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楊慧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6 月至94年9 月間任職電子工廠,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父母當時均有收入,不需依賴抗告人負擔家計,故於每個禮拜去百貨公司購買自己及家庭用品,並非純然購買奢侈物品或個人享受,至銀樓購買金飾僅2 次,且相隔1 年,皆係親人摯友結婚依習俗作為賀禮,屬正常合理消費未逾常情,每月尚有數千元餘款,於92年11月間向陽信銀行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88,000元,並無逾越抗告人每月3 萬元之固定收入,屬合理正常之理財還款方式,非有恣意花費或奢侈行為,抗告人並未預知後來遭遇家庭變故,幫助母親週轉拖累而無法還款,於95年以後為整合銀行債務,除向安泰銀行聲請代償外,即未再有消費及預借現金,原審遽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間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
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之情事,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足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抗告人遂向本院聲請為免責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
136 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
(二)抗告人自陳93年6 月至94年9 月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扣除每月花費尚有數千元餘款,然92年11月12日抗告人向陽信銀行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88,000元後,於93年9 月起即有未繳納之信用卡餘款,嗣後每月均僅繳納應繳最低金額,於94年8 月累積信用卡欠款94,934元,且於92年11月在匯豐銀行已有98,108元之信用卡債務,每月僅繳納應繳最低金額,至94年10月已累積信用卡欠款253,465 元,又於92年9 月起在中國信託銀行已有91,555元之信用卡債務,每月僅繳納應繳最低金額,至94年7 月已無法繳納信用卡款項,而累積信用卡欠款98,081元,另93年11月間向彰化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12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40,000元、以匯豐銀行信用卡代償中華商銀30,000元,94年1 月間以匯豐銀行信用卡代償台新銀行11,185元,有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33、93至116 、182 至205 頁),顯見抗告人於93年9 月即已知其無清償債務能力,猶自93年10月起至94年6 月於萬泰銀行持續累積債務達78,133元,又自93年10月起至94年
8 月止,於富邦銀行刷卡金額達86,681元、永豐銀行69,761元、台新銀行22,637元、玉山銀行51,247元、匯豐銀行247,181 元,合計刷卡金額達555,640 元,平均每月刷卡消費50,513元,有萬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41、44、45、47、50、105 至115 、155 至
163 頁),且消費地點多為百貨公司、精品量販店、衣著服飾皮鞋店、電視購物、電信3C、汽車公司、加油費用、珠寶銀樓等,刷卡金額已逾抗告人每月收入達數萬元之多,抗告人既已知悉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仍頻繁於百貨公司、銀樓等高額消費之商家為上開消費行為或預借現金,抗告人雖稱其在百貨公司消費係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然百貨公司雖有販賣一般生活必需品,但相較於同類商品,堪屬更高額消費之場所,抗告人於百貨公司選購日常生活用品,難認無浪費之情,又抗告人稱銀樓之消費係為購買親友結婚之禮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且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之金額與收入亦不相當,抗告人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仍至高消費場所消費,且並非購買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物品,足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有浪費奢侈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