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丙○○原名許桂萍.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 月1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伊每月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1,975元,然於扣除公保費及健保費等費用6,090 元後,每月實際領取僅約55,885元,且,原審亦未將伊每月支出之房租費用列入計算,認定均有未恰。又伊父親許武順雖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然此非可立刻變現支用,且許武順年紀已高達67歲,自民國98年起即無工作,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此外,伊所負民間債務高達9,000, 000,年息為6%,每年利息高達540,000 元,每月需償還約45,000元,以伊每月薪資僅55,885元計算,並無清償完畢之可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 項、第15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等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乙○○○、甲○○○共10,432,590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422,761 元,無擔保債務為10,009,829元),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申請協商後,遭該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第12頁、第99至101 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任職於高雄縣立鳳西國民中學,每年除月薪外,尚有
考績及年終獎金等可得領取,再參酌抗告人自98年1 月至11月止,每月收入約51,290元,有薪資單為據,則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後,年收入總額約為743,705 元(計算式:51,290×14.5=743,705 ),換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為61,975元,故其每月收入應以61,975元計算,始屬合理。至抗告人固主張:認定其每月薪資時,應將公保費、健保費、福利互助金、退撫基金、職工互助金及午餐費等,共約6,090 元之支出先行扣除,所餘金額始為其實際領得之薪資金額云云。然上開各項費用既屬抗告人生活上之支出,不論有無必要,均應於認定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時一併加以考量,而不得於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時即先予扣除,否則嗣後再認定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時,即有重複認列之虞,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每月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如下: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抗告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鄭淨文(00年出生)及鄭楷瀚(
00年出生),均設籍在高雄縣○○鄉○○路○○○ 號,而鄭淨文、鄭楷瀚於97年及96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 份、鄭淨文及鄭楷瀚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51至56頁),足認鄭淨文及鄭楷瀚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鄭淨文及鄭楷瀚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前配偶鄭西鴻,應認抗告人僅須各支付1/2 之扶養費用。另關於抗告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抗告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而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既係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此作為抗告人所主張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允當之標準,尚屬合理。因此,本院參酌抗告人及其子女目前均設籍在臺灣省高雄縣,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至抗告人雖主張應於9,
829 元外,再將其每月租屋費用6,000 元計入必要生活費用云云,然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括房租水電費在,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準此,故抗告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應為19,658元(計算式:9,829 元+【(9,829 元×2 人)÷2 】=19,658元)。
⑵其次,抗告人主張因扶養許武順須按月支付扶養費用3,000
元云云,然許武順於97年間之總收入為250,000 元,換算每月收入為20,833元,其名下並有土地4 筆、田賦2 筆及房屋
1 筆之事實,有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見原審卷第49頁、第48頁),已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再者,抗告人雖主張許武順自98年起已無工作收入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此外,依前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許武順之薪資收入來源為和順塑膠企業社,設立登記地址為高雄縣○○鄉○○路○○○ 號,核與抗告及其子女設籍地相同,足見和順塑膠企業社與抗告人及其家人間關係甚為密切,亦無從由函詢該企業社得知許武順於98年間是否已未在該處工作,自難認許武順已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⒉綜上,依抗告人98年間每月收入61,975元計算,於支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42,317元(計算式:61,975元-19,658元=42,317元)。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中,其對乙○○○、甲○○○債務即高達9,345,299 元,且其中本金8,750,000 元之年息為6%(見原審卷第80頁及第81頁本院執行命令),依此計算利息每年高達525,000 元(計算式:8,750,000 元×6%=525,000 元),換算每月僅至少應償還43,750元以上(計算式:525,000 元÷12=43,750元),始有清償本金之可言。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僅餘42,317元,用以清償對乙○○○、甲○○○所負債務之利息尚且不足,遑論再依合作金庫所提分180 期,利率2%,每月償還6,732元之還款方案履行,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自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