薪資,非稅捐稽徵單位所能知曉而反應於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上,從而,應以相對人自承之所得為其實際收入。參以相對人係於97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96年之總收入合計為354,480 元(計算式:42,480元+312,000元=354,480元)。

(二)本件相對人既聲請清算,則相對人之生活費用非得以一般人平均生活水準為基礎,而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依據。審以相對人之子女皆成年而有正當工作,已無需相對人支出扶養費用,而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4 之11號,以高雄市95、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72元、10,708元計算,相對人95、96年二年總支出應為249,360 元【計算式:(10,072元×12)+(10,708元×12)=249,360 元】,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顯然高於其支出。又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是最低生活費用即包含所有支出,實不應再納入相對人租屋支出計算,原審雖以比例計算而納入房屋租出,然似有斟酌之處。惟縱使以原審納入房租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相對人95、96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3,363元、13,828元,其二年總支出為326,292 元,仍低於相對人之總收入。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本院於99年3 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後於99年4 月6 日確定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未獲得任何受償分配,顯屬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情形之適用,符合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例外規定,原審未慮及此,似有未洽。

(三)另原審表示雖相對人帳單有多筆專案分期及預借現金之項目,然其工作能力及條件均屬弱勢,如遇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現金支應,亦不無可能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354,480 元,已如前述,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裕得支應其他額外開銷,卻仍分別於94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50,000元、同年月27日再預借現金50,000元、同年11月23日又預借現金133,000 元,其於一個月內共計預借現金達233,000元,顯見相對人預借現金非如原審所言乃為支應生活開銷。況縱使相對人經營正香鮮花園不善,然審以該商號每月銷售額僅為59,000元,依常情應無可能於一月內需求銷售額幾近5 倍之周轉金,又相對人既無需扶養其子女,其積欠大筆債務,本應撙節開支,以最低生活費用度日;而相對人係成年人,應有能力依其經濟狀況合理消費,控管其收入與支出,以達平衡,而非不斷累積超出其能力範圍之消費以滿足其需求。從而,難謂前開預借現金係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所速斷,是相對人顯有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清算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 項第

4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抗告人聲請不免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所為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