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林天化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可繼續清算程序之實益,遂裁定停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原審認為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浪費情形,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於民國94、95年間雖曾持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至欣忠大飯店、和緯商務汽車旅館、數碼網路金流、八百屋汽車有限公司消費,但係當時抗告人偕配偶、小孩至各地找工作,所生之住宿費用,數碼網路金流則可能是搬家公司透過其向銀行請款之款項,八百屋汽車有限公司則是保養及換零件、機油之費用,並非奢侈昂貴之娛樂享受,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自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務條例第13
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指5 年內為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林天化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
件,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若繼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卷證各1 份可稽。又抗告人自93年9 月起至95年8 月間向各銀行預借現金部分高達約新臺幣(下同)701,569 元,其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生活開支及扶養費僅為613,
992 元,且持玉山銀行信用卡至欣忠大飯店、和緯商務汽車旅館、數碼網路金流、八百屋汽車有限公司等處為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而屬娛樂或昂貴奢侈品之消費,有浪費情事等由,99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八百屋汽車有限公司之消費為生活支出,非
娛樂行為。經查:八百屋汽車有限公司除販賣汽車百貨外,另兼有維修汽車之營業項目,汽車屬於消耗品,修繕或更換零件固可認為屬於交通花費,為生活消費,惟抗告人自稱曾有兩次保養換機油,最多亦不超過3,000 元,然觀其消費明細,八百屋汽車有限公司花費總計13,000元,有玉山銀行消費明細表附卷可證,與抗告人自承之金額尚有差距,則抗告人主張其於八百屋汽車有限公司之消費13,000元為生活必要支出云云,自不可採。
㈢抗告人住居所地為高雄地區,而欣忠大飯店、和緯商務汽車
旅館則分別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 號,其中欣忠大飯店現已更名為遠見商務飯店,有記載欣忠大飯店、遠見商務飯店、和緯商務汽車旅館地址之網頁及遠見商務飯店之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然而,出外過夜住宿原因繁多,此僅足表明抗告人至外地住宿,抗告人稱係與家人至外地求職,方投宿欣忠大飯店、和緯商務汽車旅館等語,堪屬無據,參以抗告人自93年9 月起至95年8 月止,向銀行預借現金以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則抗告人於欣忠大飯店、和緯商務汽車旅館各消費2,400 元、3,300 元,已超越一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屬浪費行為。
㈣抗告人雖主張95年2 月10日數碼網路金流之消費款項係委請
正祥搬家公司搬家之花費。惟抗告人所陳報之正祥搬家公司已於94年10月20日辦理歇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正祥搬家公司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如何能於正祥搬家公司歇業後,仍委請其提供搬家服務,自與常情不符。再者,數碼網路金流雖係由數碼網路科技公司(已於98年12月11日廢止,下稱數碼公司)提供實體商家與虛擬網路商店金流代辦、代收之金流平台服務,但數碼公司同時亦兼營批發零售業務,有數碼網路科技公司網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抗告人95年2 月10日於數碼公司之消費,究竟是使用網路金流服務或者是向數碼公司購買批發、零售之商品並非無疑,又該筆消費所持信用卡之玉山銀行亦表示,銀行只有數碼網路金流消費之資料,而無抗告人在其他商店消費之資料,有與玉山銀行之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抗告人所辯之情事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主張該筆15,000元之消費款係搬家費用之詞,不足採信。則以抗告人自93年9 月起即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之經濟能力而言,竟有單筆高達15,000之信用卡消費,難謂非屬奢侈、浪費行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有非一般通常生活消費之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