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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邱金水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1年間起謀職不易無法穩定就業,家庭收入始終無法提升,然4 名子女陸續成長就學,抗告人為支應生活支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亦需清償高額利息,進而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迄至95年3 月抗告人始獲得低收入戶補助,一家6 口之生活支出此際才獲得依賴,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上開預借現金期間全家總收入足供支應全家支出,且抗告人於此期間平均每月更預借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7,165元,顯然逾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甚多,堪認有浪費之情事而未予不免責等情,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4 日 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1號卷證可稽。嗣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清算,並於

99 年8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據抗告人之消費帳單內容所示,雖有百貨量販、加油站、郵購及通訊費用等消費明細,惟其消費時間自92年起至95年初多為按月領取,且其當月消費金額加總均低於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而計算一戶6 口之生活總支出,復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配偶黃素瑛之身心障礙手冊、

4 名子女之學費單據及抗告人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後(詳本院卷第9~14頁、97年度消債更第1451號卷第30、35、60~72 頁),顯見抗告人所稱其係自95年起始經由領取各種社會補助款及自身工作所得後,方有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38,400元至41,400元不等之收入,故伊於95年之前僅得以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支應各項生活支出及子女就學費用等語,應屬真實。因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致其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尚有違誤。

(二)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包含打零工及領取政府弱勢補助費用)總額為834,600 元,扣除債務人己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807,240 元後,尚有餘額為27,360元(詳97司執消債更第

368 號卷第190 頁),又本件債權人既未受任何分配,足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仍應予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雖辯稱: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雖未獲清償,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於清算程序後,每月尚有5000元薪資收入,其並持續領有有政府殘障補助、低收入戶等補助金之固定收入,是其辯解要與事實不符,其陳稱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事,即非可採。

(三)此外,抗告人之子女邱家蕙、邱金玉現已成年,其他2 名子女業已滿16、17歲,均非屬稚子必得由抗告人時刻照顧之,倘其子女們能共體時艱,並有意願投入職場兼職或打工,堪認得減輕抗告人許多經濟上壓力,又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其若誠具備相當償還之誠意,實得再和債權銀行另行依照實務上通行之一致性協商方式而談妥償還方案,非必得透過清算後免責之方式而清償所負債務。

五、綜上,原裁定未予抗告人免責處分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實無二致。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