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黃淑梧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 月21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為了供配偶經營之新之美清潔公司(下稱新之美公司)周轉,乃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致產生債務,後因新之美公司經營不善,抗告人乃至銀樓刷卡換取現金以償還債務,故抗告人實係因生意虧損致發生債務無法清償,並無奢侈浪費致產生債務之情形。又抗告人雖曾有保險費支出項目,惟該保險係因抗告人之子於保險公司任職時所投保,之後亦因無力繳付而停保。再抗告人雖有意願努力工作以償債,惟因年近60歲而無人欲聘僱,且抗告人現需扶養母親,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2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由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總額僅分別為86,250元、85,750元,平均每月收入各7,188 元、7,146 元(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2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抗告人之收入甚為微薄,以上開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9, 21 0 元、9,509 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得僅足以勉強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個人生活之支出本應衡量個人收入為度,然抗告人卻分別於92年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預借現金各30,000元、59,385元、99,000元,共計188,385 元;嗣於93年間再分別向日盛銀行、台新銀行預借現金70,745元、150,00 0元,共計220,745 元;復於94年間再分別向萬泰銀行、日盛銀行預借現金157,000 元、14,106元,共計171,106 元,有抗告人之歷年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稽(99年度消債聲卷第68號,下稱消債聲卷第46-47 、54-56 、59頁),是抗告人自92年3 月起至94年止,其預借現金之金額高達591,236 元。抗告人雖主張其預借現金係為供配偶經商周轉,無奢侈浪費情事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自無從認定其所申貸之款項之資金流向及其用途,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抗告人上開預借現金數額顯已逾抗告人所能負擔之清償能力甚多,抗告人於借支時應可知悉其日後有難以清償之虞,然抗告人猶不顧此而累積更多之信用卡債務及高額利息,堪認其係過度擴充信用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而恣意借款消費使用,自屬投機行為。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至銀樓刷卡消費,係為換取現金以解決財務困境,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云云,惟抗告人明知無資力,未依正當管道謀求融資借貸,反以刷卡之方式換現金,已違反一般信用卡約定之使用規範,並有不當擴張債務,詐取銀行授信之高道德風險。故抗告人確於其償債之能力不足之情況下,有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之情,且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為免責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立法本旨有違,抗告人就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保險費之支出係因其子任職保險公司始投保,且現已停保云云,惟抗告人購買之保險係屬未具強制性質之商業性保險,本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性商品,保險費自非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抗告人於經濟不佳之情況下,仍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而於94年10月13日、95年2 月24日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簽帳支付26,379元、26,970元高額保險費,依其情形自亦屬浪費,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支出及借款確有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情事,且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係屬浪費行為,其就清算原因之肇致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