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迄94年2 月25日止仍在大眾證券進出買賣股票獲利,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94年3 月16日復經查核後認定抗告人有償債能力,同日同意信貸予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3萬元,並轉帳代償抗告人三家銀行信用卡債務,並非於92年間即已無償債能力。且抗告人所為:⑴92年1 月23日,金太珠寶銀樓消費6 萬元、⑵

92 年7月8 日,在金太珠寶銀樓消費1 萬7,500 元、⑶94年

1 月12日,飛行家旅行社公司消費5 萬5,900 元等消費行為,雖用以購買金飾供抗告人向當舖業者供款週轉支付信用卡、現金卡支利息及本金,惟該等款項皆用於供抗告人清償⑴94年3 月22日大眾銀行現金卡15萬元、⑵94年3 月25日中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7萬元、⑶94年3 月25日板信商業銀行現金卡金額不詳等債務。另抗告人所為93年2 月19日,於順發3C量販店消費1 萬3,249 元,係購買電腦供抗告人女兒就學使用,絕無奢侈、浪費行為。又查,抗告人所為:⑴94年5月20日於飛行家旅行社公司消費1 萬2,600 元、⑵94年6 月

6 日於金太珠寶銀樓消費4 萬6,000 元等部分,皆係以刷卡購買機票換取債務人配偶往返大陸之票價現金,以及購買金飾供債務人向當舖業者供周轉支付信用卡、現金卡支利息及本金,最後該等金飾亦變賣換現移供陸續清償卡債支利息及本金。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款項多屬轉換現金供清償卡債之利息及本金或購買一般生活用品,並無奢侈或恣意消費情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得免責,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准予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收入尚不敷清償所負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復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案卷可稽,是於上揭清算程序,抗告人之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二)本件抗告人係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95、96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各為3 萬2,506 元、2 萬8,047 元,97年全年所得則為3 萬3,445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有投資股票2 筆價值計14萬元已售出),現為楠梓區第3 類低收入戶,每月領受3,000 元生活補助,與原配偶余愛雄業已離婚,其3 名子女均已成年子女,其中有1 人現因躁鬱症就醫中,經診斷有輕度精障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集保對帳單、大眾綜合證券公司臨時對帳單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證明書暨函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放款利息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消債更卷足憑,足見抗告人收入雖甚低微,但除有扶養該子女額外費用外,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309 元計算,抗告人原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000 元,自屬可採。

(三)抗告人雖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3 月16日經查核後認定伊有償債能力,同意信貸予抗告人23萬元,並轉帳代償抗告人3 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另抗告人於:⑴92年1 月23日,金太珠寶銀樓消費6 萬元、⑵92年7 月8 日,在金太珠寶銀樓消費1 萬7,500 元、⑶94年1 月12日,飛行家旅行社公司消費5 萬5,900 元等消費行為,亦多係為換取現金以清償所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等語,固有該3 家銀行清償證明在卷可稽。然觀之上開清償證明,其中大眾銀行現金卡94年3 月22日清償證明書係清償15萬元、中華商銀94年3 月25日清償證明書載明清償17萬元、板信商銀

94 年3月25日清償證明書亦記載本行辦理之Money 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業已悉數清償,合計前揭已確定清償債務總額為32萬元(15萬元+17 萬元=32萬元),其清償日期與抗告人消費金飾再典當換取現金藉以清償債務之時間尚非一致,有相隔達2 年者,則是否抗告人確實消費典當變現後再用以清償債務,自有疑義,且二者金額亦非相符,難以盡信。且縱令抗告人上開所謂消費清償債務一事為真,抗告人旋又分別於94年4 月13日、94年4 月19日、94年9月18日、94年9 月20日向渣打銀行預借現金4 萬5,948 元、1 萬3,000 元、1 萬4,000 元、1 萬2,000 元;另於94年7 月20日向金太珠寶銀樓消費4 萬6,000 元(見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卷第76-79 頁) ,至97年7 月24日聲請清算時,已負債高達300 餘萬元,自難認悉與清償債務有關,且短期內高額借款,亦已逾越上開日常生活必要所需之範疇,是抗告人主張並非有恣意消費或浪費情事,自不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在尚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多次進行消費,並陸續利用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方式,以債養債,或不當調度週轉,致陷入債台高築之窘境,是抗告人確因奢侈、投機或過度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堪予認定,此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而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抗告人所負債務高達300 餘萬元,情節非輕,逕准予免責,亦非允當,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為免責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