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鄭秀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量借款係為借予同事配偶王瑞邦週轉生意所用,嗣因王瑞邦未再清償予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清償銀行而負債務,且抗告人為單親母親,因債務遭銀行催收,致不予聘用,抗告人亦因信用上之瑕疵無法找到工作,僅能擔任清潔臨時工,而無穩定收入,抗告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且所負債務並非抗告人自行花費無度而造成,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積欠債務係大量信用借款而累積,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抗告人確有奢侈浪費之情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再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所負債務係因借予第三人王瑞邦所致,並非抗告人本身花費無度造成,惟查,抗告人所積欠者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於92年1 月6 日向聯邦銀行通信借款150,000 元,92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60,000元,93年1 月19日向聯邦銀行通信借款200,000 元,93年3 月16日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4 月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36,900元,93年7 月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444,130 元,93年10月起向中國信託銀行通信貸款合計404,746 元,94年1 月17日向聯邦銀行通信借款100,000 元,94年4 月11日向聯邦銀行通信借款200,00
0 元,94年7 月11日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600,000 元,94年
8 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210,000 元,94年8 月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28,000 元,然王瑞邦向抗告人借款之日期為95年間,有王瑞邦所簽發之本票6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6 頁),足認抗告人主張所積欠之債務係因借予王瑞邦週轉所致,並不足採。縱認抗告人所言為真,抗告人每月薪資僅16,000元,卻未衡量自身能力,於1 年間借予王瑞邦達2,300,000 元,堪認抗告人確有理財習慣不佳之情事存在。又抗告人於積欠高額債務後,猶不知撙節開支,於96年6 、7 月間分別在旅行社、百貨公司、銀樓、精品店等高級消費場所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達273,275 元、59,586元,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達68,475元,抗告人既已知悉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仍頻繁地於上開高額消費之商家為上開消費行為,顯見抗告人係因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高額債務之情事。準此,抗告人既因過度消費導致積欠多筆債務未能如期清償,顯見其是時當已陷入經濟困境,惟其不知適度撙節開支,猶持信用卡多次進行高額消費,甚而持續以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之方式不斷累積債務,堪認抗告人所為消費內容非僅逾越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程度,更顯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終至債務數額累積至個人能力難以負擔而不能清償,其空言主張並無過度消費情事云云,不足採信。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聲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抗告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係源於個人浪費行為以致負擔過重債務,進而發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自不得予以免責。原裁定依此認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