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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不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8 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鄭正祥之事業於民國92年間尚未遭逢變故,有關子女扶養費用及家庭開銷均由其負擔,抗告人亦有工作收入,惟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於92至94年間有7筆不合理花費,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替配偶清償信用卡債務,並非個人過度消費行為所致,且自抗告人與配偶離異後,須由抗告人負責清償債務及扶養子女,遂須不時預借現金應急,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遽認抗告人有恣意花費以致增加債務云云,顯然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再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先前雖以伊與配偶離異,必須獨立負擔子女扶養義務、以致無力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清算獲准。惟查:抗告人所積欠者多係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其中91年10月21日一次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1萬元(參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卷第57頁)、93年6 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60萬元(參見同卷第70頁)、93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60萬元(參見同卷第64頁)、94年5 月19日向安泰銀行一次貸款14萬5000元(參見同卷第51頁)、94年

6 月及95年3 月間先後向荷蘭銀行借貸13萬2000元及5 萬5000元(參見同卷第58頁),且多係用以清償所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顯見其先前已有因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高額債務之情事。再依抗告人所為消費內容觀之,其曾多次前往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及絕色服飾等商店刷卡消費,其中92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8日、93年4 月11日、同年9 月22日、94年5 月3 日、同年9 月4 日與同年

9 月6 日分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消費數額各為3300元、9389元、6930元、6840元、6248元、5700元及1 萬22元,另於93至95年間亦持台新銀行信用卡陸續在新光三越百貨刷卡消費達36次等情,亦有卷附台新銀行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1 份可佐(參見同卷第4 至7 頁),就此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必須至百貨公司消費之必要,而百貨公司物品售價一般而言乃較一般商店為高,是依抗告人平均約每月均前往新光三越百貨消費之習慣(其中94年9 月間共消費3 次、合計交易4筆,金額總計1 萬7866元)以觀,其消費行為顯有浪費之情事,可資認定。準此,抗告人既因過度消費導致積欠多筆債務未能如期清償,顯見其是時當已陷入經濟困境,惟其竟不知適度遵節開支,猶逕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多次進行高額消費,甚而持續以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之方式不斷累積債務,綜此堪認抗告人所為消費內容非僅逾越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程度,更顯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終至債務數額累積至個人能力難以負擔而不能清償,要不容其空言主張並無過度消費情事云云為據。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抗告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係源於個人浪費行為以致負擔過重債務,進而發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自不得予以免責。原裁定依此認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李怡諄法官 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0-04-20