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丁○○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相 對 人 丙○(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15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定屬於奢侈行為之交易紀錄,部分係抗告人先前從事直銷工作購買貨物之貨款,部分係代胞姐陳純雅刷卡消費及墊付保險費,目的在藉由信用卡給付款項之遞延效果,使抗告人身上有較多現金可資運用,顯見該等交易內容事實上並非屬於奢侈消費,所得金額亦係用以維持日常生活及扶養子女。又縱令法院認定此部分款項並非扶養子女所需支出,惟原審所認定此部分金額僅佔抗告人總債務比例極低(僅約2.5%)實難憑此認定抗告人係因此等消費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故本件抗告人確實符合裁量免責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獲准,其後再以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先前雖以:伊因罹患甲狀腺功能亢進、心臟擴張性心肌病變、賀爾蒙失調等症狀,無法正常工作,遂須向銀行及親友借貸度日及用以扶養子女,終致無力負擔龐大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清算獲准。惟查:

㈠茲依卷附抗告人所得資料可知其前於民國92至94年度收入各

為新台幣(以下同)86萬9524元、72萬2246元及40萬9609元,經濟狀況尚屬平穩正常,直至95年間即有驟降之情形(年度收入為9 萬5433元),其後96年間則為17萬6176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 萬4681元,雖略低於一般最低工資水準,惟參以其先前自承配偶每月收入約為1 萬6500元,是渠等每月所得合計約3 萬餘元,數額雖非甚高,但衡情仍足堪勉予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及扶養2 名子女所需,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針對原審裁定指摘屬於奢侈消費之交易行為一節雖

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參諸陳純雅與抗告人既為2 親等旁系血親,彼此亦有金錢借貸往來,且抗告人更為陳純雅之房屋貸款擔任保證人,是倘抗告人果有資金需求,自得由陳純雅直接交付金錢予抗告人使用,實無庸透過上述「代刷卡」方式換取現金、轉由抗告人承擔高額利息之必要,且抗告人此部分辯詞除提出陳純雅出具之聲明書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方法可資證明為真,尚無從率爾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縱令抗告人前揭所述為真,則其既已於各次代陳純雅刷卡消費後同時取得等額現金,本應適度斟酌個人資金運用情況以謀清償為當,要非換取現金後另為任意消費,進而藉此異常交易方式不斷累積個人債務金額,甚而將日後無法清償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理由。

㈢又本院細繹卷附消費明細所載抗告人從事消費金額及地點,

多數刷卡交易金額雖屬非鉅,客觀上固可推認屬於一般生活支出,然如附表所示其自95年12月起至97年1 月間止,每月累積刷卡消費金額為數千元至2 萬餘元不等(此部分金額已扣除保險費及抗告人所主張因從事直銷而購買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商品),遠超過上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數額,足見其確有逾越個人經濟能力而為過度消費之習性。又抗告人先前另曾多次以信用卡向丙○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進行無擔保借款交易,其中向丙○銀行於96年間借款30餘萬元,採分期方式清償;又於95年1 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96年1 月(2 筆)、96年11月向聯邦銀行各借款1 萬元;再於95年4 、5 月先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 萬元及4 萬元;另於96年8 月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

7 萬元,均有卷附消費明細可證。復佐以抗告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數額合計約78萬5000元,綜此可知抗告人前自95年間起經濟狀況已漸趨困窘,且依其每月收入數額既僅足以勉予維持個人及家庭成員必要生活所需,本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適度減少非必要性之額外支出,惟其反以大筆預借現金、累積刷卡消費等方式擴張消費而積欠債務金額至數百萬元,顯見其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抗告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前之持卡消費行為,客觀上確有非屬必要生活支出,且因消費內容明顯逾越個人經濟能力,客觀上應認定為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要不因原審僅就其中部分交易內容加以列舉說明,且所指摘消費部分總計金額僅佔整體債務數額比例非高而異其認定。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為免責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表:消費金額內容┌─────┬──────┬──────┬──────┬──────┬─────┐│交易月份 │累積交易金額│累積交易金額│累積交易金額│累積交易金額│總 計 ││ │(中國信託)│(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 │├─────┼──────┼──────┼──────┼──────┼─────┤│95年12月份│未提供 │0元 │6758元 │3002元 │6758元 │├─────┼──────┼──────┼──────┼──────┼─────┤│96年1 月份│9112元 │0元 │4199元 │0元 │1萬3311元 │├─────┼──────┼──────┼──────┼──────┼─────┤│96年2 月份│1萬6244元 │0元 │6707元 │2462元 │2萬5413元 │├─────┼──────┼──────┼──────┼──────┼─────┤│96年3 月份│1萬748元 │0元 │6579元 │1749元 │1萬9076元 │├─────┼──────┼──────┼──────┼──────┼─────┤│96年4 月份│9576元 │2178元 │2760元 │0元 │1萬4514元 │├─────┼──────┼──────┼──────┼──────┼─────┤│96年5 月份│8319元 │3990元 │4302元 │0元 │1萬6611元 │├─────┼──────┼──────┼──────┼──────┼─────┤│96年6 月份│2284元 │356元 │2273元 │0元 │4913元 │├─────┼──────┼──────┼──────┼──────┼─────┤│96年7 月份│4149元 │643元 │3973元 │360元 │9125元 │├─────┼──────┼──────┼──────┼──────┼─────┤│96年8 月份│8416元 │640元 │6840元 │519元 │1萬6415元 │├─────┼──────┼──────┼──────┼──────┼─────┤│96年9 月份│4141元 │0元 │7943元 │780元 │1萬2864元 │├─────┼──────┼──────┼──────┼──────┼─────┤│96年10月份│4850元 │4052元 │4266元 │280元 │1萬3448元 │├─────┼──────┼──────┼──────┼──────┼─────┤│96年11月份│1790元 │3661元 │1220元 │280元 │6951元 │├─────┼──────┼──────┼──────┼──────┼─────┤│96年12月份│1萬230元 │2203元 │4412元 │2515元 │1萬9360元 │├─────┼──────┼──────┼──────┼──────┼─────┤│97年1 月份│3946元 │5846元 │2245元 │3328元 │1萬5365元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