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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終止後,債權人對其聲請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 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中,有幾筆借款乃是借貸予前配偶,並非個人過度消費行為所致;且自抗告人與配偶離異後,須由抗告人負責清償債務及扶養子女,遂須不時預借現金應急,並未不當使用信用卡,消費僅屬日常生活所需,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免責制度之意;況銀行利率高,循環累計金額過高,抗告人實無法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

院98年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僅有民國(下同)87年領牌使用之自小客車一輛及85年領牌使用之機車一輛,縱加以變價,亦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復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原審認定抗告人大量預借現金及且刷卡消費金額均逾越日常

生活所需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係有萬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等所提供之陳報狀、借款、消費明細資料為憑。抗告人雖辯稱刷卡消費多係購買民生用品,惟查抗告人在93年8 月至12月間短短4 個月間預借現金金額已高達至少新臺幣(下同)638,000 元,單僅此

4 個月內之借貸金額即已超逾抗告人所自述之2 年內必要支出之總額,足見抗告人大量預借現金顯非全數供為一般通常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之所需,可顯見抗告人確因奢侈、浪費行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無法清償,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㈢況本件債權人等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抗告

人所積欠2,863,079 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抗告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又抗告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年僅36歲,若勤勉工作並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源於個人浪費行為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抗告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抗告人應不得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