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銀行借貸之目的在改變彈冠美材行之經營型態,以求生存,非屬浪費或投機行為。抗告人之消費支出屬必要生活費用,且未逾一般生活標準,並無奢侈或恣意消費情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得免責,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爰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准予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可供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共26萬2,055 元(即102,315+159,740=262,055 ),上開款項已於99年3 月10日分配與各該債權人完畢,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下稱清算卷)、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案卷可稽。
(二)抗告人先前經營彈冠美材行係設立於89年2 月2 日,於96年3 月19日停止營業,抗告人所經營之彈冠美材行自93年
1 月起至94年3 月止之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 萬7,200 元,自94年4 月起至95年3 月止之每月查定銷售額則為6 萬6,764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營業稅查定銷售額及稅額繳納證明表為憑(見清算卷第134 頁),足見抗告人於93至94年間平均每月可供運用之收入為6萬7,037 元【即{[67200 ×12]+[67200×3]+[66764 ×9]} ÷24=670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與前配偶吳兆榮所生子吳奕璇(00年0 月生)、吳昶霖(72年5 月生)、吳昌寶(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清算卷第38-39 頁),其中僅吳昌寶於93年間因仍未成年,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94年起聲請人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外,再無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參諸內政部公告93、94年間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8,529 元、8,770 元以觀,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已足供維持家庭生活,再無借款支應之必要。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消費係屬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般生活標準,惟依其93、94年間平均收入,應無須另外借貸,又依其消費明細以觀,其於93年至94年間分別向日盛銀行、萬泰銀行、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預借現金或借貸46萬元、10萬元、84萬元、5 萬1,412 元、29萬元;於中國信託銀行3C用品,百貨公司消費通信貸款自92年10月起迄至95年2 月,通信貸款每期8,328 元共29期,共24萬1,512 元,自94年8 月至95年3 月,通信貸款每期8,512 元共8 期,6 萬8, 096元;另於台新銀行於93年4 月8 日至94年9月19日代償第一銀行及匯豐銀行之欠款,另多為燦坤3C分期消費共計消費高達19萬0,099 元,自92年10月27日至94年5 月23日共計提領50萬5,200 元,包含92年10月及94年
3 月分別為7 萬元,94年5 月,10萬元,其有日盛銀行放款帳戶基本資料表、現金卡繳息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憑(見99年消債聲第11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36 、44 -45、56-98 頁),依刷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自93年起刷卡消費之地點多為百貨公司、服飾店、精品店、銀樓、皮鞋店、機車行、通訊行、大賣場、往生禮儀公司及開發公司等(見原審卷第38-40 、48、58-88 、93頁),尚難認與彈冠美材行之營業項目有何關聯,且其消費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至96年3月19日彈冠美材行停止營業前,已負債高達300 餘萬元,又抗告人另未舉出實證其消費與改變彈冠美材行營業型態有何相關,自難認悉與改變彈冠美材行有關,且短期內高額借款,亦已逾越上開日常生活必要所需之範疇,是抗告人主張並非有恣意消費或浪費情事,自不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在尚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多次進行消費,並陸續利用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方式,以債養債,或不當調度週轉,致陷入債台高築之窘境,是抗告人確因奢侈、投機或過度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堪予認定,此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而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抗告人所負債務高達300 餘萬元,情節非輕,逕准予免責,亦非允當,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為免責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