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在連鎖鞋店擔任銷售業務員,為支應生活必要開支及離婚訴訟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徵信費用150 萬元,乃陸續向銀行借貸籌措,惟因伊又遭友人惡意倒會,家庭經濟狀況持續惡化,以債養債致積欠龐大債務,後因所需繳付之利息甚至高於本金,抗告人無力清償方聲請清算,並非心存僥倖算計免責。又抗告人多筆於阿瘦皮鞋店之消費,係因抗告人為達業績要求,以先刷卡消費後再自行轉售求現之方式,增加薪資收入;另抗告人於百貨公司或銀樓之消費,則係抗告人為向朋友借款或換取現金,而以抗告人先代為刷卡,朋友再將消費所需現金交給伊,或向銀樓購買金飾隨即賣回之方式為之;至於抗告人於民國92至94年間,分別在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實為從事直銷事業所購買之產品。是抗告人絕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浪費情事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度消
債清字第46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再由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原審認定抗告人大量預借現金,且刷卡消費金額均逾越日常
生活所需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提供之借款與消費明細等資料附卷為憑。抗告人雖辯稱刷卡消費多係為換取現金,而預借現金則係為償還債務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在百貨公司及銀樓刷卡消費,係為換取現金以解決財務困境之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觀諸抗告人91年2 月間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
消費共34,326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1年4 月間在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25,00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12, 50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2,500元);於93年3 月間在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0,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5年4 月5 日在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單日刷卡消費總額高達408,254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63,47 1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9,481元、聯邦銀行信用卡9,317 元、澳商澳盛銀行信用卡84,7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31, 285元),是依抗告人歷年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抗告人經常在百貨公司及美容公司等地點為高額之消費等情應屬實在,而以該記錄所示之消費地點及多次單月在百貨公司數千甚逾萬元之消費金額,均難認係抗告人自身及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必要性之消費,是抗告人應確有浪費之情事。
⒊再者,抗告人於91年11月起至95年9 月向國泰世華銀行、遠
東銀行、聯邦銀行接連大量預借現金410,000 元、90,000元、410,000 元,借款金額亦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伊確有委託徵信社及律師處理事務之情,是抗告人主張上述借款係為支付律師費用及徵信社費用云云,亦無理由。準此,抗告人上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情形,應確有奢侈、浪費情事。
⒋抗告人另主張其於阿瘦皮鞋店之多筆消費,係因為達業績要
求,先刷卡消費後再自行轉售求現,以增加薪資收入,及曾遭友人惡意倒會云云。然抗告人亦無法提出該店因伊達業績要求,及互助會會單等相關憑據以資證明,尚難遽信為真,自不能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至於抗告人主張於92至94年間在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實為從事直銷事業所購買之產品云云。惟抗告人之消費規模未達大額採購之程度,且抗告人於上開年度復未申報代購直銷商品之執行業務所得,亦未舉證有何代購商品賺取佣金之情事存在,其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信用卡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其消費已然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謝肅珍
法 官林岳崴法 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