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陳世吉上列抗告人因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雖未收受不免責裁定之送達,惟已於99年11月3 日收受相對人不免責裁定之通知,並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抗告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90年11月14日、93年4 月19日及93年9 月28日分別向抗告人申請代償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之信用卡10,000元、現金卡55,000元、75,000元,嗣後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430,
000 餘元之債務,相對人既已入不敷出需辦理代償,自應減少開支,卻於代償後仍持續預借現金,可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
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8 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再由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98年消債聲字第31號准予免責裁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債務有相當程度係源自循環利息之累積而來,非因浪費、賭博或其它投機行為所致,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情事,故予以相對人免責裁定非屬無據。
㈡聲請人與配偶陳姚諳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陳宇恩、陳心
甯,配偶陳姚諳並無任何收入,僅憑聲請人之收入支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有陳姚諳之所得資料清單1 份、戶口名簿1紙可按。又聲請人於96、97年度所得均為207,360 元,平均每月17,28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60 元,且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配偶陳姚諳、子女陳宇恩、陳心甯之扶養費為19,500元(6500×3 =19500 )。據此,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已無剩餘。相對人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之規定有悖。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辦理現金代償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後,相對人已明顯入不敷出,嗣後又積欠中國信託銀行430,000 餘元之債務,有浪費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所謂浪費,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非生活必要費用以外之奢侈支出。惟由相對人債務內容觀之,相對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為通信貸款、現金卡之借貸債務、持信用卡繳交通信貸款之債務,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陳報狀、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通信貸款或以現金卡向銀行借貸後所得之金額用途眾多,難以直接認定有浪費之情事,至於繳交通信貸款之信用卡費用,則係相對人以信用卡繳交貸款本息之清償方式,與浪費情事尚屬有間,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於代償後仍積欠債務,推論得出相對人有浪費情事尚嫌速斷,則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抗告人有浪費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相對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
為不免責之情,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代償後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浪費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免責裁定。
五、從而,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事由,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