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7 月16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職業變動自原任職之金陞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陞公司)離職,並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起任職於洋洋燒烤店,薪資由每月新台幣(下同)42,610元降至9,000 元,抗告人之收入現已降低,則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必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現時收入與前於金陞公司之工作收入相衡量,認定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並非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之說明,足見本條係為保障債權人能獲得最低受償利益之權利而設之強制規定,如合於該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決定,並無裁量空間。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7 月27日聲請准予更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經濟情況不適於更生,乃依法報結其更生程序之聲請,改分清算程序,並於98年9 月3 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認抗告人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 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0元外,即無其他任何財產,其清算財團不足以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1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 號卷證在卷可稽。是在上揭清算程序中,抗告人之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二)抗告人96、97年度所得均為511,320 元,有其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1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6-18 頁),故抗告人清算前2 年實際可得支配之金額應為1,022,640 元。又依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所載(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81頁),抗告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129,600 元、房屋租金144,000 元、水電瓦斯費30,168元、勞健保費37 ,176 元、交通費12,000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費383,520 元及通訊費23,952元,合計必要支出總額為760,416 元,抗告人就上開支出並未提出全部事證以供審酌,是否相當已足懷疑,惟縱認其上開主張可認,然依抗告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共計1,022,

640 元,扣除其本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760,416 元後,仍尚有262,224 元之餘額,可堪認定。而抗告人自98年9 月3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均任職於洋洋烤鴨店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9,000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0、100 頁),是抗告人現仍有該固定收入。

是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具有固定收入,普通債權人既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 元,此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2,224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原審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與法不符,委不足採。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